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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28號原 告 黃郁涵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王俊民即王俊民皮膚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8月29日止,在王俊民皮膚科診所接受被告施作之液態氮冷凍治療(下稱冷凍治療),然被告於進行冷凍治療前,並未評估原告體質及已有痤瘡、毛囊炎之情形,給予注射類固醇或藥物治療或冷凍治療之利弊風險,原告顯然不適合接受多次冷凍治療,尤其冷凍治療可能產生水泡,反而製造傷口,增加蟹足腫之發生及疤痕擴大,又被告於進行冷凍治療前,未向原告告知施作冷凍治療之禁忌、不良反應、風險及併發症,亦未說明得選擇之治療方式及其利弊風險,使原告無從充分考量而接受冷凍治療,導致冷凍治療結束後,原告胸前、肩膀、手臂等多處之疤痕變大,其後更惡化為巨型難看之腫塊,使原告生活、工作及交友嚴重受影響,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是以,被告身為醫療專業人員,明知冷凍治療之潛在風險及禁忌,卻未評估原告狀況是否適於冷凍治療,亦未告知原告其他治療方法,逕自對原告施予不當之冷凍治療,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亦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決定權,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治療預估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起至8月29日期間至王俊民皮膚科診所看診,並接受冷凍治療6次,則原告最遲應於103年7月10日前起訴,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行使。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醫療過失及原告有何傷害,且原告對於歸責性、違法性、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無理由。關於冷凍治療之禁忌並無原告所言「毛囊炎細菌感染(folliculitis)」,原告徒以醫美診所之網路廣告文宣內容主張「若有感染發炎情形,則不適合進行冷凍治療」,係錯誤解讀,且針對蟹足腫使用冷凍治療係公認正確之治療方式,健保給付亦將冷凍治療納為治療蟹足腫之方式,原告主張冷凍治療會造成蟹足腫惡化,顯有誤會,甚者,對於蟹足腫施作冷凍治療本需多次療程才能達到治療效果,此由健保規範冷凍治療應間隔至少1週可明,足見被告對原告施作之冷凍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蟹足腫治療方式之選擇,依病人性別、病灶部位、病灶多寡及嚴重程度而不同,原告就診時為年輕女性病人,因病灶數目多達8處且病灶面積不小,如果施以類固醇局部注射,可能造成經期紊亂情形,且大量長期局部類固醇注射,也會造成注射部位皮膚萎縮及影響外觀,故被告才選擇對原告施以冷凍治療,此部分業經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後執行,且倘原告對於被告說明不明瞭,或對於治療方式有異議,甚或認為治療有缺失,在101年7月11日進行第1次冷凍治療後,應即為拒絕之表示,豈會持續多次進行療程,足證被告確有對原告說明為何選擇冷凍治療、冷凍治療之禁忌、優缺點、副作用及術後注意事項,被告並無未踐行告知義務之疏失。況且,未踐行說明告知義務,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本件原告並無不適合施予冷凍治療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施以冷凍治療亦遵循醫療常規,自不得以事後之結果臆斷而指被告有違告知義務認為有過失。退步言,蟹足腫是會長大的疤痕組織,本來就會隨著皮膚的張力及拉扯而逐漸變大,而且蟹足腫之治療不是可以永久性改善消失,復發機率相當高,因此需要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然原告自承於101年8月29日後即未再繼續接受治療,本來蟹足腫就會惡化變大,難謂原告受有「惡化結果」之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在被告診所就診共9次,其中包含進行6次冷凍治療,有原告病歷可稽(見調解卷第53至56頁),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原證2-2,以及原證2-3、2-8照片,可見原告胸口之紅腫由101年8月11日僅有極小之紅色疤痕擴大為111年6月30日、7月26日之極大紅色疤痕(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以及原告自承其除於101年間接受被告治療外,並未至其他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徵原告之蟹足腫自101年間至111年間係繼續擴大。又依原告所提文章提及「…有蟹足腫體質者,多好發於肩膀、背部、胸前、手臂等處,其他部位也有機會…,由於沒有外傷就不會有蟹足腫生成的可能;…蟹足腫雖然無法經治療完全消失,但可以阻止它繼續擴大,也可讓它變得扁平,不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知具蟹足腫體質者,身體只要有外傷,就有蟹足腫生成之可能,且蟹足腫之治療僅能阻止繼續擴大,無法經治療完全消失,仍有復發可能。據此,原告之蟹足腫自101年間至111年間既係持續擴大,依上文章所述,堪認原告此10年間身體之蟹足腫部位增加、或被告曾為原告治療之蟹足腫部位疤痕擴大,均係基於原告自身蟹足腫體質所致,與被告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甚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其施予多次冷凍治療,可能產生水泡,於已有毛囊炎、痤瘡傷口情形,不適合直接冷凍治療,更增加蟹足腫發生及疤痕擴大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文章:「…大部分的蟹足腫都出現在外傷發生後數周或數月甚至更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以原告分於101年7月11日、19日、26日、同年8月4日、14日、24日接受冷凍治療,倘被告為原告施予冷凍治療之部位有毛囊炎、細菌感染發炎、痤瘡傷口之情,或造成水泡,進而增加原告蟹足腫之發生與擴大,原告斷無可能在數周後不察覺而仍持續接受冷凍治療,或在冷凍治療完成後數月,發覺蟹足腫發生及疤痕擴大,卻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而是在間隔約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於101年間為原告施予之冷凍治療,要與原告111年間蟹足腫發生與擴大之情無涉。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治療預估之醫療費用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因原告疤痕發生、變大與被告101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為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但醫療機構或醫師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等與病人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冷凍治療前,未向原告告知不良反應、風險及併發症,亦未說明得選擇之治療方式及其利弊風險,使原告無從充分考量而接受冷凍治療云云。查:

1.被告辯稱冷凍治療與病灶內局部類固醇注射都是健保對於蟹足腫治療有給付的正確方式,治療選擇是依病人性別、病灶部位、多寡及嚴重度而有不同,原告就診時為年輕女性,病灶數目為8個,且面積不小,如施予類固醇注射,可能會造成經期紊亂情形,且大量長期注射類固醇,也會造成注射部分皮膚萎縮及影響外觀,故選擇對原告施予冷凍治療,伊均有告知原告,亦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原告是時19歲,應較注重外觀,其因此同意被告施予冷凍治療,無違常情,被告辯稱其已盡告知義務等語,堪可憑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云云,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施作冷凍治療之禁忌云云。惟如原告有冷凍治療之禁忌症,被告顯無法為原告施作冷凍治療,否則即屬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被告自無告知原告施作冷凍治療禁忌症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治療預估之醫療費用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將本件送醫審會鑑定,惟本院已認定原告之蟹足腫發生、擴大與被告為原告施作之冷凍治療間無因果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