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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29號原 告 洪禎蔚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被 告 楊永健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雨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明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變更為余忠仁;余忠仁已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3-34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醫調卷第7頁)。嗣先後於113年10月15日、115年7月20日、115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最後變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46,000元,及其中6,201,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24,145,000元自115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41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關於訴訟標的,對被告醫院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北司醫調卷第10-13頁)。嗣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請求權基礎,被告當庭已以言詞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故對被告醫院部分,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月間發生嚴重燒傷,燒傷程度全身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5%,入被告醫院燒傷加護病房治療。原告因燒傷後雙側上肢和腋窩持續疤痕攣縮限制上肢活動度,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於111年間至被告醫院看診,與被告楊永健醫師(下稱被告醫師)討論後,聽從被告醫師建議進行雙側腋下疤痕放鬆等手術,但手術前被告醫師未告知原告疤痕放鬆手術可能致生之風險、併發症與替代方案,於111年1月13日在被告醫院先接受右側腋下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手術結果恢復良好。其後於同年3月3日進行左側腋下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孰料,於當日手術完成3小時即發生左手肌肉無力和麻木,經一系列磁振造影、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後,顯示原告左上肢臂神經叢損傷(下稱系爭損傷),左手迄今無法正常使用,日常生活均仰賴母協助,無法回歸職場工作獲取收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600,000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每月300,000元計算)、看護費4,746,000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30,34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46,000元,及其中6,201,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24,145,000元自115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間因雙上肢之燒傷疤痕肥厚攣縮,使其雙手手肘、手腕及手指均變形無法正常抓握,至被告醫院看診,被告醫師向其說明手術風險後,於111年1月13日先進行右側腋下疤痕攣縮放鬆植皮手術,術後原告復原良好,且其右腋下及肩關節活動範圍改善。被告醫師於111年3月3日再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該手術不涉及對深部組織處理,無傷害原告左側臂神經叢,亦不可能導致軸突斷傷;且術後原告左上肢、手肘、手腕、手指均可活動彎曲、觸覺正常,可用其左手撕開塑膠袋包裝、抽袖珍衛生紙包、以手自滑輪椅外出買菸、雙手可自然交握於腹部、無疼痛等,住院中與111年4月29日出院時,均可自理生活獨自行動,無左上肢臂神經叢斷裂症狀。被告醫師對原告各項醫療行為,包含手術前評估、手術實施、手術後密切觀察及檢查治療等醫療處置,均符合臨床醫療常規,無醫療法第82條明訂之醫療過失,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對原告無損害賠償之責;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有受系爭損傷之可能,亦為手術併發症,難以完全避免,不得以此指訴被告醫師有醫療過失。況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復無需受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前於94年1月間發生嚴重燒傷,燒傷程度全身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5%;嗣因雙側上肢和腋窩持續疤痕攣縮限制上肢活動度,於111年1月間至被告醫院看診,由被告醫師先於111年1月13日為其施行右側腋下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手術結果恢復良好,再於同年3月3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等情,有相關病歷紀錄(見外放病歷卷)在卷可稽,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111年3月3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且手術有疏失,致其左上肢受有系爭損傷,左手迄今無法正常使用,而不能工作,須他人全日照護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已否盡術前告知說明義務?㈡被告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原告是否受有系爭損傷?㈢如有,被告醫師應否負醫療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㈠被告已否盡術前告知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⒉查,原告因雙側上肢和腋窩持續疤痕攣縮限制上肢活動度,

而於111年1月間至被告醫院看診,經被告醫師診察後,建議其施行雙側腋下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嗣於111年1月13日先為原告施行右側腋下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該項手術完成後,原告恢復良好等節,已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既已於前揭時間接受相同手術,衡情原告於111年3月3日接續接受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前,對於系爭手術之相關流程、風險等,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況且,被告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於同年月2日踐行讓原告簽署系爭手術相關之「麻醉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燒傷重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等程序(外放病歷卷第397-400、413-416頁);其中「燒傷重健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中復已明確載明:手術/醫療處置之適應症及作法(手術內容包含清創手術、植皮手術、疤痕攣縮放鬆手術、組織擴張器植入手術、局部皮瓣手術)、手術/醫療處置效益、風險(包含1.嚴重及廣大燒傷範圍,需清創手術者,可能有傷口感染或出血過多導致敗血證或休克而危及生命。…7.皮瓣重建手術後,可能發生靜脈回流受阻亦可能導致部分皮膚壞死或缺血性皮瓣壞死。8.其他偶發病變及併發症,共8項)、替代方案及不實施的可能後果,最後尚有醫師補充說明;另擬實施之手術下亦載明「1.疾病名稱:大面積燒傷後左側腋下疤痕攣縮。2.建議手術名稱:左側腋下疤痕放鬆手術+/-植皮手術。3.建議手術原因:改善疤痕攣縮/關節活動。」並附上系爭手術之手術位置圖示,原告既聲明已經瞭解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等相關資訊後親自簽署文書,尚難認被告醫院或被告醫師有何未盡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之告知說明義務。㈡被告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原告是否受有系爭損傷?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後,受有系爭損傷等語,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5頁),並有臺北榮總之病歷紀錄(見外放個資卷)、被告醫院之111年3月20日(檢查日期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9日(檢查日期111年4月18日)磁振上肢攝影-有/無造影劑報告、111年3月28日骨骼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報告(復建部)、111年4月11日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報告(神經部)等在卷可稽(見放放被告醫院病歷第442-448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抗辯原告為嚴重燒傷病患,其左上肢因燒傷而有肥厚疤痕,會影響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醫療文獻亦記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在原告病例下是沒有參考值;另111年4月18日第二次MRI檢查,其左側肩脥下肌、三角肌、小圓肌和肱三頭肌輕度水腫變化、左側盂肱關節積液增加等症狀,係原告住院期間自行從輪椅上跌落致其右小腿不慎被輪椅刮傷、其左肩手術部位撞傷之事件所致等語,惟: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結果認:「㈢、1.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1年3月3日21:15主訴左上肢肌肉無力及麻木,楊醫師(即被告醫師,下同)立即移除石膏予以身體診察,左手腕可以背屈,拇指可以伸直,指頭可以彎曲,懷疑是牽引拉扯造成左側臂神經叢暫時性損傷,給予藥物治療。3月4日病人主訴疼痛無改善,左手腕無法自行背屈,楊醫師安排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NCV)等檢查。3月5日診察後,診斷為疤痕鬆解後的神經失用症(Neuropraxia),持續藥物治療。3月7日病人左手腕無法自行背屈。3月20日經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左側臂神經叢及延伸之神經血管束周圍水腫且合併肩膀肌肉部分斷裂。4月11日進行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NCV)檢查等結果報告顯示左側正中及尺神經運動電位傳導缺少,臂神經叢有軸突斷傷現象(axonotmsis)。病人於5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神經內科醫師記載病人左手背屈功能衰弱及爪型手因而就診;診斷為左側臂神經叢受損、神經痛及發炎。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5月10日病人回診,神經功能傳導檢查結果顯示懷疑左側臂神經叢後側及內側索損傷合併急性去神經損傷(active denervation)。神經損傷等級區分如下:『⑴神經失用症(Neurapraxia)為神經鞘損傷軸突無損傷,約於數日至數周可以快速復原;⑵軸突斷傷現象(axonotmesis)為神經軸突損傷但是基底膜仍存在,約於數個月可以恢復;⑶神經斷傷(Neurtmesis)為神經整段斷開包含神經鞘,軸突,及基底膜均斷開,除非進行手術修復否則無法自行修復』(參考資料2)。病人術後有左側臂神經叢軸突斷傷情形。...4.依護理紀錄,111年3月3日21:15病人主訴左上肢肌肉無力及麻木,3月4日病人主訴疼痛無改善,左手腕無法自行背屈。3月20日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顯示左側臂神經叢及延伸之神經血管周圍水腫且合併肩膀肌肉部分斷裂。病人無法抓握、拿東西及疼痛之原因,為左側臂神經叢後側及內側索損傷。5.承上,病人無法抓握、拿東西及疼痛,與左側臂神經叢損傷有關。」此有鑑定書及檢附之文獻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263-319頁)。

⒉本院嗣再依被告聲請囑託醫審會為第二次補充鑑定,鑑定結

果仍認:「㈠、1....楊醫師檢查病人左肩外展小於35度,建議並安排3月2日住院接受左腋下疤痕鬆解及植皮手術。3月3日11:57病人入手術室,14:38楊醫師進行左腋下疤痕攣縮鬆解手術,合併取左後大腿部分皮層皮膚移植至左腋下(移植面積為350平方公分),術後使用負壓傷口引流器加壓左腋下植皮處,以增加部分皮層皮膚貼合,術後石膏固定左肩膀並維持肩膀外展。手術後外展可至90度,17:14手術結束。21:15病人主訴左上肢肌肉無力及麻木,楊醫師立即移除石膏,予以身體診察,發現左手腕可以背屈,拇指可以伸直,指頭可以彎曲,懷疑是牽引拉扯後造成左側臂神經叢暫時性損傷,乃給予藥物治療。3月4日病人主訴疼痛、刺、麻無力,左手腕無法自行背屈,當日住院醫師於病歷記載手術後病人抱怨左上肢癱瘓(paralysis)及麻痺(numbness),懷疑是短暫拉扯造成的臂神經叢傷害。3月5日楊醫師診察後診斷為疤痕鬆解後的神經失用症(Neuropraxia),持續藥物治療。3月20日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為左側臂神經叢及延伸之神經血管束周圍水腫,合併肩膀肌肉部分斷裂。4月11日進行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NCV)檢查,報告為左側正中及尺神經運動電位傳導異常,臂神經叢有軸突斷傷現象(axonotmesis)。病人於94年燒傷,111年3月3日進行系爭手術後才主訴左上肢肌肉無力及麻木,此前並無提及有左側臂神經叢神經傷害之症狀,亦無相關神經檢查紀錄。因此判斷臂神經軸突斷裂之神經傷害與系爭手術有關,而與94年所受的燒傷病史無關係。2.臂神經叢主要由第C5~8前支和第T1前支等5條神經跟組成(five anterior rami of the spinal nerves),經斜角肌間隙穿出,位於鎖骨下動脈後上方,經鎖骨後方進入腋窩。其在頸部及肩部位置都於肌肉下及鎖骨下,因此除非燒傷深及頸部、肩部肌肉與鎖骨,否則不易傷及神經叢造成神經病變。加上前小題所述在案發之前並沒有左側臂神經叢神經傷害之症狀,亦無相關神經檢查紀錄。因此判斷病人術前已存在之體表大範圍重度燒傷之攣縮及肥厚疤痕情形,但無造成左側臂神經叢發生神經病變。3.綜合前2小題,多年前所受的燒傷與之後所受臂神經軸突斷裂之神經傷害無關。㈡、1.依文獻資料,造成神經傳導(NCV)『複合肌肉動作電位和感覺神經動作電位是零』結果之原因很多,可能是急性傷害或慢性壓迫性神經病變(參考資料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9號個資卷附件7期刊與111年4月11日神經傳導(NVC)檢查中『複合肌肉動作電位和感覺神經動作電位是零』之結果可能符合。2.依文獻資料,皮膚如有變化如大範圍嚴重燒傷疤痕,確實有可能會導致神經傳導(NVC)檢查顯現傳導變慢(參考資料2)。但病人手術之前無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NCV)檢查紀錄可以證明系爭手術前就有神經動作電位異常或傳導失真。㈢、1.病人於111年3月3日接受楊醫師進行左下疤痕攣縮鬆解手術,手術結束後病人主訴左上肢肌肉無力及麻木。3月20日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為左側臂神經叢及延伸之神經血管束周圍水腫,且合併肩膀肌肉部分斷裂。4月11日病人進行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NCV)檢查,報告為左側正中及尺神經運動電位傳導異常,臂神經叢有軸突斷傷現象(aconotmesis),因此判斷手術後發生臂神經叢軸突斷傷現象(axonotmesis)。...。依本院個資卷附件3之圖四顯示3月29日病人手肘伸直,可行走;及光碟片影片顯示病人手肘可以自行彎曲;圖五顯示4月27日可自行滑動輪椅;圖六顯示4月29日病人兩手可以交叉,因此判斷手術後發生的幣神經叢軸突斷傷,已有部分神經功能恢復。2.依111年3月20日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為左側臂神經叢及延伸之神經血管束周圍水腫,且合併肩膀肌肉部分斷裂。顯現當時左側臂神經叢已為受損狀態。之後4月11日進行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NCV)檢查,報告為左側正中及尺神經運動電位傳導異常,臂神經叢有軸突斷傷現象(axonotmesis)。3.依111年4月18日進行磁振造影(MRI)檢查追蹤,報告為左側臂神經叢輕度水腫變化;左側肩胛下肌、三角肌、小圓肌和肱三頭肌輕度水腫變化,與前述之3月20日MRI檢查結果相符,只是神經叢水腫程度減輕。4.承前1~3小題,111年3月20日磁振造影(MRI)檢查及4月11日進行肌電圖

(EMG)及神經傳導(NCV)檢查,報告均顯現左側臂神經叢受損在3月手術後已發生。4月18日進行磁振造影(MRI)檢查追蹤,結果報告左側臂神經叢輕度水腫變化,與4月27日醫師於病程紀錄內容記載病人曾於數日前從輪椅上跌落地下,沒有因果關係。」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及檢附之文獻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59-418頁)。

⒊綜此,原告主張被告醫師為其施行系爭手術後,其受有系爭

損傷等語,堪認有據,可以採信。被告否認此情,以及其前揭所辯各節,則無足取。

㈢被告醫師應否負醫療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又按醫療法第82條第1-5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考量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復因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符合當時同業之醫療水準,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而責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雖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傷之併

發症,惟併發症之發生有因疾病本身引起之惡化,亦有因手術設計本身所存在無可避免性之風險,以及因施行手術醫師個人之錯誤或過失所致,不可一概而論,故尚不能徒以病人於術後出現併發症,遽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而應視醫師實施醫療行為是否符合當時同業之醫療水準以為判斷;若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並無何個人錯誤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自難徒因有併發症之發生,即令其負過失責任。查:⑴原告係因多年前之嚴重全身性燒傷產生左上肢和腋窩持續疤

痕攣縮現象,被告醫師診察後發現其左上肢外展小於35度,致活動度受到限制,為讓原告之左上肢外展可至90度,建議並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其所為之術前評估及手術之方式,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認定:「㈡病人於94年5月31日已發生兩腋下攣縮現象,之後於107年3月27日經台大醫院整型外科門診診斷為頸部、會陰部及雙側腋窩出現肥厚性疤痕增生及攣縮。病人因雙側上肢及腋窩疤痕攣縮、限制上肢活動,與楊醫師討論後,於111年1月13日接受右腋下疤痕增生併攣縮之疤痕鬆解及植皮手術。因病人左腋下明顯肥厚性疤痕並攣縮,楊醫師檢查病人左肩外展小於35度,乃安排左腋下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病人於3月2日住院,並簽署手術同意書(記載內容略)。3月3日楊醫師為病人進行左腋下疤痕攣縮鬆解手術,合併取左後大腿部分皮層皮膚移植至左腋下(移植面積為350平方公分),術後使用負壓傷口引流器加壓左腋下植皮處以增加部分皮層皮膚貼合,手術後外展可以到90度,術後固定左肩膀。上開手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符合臨床醫療常規。」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尚難認被告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⑵原告術後出現系爭損傷之原因,經醫審會先後鑑定如下:

①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㈢...2.依文獻報告,指出手術

長時間壓迫或太過外展肩膀及頸部,會造成臂神經叢或是附近神經損傷(參考資料3),本案病人術後發生之臂神經叢損傷為疤痕攣縮手術併發症,其發生機率約為0.2%(參考資料4)。111年3月3日14:38楊醫師進行左腋下疤痕攣縮鬆解手術,合併取左後大腿部分皮層皮膚移植至左腋下(移植面積為350平方公分),術後使用負壓傷口引流器加壓左腋下植皮處,以增加部分皮層皮膚貼合,術後石膏固定左肩膀。手術前左肩外展小於35度,手術後外展可至90度,17:14手術結束。本案發生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併發症,其原因可能是手術中牽引拉扯到臂神經叢或石膏固定造成神經被壓迫。

3.病人於術前無左臂神經叢損傷症狀,且手術之進行符合醫療常規,術後發現左臂神經叢損傷症狀,雖與楊醫師於111年3月3日所為之左側腋下疤痕放鬆及植皮手術有關,然此為手術併發症,難以完全避免。」(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②第二次補充鑑定復認:「㈣...2....楊醫師手術中有進行疤痕

攣縮牽引拉扯等醫療行為以達到醫療效果,所以手術前外展小於35度,手術後外展可至90度;而且為了維持手術效果,所以術後以石膏固定左肩膀並維持肩膀外展,但當晚病人主訴左上肢肌肉無力及麻木,醫師立刻移除石膏,給予藥物治療。故手術中的牽引拉扯及術後石膏固定左肩膀並維持肩膀外展,加上病人有肌肉無力及麻木時,楊醫師立即移除石膏等事實,為上次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㈢『本案發生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併發症,其原因可能是手術中牽引拉扯到臂神經叢或石膏固定造成神經被壓迫。』之臨床證據。另依文獻報告,也指出手術長時間壓迫或太過外展肩膀及頸部,會造成臂神經叢神經損傷(參考資料3)。3.神經傳導(NCV)檢查,為輔助臨床診斷神經受損重要檢查項目,確認神經是否受損仍需要與臨床症狀作驗證。111年3月3日病人接受左腋下疤痕攣縮鬆解手術,當日21:15病人主訴左上肢肌肉無力及麻木,楊醫師立即移除石膏,予以身體診察,發現左手腕可以背屈,拇指可以伸直,指頭可以彎曲,懷疑是牽引拉扯造成左側臂神經叢暫時性損傷,而給予藥物治療。3月4日住院醫師於病歷記載手術後病人抱怨左上肢癱瘓(paralysis)及麻痺(numbness),懷疑是短暫拉扯造成的臂神經叢傷害。3月11日會診復健科製作副木固定,避免手術後傷口攣縮,及安排復健治療。4月11日進行肌電圖(EMG)及神經傳導(NCV)檢查,報告為左側正中及尺神經運動電位傳導異常,臂神經叢損傷程度應是軸突斷傷現象(axonotmesis)。承鑑定意見㈢之1所述,軸突斷傷現象(axonotmesis)為神經軸突損傷但基底膜仍存在,約於數個月可以恢復。依本院111年度醫字第29號個資卷附件3之圖四顯示3月29日病人手肘伸直,可行走;及光碟片影片顯示病人手肘可以自行彎曲;圖五顯示4月27可自行滑動輪椅;圖六顯示4月29日病人兩手可以交叉,因此判斷手術後發生的臂神經叢軸突斷傷,已有部分神經功能恢復。依法院所提供文獻,提出手術中外展動作及術後支架在外展姿勢,是燒傷病人接受腋下重建手術術後引發臂神經叢損傷的原因(參考資料4)。臂神經叢損傷為疤痕攣縮手術併發症,其發生機率約為0.2%(參考資料5)。依病歷資料,當病人主訴左上肢肌肉無力及麻木,楊醫師立即移除石膏,給予藥物治療,及安排復健治療。依病歷資料及法院所提供的照片及影像,事件發生後1個多月臂神經叢損傷已經有相當程度的神經功能恢復。因此,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為手術併發症,難以完全避免,非手術直接造成之傷害。楊醫師後續醫療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三第367-369頁)。

⑶綜合上述二次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多年前嚴重燒傷導致左

上肢和腋窩持續疤痕攣縮,致其左上肢開展度小於35度,限制左上肢活動度,被告醫師為原告實施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係使原告左上肢開展度達到90度治療目標之適當手術方式,其所為術前評估及手術方式,並無違醫療常規。又因實施疤痕攣縮放鬆手術時,進行疤痕攣縮牽引拉扯,以及為了維持手術效果,術後以石膏固定肩膀維持肩膀外展等醫療行為,係達到前述醫療效果的方法;而進行此一牽引拉扯及石膏固定肩膀之醫療作為發生臂神經叢損傷之手術併發症機率約有

0.2%,無法完全避免。基此,堪認臂神經叢損傷為疤痕攣縮放鬆手術設計本身所存在無可完全避免性之風險。復依前揭鑑定意見,原告所受之臂神經叢損傷屬「軸突斷傷現象(axonotmsis)」,為神經軸突損傷但是基底膜仍存在,約於數個月可以恢復等級,且原告所受系爭損傷並非因被告醫師手術直接造成之傷害,故除另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醫師在實施系爭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錯或疏失外,尚難徒以系爭手術結果有系爭損傷之併發症發生,遽認被告醫師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受有系爭損傷係因被告醫師為其實施系爭手術時有所錯誤或違反醫療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醫師有何醫療過失可言。

⒊再者,依醫審會鑑定意見及所提出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69、281-293頁、卷三第366、393-407頁)),神經損傷等級區分為:⑴神經失用症(Neurapraxia)為神經鞘損傷軸突無損傷,約於數日至數周可以快速復原;⑵軸突斷傷現象(axonotmsis)為神經軸突損傷但是基底膜仍存在,約於數個月可以恢復;⑶神經斷傷(Neurtmesis)為神經整段斷開包含神經鞘,軸突,及基底膜均斷開,除非進行手術修復否則無法自行修復等3種等級;原告所受之損傷屬於第⑵種臂神經叢軸突斷傷,約於數個月可以恢復等級。佐以護理紀錄記載:⑴3月29日02:00「病患未入睡,反覆下床至醫院大門口抽菸」。⑵3月29日05:46「病患目前為止共下去病房大廳五次」。⑶3月30日00:50「病患尚未入睡,去一樓大廳外抽菸返室」(以上見外放病歷卷第383頁)。⑷4月20日01:33「病患至一樓大廳活動,右小腿不慎被輪椅刮傷」。⑸4月21日

01:01「病患常至一樓大廳外抽菸」(以上見外放病歷卷第392頁)。⑹4月27日14:10「病人表示,下午要請假外出拿長期處方簽,與醫師討論後:允許可外出...」。⑺4月28日1

0:43「精神可,ADL(註:為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縮寫,指日常生活活動)自理,常下床到樓下活動,無不適主訴。續觀察」。⑻4月28日17:23「精神可,雙手呈自然交握、臥床休息中,無不適主訴,...」(以上見外放病歷卷第395頁)、病歷卷內所附經原告簽署之「住院病人外出申請單」(見外放病歷卷第404頁,內載外出時間為111年4月27日12時至16時,合計6小時)、「無親友陪同就醫切結書」(見外放病歷卷第407-412頁),及被告提出之圖四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2頁)顯示3月29日原告手肘伸直,可行走;及光碟片影片顯示原告手肘可以自行彎曲(見本院卷三第85頁);圖五顯示4月27日原告之病房有放置輪椅(見本院卷三第73頁);圖六(見本院卷三第74頁)顯示4月29日原告兩手可以交叉,堪認醫審會判斷原告手術後1個多月,臂神經叢損傷已有相當程度的神經功能恢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頁),非無所據,可以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損傷而達完全不能工作,並需他人全日看護等節,尚難遽信。原告雖另提出臺北榮總於111年6月10日及115年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5頁、本院卷四第33頁)。然臺北榮總出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非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且上述證明書內復均未敘明其作出「前因左側上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因左側上肢持續無力,無法從事劇烈勞動與工作,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等醫囑所依憑之證據,以及鑑定方法?更未說明為該項醫囑時是否有一併考量或排除原告自身原有因嚴重燒傷所遺留之身體損傷?其勞動力在排除原告自身原有之燒傷傷勢所致之影響後,是否因系爭損傷而減損?減損之程度(或比例)為何?以及排除原告自身原有之燒傷,是否因系爭損傷而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須他人全日看護?自無從資為原告前揭主張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為佐證,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聲請調查(見本院卷四第3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損傷而致不能工作,並須他人全日看護至115年7月31日止乙節,即乏所據,無足採信。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賠償30,346,00

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賠償30,346,000元,既不應准許,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賠償30,346,000元,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346,000元,及其中6,201,000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24,145,000元自115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