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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張芸菲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被 告 心品診所(原名:紐渥健康美學診所)法定代理人 唐逸帆被 告 林進達以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紐渥健康美學診所」為被告(見北司醫調卷第7頁),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更名為「心品診所」,並於110年10月5日歇業,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170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告爰更正被告名稱為「心品診所」(見本院卷一第75頁),僅係將當事人名稱具體特定,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蟹足腫體質,為求去除手臂之蝴蝶袖及大腿多餘之脂肪以雕塑身形,於109年6月11日至被告心品診所(更名前為紐渥健康美學診所,下稱心品診所),由被告林進達醫師進行醫美評估。原告當時已告知被告林進達自己有蟹足腫體質,並如實填載顧客資料表,被告林進達經過專業評估後仍認為原告可以進行相關醫美手術,進而為原告安排實施大腿修皮與手臂切皮之醫美手術(下合稱系爭醫美手術),原告因而分別支付被告心品診所新臺幣(下同)8萬元、12萬元,與被告心品診所間成立性質類似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而由被告林進達作為被告心品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分別於109年7月14日、同年9月3日為原告進行大腿修皮手術與手臂切皮手術。

(二)然被告林進達未評估原告有蟹足腫體質,本不宜實施醫美切割手術,在未告知原告前開情形下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美手術;於實施系爭醫美手術時,又逾越合理臨床裁量,兩次手術間隔時間過短,且未採較小面積、多次進行之方式,將原告手臂皮膚作大範圍切除,超過必要程度,使原告之手術傷口明顯過長,增加癒合困難。原告術後因傷口遲遲無法癒且發生感染,被告心品診所卻因當時與其他病患之醫療糾紛,不斷推遲原告回診、換藥時間,致使原告傷口更加惡化,原告因此僅能前往其他醫院就診處理傷口,經其他醫師告知及查詢相關資料後發現,蟹足腫體質進行醫美手術必須審慎評估,否則有極高之機率發生傷口不癒合、疤痕增生之後遺症。原告因被告林進達上開疏忽,導致於系爭醫美手術後,身上留有大面積紅腫、醜陋之傷疤,原告本欲藉由醫美療程達到雕塑身形之目的全然無法達成,反而因身體之傷疤無法工作、從此亦無法再穿著短袖、短褲出門,現仍需不斷往返其他醫院回診治療疤痕增生之問題,因此患有嚴重憂鬱症,情緒焦慮、煩躁、鬱悶、自閉、失去活力及對一般事務判斷能力,並且預立遺囑選擇結束自己,原告母親為此全心照料原告,陪同往返醫院治療疤痕增生及同時就診身心科,適時給予心理輔導併藥物控制,方得暫時性安住,惟仍須持續看診治療。原告又因其手臂與大腿之嚴重疤痕羞於見人,不僅無法外出工作,更將自己關在家裡,整日以淚洗面,致使原告左眼之視網膜剝離,左眼近乎失明。

(三)被告林進達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心品診所為醫療機構,且為被告林進達之僱用人,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心品診所間成立類似有償之委任醫療契約,被告林進達作為履行輔助人,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醫美手術支出手術費用20萬元,後續為治療傷疤而分別於110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2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分別支出看診費用計230元、1,910元、2,080元,另因系爭醫美手術造成之傷疤購買繃帶、人工皮支出1,379元,以上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5,599元(計算式:20萬元+230元+1,910元+2,080元+1,379元=20萬5,599元)。原告原為一般上班族,為使自己體態更勻稱而向被告諮詢並進行系爭醫美手術,卻因被告林進達之過失造成手臂及大腿留有嚴重之傷疤,迄今仍需不斷至醫院回診治療,亦因疤痕而羞於見人,無法外出工作,更因此患有憂鬱症,受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知悉自己有蟹足腫體質,也並非第一次進行醫美手術,清楚明白蟹足腫的結果並非必然發生,且與施作之醫生無關,而是蓋然性的機率問題。被告林進達於施作系爭醫美手術術前,已知悉原告為蟹足腫體質,於詳盡風險評估及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仍同意進行系爭醫美手術,於術前簽立「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其上特別註明「永久性疤痕,其於如附件」,可認被告林進達已就原告實施系爭醫美手術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及副作用、治療成功率等,詳細確實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自主同意,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

(二)蟹足腫體質並非系爭醫美手術的禁忌症,蟹足腫之產生亦非因被告林進達之疏失所導致。醫療本即存在不可預知之危險及變異,醫師於醫療過程中,選擇對病患最有利之治療方式,尤其就存在斟酌判斷空間之事項,原即見仁見智,利弊互見,事涉高度醫療專業,及個人學養,理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倘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醫師採擇其一,摒除其他即謂其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判斷錯誤情事。不能認為被告所為處置,因存在不同甚或更高明作法,即謂其等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系爭醫美手術過程順利,被告林進達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於系爭醫美手術中,主觀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任何疏失造成損害結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心品診所亦不成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至被告心品診所進行諮詢,於同年7月14日由被告林進達為原告進行大腿修皮手術、同年9月3日進行手臂切皮手術;術後因原告本身蟹足腫體質而發生嚴重疤痕增生問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223至224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進達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美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實施系爭醫美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裁量之過失,造成原告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被告林進達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美手術前、後是否具有上開過失等節,論述如下: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1日至被告心品診所諮詢時,於診所顧客資料表上填載其具有蟹足腫體質,此有上開顧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又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同年9月3日接受大腿修皮手術與手臂切皮手術前,均有在一般整形手術說明書上簽名,並另簽立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手術說明書上併發症記載:「......肥厚性的疤痕並不常見,疤痕可能會不雅觀並和周圍的皮膚有不同的顏色,為了治療不正常的疤痕,可能需要其他的療法,包括外科手術在內......」等語;同意書上則分別記載建議手術名稱(部位)為「大腿修皮」、「手臂切皮」,建議手術原因為「美觀」,醫師之聲明為:「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此手術非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作與否;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等語,並經被告林進達另以手寫記載「永久性疤痕,其餘如附件」等語,病人部分之聲明則為「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等語,且均由原告親自簽名,有上開手術說明書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127至134頁)。原告雖有爭執上開同意書手寫部分並非被告林進達當日記載,而係術後方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一般而言,手術同意書以術前記載並由病人簽名為常態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變態事實,自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再者,原告雖係於簽立手術說明之同日分別進行大腿修皮手術與手臂切皮手術,然原告係於109年6月11日至被告心品診所進行諮詢後,始分別於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3日進行大腿修皮手術與手臂切皮手術,原告自諮詢至陸續接受上開二項手術之時,其間均至少有一至二月之間隔,衡情應有足夠時間充分諮詢系爭醫美手術之細節與可能風險後,進行審慎評估、考慮以決定是否接受系爭醫美手術。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林進達為原告進行系爭醫美手術前,業已告知原告系爭醫美手術可能之風險與併發症包含產生疤痕在內,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林進達於術前未盡說明告知義務,自難認被告林進達有此項過失。

(三)再查,依據109年間之醫療水準與醫療實務常規,「階段性切除」固為減少疤痕之方法之一,但多次階段性切除,一般係應用於大面積的良性皮膚腫瘤切除,而本件系爭醫美手術屬於美容手術一環,並非大面積的良性皮膚腫瘤切除,多次切除將增加病人手術次數及恢復期,故「階段性切除」並非系爭醫美手術之醫療常規,被告林進達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美手術未採「階段性切除」方式,自不足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又被告林進達為原告進行之大腿修皮手術與手臂切皮手術,分別係依大腿鬆弛程度切除多餘皮膚及皮下組織,並將疤痕藏於腹股溝及大腿内側,及依手臂鬆弛程度切除多餘皮膚及皮下組織,並將疤痕藏於手臂内側及腋下,經比較卷附相關文獻同一手術臨床實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可見其傷疤位置及長度均符合醫療常規,傷口長度並未較相關文獻同一手術臨床實務照片所示更長。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術後傷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7頁),經比對相關文獻同一手術臨床實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37至39頁),可見其術後之傷疤與同一手術臨床實務顯示之傷疤情況並無顯著不同。是綜合上開事證所示,亦難認被告林進達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美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裁量之過失可指。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進達為原告實施系爭醫美手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於實施系爭醫美手術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裁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亦同此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達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被告心品診所之僱用人即被告林進達既無過失可指,原告請求被告心品診所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