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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22號原 告 周欣宜被 告 高堯楷

黃秀庭即大安中醫診所

林立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被 告 林立涵即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中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源泉訴訟代理人 蔡德祥被 告 李珮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 人 林孜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即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即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即乙○○○○○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各定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皆應退還原告針灸、中藥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通看診一年公車來回1,920元、調解會uber232元、偵查庭uber及計程車約400、法院出庭uber來回約800元,共計3,352元;地檢署、法院、文件影印費彩色、黑白(共約4,267元),賠償原告每兩週身心科看診費用、藥費迄今共約3,060元、醫生證明診斷書5張共700元;經身心科醫生鑑定需心理諮詢費用共約50萬0,767元,以及給予病人正式紙張文字、正式道歉並簽章。㈡醫審會/醫師公會之鑑定費用、手機及臉書對話還原人力費用、訴訟費用應於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己○○、丙○○即乙○○○○○(下稱乙○○○○○)、甲○○○○○○○○○○○○(下稱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戊○○、社團法人臺北市中醫師公會(下稱中醫師公會)、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戊○○、中醫師公會、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四第31頁),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與原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詳如112年7月13日準備狀㈧,以下略以:

㈠被告戊○○部分:

原告於110年間費時1年於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看診,然被告戊○○惡意不告知針灸及用藥等後果、不說明替代方案及費用、未給原告選項、未告知有自費藥材、未徵求同意擅自要原告針灸一年、未讓原告簽屬自費超過1,000元之同意書、並收費2,500元遠超中醫師公會之900元、不積極治療、不治好原告、消極不作為、未建議轉診,於診療或療程前均未詢問原告或取得同意,於110年11月18日乙○○○○○開14天之木防己湯,另於同年月24日昌盛堂中醫診所及同年12月2日各開7天藥,卻未說明如何服藥,稱「我吃叫你吃再吃」,未告知同意給予選項等,並有濫開藥物,故意混合自費藥物等情,有違醫療法及醫學倫理等;未照X光,被告戊○○並謊稱骨盆不用看復健科可以調,另謊稱鼻子過敏症狀亦可以調,使原告均誤以為可康復;原告所有疾病依舊無好轉、延誤原告康復時間、原告長期需要服用身心科慢性處方,醫療費用累積10萬,且收費不清不處,疾病仍無好轉,亦未建議轉診;於看診一年中後期被告戊○○面對原告之疑問,未說明需要針灸之原因繼續以針灸侵害原告之健康,上開行為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語。

㈡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及被告乙○○○○○部分:

兩家診所均未提供自費超過1,000元之同意書,110年12月10日於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所作美顏針時,未提供侵入性治療同意書,未得原告同意,未給收據,診間有其他病人,並有情侶接吻交談等噪音;於被告乙○○○○○躺在病床留針的時候,有醫生在看診別的病人,坪數3-4坪診間雖有布簾遮住但可以聽到其他人的聲響,應一個病人應一個房間,上情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之美顏針之費用不明確,不屬於看診卻收門診費用,被告乙○○○○○人員均未明確告知原告康復時程,中藥粉是否為健保或自費。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並在一樓放置全民健保及減肥減重之立牌,有違醫學倫理及醫療法等語。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刪除原告之臉書留言並竄改訊息及對話,並稱「2,500在東區很便宜」、「不滿意退費給你就是」等語強迫原告接受,有違醫療法及醫學倫理,亦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病人自主權、自由權或人格權,言論自由及人格權等權利等語。

㈣被告中醫師公會及被告李珮如部分:

於111年1月18日被告中醫師公會調解當日,未提供免費茶水;兩位調解員,被告戊○○、己○○、李珮如及中醫師公會、乙○○○○○於調解當日,均聯合掩蓋真相未公正處理,就上開侵權行為及自費標準表格均無回應,被告李珮如態度不公正,並以一紙這是你自己向衛生局申訴云云,暗示及限制原告之提問,惡意扭曲法律等,全部被告等均非善意表示僅能談退費,致原告焦慮而接受治療,全部被告均有侵害原告之言論及人身自由等權利,並使原告受有焦慮症治療諮商費用之損失,而有連帶責任。

㈤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隱私

權、自由權、病人自主權等,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18條、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71條、第272條、第275條、第280條、第535條、第6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己○○、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戊○○

、中醫師公會、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乙○○○○○、戊○○、中醫師公會、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被告中醫師公會辯稱:本件原被告間並無成立醫療契約或其

他契約關係,亦未有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債之關係存在,並否認被告所述事實存在,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負責處理助理之一般行政作業,

被告中醫師公會僅提供空間及茶水,試為民法上和解之促進,無損雙方任何固有權益,行為與醫療無涉更無任何不法,原告未舉證損害及因果關係,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於原告至診所就醫期間,每

次就診均提供收據明細予原告,業經原告收受並繳納費用,有勾選接受中醫診療自費項目,明細內容均有載明健保項目、自費項目及藥物名稱、診療項目等,原告稱被告乙○○○○○所有醫生護士櫃臺等故意不告知、不說明、是否改善或惡化、需要轉診、原告病症皆未好轉還持續等同無效、自費藥品混合健保藥品故意不告知、至今骨盆仍然歪斜、要脅原告、躺著留針也安排其他病患侵害病人隱私權……云云,均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舉證,原告均有拿到收據明細,顯有知悉與同意,病床均有布簾圍起獨立空間,未侵害其隱私。原告復稱刪除不處理病人留言、惡意竄改對話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本案請求權基礎主張無關等語。

㈣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辯稱:原告未舉證其所受侵權與被

告診療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之焦慮症與被告有何關聯、各被告間如何成立連帶債務,及診間隔壁床有情侶接吻等事實;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非屬所受損害;發給之收據均有詳載醫療項目及金額;回診日期均有預約,並非均未告知;美於門口立牌標示為醫療法所許且與本件無關,醫療倫理規範為醫師自治事項之規則並非法規命令等語。

㈤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就其醫療行為均已善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符合醫療常規,醫事人員不應被期待其得以擔保病患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行推斷醫事人員應可歸責,是不應將原告之病症未治好歸責於被告戊○○,原告僅泛稱其費時1年,醫療費用累積10萬,疾病仍無好轉,亦未建議轉診云云,應舉證被告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原告稱被告戊○○拖延病人康復時間、惡意不告知不說明、不積極治療、不治好原告、消極不作為、未建議轉診、原告所有疾病依舊無好轉、延誤原告康復時間、原告長期需要服用身心科慢性處方…云云,均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戊○○均有提供收據,費用均有告知,原告均有同意自費項目,否則不會連續看診一年,亦明知特別門診為針灸門診;施用美顏針療程均經原告同意,110年12月10日被告昌盛堂中醫診所就美顏針業務安排與被告戊○○無關,美顏針醫療費用已退還,有無同意書屬行政管理問題與民事無關,原告看診病名症狀均不同,並無原告所稱看診開藥重複情形;其餘侵權事實,原告均無舉證亦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未符等語。㈥被告己○○辯稱:被告己○○從未與原告有過面對面之接觸,原

告稱被告己○○不處理病人留言、恣意刪除、拖延原告病人身心健康、強制原告接受自己思想言論、不尊重病人權利、扭曲事實、掩蓋真相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無相關等語。㈦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定之;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病人簽具「自願部分自付費用書」為由,超額收費,而醫療法第22條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該條規範者唯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而已,不及於其他情形。又本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查:

⒈就原告主張超過1,000元應簽署同意書部分,被告乙○○○○○112

年2月11日函覆健保署之回函(見北司醫調卷第469頁),其上記載原告於初診填寫病歷已有親筆勾選願意接受自費項目等語,被告乙○○○○○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且觀之被告乙○○○○○醫療費用收據亦有記自費項目,並經原告收受後同意繳納,難認有未經原告同意之違法。

⒉原告固提出臺北市中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2

3頁)主張被告乙○○○○○針灸費用超過收費標準等語,惟被告乙○○○○○辯稱所施作之針灸為筋膜調理針灸,非健保給付之針灸等語,互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1年3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及收費收據所載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85至239頁)相符,顯見被告乙○○○○○此部分費用並無逾收費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⒊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北司醫調字第95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83至403頁),上開收據已記載藥品名稱、作用及服法、副作用及健保申報項目、金額、申報點數、自付費用項目、金額,與醫療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⒋另原告至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⑴

110年10月29日為醫療諮詢掛號費200元、⑵110年11月5日支出美顏針體驗費3,800元(包含200元掛號費)、⑶110年11月10日支出美顏針正式療程費3萬元及掛號費200元、⑷110年11月17日進行美顏針療程未支出費用、⑸110年11月24日進行美顏針療程,並看診上呼吸道問題,支出健保費用270元及自費藥物120元、⑸110年12月10日進行美顏針療程未支付費用,以上合計為3萬4,590元,有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收費收據及原告與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往來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至403頁),而被告昌盛堂中醫診所亦已於110年12月17日退費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又美顏針亦為醫療行為,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收受上開掛號費、美顏針體驗費或自費藥品費用,均是被告忠孝昌盛堂因看診、治療原告後,依法可收取之掛號費、醫療費或經原告同意自費繳納之醫療費,自無溢收或不法收取可言。

⒌就原告主張木防己湯部分,原告提出被告乙○○○○○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北司醫調字卷第135頁),而被告乙○○○○○112年2月11日函覆健保署之回函(見北司醫調卷第469頁)記載:周君所指「110年11月18日因醫師要休假,一次開給2週"港香蘭"木防己湯濃縮顆粒藥品,該藥品似用於減重去水,與其長期以來鼻塞、流鼻水、打噴嚏、經痛等症狀治療知適當性有疑義」;周君所述醫師休假,實為本所於110年1月23及25日因內部施工須休診二日,休診事皆有提前張貼於本所掛號櫃檯,臉書粉絲專頁及官方帳號亦公告之;醫師顧及患者用藥持續性,故為其開立二週藥物。因此,周君所述「醫師休假」實屬誤會並非事實。另木防己湯之用藥,為因患者反應其鼻過敏之症狀在空氣潮濕時較明顯,該醫師判斷與其身體濕氣加重有關,故使用木防己湯行水散飲,來達到緩解鼻過敏的目的,又因患者長期睡眠不佳,白天容易昏沉,木防己湯另兼具補氣效果,能改善患者的精神狀況,故予以此藥服用等語,而觀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木防己湯適應症為睡眠不足症候(見本院卷二第93頁),確與被告乙○○○○○上開回覆相符,被告戊○○、乙○○○○○依原告之病況於診斷後開立上開藥物,難認有何違法收取費用情事。至於原告所指摘重覆開藥部分,依被告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提出之原告病歷(見本院卷四第39至84、85至87頁),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至被告乙○○○○○及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就診,被告戊○○依原告身體狀況分別開立藥物,難認有重覆開藥之違法。

⒍原告主張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110年11月24日收費單據記載27

0元卻向原告收款390元部分,雖提出收費收據為證(見北司醫調字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惟原告當日除健保給付外,尚有因治療上呼吸道所需自費藥物120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且原告亦於收受醫療費用收據同意支付自費部分之藥物,自難認被告昌盛堂中醫診所有何溢收醫療費用情事。

⒎惟依被告乙○○○○○函覆健保署之111年2月11日函(見北

司醫調卷第470頁)所載,原告於乙○○○○○主訴之症狀為鼻過敏、頭痛、痛經等均為全民健保可給付項目,醫師為減輕原告負擔而為其開健保藥物,而自費開立情況多為因前開藥物已逾健保給付,該醫師為提升原告健康,顧及整體療效,且在原告知悉並同意自費處置,另給予小額自費藥品(200元左右),若此舉有牴觸貴署之原則,願退回全數自費藥品款項(32筆共計5,335元)等語,而健保署亦以111年3月11日函要求乙○○○○○將原告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自付之藥品費退還原告(見北司醫調字卷第473頁),被告乙○○○○○復通知原告表示願將5,335元退還原告等語(見北司醫調字卷第4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退還5,335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

及安全設施,醫療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之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25頁),上開診所留置病人為針灸等治療時,已設有布簾,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乙○○○○○留針時病床與病床間有布簾(見本院卷三第122、333頁),則被告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提供病人及陪病人員私人使用之空間,不受他人侵擾,縱有其他病人在隔床,此與一般非單人病房並無不同,且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中醫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㈣,而第6條附表㈣中醫院設置基準表修正規定,病房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但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5床,並無不合,尚難謂非屬適當之醫療場所,原告陳稱應一病人一房間等語,並非有據。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及附表㈦診所設置基準表修正規定項目三㈠基本設施⒈規定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設施等語,原告陳述被告乙○○○○○在醫師問診時旁邊有一張病床,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是兩張,候診的地方與問診的地方因有櫃台,有區隔,留針的區域有十幾床,跟問診的區域是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143頁),顯見被告乙○○○○○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問診及候診區域亦有區隔,並無違反前述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至於原告雖陳述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因為空間比較小,所以問診留針都是在同一空間,被告乙○○○○○空間比較大,所以問診與留針會在不同地方,但有幾次在問診的地方留針,小情侶在旁邊親吻就是在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留針的時候等語,惟已為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述留針時鄰床有一對男女親吻行為,縱認屬實,僅能認原告留針時另有他人在旁留針,且原告亦陳述留針時各留針病床間有布簾相隔,自不足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至於隔床該對男女親吻或言語、動作縱有影響原告安寧,亦屬該對男女個人行為,要難認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關於病床等之設置有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忠孝昌堂中醫診所及乙○○○○○有於原告問診時尚有其他病人在同一空間留針,致原告隱私受侵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身心健康權、病人自主權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不告知

說明治療方針及時間、替代方案、預後、風險、不針灸用藥後果,未給予同意,未給予選項決定,未告知轉診,未告知美顏針外還需要另外看診等語,然查:

⒈按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及醫師

法分別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等語,另醫療法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而醫師法第12條之1則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語。依上,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Informed Consent (受告知後同意) 」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而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義務(含醫療前之併發症告知及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療行為具可歸責性,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未達預期,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⒉又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至於

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

⒊原告係為治療其所患疾病自行至被告乙○○○○○看診,原告於被

告乙○○○○○就診時亦已告知被告戊○○其身體病況,被告戊○○經問診後依中醫相關原理,針對原告病徵給予用藥或針灸等處置,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有記載適應症如痛經症、睡眠不足症候群、其他之乏力、上呼吸道過敏反應等,及給予藥品之名稱、份量、副作用,暨自費項目如筋膜針灸及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85至239頁),則被告戊○○所為針灸及用藥治療既係被告戊○○依原告就診時表達所欲治療之疾病,依其專業醫術經驗做出診斷並提出之治療方式,難謂被告戊○○或乙○○○○○有未何盡說明、告知義務情節,而原告自行至診所掛號表達看診之意,於看診、治療期間亦未表達拒絕看診或針灸、用藥治療,並多次持續繳費看診、針灸及用藥治療,自亦無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看診或針灸、用藥治療之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所有醫生及護士、櫃檯故意不告知、說明原告應該回診的時間等語,惟原告看診後均有領取藥物而知服用期限,原告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回診,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⒋另原告至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就診計:①110年10月29日

為醫療諮詢,支出掛號費200元、②110年11月5日支出美顏針體驗費3,800元、③110年11月10日支出美顏針正式療程費3萬元及掛號費200元、④110年11月17日進行美顏針療程未支出費用、⑤110年11月24日進行美顏針療程,另看診上呼吸道問題,支出健保費用270元及自費藥物120元、⑥110年12月10日進行美顏針療程未支付費用,有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則原告至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就診諮詢,並已知悉於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係進行其同意自費給付之體驗美顏針及正式之美顏針療程,再併治療原告上呼吸道疾病並繳費、用藥,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戊○○亦為原告為看診及進行美顏針療程,暨針對上呼吸道問題用藥治療,難認有何違反說明、告知義務,或有未經原告同意情事。至原告雖主張美顏針不透明,不公開價格、侵入性治療未給同意書等語,惟查,原告於初診填寫病歷已有親筆勾選願意接受自費項目,美顏針尚屬一特別療程,並有體驗課程,經原告諮詢、體驗後同意進行正式美顏針療程,難認有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或未經原告同意進行侵入性治療之情形。而美顏針是否每次均包含頸部雖原告對此有不同認知(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然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戊○○已否認當初諮詢時有講過包含頸部(見本院卷三第101頁),且此僅屬原告與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對契約內容有所爭議,並非被告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未告知該醫療方法之適應症、效果、風險等必要告知事項,或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被告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為原告進行之美顏針療程,當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而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嗣亦已退還該部分3萬元之費用,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另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亦提出通知原告就診之簡訊(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03頁),原告指稱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未告知回診時間等語,復非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乙○○○○○治療費時1年,累積醫療費用10

萬元,疾病仍無好轉,亦未建議轉診,被告戊○○拖延病人康時間、不積極治療、不治好原告、消極不作為、原告疾病依舊無好轉、延誤原告康復時間,被告大安醫診所、昌盛堂中醫診所濫開藥物皆不治好病患等語,惟查: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義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義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常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風險及醫院醫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

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其為主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

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準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而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承其有焦慮、心悸、失眠、胸悶、心搏快、經痛、經

血少、經期不順、心律不整、後頸風池穴頭痛、左側偏頭痛、鼻子過敏、流鼻涕噴嚏、鼻塞無法睡、背部拉傷、肩頸緊繃、尋麻疹、腰酸痛、左肩胛骨痛、左右腳踩地不實、補腎補血、脖子胸口顆粒、骨盆左右歪斜、私密處不舒服等等疾病(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自難以原告所稱經1年多治療後未具成效,即謂被告戊○○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而觀之被告乙○○○○○原告就醫紀錄上已記載原告主訴及被告戊○○醫療處置方式如用藥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而被告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提出之原告病歷(見本院卷四第39至87頁),亦已詳載原告主訴、被告戊○○診斷結果或治療方式,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戊○○於原告主訴有上開病況時,被告戊○○所為診斷或治療處置,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或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被告戊○○、乙○○○○○、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⒋原告雖陳稱跟被告戊○○反應鎖骨胸口肚子上有小顆粒,及私

密處不舒服,被告戊○○卻無反應;原告說經期前下腰部酸痛,下一次就診提醒,被告戊○○才輸入電腦;原告問瑜珈橫劈腿和青蛙式可否做,被告戊○○回稱青蛙式可,橫劈式不行,但幾次診間原告說有在做青蛙式,被告戊○○卻呆愣不說話;被告戊○○說要補腎補血,然幾次問診後原告問要補腎如何補,被告戊○○不悅說是補血,就是我跟你說的紅棗,然而紅棗卻是10月多才說到;110年11月18日於被告乙○○○○○開14天的木防己湯,被告戊○○我叫你吃再吃,至今藥還剩一大包;原告詢問下背拉傷、鼻子過敏、左右骨盆不正是否用找其他科時,被告戊○○回稱不用,可以調,當時原告有在做電療,被告戊○○稱電療沒用只是止痛;於原告看診一年後,詢問被告戊○○還需要針灸嗎,被告戊○○回答肩膀、脖子;從未幫原告照過X光等語,然而,原告否認有上開對話或上情(見本院卷四第9至14、17頁),原告所陳上開對話內容,亦均與被告戊○○所已為之醫療行為無涉,且被告戊○○為中醫師,對於下背疼痛、鼻子過敏、左右骨盆不正是否可經由中醫理論診斷,再透過內服中藥、針灸治療等方法治療,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戊○○於原告詢問時有回答可以調,不用找其他科治療等語,亦係本其專業能力認能以中醫方式治療原告下背拉傷、鼻子過敏、左右骨盆不正等疾病,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戊○○陳稱電療沒用只是止痛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表示其個人對醫療方式、效果之意見,另原告所指未照X光或被告戊○○稱肩膀、脖子尚須針灸等節,要屬被告戊○○依其專業判斷所為,均難認屬醫療過失行為。綜上,原告所指以上各情均難認被告戊○○、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醫療過失,且觀諸原告所指稱被告戊○○之前述言論,亦非可認有攻訐、詆毀、毀謗、中傷其他醫師,或以不正當方式妨礙病人對其他醫師之信賴等情。⒌再者,原告於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除看診諮詢美顏針事

宜及治療上呼吸道問題外,餘為美顏針體驗療程及正式美顏針療程,依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提出之原告病歷(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尚難認被告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有何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或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被告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⒍又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

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 73條定有明文。然醫療行為人必須經診斷及治療醫療需求人後,認為其醫療設備不足及非其專長項目,而無法確定醫療需求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始有建議病人轉診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戊○○未建議原告轉診等語,惟查,被告戊○○已依原告之病況及主訴對於原告為診斷、檢查及治療處置,尚無無法確定原告病因或無法提供原告完整治療情事,難認被告戊○○、乙○○○○○有違反轉診義務之過失。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一樓門口立有標示全民

健保、減肥減重等內容之廣告立牌,違反醫學倫理相關規範及醫療法第85法規定等語,惟按醫療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59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8條、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第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醫療法第85條亦有明文。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為醫療機構,自可刊登醫療廣告,且上開醫療廣告內容僅係記載關於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之診療項目及標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自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況原告就上開醫療廣告究有何致原告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並未說明並舉證之,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忠孝昌盛堂中醫診所賠償。

㈥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乙○○○○○刪除及竄改原

告留言,被告己○○不處理病人留言等語,並提出被告乙○○○○○facebook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1、193至201、203、205頁),惟查,被告戊○○、大安中醫診、己○○否認有變動臉書留言、竄改原告留言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本院卷四第19頁),又原告係主張在被告乙○○○○○Facebook網頁留言欄位留言遭刪除,而被告乙○○○○○Facebook網頁本即屬被告乙○○○○○經營管理,被告乙○○○○○本有權限可移除貼文,縱將原告貼文移除,亦無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或其他人格權。再者,原告所稱被告己○○陳述「2,500在東區很便宜」、「不滿意退費給你就是」、「原告不要再傷害林醫師」、「留下這些言論,影響的不只林醫師還有你」等語,係被告己○○於與原告私人之通訊對話中所為言論,並未對外公開,且屬被告己○○個人意見表達,觀其內容未有侵害原告何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己○○不處理病人留言,對話內容中之e-mail迄今未收到等情,亦無侵害原告何權利或利益。綜上,原告主張前述部分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病人自主權、自由權或人格權,當無可採。

㈦另原告所稱之調解程序僅係針對原告與被告戊○○、大安中

安醫診、忠孝昌盛堂中醫診間已發生之醫療行為爭議所進行,調解人員係於調解程序中,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雙方可和諧解決紛爭,故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人員分析兩造利弊得失供兩造參考,尚不影響當事人原有權益,且因調解尚未成立,原告並未因有讓步而有何權利受有損害。至於原告所指於調解程序中,被告中醫師公會所派人員及被告丁○○未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限制調解範圍,不依證據事實調處,未公正說明相關法律規定,立場不中立公,對自費標準表格不回應,被告丁○○於調解當日語氣差且拒絕提出調解錄音,拿一張紙說是原告向衛生局申訴的,暗示原告只能問這個問題,原告問今天只能說退費嗎,被告丁○○未回話,被告中醫師公會有派出兩位調解員,但不願面對,其中一個還說原告流鼻涕打噴嚏冬天感冒也會,原告問他木防己湯要如何處理,他回答要問現在的醫師。被告戊○○、己○○、乙○○○○○委任之律師及店長彭小姐表明倘原告不告他們,他們也不會告原告,彭小姐說他花了20萬看了吳明珠中醫也沒有告他,但沒有帶來在吳明珠看診之收據證明,並說親朋好誰都不能提及,被告丁○○說轉診只是重大症狀,只能提向衛生局申訴部分等語,要屬指摘調解人員或參與調解之人之態度,且原告亦陳述他們並沒有禁止我講話,只是對我的問題都沒有回應,說只能談退費,其餘下次再談,我問他們下次何時,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而調解程序中各當事人本可各自表達願調解範圍及所欲退讓程度,且調解程序本即非如訴訟程序必須由調解人員判斷事實真偽、調查相關事證,故縱代表被告乙○○○○○、己○○、戊○○出席調解之人員表明只願商談退費事宜,亦屬渠等合法權利,且觀之原告所稱上述被告之上開言語內容難認係加以惡害之恐嚇行為或貶損他人人格之妨害名譽行為,而調解人員未提供法律見解、未回答原告疑問或未調查證據或未判斷事實真偽,亦非可認有何違法,更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至於原告所指調解錄音未提供部分,亦未有侵害原告何財產權或人格權、身分法益。又原告所指被告丁○○調解當日手持之臺北市衛生局111年1月3日函(見北司醫調卷第461頁),觀其內容僅係臺北市衛生局請被告乙○○○○○自行與原告協商關於費用爭議,被告中醫師公會、丁○○亦陳述系爭調解係因原告向衛生局申訴後始為之,且依原告所述調解時即係討論關於費用爭議,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中醫師公會、丁○○於調解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自由、病人自主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等語,尚非可採。

㈧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戊○○無視原告妹妹之隱私權、人格權

、自由權、身體健康權、病人自主權,故意侵害原告和家人,一直提及原告介紹妹妹來為惡意故意,一直用病患家庭關係侵害病患權利等語,惟本件起訴者僅原告一人,原告之妹妹權利有無受侵害,與原告權利或利益無涉,至於被告於訴訟中縱談及被告妹妹亦有至被告乙○○○○○看診等情,僅係訴訟上之防禦方法,並無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利益。另原告稱醫病良好關係這句一直被被告戊○○加以惡意利用積非成非部分,被告戊○○縱於訴訟中為此答辯,亦屬其訴訟上防禦方法,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至於原告所稱原告想約診被告己○○,被告大安櫃小姐質問口氣林醫生哪裡沒有效,為什麼沒有效,令原告不舒服等語,亦與被告無涉,且無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利益。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即乙○○○○○給付原告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見北司醫調卷第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丙○○即乙○○○○○聲請,諭知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佳佑及跟診護士、櫃檯人員、現場履勘、調閱排診資料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