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34號原 告 周鴻琦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謝明宏
朱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璩大成,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蕭勝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蕭勝煌遂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20129375號令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雖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惟嗣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被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是本件被告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11月4日,因「眼睛很痛」而前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被告醫院)急診,惟因其前有香港地區旅遊史,且X光片顯示有肺炎,並有全身倦怠、頭暈、頭痛等症狀,急診醫師依據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法定傳染病通報後,建議其住院隔離治療(嗣經採檢後為陰性,於同年11月6日解除隔離治療,而其於被告醫院住院至同年11月20日),並由被告朱曦擔任其被告醫師。其於和平醫院住院後,即反映「眼睛很痛」症狀,且體檢發現有「左眼模糊」情形,惟朱曦並未立即安排眼科醫師會診,且未進行眼壓量測,亦未進行其餘關於眼睛之檢查,迄至同年11月6日9時23分,因其「眼睛還是很痛跟不舒服」之症狀持續,朱曦始安排眼科醫師即被告謝明宏進行會診。原告雖於會診當日向謝明宏表達「左眼疼痛4天」之狀況,然謝明宏僅憑目視,未採取必要之檢查措施,將其誤診為急性結膜炎,並按急性結膜炎之症狀投藥,而未診斷出急性青光眼,亦未給予急性青光眼之治療。原告前揭眼睛症狀迄同年11月14日(距離原告住院已有10日)均未改善,此期間被告未再對原告進行診斷,更無安排原告量測眼壓,嗣於同年11月14日23時始由眼科醫師謝靜茹協助原告進行檢查,但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1時已出現「左眼看不見」、「左眼對光無反應」之情形,經診斷原告係罹患「原發性閉鎖性青光眼」,而非謝明宏診斷之「急性結膜炎」。原告後於同年11月20日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嗣於109年12月18日求診時,診斷「左眼視力僅於光覺」(即失明)、於110年3月5日求診時,診斷「左眼視力為無光覺」(即失明),原告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力之重傷結果。朱曦、謝明宏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力之重傷結果,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且渠等為被告醫院之醫師,被告醫院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自香港入境我國,當時我國對「新冠肺炎」進行境外入境管制措施,原告入境後即轉往防疫旅館隔離。原告於隔離期間之109年11月4日,主訴全身無力,頭痛頭暈,故至被告醫院急診進一步診療,因X光片影像顯示原告有肺炎症狀,加以其主訴全身倦怠、頭痛頭暈等症狀,急診醫師高度懷疑恐罹患新冠肺炎,因此將原告轉住院收治,並由胸腔內科醫師朱曦擔任其主治醫師。原告於急診時並未向急診醫師或朱曦表示有「眼睛很痛」之情,而原告入院時,其眼部經初步檢查顯示為雙側瞳孔等大且對光均有反應,僅左眼模糊,且原告並無向醫師說明其有青光眼病史。原告係於109年11月4日晚間始向醫護人員反應其眼晴痛等症狀,朱曦考量原告為疑似新冠肺炎患者,基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感染控制要求,在執行醫療處置時盡量避免不必要之醫療人員暴露,故於109年11月5日將原告所反應左眼有紅、腫、痛等症狀,先以電話向眼科主任夏醫師徵詢並討論,因當日原告尚無視力明顯變化,朱曦即依夏醫師建議,先給予原告眼藥水(gentamyc
in、RinderOn)點用,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4時35分,確認原告第二套核酸試紙檢驗結果為陰性,符合當時疾管署解除隔離治療條件後,朱曦立即請求眼科前來會診,另因原告曾反應有頭痛,朱曦為求謹慎,同日並有會診神經內科。謝明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前來會診,因原告反應有眼睛疼痛,故謝明宏即暫時將青光眼列為鑑別診斷項目之一,但觀察原告當時之角膜無腫脹、瞳孔對稱且對光有反應,經詢問原告後表示視力沒有問題,謝明宏再以雙手觸診按壓原告雙眼下顯示其眼球均為軟(如高眼壓者,觸診按壓眼球會偏硬),確認原告無高眼壓之症狀。謝明宏綜合當日各項臨床檢查結果,初步排除青光跟,而依原告當時左眼結膜有腫脹、雙眼呈乳突狀結膜炎之情,故暫行診斷為急性結膜炎並開給眼藥水點用。嗣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至11月14日期間,眼睛腫脹症狀明顯改善,並多次向醫護人員告知左眼症狀改善許多,未再反應有眼晴疼痛、視力模糊等問題,直至109年11月14日晚間21時52分,原告向醫護人員反應左眼完全看不到,醫護人員立即呼請值班醫師査看,經瞳孔測試發現原告左眼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且左眼球外觀非常紅,值班醫師立即請眼科醫師謝靜茹前來診察。謝靜茹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22時許至病房診視原告,確認原告左眼無光感,左眼瞳孔對光無反應,且眼內壓偏高62-71 mmHg,初步診斷為急性閉鎖性青光眼,醫囑調整眼藥水用藥、新增降眼壓藥,並向原告建議先進行右眼雷射手術以預防右眼再惡化,而針對左眼先控制眼壓及發炎情形後,再做雷射手術以將副作用降至最低。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接受左眼雷射手術治療,手術後其左眼壓雖顯著下降至11.3 mmHg,然左眼瞳孔仍偏大(4.5)、對光無反應,且視力並未改善仍看不見,眼科醫師基於臨床治療經驗及知識,考量原告左眼視力於手術後仍無法回復,與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治療結果不同,恐另有其他原因所致,乃安排原告接受檢查發現其視神經水腫,再替原告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及螢光血管攝影檢查。109年11月19日主治醫師就原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螢光血管攝影檢査、眼底斷層掃瞄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結果,懷疑原告恐有自體免疫神經炎及血管炎等複雜病症,故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與風濕免疫科醫師,並諮詾院外專家,判斷原告病狀複雜,有轉院至醫學中心進一步診察必要,遂於當日晚間召開醫病說明會議,向原告說明並解釋病情,同時建議原告應轉院至臺大醫院進行後續檢查及治療。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同意轉院至臺大醫院接受後續治療,然臺大醫院針對原告左眼視力喪失無法回復之情形,也無明確診斷其病因。原告係因疑似新冠肺炎患者而收治住院,朱曦依當時疾管署制定之「通報個案處理流程」規定,須待確認原告二次採為SARS-CoV-2陰性後,方得讓原告解除隔離並進一步治療,且朱曦依照當時之「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揭示盡量減少暴露人員原則,對原告進行診療與檢查,各醫療過程與處置均符合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朱曦並無醫療法第32條第2項之違反醫療常規與醫療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謝明宏於109年11月6日觀察原告左眼角膜無腫脹、雙眼瞳孔對稱且均對光有反應,原告亦表示視力沒有問題,並經觸診確認無高眼壓症狀,才初步排除青光眼,況原告於之後10日期間未再表示有左眼疼痛、視力模糊等症狀,足見109年11月14日原告左眼視力喪失,為突發之新症狀與新疾病,不得以此指責謝明宏於109年11月6日之檢查、診斷與處置有誤診或過失。醫學文獻指出隅角閉鎖青光眼急性發作延遲一週甚至超過一週的預後統計,對病患視力改善預後沒有統計上的差異,且在212位隅角閉鎖青光眼急性發作之病患,僅有2位因產生神經萎縮而失明,顯證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突發左眼視力喪失,與其急性隅角閉鎖青光眼發作間,無因果關係,更證原告所為謝明宏延誤診斷其有急性隅角閉鎖青光眼,導致其左眼視力喪失之指訴,毫無醫學佐證及根據。再依據臨床文獻統計資料,隅角閉鎖青光眼急性發作導致喪失視力者,進行手術治療後即得以部分恢復視力,然原告左眼視力在手術後卻未見臨床上應有之結果,足見原告左眼視力喪失恐為其它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實與朱曦、謝明宏所為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是以,朱曦與謝明宏對原告就診與住院後,給予原告的各項診察、診斷、用藥與臨床醫療處置,均符合當時當地之臨床常規標準,並無醫療過失行為,渠等對原告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則被告醫院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㈡、本件原告主張朱曦、謝明宏違反醫療常規部分,經另案送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109年11月4日至11月6日C0VID-19疫情期間,朱醫師係依當時疾管署所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個案處理流程』、『醫療機構因應C0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執行醫療行為時盡量避免多餘人員暴露,故在11月5日第1套COVID-19核酸檢驗結果陰性後,以未會診方式,即電話諮詢眼科夏醫師關於病人的眼睛症狀【病歷記載雖眼睛痛,雙側瞳孔等大且對光皆有反應,無符合典型急性青光眼發作表徵,如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典型急性青光眼發作表徵)】,依夏醫師建議,先給予眼藥治療,當日點完眼藥後病人主訴眼睛症狀有改善。隔日(11月6日)第2套核酸檢驗結果亦為陰性,符合疾管署解除隔離治療條件後,朱醫師立即會診眼科。朱醫師之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㈡、109年11月6日眼科謝明宏醫師會診時,依病歷紀錄,病人左眼結膜水腫,雙眼有結膜乳突,雙眼『角膜清澈』,故診斷為左眼急性結膜炎。若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人,眼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且因眼壓升高會導致角膜水腫,臨床上觸診比較兩眼便可明顯感受到患眼變硬,本案病人並無以上表徵,故排除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診斷可能。謝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㈢、依病歷紀錄,病人無青光眼病史或家族史,於109年11月7日至11月13日期間,病人主訴左眼症狀已有改善,但仍有發紅現象,此段期間並無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發作之徵象。109年11月14日約22:00,病人主訴左眼看不到,立即會診眼科醫師,檢查結果發現當時左眼視力無光覺,左眼眼壓62〜71 mmHg,右眼角膜清澈,但左眼角膜水腫,雙眼前房狹窄,左眼瞳孔無反應且呈現中等程度放大狀況,此時表現皆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相關症狀及徵象,故診斷為左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㈣、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9年11月14日晚上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發作,當晚有立即會診值班眼科醫師為病人診斷治療,急性青光眼發作即使經過妥善治療,仍有可能會視神經萎縮而失明。11月14日此事件發生之前,朱醫師已會診眼科謝明宏醫師(11月6日),當時病人並無明顯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臨床表現(雙眼角膜清澈且瞳孔等大有反應),故朱醫師及謝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從而朱醫師、謝醫師之醫療處置,與病人左眼視神經萎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知原告住院時,正值C0VID-19疫情期間,則朱曦依當時疾管署所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個案處理流程」、「醫療機構因應C0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先以未會診方式,即電話諮詢眼科醫師,嗣原告第2套核酸檢驗結果陰性後,立即會診眼科之醫療處置過程,未違反醫療常規。另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發作表徵為眼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且因眼壓升高會導致角膜水腫,急性青光眼之發作表徵為瞳孔放大且對光無反應,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雙側瞳孔等大且對光皆有反應,以及109年11月6日左眼結膜水腫,雙眼有結膜乳突,雙眼「角膜清澈」之狀況,均不符上述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急性青光眼之發作表徵,從而,原告主張謝明宏違反醫療常規,於109年11月6日將其誤診為急性結膜炎云云,即無可採。
㈢、基上,朱曦、謝明宏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曦、謝明宏連帶就渠等之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另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為朱曦、謝明宏之僱用人,應與朱曦、謝明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朱曦、謝明宏對原告有何過失,亦乏所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依其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之護理紀錄,已主訴「我現在就是覺得頭很痛,而且沒有胃口,有噁心感」,而有「眼睛疼痛常伴隨噁心」之表徵,且謝明宏在未對病人眼壓檢查、觸診之情況下,如何認病人無眼壓過高,而排除急性青光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診斷之可能等語,而請求補充鑑定。惟如前三、㈡、所述,11月5日原告雙側瞳孔等大且對光皆有反應,不符急性青光眼之病徵,11月6日原告角膜清澈,與眼壓升高會導致角膜水腫之情況不符,是即令謝明宏未對病人眼壓檢查、觸診,仍難認朱曦、謝明宏之醫療處置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是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