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30號原 告 游嘉蘭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方榮煌即陽光燦亮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38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賈貴琳名義前往被告診所諮詢護膚美容,並陸續購買療程共新臺幣(下同)1,211,000元。詎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至被告診所進行療程,因醫師之過失致原告右臉頰及右臉人中處深層灼傷,原告遂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療程所收取之費用796,7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6,71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1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1,211,000元之療程,扣除已使用939,870元之療程,以及3%退費手續費8,134元(計算式:271,130元*3%=8,134元),實際可退費金額為262,996元。又原告購買療程時,被告同時以「原告嗣後未終止醫美契約」為負擔義務,贈與原告若干其他療程,此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前以109年11月24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醫美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係原告不履行上開負擔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之規定,被告以111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前揭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施作之贈與療程費用共340,375元,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購買共1,211,000元之療程,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尚未施作療程所收取之費用,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醫療美容手術,其性質具有高度專業,且必須由具有專業醫師執照之人執行,仍屬醫療行為,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係屬醫療契約,應認其為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查,原告於被告診所購買共1,211,000元之療程,依上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療程施作之約定,性質為委任契約,抑或近似委任契約,且揆諸前開法條,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甚明,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原告已於109年11月24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則兩造間之契約於109年11月25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1,211,000元購買療程,惟尚未施作完全部療程即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被告就尚未施作之療程所收取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療程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依治療同意書第5條「本人已了解已完成和未完成治療項目之退費,將依照治療項目之原價扣除;若尚未開始使用療程但欲辦理退費者,需額外扣除處理費3%,並本人親自辦理」(見本院卷第49頁),故於計算退還費用時,各療程應以原價計算,並扣除3%處理費云云。經查:
1.上開治療同意書係原告於109年4月24日簽署,原告於同日購買共235,000元之療程,堪認此治療同意書之適用範圍為原告於該日購買之共235,000元之療程,此由上開治療同意書之原價旁尚有手寫「235000」之字樣即明。再者,原告於被告診所進行其他療程時,亦有簽署其他部分內容相似之治療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足徵原告簽署之109年4月24日治療同意書無從適用於原告109年4月24日後所購買之療程。據此,原告如欲就109年4月24日之療程辦理退費,依前揭治療同意書,被告自得扣除3%之手續費。
2.被告應就原告109年4月24日購買之療程「原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經兩造合意之商品原價證明,則就退還之療程費用,自應以兩造合意之療程價格即原告各次購買療程時之價格為據。
㈣、就原告主張應退還之費用796,710元部分:被告診所留存原告之紀錄表有2份不同樣式(分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第54、56、57頁、第197至214頁),前者僅有醫師之治療紀錄,該紀錄表亦未記載患者姓名,後者則有原告、醫師或執行者之簽名,自應以後者做為原告有無施作療程暨療程內容之認定,合先敘明。
1.109年4月24日購買之療程部分:⑴原告購買洢蓮絲M×3(價格90,000元)、肉毒200u(價格65,0
00元)、拉線×8(價格80,000元);被告已為原告施作肉毒188u、拉線×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⑵依紀錄表,109/5/2洢蓮絲3u(M)3cc(餘3cc)(見本院卷第5
4頁)、109/7/18洢蓮絲3u(M)×1cc(餘2cc)(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就洢蓮絲部分,原告僅使用1cc,尚餘2cc。
⑶退費額之計算:
①洢蓮絲已使用1cc即30,000元(90,000元/3cc=30,000元/1cc)。
②肉毒已使用188u即61,100元(〈65,000元/200u〉×188u=61,100元)。
③拉線已使用8即80,000元。
④可退費額(繳納之費用扣除已使用部分):235,000元-30,000
元-61,100元-80,000元=63,900元,另扣除3%手續費,即1,917元(63900元×3%=1,917元),被告應退還原告61,983元。
2.109年5月2日購買之療程部分:⑴原告購買玻尿酸2cc(價格15,000元);被告已為原告施作1c
c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⑵退費額之計算:①玻尿酸已使用1cc即7,500元(15,000元/2cc=7,500元/1cc)
。②可退費額(繳納之費用扣除已使用部分):15,000元-7,500元=7,500元。
3.109年5月9日購買之療程部分:⑴原告購買皮秒×5(價格30,000元)、生長因子×10(價格30,0
00元);被告已為原告施作皮秒×1、給付生長因子×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⑵退費額之計算:①皮秒已使用1堂即6,000元(30,000元/5=6,000元)。②生長因子已給付10即30,000元。
③可退費額(繳納之費用扣除已使用部分):60,000元-6,000元-30,000元=24,000元。
4.109年5月16日購買之療程部分:⑴原告於該日購買消脂針×2(價格60,000元)、綜合課程(價
格30,000元),共90,000元。依紀錄表所載「2020.7.4原消脂針轉杏葡酸×10、天使酸×10;109/7/4杏葡酸2800×1…109/7/4天使酸4800×1…109/9/25原消脂針轉公主HA 2cc 7500 公主 餘1cc未付」(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16日購買之療程,已分別變更為杏葡酸、天使酸各10堂及公主玻尿酸2cc,兩造亦合意每堂單價各為2,800元、4,800元、1cc7,500元,金額共計為91,000元(2,800元×10+4,800元×10+7,500元×2=91,000元),扣除原告於5月16日已付之90,000元,原告尚需補繳1,000元,此適與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年7月4日繳納之現金1,000元是為補繳公主玻尿酸價差乙節相符。至原告主張依另份紀錄表所載,「2020.5.16儲40000(原價扣);109/6/23修護IV$10000。餘30000;109/6/27背部皮秒(一發5元)共3294×5=16470,餘13530。…」(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5月16日購買之療程,其中4萬元轉為儲值,並已於6月23日、27日分別使用,尚有13,530元之儲值金額。惟即令此情為真,兩造亦已於6月27日後之7月4日另合意將5月16日購買之療程變更為如上所述之杏葡酸、天使酸、玻尿酸等療程,且因餘額不足,致原告於109年7月4日再補1,000元之現金價差。從而,原告主張尚有儲值餘額13,530元,即非可採。
⑵被告已為原告施作杏葡酸10堂、天使酸7堂、玻尿酸1cc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⑶退費額之計算:
①杏葡酸已使用10堂即28,000元。
②天使酸已使用7堂即33,600元(4,800元×7=33,600元)。
③玻尿酸已使用1cc即7,500元。
④可退費額(繳納之費用扣除已使用部分):91,000元-28,000元
-33,600元-7,500元=21,900元。
5.109年7月18日購買之療程部分:⑴原告購買綜合光療50堂(價格200,000元),被告已為原告施
作綜合光療13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⑵可退費額(尚未使用之堂數×單價):(50-13)堂×4,000元/堂
(200,000元/50堂)=148,000元。
6.109年8月22日購買之療程部分:⑴原告購買排毒點滴50堂(價格250,000元)、杏葡酸50堂(原
價50,000元),被告已為原告施作排毒點滴14堂、杏葡酸6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⑵可退費額(尚未使用之堂數×單價):【(50-14)堂×5,000元/
堂(250,000元/50堂)+(50-6)堂×1,000元/堂(50,000元/50堂)】=224,000元。
7.109年9月26日購買之療程部分:⑴原告於該日給付被告250,000元,原告購買生長因子50支、體
雕14堂(價格14,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生長因子1支施作體雕4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惟兩造就生長因子50支之價格、該次原告有無另購買天使酸、電脈衝、肉毒暨堂數、數量等有爭執,原告並主張因其大量購買50支生長因子,故含肉毒100u、並使用電脈衝及天使酸輔助療程,故前開電脈衝等項目屬於被告提供生長因子療程之一部而無須另計價格云云。查,原告於109年5月9日購買生長因子10支,價格為30,000元,換算單價為每支3,000元,則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購買更多數量即生長因子50支,衡諸常情,單價不會逾每支3,000元,是原告購買生長因子50支之價格應以被告所辯150,000元(50×3,000元=150,000)為可採,原告主張價格為236,000元,顯無可採。又原告不否認購買50支生長因子,含肉毒100u、電脈衝、天使酸等療程,此適與被告所提109年9月26日收據所載收費項目包含「天使酸×10,30,000-、保濕導入×50,150,000-、電脈衝×10,10,000-、肉毒100u,12,500-、超聲導入×30,33,500-」(見本院卷第232頁),以及紀錄表記載「109.9.26購天使酸×10 3000」、「109.9.26購電脈衝×101000」、「9.26購肉毒100u 125」(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之情相符,堪認109年9月26日收據所載收費項目業經兩造合意,亦即生長因子50堂(即收費項目所載保濕導入)150,000元、電脈衝10堂10,000元、天使酸10堂30,000元、肉毒100u12,500元、超聲導入30堂33,500元,原告稱該收據為內部文件,被告不曾提供予原告云云,縱然屬實,仍無從推翻上開收據所載之收費項目業經兩造合意之情。復依紀錄表所載:10
9.9.26購電脈衝×10 1000下方,日期109/10/17①、109/10/26②、109/11/6③部分,均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足證被告已為原告施作其於109年9月26日購買電脈衝療程共3堂。
⑵退費額之計算:
①生長因子已使用1支即3,000元。
②體雕已使用4堂即4,000元(1,000元×4=4,000元)。
③電脈衝已使用3堂即3,000元(1,000元×3=3,000元)。
④可退費額(繳納之費用扣除已使用部分):250,000元-3,000元
-4,000元-3,000元=240,000元。
8.109年10月23日購買之療程部分:原告購買貴族手術1堂(價格60,000元),被告尚未為原告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據此,可退費額為60,000元。
9.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787,383元(計算式:61,983+7,500+24,000+21,900+148,000+224,000+240,000+60,000=787,383元)。
㈤、就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已施作之贈與療程費用共340,375元抵銷部分:
1.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契約,而非雙務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即令被告稱:其係因原告購買療程,故贈與原告若干療程乙節為真,仍可見原告並非無償受贈取得若干療程,而是基於其付費購買療程,足認兩造互負給付義務,揆前說明,自非附負擔之贈與,是被告辯稱:其贈送之療程係附負擔之贈與,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規定撤銷若干療程之贈與,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施作之贈與療程費用云云,即因被告贈送之療程非附負擔之贈與,而無足採。據此,被告主張以對原告已施作之贈與療程費用與㈣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費用抵銷,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查,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繳契約費用,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7,383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