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嘉蘭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方榮煌即陽光燦亮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判決,關於其地址漏載樓層,爰聲請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第7頁),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迄未見聲請人有具狀變更地址之情事,亦未有書狀曾記載聲請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