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31號原 告 陳琦瑄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被 告 蔡豐州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複代理人 黃祥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首席時尚醫美診所」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北司醫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傅雪英即首席時尚醫美診所」,並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蔡豐州」為共同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再於112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對傅雪英即首席時尚醫美診所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繼於112年9月22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所為以上追加、變更與撤回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因有工作上需求,經友人介紹於108年7月15日前往「首席時尚醫美診所」,由被告為原告進行隆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豈料,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發現有大小奶、右乳內側凹陷、右乳乳頭位置不正確之情形,原告即時向被告反應,被告推諉稱為「正常現象」,僅要求原告進行保養,利用醫師具有權威性之身分,以文字、口頭告知方式灌輸原告該狀態為系爭手術之正常外觀,僅需推壓按摩即可,惟原告按被告指示進行術後保養,異狀仍無改善。原告因信被告為專業且知名之醫美醫師,加上兩造間為朋友關係,故未起疑,完全信賴被告說詞,並繼續向被告購置醫美服務課程及引介他人給被告進行醫美療程,直至111年初,在親友告知下察覺有異,改向另一醫美醫師諮詢,方知系爭手術確實失敗,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系爭手術費用20萬元:原告支付系爭手術費用20萬元,惟被告經催告仍不願負其遲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
2、胸部重建費用50萬元:原告之身體權為被告所侵害,原告因系爭手術失敗須進行重建手術,費用預估為50萬元。
3、收入損失157萬5,000元:原告為模特兒,於系爭手術前,每月平均有2.5場拍攝業務,每件報酬約為1萬5,000元,自系爭手術失敗後至少已42個月無法進行拍攝,所失利益至少157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5場×42個月=157萬5,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從事模特兒工作,系爭手術失敗嚴重影響原告之重要身體外觀,在被告長久拖欠之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有增無減,爰請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後,未經原告之同意,以營利為目的,為招攬客戶,而於108年8月27日將原告照片上傳至首席時尚診所官方網站上,直至原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將照片撤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照片此種足以特定、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原告曾接受系爭手術之醫療資訊之特種個人資料,擅自於網站上揭露,使不特定人得審閱而知悉,剝奪原告「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自由決定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擾之權」甚鉅,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與個人資料資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考量原告係以攝影模特為業,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知曉其肖像與醫療資訊為被告公開後,時時害怕有人以此騷擾,並擔心受人攻訐或受負面評論,因此受有莫大壓力產生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224條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67萬5,000元(計算式:
20萬元+50萬元+157萬5,000元+20萬元+20萬元=267萬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5,000元,其中247萬5,000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已由被告告知相關手術說明,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已知悉且同意系爭手術之風險,被告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被告為原告執行系爭手術過程中,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說明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時,究竟有何行為具備歸責性或不法性,且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空言泛稱系爭手術導致其高低胸、乳房外擴及假體位移等主觀上美醜評價及對於系爭手術結果滿意與否,即指摘系爭手術失敗而受有損害,實屬無稽。
(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因執行系爭手術不當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接受系爭手術,常理原告應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數日內即可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於系爭手術後二個月均耐心協助原告術後諮詢,然原告竟遲至111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手術已經過3年又2個半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執行系爭手術不當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營業損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系爭手術費用20萬元係被告提供系爭手術服務之對價,原告給付該筆費用,並非因系爭手術本身有過失侵權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所生損害。而乳房重建費用50萬元,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為此筆支出,難認為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琪琛醫師的對話紀錄,根本不是看診紀錄,不能證明系爭手術失敗,所稱「重修」,也是醫美診所面對愛美、要求完美的客戶常有的重修手術,並非原告主張之重建必要費用。
(三)被告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刊登原告未以馬賽克遮蔽臉部之術前術後照片於首席時尚醫美診所官網之事實,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形式真正,且辯稱原證8與原證10,肉眼觀之即可知非同一照片,也無法證明原告係在111年3月9日始知悉。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假設語氣,非自認),依原證8照片上所載日期108年8月27日,原告應於斯時即已知悉,迄至111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5條規定之2年時效。此外,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本身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可證此與系爭手術毫無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上所載應診日期,與其陳述本身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之主張有所矛盾,且診斷書開立日期與起訴狀撰寫日期同日,可見原告起訴動機不單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失敗,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47萬5,000元,為無理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於108年7月15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失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查,系爭手術為假體隆乳手術,系爭手術後如發生假體暴露、感染等而必須將假體移除之情況,固可認為有手術失敗之情況,然原告所主張「大小奶、右乳內側凹陷、右乳乳頭位置不正確」等節,僅係單純外觀不如預期之情況,屬於被告於系爭手術前交付原告之「乳房整形手術說明」上所載可能之併發症「兩側不對稱」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尚難認為系爭手術即告失敗。再查,依據手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系爭手術過程並無異常,難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裁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經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亦同此認定。原告雖有主張本件之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參前開判決意旨,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之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然此僅係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病患就醫療機構或人員逾醫療行為存在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仍應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方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或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或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手術中有何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而致系爭手術失敗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實施系爭手術失敗,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224條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萬5,000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照片刊登在首席時尚診所官方網站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與個人資料資訊之隱私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且肖像權係個人對於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次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將原告照片上傳至首席時尚診所官方網站上,直至原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始將照片撤下等節,業據提出原證8、原證10首席時尚診所官方網站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3、30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惟原告已就所提出之原證10截圖附上詳細截圖資料,復提出原證15說明原證8截圖之日期與詳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已堪認定。被告有於108年8月27日至111年3月9日期間,將原告照片刊登至首席時尚診所官方網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否認其為刊登照片之行為人,然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首席時尚診所獨資商號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既為首席時尚診所獨資商號負責人,自應就首席時尚診所官方網站當時所刊登之內容全權負責。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刊登上開照片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其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之照片上傳至上開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瀏覽,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與個人資料資訊之隱私權。且衡諸網路散播之力量無遠弗屆,被告此一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層面與範圍甚廣,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上開權利達情節重大程度,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依原證10所示截圖日期111年3月9日,足認被告至遲於111年3月9日止,仍有將原告照片刊登在首席時尚診所官方網站之事實,該侵權行為既持續發生至111年3月9日,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3、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關係,並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對原告造成侵害之程度,暨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7、2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