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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告 許秋霞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嗣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經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改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仲銘,此有選任會議紀錄、原告公告函文附卷可參,經黃仲銘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三第19至2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秋霞於82年1月起受雇於原告,並自99年底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數位教育研究所(下稱教研所)出納兼會計,負責99至110年度「AI人工智慧創新應用」、「前端工程師」、「跨域JAVA軟體工程師」、「雲端網路智慧科技」、「智慧應用微軟C#工程師」、「BIG DATA巨量資料分析」、「互動式網站UI/UX 設計師」、「數位人才培育專業服務計算-台北」等養成班別之收款、支票及現金款項保管、發票開立、發票核銷及將前述事項登錄於原告帳務系統進行帳款沖銷等業務。被告林美華則於82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受雇於原告(業於107年7月1日辦理退休),為許秋霞直屬主管,有實際稽核、督導許秋霞工作之義務。許秋霞明知應於確認收受學員繳納之款項後,儘速於原告帳務系統內登錄學員付款方式並開立發票,如為現金款項則至遲應於隔日存入原告指定帳戶,若遇預先開立發票之情形,亦應於收受款項後,於原告帳務系統內儘速逐筆沖銷相對應之應收帳款,竟違反其經手財務、會計資料應對原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出於侵占等損害原告財產權及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原告之故意,不依上開流程處理,自101年起將部分現金侵占入己,同時為掩飾犯行,將各筆款項保留在應收帳款之狀態,再利用收款與沖銷應收帳款作業時間差,以其後新收帳款存入原告帳戶於帳上抵沖前遭侵占之應收帳款,使原告難以即時發現,截至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上情時,帳上留有240筆應收帳款無法沖銷,累計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676,567元。林美華為許秋霞之直屬主管,未善盡其督導管理之責,在長達近6年,受侵占金額高逾2千餘萬元之情形下,未為適當之監督查核,竟於績效管理表填具與原告帳務系統實際沖銷情形不符之評述,放任許秋霞長期、多次違反帳務流程,亦明顯違反對原告所負受雇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秋霞應給付原告24,676,5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美華應給付原告24,676,5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秋霞或被告林美華,如任一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林美華、許秋霞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林美華於107年7月1日自原告退休,退休前任職教研所期間,

在106年12月31日之前係擔任「資訊技術訓練中心」「資源服務組」組長,而依原告制定之「數位教育研究所發票開立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許秋霞負責開立發票業務之主管單位應為「綜合業務組」,在原告組織架構下,其並非許秋霞之直屬主管,對於許秋霞所處理開立發票及沖銷作業事務自不負監督責任。再林美華既非會計處或綜合業務組之人員,對於原告帳務系統或沖銷財務管理系統並無權限登入查看系統作業狀況,無從查核或監督許秋霞作業情況,益徵其對許秋霞並不負監督管理之責。至原告提出101至106年度之績效管理表,係內部對於各人每年績效管理作業所設計表格,林美華僅擔任初評,覆評主管為副所長呂理華,同樣給予許秋霞會計作業準時確實,表現優異之評語。退萬步言,縱林美華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負與有過失之責任㈡許秋霞自82年到職教研所,迄至教研所100年起新設公司與原

告組織分離前,係擔任該部門之出納兼會計。原告聲稱有240筆無法沖銷之應收帳款,自應逐筆往上追索查出源頭,但原告對此並未交代,又就其中有1,300萬元發生在101年,惟原告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為離職員工,證據偏在原告,雙方就帳上鉅額虧損經內部討論後仍有許多疑點,檢察事務官在偵辦中也表明會計系統存在bug。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許秋霞有何侵吞現金入款的行為,僅依自系統整理資料構陷於人,自未盡舉證責任。又如鑑定報告所示,原證16非原始檔案,其真實性有疑慮,即便為真,檔案可能被修改,任何人都可以沖銷發票,依鑑定報告也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原證17係基於原證16所作成,亦有真實性疑慮,自無助於發現案情,因許秋霞先前已在原告約談時肯認沖帳有時間落差,執行報告只是重複表述,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況且,原告在網站上所公開財務報表資訊與本件起訴事實矛盾,10年來沒有發現任何異常,即便迄今財務報表中均未認列本件涉訟的或有損失,殊無自己查帳後發現2千多萬元虧損後,才要向員工追索求償之理。此外,依原證4第10頁可知原告主張101年即有1,300餘萬元之損失,倘發生於該等年度,自已罹於十年之侵權請求權時效,許秋霞對原告100年至101年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時效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二第180頁):㈠許秋霞、林美華受僱於原告期間,在原告教研所資訊技術訓

練中心資源服務組分別擔任管理師、組長,嗣該單位於107年4月1日改隸教研所營運服務中心教學服務組。

㈡許秋霞自99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出納兼會計職務,工作內

容包括負責99年至110 年度「AI人工智慧創新應用」、「前端工程師」、「跨域JAVA軟體工程師」、「雲端網路智慧科技」、「智慧應用微軟C#工程師」、「BIG DATA巨量資料分析」、「互動式網站UI/UX 設計師」、「數位人才培育專業服務計算-台北」等就業養成班之收款、支票及現金款項保管、發票開立、發票核銷,及將此交易事項登錄原告帳務系統進行帳款沖銷。

㈢許秋霞於收受上開養成班學員以現金繳納報名費後,應將款

項存入原告帳戶或指定處所、開立發票給學員,及登記帳務系統。

㈣林美華於100至106年度,每年以組長身分對許秋霞經手業務進行初核,初核的內容如原證6所示績效管理表。

㈤林美華於107年7月1日自原告退休,許秋霞於110年9月1日因

加入新設公司而調離原職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同有規定。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應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許秋霞侵占業務上經手之收入款項,林美華則未盡督導管理許秋霞職務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許秋霞於其在教研所擔任出納兼會計職務期間,自1

01年起至110年9月1日調職前間,侵占經手之學費收入款項,致原告受有24,676,567元損害額等事實,主要係以許秋霞親自繕打之應收核銷單記錄、原告自行整理圖表及會計師審計查核報告等為據(院卷二第6頁),經查:

⒈應收核銷單記錄之電子檔(院卷二第48頁之原證16及後附證物袋內光碟片),係自原告內部帳務系統(發票作業系統)輸出存取的資料乙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同卷第375、463頁),惟被告均爭執其內容之形式真正(同卷第6、329、383頁),本院依兩造聲請將電磁紀錄送請協同到場勘驗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經鑑定人員透過實地作業在原告電腦帳務系統外包資訊人員協力揭示歷史紀錄資料並執行操作,鑑定人員確認並從旁取證下,鑑定結果(外放鑑定報告第46至49頁)認定:⑴原證16「應收核銷單教研所案整理之Excel電子檔」係原告自行匯出各年度Excel檔資料後整理、合併之檔案(據系統工程師表示),已非原始轉出之檔案,而Excel軟體原即具備可進行編輯、修改、篩選、編排等作業,且該檔案並非「唯讀」屬性檔案,因此無法確認原告初次完成原證16檔案後,是否經過二次修改、篩選、編排等作業。就其檔案型態,亦無法確認係由何帳號及密碼於何時以何網站位置建立。另核銷單之「管理數據」中,具有「創建時間」及「最後修改時間」等資訊內容,且核銷單會於建立後,隔日產生傳票,當該核銷單已產生傳票後,其內容將無法再進行更改。又系爭系統各角色有各自使用之權限,「應收核銷單」具「變更日誌」功能,任何角色於系統中任何動作應會被記錄,「變更日誌」欄包含變更類型、功能、變更日期、操作系統用戶、IP位置、機器名稱...等資訊,可揭示包含使用者(操作系統用戶)、何時(變更日期)、何地(IP位置、機器名稱)、是否經過修改(變更類型)等資訊,惟其保存時間僅有1年。於事發1年時間內,雖可藉由「變更日誌」資訊確認使用者、何時何地、經過哪些變動操作等資訊,但若超過1年保留紀錄時限,系統僅能確認「創建時間」、「核准時間」、「最後修改時間」等資訊,前述其他資訊則無法確認(詳鑑定報告第24至25頁)。⑵系爭系統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可設定以週、月、季或年等範圍並加上條件查詢「應收帳款」筆數;在設定「某員工」為可執行「沖銷作業」員工之條件下,因「沖銷金額」並未與任何「可執行『沖銷作業』員工」綁定,無法以負責「沖銷作業」之員工姓名查詢「應沖銷而未沖銷之金額」,因此系統無法按日、週、月或年,查詢「沖銷作業」之員工所負責之相關已收之收入與應沖銷之發票,並得知某一日帳上該「沖銷作業」之員工有多少筆應沖帳而未沖銷之收人或累積有多少應沖銷而未消銷之總金額。又系爭系統並無自動檢核功能,僅能透過負責沖銷人員定時主動檢視(據系統工程師表示)。系爭系統之「傳票輸出作業」項目,會將每天的傳票資料轉出,並將該傳票檔案上傳至原告所指定之資料夾,再由財會系統至前述資料夾中,抓取所需檔案執行作業處理(詳鑑定報告第44至45頁)。再者,證人即原告會計處副管理師呂俊霆到庭亦證稱:「原證16檔案內的資料是外部顧問即正航公司的發票系統提供,他們把資料倒出來」、「檔案內的數據是由正航公司的顧問所提供,檔案就如原證16的內容…,底色是我們為了讓老闆快速瞭解狀況所添加,過程中,可能會使用檢視的篩選,不會去異動內部資料;...檔案的提供因為是Excel格式,所以無法控管這個資料不會被修改,也不會去記錄任何的異動紀錄」、「資料的篩選條件都是透過帳務同仁的判斷,我經手的主要是透過他們的專業判斷去整理分析數據,...照理來講,如果帳務同仁判斷這些計畫代號都是屬於許秋霞當年所負責的業務,紀錄上大部分就會比較偏好是她的操作,但我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所有資料都是由她所建立」等語(院卷二第524頁、第526至527頁),可知,卷附的Excel檔案係可供事後加工編輯(添加底色)、資料篩選等功能操作之格式,而非原始資料或設定唯讀功能電磁紀錄,核與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無悖。是以,依原告提出原證16教研所「應收核銷單」Excel電子檔,其中各欄位所示資料與原告內部發票作業系統之原始紀錄是否相符,或該原始資料係由何人、何時、自何處建立系統內留存核銷入款資訊,又直接輸出後之檔案內資料是否未經事後之編輯、修改、篩選、編排及係何人所變更等節,均無從確認,況且原告提出檔案的資訊內容係透過原告帳務部門同仁設定篩選條件後選取的結果,及加上證人進行數據的分析後所得的資訊,係變更原始資料而有加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此電磁紀錄內容即係許秋霞親自繕打創建之原始資料,或與原始資料間具同一性等情,並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原告據此認定檔案內容均係許秋霞以「後帳沖前帳」方式為核銷紀錄的結果,尚無以採信。

⒉再者,原告提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26日之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院卷二第121至145頁),係製作人依原告委託,就教研所課程收入應收帳款異常情形,依協議程序執行所出具之報告文書,會計師報告依據為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而此協議程序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作成結論(公報第7條),是以僅供參與協議者使用(公報第5條),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得亦不具獨立性(公報第8條),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並不表示意見(公報第9條),此尚非如會計師對財務報表實際查核、審計或進行專案審查,並就最後結果是否允當表達具體表示其明確意見,已難認會計師對受查之財務資訊是否允當有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且本件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之資料來源,悉依原告提供「財務會計系統」查詢101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收入分類帳、原告101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紙本會計傳票、106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財務會計系統」、101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發票系統」統一發票開立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紙本課程收款紀錄等(院卷二第147頁),並非經由會計師主動、客觀蒐集證據加以評估,其執行方式並非歷年逐一比對交易事項,僅係採取30筆或50筆不等交易資料抽核方式,並參照原告自行整理圖表即101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各期被告個人應收帳款與教研所全部代收款餘額之淨額變動圖以查核正確性(同卷第135至145頁參照),執行報告最後復已敘明限制其用途,不得作其他用途或分送他人,並因此擴大解釋與任何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同卷第133頁參照),則該執行報告經以抽樣查核,論及「疑似」有資金挪用情事、顯示沖帳不實之「疑慮」或有此情事,另執原告自行整理圖表及提供之數據回應顯示帳款收回有短少,差額達2仟4佰餘萬云云,尚非其依會計準則作出確信的專業判斷,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是以,許秋霞辯稱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存有時間差異,結論沒有具體標準,抽樣查核只能表述應收帳款立帳與沖銷紀錄有時間落差,亦與原告主張損害額有相當差距等語(同卷第178頁參照),尚非無憑。從而,原告主張係因許秋霞沖銷不實致其受有24,676,567元之損害額,即無以認定,更無以推認許秋霞即有侵占該金額款項之事實。

⒊此外,許秋霞於111年1月13日、同年2月23日接受原告吳文玲

主任、許皎慧處長及吳念祖副總等人之訪談紀錄中陳述:「大概就是100年有接財務PO【採購訂單】的工作,有做一些行政類的,我們要結報鐘點費與教材的單據,然後要把收款同仁的單號與實際開的發票在發票系統上做沖銷」、「這中間我們有部分輪調工作的時候,有時候當教務行政同仁,會有一些班級收費,..但是也不是我經手,我只是做教務...會有一個財務同仁通知學生繳費。...(繳完的錢)在系統上由他去沖銷」、「在職班有一個專門收錢的同仁。邱美智」、「養成班是教務同仁在收費。例如有秀燕。(問:秀燕、淑玲、鳳安這些人?)對。(他們收完錢之後)會在一個班級的報表寫人名,旁邊寫ATM或附上卡單」、「發票的話,養成班是我開的,在職班是美智開的。...每個學生名字旁邊會寫ATM或卡,我會照這個名字去開發票」、「我都月底的時候批次處理,就是一邊抓收款單號,一邊抓發票號碼去抓帳」、「(問:妳有確實做該對應的沖帳發票嗎...?)絕大部分沒有。因為月底這樣比較快,一批一批抓。」、「(問:妳什麼時候開始沖帳,沒有對到對的應收帳款?)應該是新系統吧【106年間】」、「...我就是把收款單號寫在報表上。(問:...有對到正確的應收帳款嗎?...)這麼多年我實在不記得了,只記得報表就是現金、支票,我只是把收款單號從上面往下寫。...要寫的只有現金、支票與ATM」、「我的印象我就是把這個月要繳的現金,譬如90多萬元,我就是把這90多萬元的收款單號寫在下面。...那個時代的發票開立是要直接勾選現金。(問:就不會入應收帳款這個科目...?)對」、「可能會去對當月的時候,應該要收幾個班的學生,發票是不是都有開出來,如果學生繳的是現金、支票還是刷卡單的時候,手上會去記錄下來,...按照日期擺下去。像現金2天內要存進去,存進去回來要進系統上一個送款單,給一組號碼,我會寫在存款單,這筆送款單什麼號碼、AC什麼號碼、8萬還是10萬,支票也是這樣,最後把我手上的送款單號累積起來存的錢,是不是等於我發票當月開的收的現金款。...存的錢我會去對發票開出來跟我存的錢合不合、支票合不合」、「(問:這個問題還是回到妳沖帳不確實,...拿1月份的預收款,去沖前一年5月的帳,然後妳自己沒有sense到妳的應收帳款出問題?)沒有。...我們是不是有重複開(發票),因為我沒有對,所以我就沖錯了,可是我們也對過了」、「...把發票明細load下來,...然後把學員的CA單寫在Excel表上。就是發票放哪裡,...CA單號把它填上去。...只對了一年。(問:這一年對的結果是沖錯了?)對。」、「(問:...別人拿了妳的收款單去沖了他的帳,有沒有可能做這件事?)...有可能,譬如高雄那天的收款單看了是14號就抓了,但他可能抓錯中間日期用到我的,通常我們不會去更正,我說那他的單號是哪一張,我就拿他那張來沖」、「(問:...有沒有可能妳這張核到一半,人家可以用剩下餘額去核掉?假設1張收款單1萬,妳先掉5千,人家可以拿那張收款去核掉5千?)可以啊。...譬如說像以前臺灣微軟,它匯錢進來是一次給資策會的。...給你50萬,可能教研所30萬、MIC20萬。...有一次就被MIC全部認走」、「(問:如果是勞動部的,妳解釋說那個是勞動部的應收帳款還沒進來?)對。...因為沒收到出納通知,我一直以為它還沒進來。...我們最後真的有班是沒進來的,...因為工業局回覆我們,5月份因為疫情關係,所以補助都沒有下來,所以我以為那個整包都是。...那個班7萬5,15~20個(人)」、「(問:...妳的前手是沈懷川,那妳接手沈懷川的時候,妳有沒有去對應收帳款?)我不記得。...應該是沒有。我覺得沈姐應該沒有錯。」;「因為我要結報鐘點費、教材費,要及時付給廠商和老師,還要避免被公司做記點的事,平時先忙這些事情,進月底時才趕快做財務的事情,因為我想說財務團隊都已經收了錢,我只是把它抓上去沖掉,就沒有去想說對那個號碼一對一,只想到要快速」、「(剛交接時開發票的事)不全部都是我做的,因為有的晚上櫃台收錢時,他就開了發票,第2天我們會去對前一天的發票有些什麼帳,如果前一天我們保險箱有現金,他就當場開了發票給家長帶走了,我就去把現金存到銀行。」、「晚上值班就是工讀生,教務同仁也可能不是馬上開發票,因為正在那個班收錢,可能是收著然後等到開發票再拿出來。(問:工讀生也可以接觸到現金嗎?)會,因為我們現金是不少的數字,所以那時會計稽核希望我們改進這個方法。但我不記得哪一年不收現金。...(工讀生拿到錢)他會裝在信封袋寫哪個班的錢,投在保險箱」、「(發票)我們都可以開,我沒辦法回答全部是是我開,但有一些是我開沒有錯。...後端的開發票作業,從某一年全部都變成我做。...(問:...主要還是要請你開就對了?)對。」、「(問:沖帳妳負責,當妳發現有這麼多個人應收帳款,假設是同仁開的,沒有東西可以沖,妳有沒有去問過他們?)沒有。..我沒有在對啊。...我就是每個月的月報表出來以後,只有對收的現金合不合、支票合不合。...就照著順序沖。...早期不會(有零頭),因為這邊有10筆12萬,這邊就抓10筆12萬,...當時並沒有說收款金額一定要沖光。我就是掛在那邊。...因為熟了會變成一個很放心的業務,同仁己經把錢收進來了,所以我只是在系統上讓它完成」、「(問:...系統上某一張發票是寫預開,可是妳在沖帳時,發現那筆帳己經進來,它可能是現金或ATM或信用卡,妳就會把它修改掉?)對...原來付款方式停在現金是不對的,所以我不記得哪一年正航是有換系統還是什麼,後來的系統停的位置是預開」;「我現金、支票是對的,但是...應該要把預開的位置改成ATM的位置,ATM我要去收款系統找到ATM收款號碼。...當年度會裡銀行系統上的ATM你們說沒有這麼多錢...我說再怎樣晚沖帳,沖帳也應該有收款單號,但是抓下來的檔案後面是空的...發票系統過當月結帳之後是不能改的,所以我們只能用沖帳的方式,沖帳那邊可以讓你選現信用卡或支票,我一樣是把收款單號寫在那個報表下面。...我再怎樣次月晚2個月去沖帳,沖帳我有一個收款單號」、「就算我晚做了這件事情,我己經隔了半年以後去撈明細下來,照理來說我那年的發票上面都應該要有一個收款單號,只是那個收款單號不是一對一」等語(院卷一第40至63頁、第95至97頁、第107頁、第125至127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第151至160頁、第166頁、第193至198頁),是依許秋霞所述在職期間教研所學費收入業務及具體分工情狀,原告會依開班班別交由不同專責人員負責收費,期間亦曾進行工作輪調,養成班部分負責收費的教務同仁有數人,許秋霞經手開立統一發票及負責沖銷帳款,就收取款項為現金、支票者並非記入應收帳款之科目中,並會與收款單及學員名單互核查對,且接觸學費現金之入款者實非僅只於許秋霞一人。又經原告事後內部檢查確實發現教研所有沖錯帳務的情形,但具體情形原因不一而足,亦有可能為重複或多開發票,或不同單位、不同班別間發生錯帳,或因政府機關補助款撥付時程延宕,期間亦適逢原告優化帳務系統之銜接轉換過程,則原告是否可將教研所如原證9所示(院卷一第353至355頁)之240筆應收帳款無法沖銷的問題均歸責於許秋霞一人之行為,即有疑義。⒋再者,縱使如許秋霞所述,其因平日忙於處理出納支付款項

例行性工作,月底始有餘暇進行財務工作,其採行包裹沖銷作帳之便宜行事方式,違反原告內部作業規定或工作規則,致發生與發票帳務系統資料沖銷不符或無法沖銷之結果,然此應係其在業務上文書或帳冊上不實登載之問題,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應收款項或金錢有流向許秋霞之客觀事實,或主張許秋霞個人財產有不正常增加或不明資金流入私人帳戶等情事,自難遽認許秋霞有將經手現金入款挪為己用而不法侵占財物,致損害原告財產權,且損害額高達24,676,567元之情事。

⒌此外,原告提出「帳務系統101年度發票資料」(原證7,院

卷一第251至266頁)係資訊部門或外部系統顧問公司提供資料,另「110年度被告以後帳沖前帳之帳務系統紀錄」(原證8,院卷一第267至351頁)則無法看出跟許秋霞有關。資料顯示有錯誤沖銷的發票,正確的核銷與錯誤的核銷都在裡面,所以會由帳務同仁做下一步的核對,去查看系統上這些單據的操作人是誰等情,業據證人呂俊霆結證在卷明確(院卷二第524至525頁),證人就錯誤核銷的操作人是否均為許秋霞乙情既稱不清楚,此開資訊均難資為認定許秋霞有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許秋霞有不法侵害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然就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額為24,676,567元、該損害與其指摘許秋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有瑕疵,亦不能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秋霞賠償 24,676,567元,並無理由。

㈤承上,許秋霞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另以林美華為許秋霞之直屬主管,同對許秋霞未善盡其督導管理之責,應依上開規定與許秋霞間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原告本件請求既無理由,有關被告與有過失、時效抗辯等爭點,即無庸再予論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4,676,5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