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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LEADING THAI SMILE TOUR CO.,LTD.(中文譯名:

金泰順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No.0000/00-00,0 F.,Sri Wara Road, Phlapphla Sub-Dist.,Wang Thonglang法定代理人 沈亞倫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楊雅惠被 告 郭少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4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泰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又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事件,而被告為原告在台辦事處之負責人,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債、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原在法務部○○○○○○○執行,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連同聲明書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是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惟被告向本院表示不願到場(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原告在臺辦事處之負責人,負責臺灣各旅行社透過原告辦理出團到泰國旅遊之總代理及收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陸續向在臺各旅行社收取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未按時匯予原告,並加以侵占入己,經原告察覺上開款項未收回,被告於96年4月26日前往原告在泰國之總公司對帳後,承認未匯回上開款項,並簽立面額2300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證明後即聯繫無著,原告於同年5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300萬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業務侵占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 ,合先敘明。㈡查被告係原告在臺辦事處之負責人,負責臺灣各旅行社透過

原告辦理出團到泰國旅遊之總代理及收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向在臺各旅行社收取團費共計2300萬元,未按時匯予原告,並加以侵占入己,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事實,已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原告之股東李怡臻、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在臺辦事處之職員楊雅惠、業務助理林明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存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現金帳、本票及被告手寫經手團費明細等件影本可考,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前開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及前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故意以前述之方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