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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鍾欣紘律師被 告 潘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萬697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先擔任會計後調升為會計主任,從事收受客戶帳款及相關帳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3年起至108年11月止,接續以職務之便,利用將業務員交回公司帳款而未登載繳款簿之機會,及指示不知情之部分客戶,將應受帳款直接匯入其個人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內,將上開帳款據為己有,而為掩飾其犯行,使用非其職務所持有之總會計帳號、密碼,接續登入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之總會計後台,擅自更改總帳上應行沖銷支應收帳款金額,使公司無從發現客戶已繳回上開帳款,侵占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2286萬2855元。嗣原告其他會計人員發現帳目不符而有異常使查悉上情,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案件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萬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與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定案件(下稱前案)屬同一事件,應駁回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前對被告起訴,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7頁)。參以前案判決,原告係以兩造簽署之侵佔還款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返還4762萬4143元,遂以該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有前案起訴狀、侵佔還款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前案影卷第9至14頁、第55至57頁)。本案則係以被告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本案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其訴之標的即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重訴之列,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尚非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103年至108年11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員交回公司帳款而未登載繳款簿之機會,及指示不知情之部分客戶,將應受帳款直接匯入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內據為己有,並更改會計總帳之電腦電磁記錄,侵占原告2286萬2855元。原告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犯罪所得1969萬6979元應予沒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印之刑案卷宗),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業務侵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不法行為。復被告前開期間侵占金額總計為2286萬2855元,並曾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返還60萬元、108年11月25日返還256萬5876元,共計返還原告316萬5876元,亦有兩造簽署之侵佔還款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前案影卷第51頁),則原告就被告侵佔金額,扣除前已返還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1969萬6979元(計算式:2286萬0000-000萬5876=1969萬6979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9萬697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2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9萬6979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