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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銘宗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緹雅被 告 王坤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義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王坤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緹雅,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3年8月14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1、5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起受僱於義明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廢棄物清除及載運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至10時9分,經義明公司指派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於同日與王坤強搬運鐵椅時,因王坤強突然鬆手(下稱系爭行為),致另一端雙手支撐鐵椅之原告瞬間無法承受重力,左手撞擊周圍物品而左掌紅腫疼痛,於110年12月9日依序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復於同日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診斷受有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敗血症、雙足壞疸、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繼而分別於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8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左手第一至五手指截指、左手腕截肢手術,復依序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右手手指截指手術。而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所致失能,支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參附表二),且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不能工作,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義明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王坤強當時為義明公司負責人,其過失為系爭行為,且未與義明公司安排足夠人力、提供工作手套及進行職前教育,亦未固定搬運之物品以防止物品墜落,而有過失怠於防止危險之不作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被告之行為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損害,自得請求任一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附表一編號2-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任一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義明公司應給付原告2,658,242元,及其中2,605,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83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未依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之附表一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王坤強於110年12月7日未與原告共同搬運鐵椅,當日亦未見聞原告因搬運而左手遭撞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自行跌倒,加上自身罹患之糖尿病及酒精性肝硬化病史,致引發敗血症、四肢末稍血液循環不良造成,故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不具有因果關係,義明公司無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14頁):

㈠、王坤強於105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為義明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自110年5月起受僱於義明公司擔任司機,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2月8日,負責廢棄物清除及載運工作,每月工資為38,000元,嗣義明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單方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

㈢、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自訴外人易清環境維護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義明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本院卷㈡第97頁、限閱卷)。

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至10時9分,經義明公司指派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主樓之地下2樓資材室,搬運辦公桌椅、沙發等廢棄物(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33頁)。

㈤、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由家屬護送至和平醫院急診,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出院;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由友人護送以救護車至中興醫院急診,因敗血性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建議轉院,經聯繫臺大醫院表示可收治病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轉診至臺大醫院(見本院卷㈠第469至485頁、病歷卷)。

㈥、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傷口清創併筋膜切開及切除手術,術後於同年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4日接受傷口清創併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月24日接受清創及左手第一至第五手指截指和前臂植皮手術,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手腕截肢手術,於111年1月5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於同年2月19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㈦、原告於111年2月22日由臺大醫院出院,急診入住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於同年2月23日接受雙足清創手術、同年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同年3月2日接受雙足清創手術、同年月8日接受雙足清創手術、同年月15日接受雙足植皮手術;於同年3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5日接受右手手指截指手術,於同年4月5日出院(見本院卷㈠第29頁)。

㈧、原告於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傷害入住新北市新佳源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5,000元。

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2-1-1所示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編號2-1-2所示已支出看護費用。

㈩、原告如受有系爭傷害,得領取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失能補償,未來將支出附表一編號2-1-3所示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時任義明公司會計之張緹雅欲請假數日;王坤強於111年1月至2月間,曾就原告住院事宜,與訴外人鄭銘輝在電話中討論,並未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義明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以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起未至該公司上班且未請病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以111年9月27日民事答辯狀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該答辯狀並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5、312頁)。

、王坤強經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2月7日有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認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571至579頁)。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

㈢、王坤強有無作為侵權行為?被告有無不作為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並無規範,致生是否應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審查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保險之相關規定(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就職業傷害、職業病之審查)為相同解釋之疑義。

3.參以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參勞基法第1條第1、2項),此與勞工保險條例基於社會保險屬性,由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給付來源為勞工保險基金不同,亦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主要係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要求雇主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實施風險評估迥異(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2項),自難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解釋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解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而應回歸勞基法保障勞工及其家屬生存權、確保勞工最低標準勞動條件之立法目的,決定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及補償範圍。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既係對雇主課予無過失責任,且以維持勞工生存權、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目的,業如前述,則其理論基礎自包含成本轉移、成本分散之危險分配及危險控管概念,故應以雇主「可合理預見並得控制之危險」界定「職業災害」之範圍。是以,實務及學說以「業務遂行性」(即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及「業務起因性」(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作為職業災害之要件,符合前述危險控管之法理基礎,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判斷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要件。

㈡、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王坤強有為系爭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後,於翌(8)日至瑞生診所就診,之後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31分、下午2時41分至和平醫院、中興醫院急診;再於同日下午6時5分轉診至臺大醫院住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月24日、28日分別接受左手第一至五手指截指、左手腕截肢手術;於111年2月22日出院急診入住三軍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繼而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3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右手手指截指手術,於同年4月5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平醫院114年6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402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摘要表、急診檢傷單、中興醫院112年10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0711號函及所附110年12月9日急診檢傷單、瑞生診所112年10月11日瑞字第1121011001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29頁、本院卷㈡第307至311頁、病歷資料卷第227、233、399至403頁),則原告上開就醫經過及病程演進,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至和平醫院急診時,左手有局部紅腫(局部性蜂窩組織炎)、無其他異常,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至中興醫院急診時,左手背紅腫,原告接續於下午4時7分敗血性休克、下午4時35分經給予升壓劑,於下午6時22分聯繫轉診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和平醫院病情說明摘要表、急診檢傷單、中興醫院急診檢傷單、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1頁、本院㈠第319頁、病歷資料卷第233、241、246至248、251頁),而原告於臺大醫院實施之手術係為治療傷口感染,於治療過程中因敗血性休克使用高劑量升壓劑致四肢發黑,三軍總醫院為處理敗血性休克後之傷口而實施手術,有三軍總醫院114年7月17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47001號函及所附病詢說明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57至359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1分至和平醫院急診前,左手確有傷口甚明。

3.又觀諸原告於110年12月9日依序至和平醫院、中興醫院、臺大醫院急診主訴之內容,其於和平醫院主訴3天前跌倒受傷、左手背痛,前天至國術館推拿及敷藥,現左手背起水泡;於中興醫院主訴頭暈,當日早上左手被門夾到至和平醫院等情,有和平醫院急診檢傷單、中興醫院112年10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60711號函、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病歷卷第227、233至234、239、241、251、258頁),而原告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即使輕微傷口亦足以演變成重大感染,原告本身疾病及延緩就醫,對後續病情惡化及治療之緩慢有決定性影響乙節,業經臺大醫院114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3885號函及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闡釋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5至43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急診3日前(即110年12月6日),跌倒受傷未立即前往醫院,僅至國術館推拿、敷藥,致延誤病情治療,之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左手遭門夾住,加上原告本身所患肝硬化、糖尿病疾病及使用高劑量升壓劑,造成原告嚴重感染、病情惡化。

4.原告雖於110年12月8日前往瑞生診所就診,主訴「110年12月7日遭椅子壓到事故後,左手疼痛紅腫,右手擦傷3*3公分、濕疹」,並經該診所對原告為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之初期照護乙節,有瑞生診所112年10月1日瑞字第1121011001號函及所附病歷單可參(見病歷卷第399、403頁),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均主張王坤強與原告共同搬運連座鐵椅等語。惟經本院以原告提供之3人座鐵椅照片(即原證8)函詢振興醫院,據振興醫院函覆110年12月7日上午係委託義明公司派員清除大型沙發傢俱及雜物,未包含三人連座鐵椅,且當日各人員負責搬運項目係由王坤強指揮,因訴外人即振興醫院人員戴進權中途有離開,未見王坤強一同搬運物品,搬運完畢亦無人反應受傷等語,有振興醫院114年6月26日振行字第114003966號函及所附查覆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7日是否確有與王坤強共同搬運連座鐵椅,實非無疑。

5.再觀諸原告與義明公司會計張緹雅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上午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後,原告前女友鄭又瑜使用原告之LINE與張緹雅相約隔日至監理站驗車換牌,於翌(8)日下午7時51分,鄭又瑜復傳送原告左手掌手臂腫大照片予張緹雅,表示早上其與原告辛苦搬運,質疑依原告手部狀態能否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81頁),堪信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上午有其他搬運工作,則單純依上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原告左手腫大係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所造成。況原告於振興醫院搬運過程,未向張緹雅或義明公司當時負責人王坤強、其他員工反應搬運物品受傷,搬運結束後亦未告知有受傷之情,故尚難遽認原告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受傷,且該受傷之傷口加遽演變為系爭傷害。

6.原告雖以鄭銘輝與王坤強之對話內容為據,主張王坤強於11

0年12月7日確與原告共同搬運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鄭銘輝質疑王坤強:「我本來想要跟張小姐提的是對於我哥這次工作中發生的意外事件,負責任的程度啦。因為就在工作中您沒通知他,您的放手去壓到,您都不用負責嗎?」,經王坤強回覆:「這個問題的話…現在不要講,因為這個很有爭議的事。你再怎麼放手的話,也不會是…也沒有。再怎樣放手的話,也不至於,所以您說是我的問題…」,鄭銘輝復稱:「我聽得懂,他受傷是因為你放手沒有知會讓他受傷的」,王坤強表示:「兩個人搬東西怎樣放手」,鄭銘輝稱:「你放手整個重力都在他那邊了,不是嗎?」,王坤強稱:「…你再怎麼放手的話也不至於說…」(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案件卷第80頁),則由雙方對話脈絡觀之,王坤強於雙方談話之初即已強調此有爭議,否認有鬆手致原告受傷之情,且當時雙方係在協商洽談階段,為避免破壞氣氛致協商破局,雙方本即可能避重就輕回應,自難單以片段錄音內容推論王坤強有為系爭行為。

7.基上,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至和平醫院、中興醫院急診主訴之內容,均未提及至振興醫院搬運廢棄物致左手受傷,僅提及自行跌倒、夾門等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振興醫院搬運鐵椅受傷,則依首開說明,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件並無證據認定王坤強有為系爭行為、系爭傷害為王坤強系爭行為所造成,自不符合前揭職業災害之「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要件,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1至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職業災害補償。

㈢、王坤強無作為侵權行為,被告亦無不作為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規範。

2.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針對職業災害勞工請求賠償各項損害之要件,未於該法定有明文,應以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以補充」(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由此可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一般侵權行為適用。原告就附表編號2-1-1至2-1-3部分,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依上開說明,自不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至於民法第193條僅係針對損害賠償範圍之界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故仍應以成立特殊侵權行為或一般侵權行為為前提。

3.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王坤強有系爭行為、原告因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義明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1-1至2-1-3所示項目及金額,以及依附表一編號2-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王坤強就其系爭行為之作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193條規定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安排足夠人力、提供工作手套及進行職前教育,以及未固定搬運之物品以防止物品墜落之過失不作為云云,因原告未能舉證原告係因王坤強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以被告違反作為義務,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賠償責任,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未能舉證王坤強有系爭行為、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自不得請求義明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又原告未能證明王坤強有系爭行為之作為侵權行為,以及原告因系爭行為之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請求王坤強負作為侵權行為責任、公司法第23條賠償責任,以及請求被告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義明公司給付原告2,658,242元,及其中2,605,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部分自112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834,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銘輝,證明原告曾於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告知其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以及聲請函詢振興醫院提供義明公司110年12月間清運費用明細、振興醫院110年12月間與資材室有關之工作日誌、109年至110年度財物報廢明細、110年12月份會計傳票,證明資材室內物品有無連座鐵椅、110年12月7日清運車輛數量等節(見本院卷㈡第464至465頁),因鄭銘輝未親自見聞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發生經過,振興醫院前亦已函覆本院110年12月7日搬運之物品並無三人連座椅(見本院卷㈡第303頁),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一(原告請求內容):

編號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職災補償 1-1 醫療費用(參附表二)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192,148元 1-2 工資補償(111年3月至同年5月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薪資38,000元)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114,000元(計算式:38,000×3) 1-3 失能補償(本院卷㈠第283頁)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2,280,600元(計算式:38,000÷30×1200×150%) 合計 2,586,748元 2 2-1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職災所致損害、侵權行為(不作為) 2-1-1 輔具及醫療器材(即附表三編號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身體權、健康權)、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未安排適當之人力搬運,亦未提供搬運手套及職前教育、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未固定搬運之物品,防止物品墜落)、第193條 63,900元 2-1-2 已支出看護費用(即附表三編號2) 同上 353,000元 2-1-3 未來看護費用 同上 6,226,535元 2-1-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身體權、健康權)、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未安排適當之人力搬運,亦未提供搬運手套及職前教育、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未固定搬運之物品,防止物品墜落)、第195條第1項前段 50萬元 合計 7,143,435元 2-2 王坤強 職災所致損害、侵權行為(作為、不作為) 同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身體權、健康權)、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未安排適當之人力搬運,亦未提供搬運手套及職前教育、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未固定搬運之物品,防止物品墜落)、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同上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1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請求項目(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臺大醫院110年12月9日至111年2月22日住院費用 62,371元(計算式:62,325+46=62,371) (本院卷㈠第33、375、377頁) 2 三軍總醫院111年2月22日至111年4月5日住院費用 122,487元 (本院卷㈠第35、379頁) 3 恩主公醫院腎臟科111年4月12日門診費用 154元 本院卷㈠第389頁 4 恩主公醫院整形外科111年4月12日門診費用 452元 本院卷㈠第389頁 5 恩主公醫院胃腸肝膽科111年4月19日門診費用 150元 本院卷㈠第393頁 6 恩主公醫院腎臟科111年4月19日門診費用 150元 本院卷㈠第393頁 7 恩主公醫院整形外科111年4月19日門診費用 1,358元 本院卷㈠第395頁 8 恩主公醫院胃腸肝膽科111年5月3日門診費用 150元 本院卷第391頁 9 恩主公醫院整形外科111年5月3日門診費用 2,566元 本院卷㈠第391頁 10 恩主公醫院整形外科111年6月21日門診費用 150元 本院卷㈠第383頁 11 恩主公醫院胃腸肝膽科111年6月21日門診費用 150元 本院卷㈠第383頁 12 恩主公醫院整形外科111年11月8日門診費用 150元 本院卷㈠第385頁 13 恩主公醫院皮膚科111年11月14日門診費用 220元 本院卷㈠第387頁 14 恩主公醫院整形外科112年4月20日門診費用 150元(計算式:370-250=150) 本院卷㈠第395頁 15 臺大醫院112年5月4日就醫費用 1,490元(計算式:1,740-250=1,490) 本院卷㈠第381頁 小計 192,148元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1明細):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輔具及醫材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1-1) 1-1 110年12月16日 1,081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1-2 110年12月19日 379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1-3 110年12月23日 1,100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1-4 110年12月26日 414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1-5 111年1月1日 199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1-6 111年1月2日 238元 本院卷㈠第39頁 1-7 111年1月2日 72元 本院卷㈠第39頁 1-8 111年1月6日 1,924元 本院卷㈠第39頁 1-9 111年1月11日 1,144元 本院卷㈠第39頁 1-10 111年1月15日 2,038元 本院卷㈠第39頁 1-11 111年1月21日 481元 本院卷㈠第41頁 1-12 111年1月25日 79元 本院卷㈠第41頁 1-13 111年1月25日 1,243元 本院卷㈠第41頁 1-14 111年2月6日 427元 本院卷㈠第41頁 1-15 111年2月9日 1,474元 本院卷㈠第41頁 1-16 111年2月15日 1,136元 本院卷㈠第43頁 1-17 111年2月17日 198元 本院卷㈠第43頁 1-18 111年2月19日 783元 本院卷㈠第43頁 1-19 111年2月20日 614元 本院卷㈠第43頁 1-20 111年2月20日 99元 本院卷㈠第43頁 1-21 111年2月24日 2,581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1-22 111年3月15日 927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1-23 111年3月20日 269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1-24 111年11月8日 45,000元 本院卷㈠第397頁 小計 63,900元 2 已支出看護費用 2-1 111年3月29日 11,100元 本院卷㈠第47頁 2-2 111年3月30日 5,000元 同上 2-3 111年4月3日 16,900元 同上 2-4 111年4月5日 5,000元 同上 2-5 111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315,000元(計算式:35,000×9=315,000) 本院卷㈠第51至59、281頁 小計 353,000元 3 未來看護費用 6,226,535元 4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143,435元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