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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唐志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萬6,8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萬5,200元(計算式:202,800×2/3=135,200),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7,600元(計算式:202,800-135,200=67,600);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訴人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7萬2,100元(計算式:67,600+4,500=72,10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2份)。再者,上訴人未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繕本到院,以供本院寄送予被上訴人,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

編號 計 算 式 1 第一部分為人民幣174萬6,000元,按第一審訴之聲明變更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406元,折合新臺幣為769萬2,876元(計算式:1,746,000×4.406=7,692,876) 2 第二部分為新臺幣630萬4,000元 以上總計為新臺幣1,399萬6,876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