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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國農

黎氏芯(LE-THI-TAM)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李家銘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善科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欣夷被 告 三源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喻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鉅錄營造有限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被告鉅錄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鉅錄營造有限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乙○○、鉅錄營造有限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鉅錄營造有限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起訴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萬8,583元本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551萬1,90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經核原告丙○○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三源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源興公司)共同承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碧潭堰改善暨周邊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鋼板樁打設作業委由被告鉅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公司)施作,另將全套管基樁工程委由訴外人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彬公司)施作,原告丙○○受僱於祐彬公司,負責基樁垂直測量作業,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鉅錄公司,負責營造機械操作。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乙○○操作打樁機在碧潭堰下游北側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原應注意營建機械車輛於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採取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應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以避免危險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且未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即在其工作區域操作打樁機而移動施工,適有原告丙○○在現場進行全套管基樁垂直測量作業,於被告乙○○移動打樁機時,使原告丙○○進入打樁機操作半徑內,遂因被告乙○○不慎使打樁機上鋼板樁滑落,致原告丙○○閃避不及,因而遭該滑落之鋼板樁擊中(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踝脫位性開放骨折、右膝膕動脈阻塞、右膝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鉅錄公司進行機械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

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復未採取安全措施,僅被告乙○○1人獨立作業,又未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鉅錄公司與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鉅錄公司因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安倉公司、三源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應就次承攬廠商間之安全衛生為指導、監督及協助,並與被告鉅錄公司共同遵守職安規定,並踐行防止職災之必要事項,然被告安倉公司、三源興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未踐行防止職災事故之共同行為,致生系爭事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鉅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955萬87元、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201萬6,000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54萬5,814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又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原告甲○○為原告丙○○之配偶,後者因系爭事故仰賴前者之照顧,如此情形可能至其終老,對其等生活影響極大,尤以外籍配偶瞬時獨立照顧更屬不易,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51萬1,9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鉅錄公司:被告安倉公司與被告鉅錄公司、祐彬

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並未將被告鉅錄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被告安倉公司於系爭事故當日未透過工作場所巡視,督促被告鉅錄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設施,被告鉅錄公司與祐彬公司既為平行包商,自無權指揮管制工地現場,故系爭事故過失責任主因係被告安倉公司於工地現場指揮不當所致。退步言之,其等對於原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7日看護費用所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與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原告丙○○另主張其出院後在家期間至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需專人照護必要之證明,其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尚屬無據。又原告丙○○主張其每月薪資8萬4,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一般工地施工人員薪資行情不符,其主張2年期間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亦無任何證明,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屬無據。再者,依原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此外,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高,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其身分法益之侵害,該請求於法無據;至被告乙○○於刑事協商程序已給付原告丙○○60萬元,得於本件扣除之,另祐彬公司依勞基法規定尚應補償原告原領薪資與失能補償,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安倉公司、三源興公司:伊等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對

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丙○○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7日看護費共計4萬1,800元部分不爭執,然自110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7日起至餘命終止之日並無需看護照顧。再者,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至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然原告丙○○僅係身體受傷,配偶間固感受精神痛苦,然其等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植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剝奪,難認係身分權遭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其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丙○○明知於進行打鋼樁作業時不要進入施工範圍,卻仍進入導致系爭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乙○○業已賠償原告60萬元、祐彬公司於111年7月19日前已賠償原告丙○○210萬5,851元,應自原告丙○○之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丙○○受僱於祐彬公司,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鉅錄公司,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乙○○操作打樁機在碧潭堰下游北側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適有原告丙○○,因被告乙○○不慎使打樁機上鋼板樁滑落,致原告丙○○閃避不及,因而遭該滑落之鋼板樁擊中,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1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49256號函暨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與被告鉅錄公司連帶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⒉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是正常操作,與原告

丙○○原本距離很遠,但是因為伊是開怪手施工,所以在伊工作區域內移動施工,移動到其中一處時,原告丙○○剛好在伊施工區域內,伊操作的怪手移動到原告丙○○附近時,怪手打設鋼板樁突然滑落,所以才不小心壓到原告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從很遠的地方就開始施工,鋼板樁有一定的機率會脫落,但是平常做時不會掉下來,伊也是正常做,突然就脫落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顯見被告乙○○可預見其操作打樁機從事鋼板樁打設作業時,可能因未將打樁機上之鋼板樁固定牢靠致鋼板樁滑落危急周遭人員,自應於施工時採取清場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他人遭掉落之鋼板樁擊傷之意外,惟其於移動打樁機後作業前,並未再次確認其操作半徑內有無他人進行他項作業或逗留,致原告丙○○遭掉落之鋼板樁擊中而受傷,堪認被告乙○○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卷第43頁),足證被告乙○○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鉅錄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營造機械

操作,並接受訴外人即被告鉅錄公司工務經理蕭青雲之指揮監督,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權利,被告鉅錄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鉅錄公司、安倉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27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本文所明定。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⒊經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安倉公司、三源興公司向業主承攬後

,由被告安倉公司分別轉包予被告鉅錄公司、祐彬公司施作,有契約書節本、工程合約書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7頁),則被告鉅錄公司、安倉公司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指之承攬人、原事業單位。然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並未設置任何防護設備或管制乙節,業據被告乙○○坦認無訛,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並有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23至130頁、本院卷二第270頁),且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29日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5次),被告安倉公司並未將被告鉅錄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乙節,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2頁),且訴外人即被告安倉公司工地主任鄭鈺霖自陳,其在工務所處理工地內業事務而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系爭事故後對被告鉅錄公司、安倉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亦認為被告安倉公司未將被告鉅錄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於系爭事故當日未透過工作場所巡視,督促被告鉅錄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設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桿,並指派專人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近範圍內),而被告鉅錄公司以打樁機從事鋼板樁打設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等缺失,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足證被告鉅錄公司、安倉公司確有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此外,被告安倉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工程進行前已將被告鉅錄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堪認其業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鉅錄公司、安倉公司既未遵守前開規定終致肇事,應認其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乙○○、鉅錄公司、安倉公司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權;被告鉅

錄公司、安倉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丙○○之身體、健康受損,前已詳論。其等之過失責任與被告乙○○實際施工之過失行為,乃原告丙○○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丙○○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三源興公司部分,其固與被告安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有契約書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鉅錄公司、祐彬公司,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亦無從認定其屬於事實上之原事業單位,自不負同條之設置協調組織與工作場所巡視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三源興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其餘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鉅錄公司、安倉公司應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丙○○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期間支

出看護費4萬1,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丙○○主張其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110

年12月17日起至平均餘命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查本院前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以112年6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01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原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迄今,其右踝開放性骨折仍未癒合,因此不良於行,至原告丙○○右踝治療復健到可負重行走前,皆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目前原告丙○○右踝仍在接受感染清創之情況估算,若之後感染順利治癒,且後續補骨重建融合手術都能順利癒合,加上復健等,最快約1年後有機會恢復行走,因此需全日專人照顧至少再1年以上,實際時長需視治療結果而定,本院目前全日照顧費用為每日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參酌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丙○○感染恢復狀況等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丙○○因右踝骨開放性骨折感染,於112年3月2日接受清創手術,目前感染部位已治癒,同年8月24日再接受右踝脛、距、跟骨融合手術及自體、異體骨移植。復於113年1月9日最近1次門診顯示,目前融合術持續癒合進步中,惟尚未完全癒合,骨科方面,暫無進一步手術計畫,但已啟動使用助行器走動及部分負重之復健治療計畫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078號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另斟酌原告丙○○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堪認原告丙○○自110年5月3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110年12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7日(即113年3月28日起算1年),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丙○○請求110年5月3日至110年11月28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2萬元(計算式:2,000元×210日=420,000元)、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萬元(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元)、111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7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6,576元【計算方式為:6,000×35.00000000+(6,000×

0.00000000)×(36.0000000-00.00000000)=216,576.00000000000。其中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70

萬8,376元(計算式:41,800元+420,000元+30,000元+216,576元=708,3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祐彬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8萬4,000元,因系爭事故至少2年不能工作,受有損失20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然參酌臺大醫院於112年6月5日所函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迄今,其右踝開放性骨折仍未癒合,因此不良於行,至原告丙○○右踝治療復健到可負重行走前,皆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目前原告丙○○右踝仍在接受感染清創之情況估算,若之後感染順利治癒,且後續補骨重建融合手術都能順利癒合,加上復健等,最快約1年後有機會恢復行走等語,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上開傷害,致2年無法工作,即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即堪採信。另觀以祐彬公司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彬綜字第079號函所檢附之原告丙○○薪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9萬6,250元、10萬2,210元、8萬3,420元、2萬9,570元、12萬4,250元、5萬5,300元,平均薪資為8萬1,833元(計算式:【96,250元+102,210元+83,420元+29,570元+124,250元+55,300元】÷6=8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2年之薪資所得應為196萬3,992元(計算式:81,833元×24月=1,963,992元),扣除原告丙○○自祐彬公司受領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之薪資補償共計149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告丙○○尚得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46萬5,992元(計算式:1,963,992元-1,498,000元=465,992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丙○○受傷復原情狀,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

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臺大醫院以112年6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01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依本院所提供資料,及依112年5月22日臺大醫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原告丙○○目前仍有右手肌力輕微減弱、右下肢關節(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及趾頭關節)活動度顯著受限、右下肢肌肉萎縮和右踝疼痛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丙○○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術後: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5%,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

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坐骨神經損傷、右膝膕動脈阻塞、右膝脫臼、右踝脫位性開放骨折併骨癒合不良,多重術後: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75%,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0%。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二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分、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63%,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臺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丙○○並綜酌其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當為堪信,是原告丙○○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63%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即屬有據。

⑶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發生

系爭事故時係任職於祐彬公司,祐彬公司工地負責人葉士銘陳稱:原告丙○○的薪水是1天2,800元,按月領薪,以實際上班天數計算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並參酌原告丙○○108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86萬8,860元、109年度為63萬8,790元、110年1月至2月20日為19萬8,4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祐彬公司111年9月19日111彬綜字第079號函為憑(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則依原告丙○○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6萬6,360元(計算式:

1,706,110元÷25.71月=66,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原告丙○○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4萬1,807元(計算式:66,360元×63%=41,807元),是原告丙○○請求自發生系爭事故日之2年即112年2月20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2頁)起至原告丙○○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14年8月31日止,共2年6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萬8,508元【計算方式為:

41,807×28.00000000+(41,807×0.00000000)×(29.00000000-

00.00000000)=1,198,508.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丙○○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119萬8,508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丙○○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房屋及土地等財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限閱卷),並考量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丙○○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12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70萬8,37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46萬5,992元、勞動能力減損119萬8,50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357萬2,876元,扣除被告乙○○於刑事程序已給付之60萬元,原告丙○○請求297萬2,876元,應屬有據。

⒍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固於警詢時陳稱,施工前1天有先跟上面的承

包商說要告知對方我們在打設鋼樁時不要進入我們的施工範圍內,當天施工時我們現場也有告知對方不要進入到我們的施工範圍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然被告乙○○亦自陳,伊與原告丙○○原本距離很遠,但是因為伊是開怪手施工,所以在伊工作區域內移動施工,移動到其中一處時,原告丙○○剛好在伊施工區域內,伊操作的怪手移動到原告丙○○附近時,怪手打設鋼板樁突然滑落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由此可知,被告乙○○之施工範圍並非固定,其與被告鉅錄公司更有義務設置三角錐及連桿明確劃定其工作區域,以提醒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該工作區域,而非僅是單純口頭告知,否則原告丙○○當無可能事先知悉被告乙○○之工作區域而走避之,尚難認原告丙○○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堪認原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丙○○與有過失等語,自不足取。

⒎被告又抗辯祐彬公司已依法補償原告丙○○,自得依勞基法第6

0條等規定,自其之請求中扣除等語。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原告丙○○並非被告鉅錄公司或安倉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亦非被告鉅錄公司或安倉公司負擔保險費為原告丙○○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被告抗辯應扣除祐彬公司所為之補償、勞保局所為之保險給付,於本院認定上述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扣減之薪資補償範圍外,要屬無據。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丙○○請求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4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1至113頁送達證書)起;被告鉅錄公司、安倉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1至11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⒉原告甲○○雖主張其為原告丙○○之配偶,後者因系爭事故仰賴

前者之照顧,如此情形可能至其終老,對其等生活影響極大,尤以外籍配偶瞬時獨立照顧更屬不易,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迄今仍需全日看護,原告甲○○雖因而於照顧上需花費更多心力,然原告丙○○日常活動能力縱有減損,惟仍可言語、活動,與原告甲○○之互動溝通並無障礙存在,原告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利益並未因此減少或喪失,要難認係屬身分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是原告甲○○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鉅錄公司、安倉公司連帶給付297萬2,876元,及被告乙○○自111年2月4日起;被告鉅錄公司、安倉公司自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告甲○○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丙○○其餘敗訴部分、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一:原告丙○○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看護費用 9,550,087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2,016,000元 3 勞動能力減損 1,545,814元 4 慰撫金 3,000,000元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