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張季軒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被 告 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暉齊訴訟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
部門技術經理,負責以C++程式語言從事軟體開發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6,100元,111年2月16日因懷孕而請產檢假後,被告隨即於同年3月下旬開始招募與原告薪資及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之人員,同年4月6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4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同年4月18日、5月5日追加同法第11條第5款、第4款為終止事由;惟被告無虧損、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情形,原告亦非不能勝任工作,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106,100元(5月至9月共530,5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606元(5月至9月共33,030元);又原告已於同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同年10月至112年3月育嬰留職停薪,然因被告於同年4月30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64,880元及薪資補助54,960元,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另被告因懷孕歧視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情。聲明如附表所示。
被告辯稱:被告原以C#語言開發程式,因規畫以C++語言開發臺
灣ETF造市程式(下稱系爭工作),乃僱用並指示原告於110年3月前完成系爭工作,惟原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並多次發生錯誤,經被告屢次溝通、調整工作後,曾以人手不足為由,希望招募人力協助,被告乃招募新人,並於110年8月間調整原告職務為小主管,負責指導及訓練新進員工,然原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作,又多次發生疏失,經調整工作仍未改善,無法獨立作業,此外,被告因自110年下半年起現金不足,多次向銀行及股東借款,迄111年2月間銀行借款總額達429萬元,逾資本額3.8倍,且111年第1季虧損達1,849,708元、上半年累計虧損達3,381,161元,乃資遣部分員工、減縮業務規模,並決定裁撤C++部門以停損,裁撤後因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遂於 111年4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4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其後未曾招募新人;原告懷孕後,曾於111年2月間表示有離職之意,111年4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同意被告終止契約,故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發給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從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薪資補助;另原告受僱後工作表現不佳,被告終止契約與原告懷孕無關,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認定原告申訴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87至488頁)
㈠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部門技術經理
,111年1月起每月工資53,200元。(原證1、12)㈡被告於111年1月發給原告業績獎金156,000元。(原證12)㈢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被告請產檢假。(原證10)㈣被告於111年4月6日向原告預告當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同年
5月3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離職日為同年4月30日,並於同年4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證7、 16、13)㈤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5月5日
調解不成立。(原證15)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發函向被告主張同年4月30日資遣無效,
應於文到後10日內向原告為受領勞務之表示,被告於同年5月16日收受該函。(原證14)㈦原告於111年9月15日發函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被
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原證18)㈧原證1至21-5(不包括原證11第1至3行、原證12第1、2行),被證1至20,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決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762號判決要旨)。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如依他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有終止之意,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㈡原告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於
111年4月6日預告當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否認之。審酌被告辯稱:被告僱用並指示原告於110年3月前完成系爭工作,惟原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並多次發生錯誤,經被告屢次溝通、調整工作後,曾以人手不足為由,希望招募人力協助,被告乃招募新人,並於110年8月間調整原告職務為小主管,負責指導及訓練新進員工,然原告未如期完成系爭工作,又多次發生疏失,經調整工作仍未改善,無法獨立作業,此外,被告因自110年下半年起現金不足,多次向銀行及股東借款,迄111年2月間銀行借款總額達429萬元,逾資本額3.8倍,且111年第1季虧損達1,849,708元、上半年累計虧損達3,381,161元,乃資遣部分員工、減縮業務規模,並決定裁撤C++部門以停損,裁撤後因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遂於111年4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4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其後未曾招募新人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證1至4、6至8)、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證5)、交易明細(被證9)、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 111年1月至6月損益表(被證11)、111年3月至12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112年2月16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被證15)、111年4月至112年2月資遣通報申報案件進度(被證16)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原證6)、兩造間對話紀錄(原證7)可資佐證,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全然無據。
㈢何況,審酌原告於111年4月6日經被告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並告
知資遣費計算結果後,僅表示「知道了」(被證10對話紀錄),且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15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情,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當時亦無意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同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故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被告終止契約等語,並非無據,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5月1日起按月發給工資106,1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606元,為無理由,其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年10月以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64,880元及薪資補助54,960元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懷孕歧視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等語,依同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惟被告否認之。審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因懷孕歧視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除以原告曾請產檢假為據(原證10)外,別無舉證,其主張不足採信。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聲明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6,100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33,0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就前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