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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 告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擇一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資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92萬6,852元,暨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2萬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9-19頁)。嗣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勞基法第29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獎勵獎金共計235萬320元(見本院卷一第467-468頁,卷二第39-40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中,被告所應給付積欠款項之相同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成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行政部副總經理,約定月薪16萬8,000元,伊於110年7月7日離職。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因財務狀況不佳,長期未給付全額薪資,伊考量被告公司為家族事業,乃多次通融並催告給付,然自伊離職後迄今,被告尚積欠伊部分工資、未休假工資、年終獎金及獎勵獎金未給付。按伊每月約定月薪計算當年度應得總工資,扣除被告當年度已給付伊工資總額(不含年終獎金),被告自101年10月19日至110年7月7日積欠伊工資如附表1所示,共計692萬6,852元,而被告依約當月工資應於隔月5號前發放,就被告積欠應給付各月工資部分,自應給付自各該給付日翌日(即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2所示。又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休過特別休假,就伊每年應有之特別休假日數詳附表3所示,共計94日,按伊離職前最近一個月工資16萬8,000元計算之每日工資金額為5,600元,被告應給付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52萬6,400元(計算式:5,600元×94日=52萬6,400元)。另被告每年會發給員工2個月年終獎金,被告並未給付伊103年至110年之年終獎金,經扣除部分伊已收到獎金,被告尚欠伊年終獎金共計201萬4,320元,及積欠伊105年3月、106年1月之獎勵獎金各8萬4,000元、25萬2,000元,被告積欠伊年終獎金及獎勵獎金共計235萬320元(計算式:201萬4,320元+8萬4,000元+25萬2,000元=235萬32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9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5萬3,252元,其中692萬6,852元自附表2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萬6,400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32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俊為姐弟關係,被告公司為小型家族公司,由王國俊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經營。於101年中,因被告公司原職財務長即王國俊配偶訴外人洗趣環身體不適,故商請請原告以顧問性質協助財會及管理工作,因該時原告尚與前就職公司有勞資爭議訴訟,故未至被告公司就職,僅係於空閒時前來被告公司義務幫忙,並無須支薪。原告至102年10月始正式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行政部副總經理,負責被告全部財務與人事工作,對工作內容擁有自主權,上下班無須打卡或簽到,若有事務須處理亦無須請假、扣薪,且對於所處理之事務僅須接受王國俊指示,其工作顯具有相當獨立性,兩造間契約為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間屬委任關係,原告自無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特別休假規定之適用,且因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若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亦均已享有休假,不得請求折算工資。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各任職期間之薪資報酬、每月薪資應扣除健保費、福利金等數額及被告公司每月實際給付原告薪資金額如附表4所示,伊均已按月給付。且原告為被告公司行政處副總經理,薪資均由原告自己承辦,其中原告降薪或暫停支薪亦為原告所提議。原告於107年9月減薪為13萬4,000元,係因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操作衍生性商品,使被告受有5,000多萬元損失,並致伊財務出現嚴重缺口,原告乃主動告知處長級以上人員均減薪。而106年12月、107年2月、108年1月至3月、108年5月至7月及108年9月至11月,係因被告公司財務困難,原告以財務主管身分主動提出不支薪共渡難關,108年4月原告則係領取半薪。另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或有發給半個月薪水或一個月薪水,須視伊當年度營運狀況,不可能一律發給2個月獎金。縱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未付薪資或獎金,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就原告於106年9月前之各該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伊於原告離職清查相關財務資料後,發現原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負責財務工作之機會,擅將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資金分別匯入原告自有帳戶,金額高達2,260萬5,436元及人民幣7萬5,000元;原告並將個人支出濫報費用辦理請款,而將被告之款項以前述手法轉入其個人帳戶,金額高達293萬8,973元,原告上開行為係利用業務機會侵占被告公司資產,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失。倘本件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薪資或獎金,伊得以對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

㈠、被告為家族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俊為姐弟,原告在職期間,由王國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胞妹王君華擔任執行副總、原告胞弟王國麟擔任資材副總兼品保處長(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原告、王國俊、王君華、王國麟4人為LINE群組「王家公司」成員(見本院卷一第165-178頁、第419頁,原證6、11)。

㈡、原告正式在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行政部處副總經理,至110年7月7日為止(正式在職期間自何時開始,兩造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598頁)。其聘僱程序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469頁)。

㈢、原告正式在職期間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正式在職期間毋庸打卡記錄出缺勤(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正式在職期間均未以特別休假方式請假(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若有請假需求將在「王家公司」群組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47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頁):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正式任職期間為何?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之月薪為何?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無同意減薪或不支薪?被告有無短發薪資?金額為何?原告依兩造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2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有無理由?

㈣、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領之獎金為何?被告有無短發獎金?金額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獎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薪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㈥、原告債權若存在,其106年10月6日前之短發薪資、特休未修薪資、獎金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行政部副總經理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原告確有提供勞動力予被告之情,應可認定,然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參前開說明,仍應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而定。

⒊、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行政部副總經理期間,隸屬於總經

理室,職稱副總,職等別為第10級(副總/總經理/董事長),工作採責任制,出勤免刷卡、非排班人員等情,有原告不爭執之員工基本資料作業系統畫面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99頁、第144頁);又原告在職期間,兩造未約定應休假日數;另於109年2月22日原告在「王家公司」LINE群組稱:「我今天出院了,醫生說我昇肌腱剛縫合目前很脆弱,盡量不要走動,所以下週我會在家休養」等語,訊息下方未見王國俊以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有何回應或批准,有「王家公司」LINE群組訊息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在家休養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但其請假無須經上級核准。再佐以證人王君華證稱:原告是我姐姐,我現在是行政處副總經理,與原告在公司時職位相同。我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不會因遲到、早退、請假而被扣薪水,因為我們沒有假單。副總以上都沒有假單。我們都是責任制,副總級以上都不打卡,其他員工都要打卡,若員工沒有打卡,要寫忘打卡單。我和原告都沒有和被告公司約定年休日數,副總級以上都沒有約定特休日數,我們要請假會口頭和董事長或相關人說一聲,告知一下工作由何人來做,不需操作差勤系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第579-58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70頁、第480頁、不爭執事項第3點)。準此,足見原告擔任被告行政部副總經理,所領取報酬對價未因出勤與否而予以扣減,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出勤、工作日及請假日數等,並未予以管制或約束,而與一般員工顯有區別。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有相當大程度自主決定之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⒋、復查,原告擔任行政部副總經理,執掌公司之財會、人事行

政,104年後尚管理公司資訊部門,其上級僅有身兼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王國俊一人,有被告公司101年迄今之組織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之1-472之4頁),堪認原告屬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其對被告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被告公司106、107、108年之財務報表「經理人」欄位係由原告用印,有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之節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110頁)。另若有員工申請離職,原告係該離職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有訴外人110年2月4日之員工離職申請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益徵原告擔任被告行政部副總經理職位時確屬公司財務、人事之最高階層主管無訛。此外,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資金來源、安排及調度等,確有相當大程度之自主決策權限,致王國俊係「詢問」原告資金安排之結果,尚非單純指揮原告服從等情,由「王家公司」LINE群組內其與王國俊之往來對話內容,可以明悉(見本院卷一第165-178頁),原告亦於line對話中自陳其辛苦負責替被告公司調度資金(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甚至以其個人名義貸款供被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核其職掌內容、權責範疇及替被告公司負擔之盈虧風險,顯非一般員工或勞動階級所能比擬。再參證人王君華證稱:具體而言行政處副總經理會執掌公司錢的調度、與銀行往來借貸、會計部門會管理應收應付帳,會管理下面的會計人員和會計主管,由我來做簽核,人資部分是管理員工薪資發放、出缺勤、人員招幕、教育訓練、行政公告、由我簽核再轉呈董事長簽核。在原告離職之前,行政部組織下財務、會計、人資部門的簽核是到原告,也就是行政處副總經理為最高層級的簽核單位,董事長雖然最後也會簽核,但董事長並不會確認金流或看到匯款資料,銀行的章也不由董事長保管。被告公司於2016年至201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當時是原告來和董事長、我、王國麟、黃旭瑩說處長級以上人員降薪,因為是由原告在調度資金,我們也同意原告的提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6-578頁),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財務、資金、會計、人事等事項,具一定之裁量決策權限,而非僅聽命行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在人格上從屬於被告,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為委任關係等語,自屬有據。又委任人對於委任事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是縱認王國俊有以董事長身分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附此敘明。

⒌、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原告個人上開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級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金額調整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3-505頁、第529-539頁)。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又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在讓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原告依法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工退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基此而認原告任職被告行政部副總經理期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係。

㈡、據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行政部副總經理,兩造間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低,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9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未休假工資、年終獎金及獎勵獎金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9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5萬3,252元,其中692萬6,852元自附表2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萬6,400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32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期間(工資次月發) 未給付之工資 備註 1 101年未付 (101/10/19-101/10/31、101/11) 24萬800元 168,000元/30日X13日+168,000元=240,800元 2 102年未付 (101/12-102/11) 143萬7,200元 168,000元X12月-578,800元=1,437,200元 3 103年未付 (102/12-103/11) 75萬5,650元 168,000元X12月-1,214,850元-44,500元=755,650元 ◎其中【44,500】元部分係因被告公司104/1/7匯入工資21萬3,500元,扣除103/12所屬工資16萬8,000元後,尚餘4萬5,500元,優先扣除103/11、103/10、103/9未給付之工資。 4 104年未付 (103/12-104/11) 16萬4,430元 168,000元X12月-1,851,570元=164,430元 ◎被告公司104/1/7匯入工資21萬3,500元,經扣除103/12所屬工資16萬8,000元後,所剩餘4萬5,500元,優先扣除103/11、103/10、103/9未給付之工資,已於103年未付扣除。 5 105年未付 (104/12-105/11) 22萬8,483元 168,000元X12月-1,787,517元=228,483元 6 106年未付 (105/12-106/11) 37萬2,611元 168,000元X12月-1,643,389元=372,611元 7 107年未付 (106/12-107/11) 113萬4,128元 168,000元X12月-881,872元=1,134,128元 8 108年未付 (107/12-108/11) 170萬6,307元 168,000元X12月-309,693元=1,706,307元 9 109年未付 (108/12-109/11) 52萬5,860元 168,000元X12月-1,490,140元=525,860元 10 110年未付 (109/12-110/7/7) 31萬5,883元 168,000元X7月+168,000元/30日X7日-899,317元=315,883元 總計 692萬6,852元附表2(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工資所屬月份 未付金額(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1/10 72,800 101/11/06 2 101/11 168,000 101/12/06 3 101/12 168,000 102/01/06 4 102/01 168,000 102/02/06 5 102/02 168,000 102/03/06 6 102/03 168,000 102/04/06 7 102/04 168,000 102/05/06 8 102/05 84,000 102/06/06 9 102/06 84,000 102/07/06 10 102/07 84,000 102/08/06 11 102/08 84,000 102/09/06 12 102/09 84,000 102/10/06 13 102/10 88,200 102/11/06 14 102/11 89,000 102/12/06 15 102/12 89,000 103/01/06 16 103/01 89,000 103/02/06 17 103/02 89,000 103/03/06 18 103/03 89,000 103/04/06 19 103/04 89,000 103/05/06 20 103/05 89,000 103/06/06 21 103/06 89,000 103/07/06 22 103/07 51,920 103/08/06 23 103/08 52,130 103/09/06 24 103/09 28,600 103/10/06 25 103/10 0 26 103/11 0 27 103/12 0 28 104/01 18,510 104/02/06 29 104/02 19,142 104/03/06 30 104/03 19,142 104/04/06 31 104/04 19,142 104/05/06 32 104/05 19,142 104/06/06 33 104/06 19,142 104/07/06 34 104/07 19,142 104/08/06 35 104/08 19,142 104/09/06 36 104/09 19,142 104/10/06 37 104/10 19,142 104/11/06 38 104/11 19,142 104/12/06 39 104/12 19,142 105/01/06 40 105/01 19,031 105/02/06 41 105/02 19,031 105/03/06 42 105/03 19,031 105/04/06 43 105/04 19,031 105/05/06 44 105/05 19,031 105/06/06 45 105/06 19,031 105/07/06 46 105/07 19,031 105/08/06 47 105/08 19,031 105/09/06 48 105/09 19,031 105/10/06 49 105/10 19,031 105/11/06 50 105/11 19,031 105/12/06 51 105/12 18,601 106/01/06 52 106/01 18,601 106/02/06 53 106/02 18,601 106/03/06 54 106/03 18,601 106/04/06 55 106/04 18,601 106/05/06 56 106/05 18601 106/06/06 57 106/06 18601 106/07/06 58 106/07 18,601 106/08/06 59 106/08 18,601 106/09/06 60 106/09 18,601 106/10/06 61 106/10 168,000 106/11/06 62 106/11 18,601 106/12/06 63 106/12 168,000 107/01/06 64 107/01 16,401 107/02/06 65 107/02 168,000 107/03/06 66 107/03 16,401 107/04/06 67 107/04 168,000 107/05/06 68 107/05 16,401 107/06/06 69 107/06 16,401 107/07/06 70 107/07 16,401 107/08/06 71 107/08 168,000 107/09/06 72 107/09 44,123 107/10/06 73 107/10 168,000 107/11/06 74 107/11 168,000 107/12/06 75 107/12 44,123 108/01/06 76 108/01 168,000 108/02/06 77 108/02 168,000 108/03/06 78 108/03 168,000 108/04/06 79 108/04 168,000 108/05/06 80 108/05 168,000 108/06/06 81 108/06 168,000 108/07/06 82 108/07 168,000 108/08/06 83 108/08 44,123 108/09/06 84 108/09 168,000 108/10/06 85 108/10 168,000 108/11/06 86 108/11 106,061 108/12/06 87 108/12 44,123 109/01/06 88 109/01 44,123 109/02/06 89 109/02 44,123 109/03/06 90 109/03 44,123 109/04/06 91 109/04 43,671 109/05/06 92 109/05 43,671 109/06/06 93 109/06 43,671 109/07/06 94 109/07 43,671 109/08/06 95 109/08 43,671 109/09/06 96 109/09 43,671 109/10/06 97 109/10 43,671 109/11/06 98 109/11 43,671 109/12/06 99 109/12 43,671 110/01/06 100 110/01 43,868 110/02/06 101 110/02 43,868 110/03/06 102 110/03 43,868 110/04/06 103 110/04 43,868 110/05/06 104 110/05 43,868 110/06/06 105 110/06 43,868 110/07/06 106 110/07 9,004 110/07/08 總計 6,92萬6,852元附表3(日期:民國)編號 任職 特休 備註 1 102/10/19起(滿1年) 7天 適用73年7月19日制定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 2 103/10/19起(滿2年) 7天 3 104/10/19起(滿3年) 10天 4 105/10/19起(滿4年) 10天 5 106/10/19起(滿5年) 15天 適用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106年1月1日施行)。 6 107/10/19起(滿6年) 15天 7 108/10/19起(滿7年) 15天 8 109/10/19起(滿8年) 15天 總計 94天附表4(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任職期間 薪資金額 原告於任職各該時期每月應扣除健保費、代扣繳所得稅及福利金金額 被告於原告任職各該時期實際給付薪資金額 1 102/10-103/7 8萬4,000元 5,000元 7萬9,000元 2 103/8-103/11 12萬6,000元 9,920元~1萬700元 11萬6,080元~11萬5,300元 3 103/12-107/8 16萬8,000元 1萬8,510元~1萬9,142元 14萬8,858元~14萬9,490元 4 107/9-110/7 13萬4,400元 1萬71元~1萬523元 12萬3,877元~12萬4,339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