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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施淑娟

楊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施淑娟、楊偉銘(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時逕稱其名)於原告松江分公司擔任業務協理,共同以唆使客戶銷戶再開戶之方式造成原告損害,而起訴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原告松江分公司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發給營業員之業務獎金係區分「共同行銷」(即由原告

同屬國泰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所屬共同行銷人員基於共同行銷通路而招攬客戶,下稱共銷)、「自行開拓」(即營業員自行開拓招攬客戶,下稱自拓)業績,因自拓客戶係營業員為原告純增非屬國泰金控集團客戶群之新客戶,故原告就後者係以較高之比例核算獎金。

㈡又施淑娟、楊偉銘各於民國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日起在

原告松江分公司營業組擔任業務協理,原告為鼓勵其等,特於105年1月1日起調整獎金計算方式,即「⑴自拓:證券、期貨、複委託淨收入扣除主管機關成本及共銷成本、底薪後,淨收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以下)分潤45%、30萬元以上分潤55%;⑵共銷:依原告通路事業處分公司業務員績效獎金辦法計算,即淨收入扣除責任額依落點計算獎金12%至16%,另加碼獎金;⑶每人本薪4萬元,計算自拓業績時扣除底薪後採2人合併計算獎金,計算共銷業績不再扣除底薪,採2人分別計算獎金」(下稱系爭獎金辦法)。

㈢惟原告於111年1月間接獲訴外人劉淑倩申訴被告有違反員工

守則之行為,繼續清查後發現,被告唆使原為共銷客戶之訴外人INTELLIGENT MINDS LIMITED(下稱INT公司)、GI RUI

CO.,LTD(下稱GI公司)註銷前開立之證券帳戶,於數日內再簽立開戶契約書開立證券帳戶,並由楊偉銘擔任受託買賣業務人員,以此方式將原屬共銷客戶改為楊偉銘自拓客戶,因被告指定獎金合併計算並匯入施淑娟帳戶,施淑娟就106年7月至110年8月(均於次月發放)獎金因此溢領796萬1,251元(計算式:已發放自拓獎金1,397萬5,317元-原應發放共銷獎金601萬4,066元),被告係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損害,原應連帶賠償原告796萬1,251元,惟因原告本應再另給付楊偉銘獎金213萬6,040元,復被告獎金係合併計算匯入施淑娟帳戶,原告自得行使抵銷權扣除之,再扣除施淑娟已退還之溢領獎金12萬5,052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570萬0,159元。

㈣縱不構成侵權行為,INT公司、GI公司相關收入本屬共銷業績,施淑娟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業績獎金差額783萬6,199元(計算式:差額796萬1,251元-已返還12萬5,052元)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如數返還之。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萬0,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施淑娟應給付原告783萬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係依系爭獎金辦法領取獎金,且亦由原告自行計算金額

後發給,被告自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取得獎金,況INT公司、GI公司開立或註銷帳戶均係其等自行決定而非被告所能控制,再開戶與銷戶既為正常之經濟活動,且均經過原告公司主管簽核,自不構成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當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遑論INT公司、GI公司重新開立自拓帳戶後交易數額均有增加,原告顯受有利益而無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獎金差額之計算依據、明細及計算式,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縱得請求,原告在INT公司、GI公司各於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2日開立自拓帳戶之時點已知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如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楊偉銘同意以對原告之213萬6,040元獎金債權為抵銷。又施淑娟係本於系爭獎金辦法之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5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施淑娟、楊偉銘各於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日起在原告松江分公司營業組擔任業務協理。

㈡施淑娟、楊偉銘於105年1月1日起適用系爭獎金辦法,亦即:

「⑴自拓:證券、期貨、複委託淨收入扣除主管機關成本及共銷成本、底薪後,淨收入30萬元(含以下)分潤45%、30萬元以上分潤55%;⑵共銷:依原告通路事業處分公司業務員績效獎金辦法計算,即淨收入扣除責任額依落點計算獎金12%至16%,另加碼獎金;⑶每人本薪4萬元,計算自拓業績時扣除底薪後採2人合併計算獎金,計算共銷業績不再扣除底薪,採2人分別計算獎金」。

㈢施淑娟於109年8月28日匯款12萬5,052元予原告。

㈣INT公司於105年9月9日以共銷方式開立證券帳戶。嗣於106

年5月19日辦理銷戶,再於106年5月22日以楊偉銘自拓方式開戶。

㈤GI公司於108年4月30日以共銷方式開立證券帳戶。嗣於109

年7月13日辦理銷戶,再於109年7月23以楊偉銘自拓方式開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原為共銷客戶之INT公司、GI公司銷戶再開

戶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109年7月間之清查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該等紀錄僅能顯示原告認為該等客戶之證券開戶應歸類為共銷客戶而自行臚列清冊,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唆使行為。

⒊再經本院詢以原告是否設有共銷客戶銷戶後再開戶仍屬共銷

客戶、曾為共銷客戶者不得於銷戶後經開發為自拓客戶等規定,及相關舉證為何(見本院卷第203頁),僅據原告泛稱此屬不成文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3頁),然上情既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0、237頁),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固再稱因原告於109年7月間清查發現被告擅將原共銷客戶共59戶更改為自拓客戶,經原告於109年8月24日通知被告返還差額,施淑娟因而匯還12萬5,052元,可見確有此不成文規定,施淑娟始匯還款項云云,惟觀諸原告前開通知信函內文,係表示因被告填報之客戶來源有誤載、客戶身份來源碼誤申登之情事,而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金(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未提及原告所稱上開不成文規定,亦未敘明該等情形是否為銷戶後再開戶而不符原告規定之狀況,則無從單以施淑娟匯款之舉(見不爭執事項㈢),推認被告有肯認曾為共銷客戶者不得再經開發為自拓客戶之舉,而無從認定確有原告所指之規定存在。是原為共銷客戶之INT公司、GI公司銷戶後以楊偉銘自拓方式開戶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難認有何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之處,復該等自拓開戶均經原告主管簽核同意,有開戶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1、49至51頁),亦難謂該當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⒋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就106年7月至110年8月獎金溢領796萬1,

251元而受有損害乙節,就該獎金溢領差額即損害額,原告僅舉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回獎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已為被告否認該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固再提出106年7月至110年9月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惟此僅顯示原告每月發放予被告之營業員獎金金額、發放方式、稅後實發金額等項目,亦未列明獎金計算之方式及依據,無從推認前開應收回獎金明細表為真正,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依原告所提系爭獎金辦法之簽擬單、獎金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5至27、93至121頁、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原告係本於系爭獎金辦法給付獎金予施淑娟,系爭獎金辦法既無何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則施淑娟受領獎金係因原告履行系爭獎金辦法所定契約上義務,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稱其原依自拓方式核發獎金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縱有原告所指錯誤,在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施淑娟取得獎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陳明並未主張有撤銷意思表示之舉(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備位主張施淑娟有不當得利情事而請求返還獎金,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萬0,15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施淑娟給付783萬6,19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