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原 告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施旻孝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複 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07037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86,274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274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中山醫院合夥人所有,渠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續為醫療使用,以此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於00年00月00日出資設立原告,故原告係由原中山醫院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改設。原告於96年3月4日之資本額為521,902,710元(分為270股,由社員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方式出資),嗣於97年3月27日,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主再以其應有部分抵繳增資股款,原告資本額因而提高為529,634,602元(共計274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增加為285分之274,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則為1,371平方公尺。詎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因被告之登記錯誤,降低原告之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即資本額將低於529,634,602元),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9,000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586,27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274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被告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
計畫時,察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後,因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於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被告自得辦理更正登記。
㈡又原告係因贈與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係回復系爭土地因贈與關係無償取得之應有狀態,原告在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其應有狀態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將系爭土地更正前後原告溢繳之地價稅總計572,362元退還予原告,益證原告未受有損害。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其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為由,向原告社員以外之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之,若認本件被告應負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損害發生時(即6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公告現值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登記錯誤所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85
分之274,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嗣被告以「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樁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查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150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函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組織章程、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57-67頁、第75頁、第79-90頁、第357-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由系爭函文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因被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結果有誤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登記面積短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
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無何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亦無因此變動,原告自未受損害等語。惟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此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制訂地籍測量作業方法、程序、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關於地政機關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他人受損害一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無涉,亦即,本件被告於比對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圖發現系爭建物面積有誤時,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亦不因此解免其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執此抗辯其就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而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洵有未洽,並不可取。
⒋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係因贈與關係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因此並未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而受損害等語。惟查:⑴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登記簿所載
之面積,常為人民賴以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依據,且因人民通常欠缺精確估測不動產實際面積之能力,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估算價值之依據,不動產登記簿所載面積如有錯誤,即有導致土地價值之錯估,致權益受損害情形,由此足見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登記面積縮減時,即會蒙受土地財產權減損(即交易價值減損)之不利影響,殊與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憑採。
⑵次按醫療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
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條規定之「無償移轉」,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形式上登記原因,係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供醫療法人續為使用而免徵土地增值稅,然本件原告於依該規定設立過程中,係以社員權為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質上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取得,此參中山醫療社團法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本醫院辦理土地鑑價,鑑價後總額為559,882,16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70,840,000元後鑑價淨額為489,042,169元,列為出資額......出資額係本院社員主陳福民等243人為經營醫院所投入或(提取)之資金,於94年12月21日止,餘額為489,042,16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4頁),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記載:「本次增資股款係以土地抵繳,經本會計師查核結果確認增資股款已取得增資社員之『土地建物(無償移轉)同意書』,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即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以完成增資程序」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況依醫療法第38條第3項但書規定,取得之土地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仍須以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益徵原告本質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關於原告成立之經過、是否將系爭土地納入原告之資本額範圍等事項,衛福部函覆稱:「二、(一)......又前開所定『無償移轉』,業經本部96年1月8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468號函釋在案」、「三、(一)......該法人資本額為489,042,169元;財產種類包括『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二)......查原告設立時所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本醫院辦理土地鑑價,鑑價後總額為559,882,16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準備70,840,000元後鑑價淨額為489,042,169元,列為出資額。土地以外之折舊性資產,自改設基準日翌日起,以鑑價價值為基礎提折舊或減損;經鑑價師報告評估資產損失為(5,800,186)元,列為社員往來』」等語,有衛福部112年2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201049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326頁),益證系爭土地確已納入原告之資本額。
⑶綜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由原所有權人以取得原
告社員權之出資方式移轉而得,本質上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取得,且系爭土地為原告資本額之一部,則原告當會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而受有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市場公允評價降低之損失無疑,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難認有理由。
⒌被告雖另再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其社員之社
員權與出資額為由,向原告社員以外之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導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損,進而降低原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亦即原告之資本額將因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而降低,並因而受有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原告自身所有權遭被告侵害所生,並非原告以其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由1,371平方公尺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而短少28平方公尺,導致原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降低,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586,274元:
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71平方公尺,於110年10月18日遭被告逕為面積更正,更正後登記面積縮減為1,343平方公尺,使原告之財產權部分滅失(減少2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登記面積更正時,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該日之價值計算減少2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損害。而110年10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9,0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所受損失應為15,586,274元(計算式:579,000x28x274/285=15,586,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86,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現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應以原告受損害時之系爭土地市價計算,而被告既於110年10月18日逕為面積更正,則原告以斯時之系爭土地價值計算損害金額,核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未賠償,又被告係於111年4月6日收受上開請求書,此有111年5月1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0703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86,274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