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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藍捷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0○段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現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民國34年前合法房地,相對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07號裁定更正原裁定為:相對人所接管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二者為不同建物、土地,應廢棄註銷登記於渠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合法房地登記簿上,並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34萬9900元,附加104年6月至今房屋被拆,需另支付房租每月2萬5000元至賠償日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以前開事由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惟本院係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起訴程式欠缺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