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7項之訴訟標的一致,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原告所有,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聲明第8至10項,訴訟標的金額則分別為10萬4300元、150萬元、445萬元;上開聲明附帶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萬4300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4000元+150萬元+445萬元=635萬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6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