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 告 何方竹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潘宇翔被 告 臺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陳熔釧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
中變更為甲○○,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01頁),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10年間先以書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下稱景興國小)於110年1月間拒絕賠償(詳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詳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並無不合。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11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129至13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
小)專任教師,107年4月間參加當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巿服務作業」(下稱介聘作業),透過當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巿服務網」(下稱介聘網站)選填志願,申請介聘至他縣巿任教,因景興國小之公務員辦理介聘作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訂公立國民中小學巡迴教師(Floating Teacher)計畫(下稱巡迴教師計畫)無法源基礎,且多校支援巡迴教師不佔編制內專任教師實缺,服務未滿3年未佔實缺前不具市外介聘資格,仍同意介聘,並與臺北市政府故意將巡迴教師遺缺與一般專任教師職缺混同,未於介聘網站表明該遺缺為巡迴教師,致原告誤填應聘普通班專任教師,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被迫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在校外從事短期代課職務,108年8月1日又被迫超額遷調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國民小學(下稱天母國小);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教師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自由選擇權及專任教師應有權利,致原告被迫多次留職停薪、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合計5,757,877元,並喪失編制內專任教師身分,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57,877元,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告之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757,877元,並恢復原告107年介聘未成功前之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
被告辯稱:巡迴教師計畫屬於行政規則,非屬法規命令,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錄取之專任教師,服務至107學年度滿2學期即可依當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巿服務作業要點」(下稱107年介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介聘,景興國小於107年同意該校服務滿2學期之巡迴專任教師申請介聘,並無不法;107年介聘網站之一般訊息公告序號4「各縣市教師轉任及介聘年限個別規定資訊」所附臺北市公文,已載明景興國小有巡迴教師職缺,原告主動申請介聘,透過介聘網站線上選填志願,應自行注意相關介聘訊息公告,其依積分比序結果介聘至景興國小擔任巡迴專任教師,非被迫擔任;巡迴教師屬於編制內專任教師,享有法定專任教師權益,巡迴支援他校課務為其工作內容,非屬在外兼課或兼職,亦非代課教師;原告自願參與臺北市政府於108學年度提供巡迴教師之比照減班超額機制專案,選填遷調天母國小,非被迫超額遷調;被告未曾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自由選擇權或專任教師應有權利,且原告所稱薪資損失、精神上損害及喪失專任教師身分,是其自行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自願辭職所致,與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自由選擇權及專任教師應有權利之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無權聘用原告擔任新北市公立學校教師,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其鷺江國小教師身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1日受聘為巡迴專任教師時,即知悉其工作內容,卻遲至109年8月21日請求賠償,其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至31、133至135頁)
㈠原告於104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在鷺江國小擔任教師兼導
師,107年8月1日離職,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市外介聘至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原告起訴狀證2)㈡105年2月18日修正之巡迴教師計畫相關規定如下:
⒈第伍條實施方式「巡迴教師遴聘以具二項以上教學專長之
現職教師優先,必要時得公開甄選新進教師,其中:㈠現職教師資格條件⒈現任本市國中(含完全中學國中部)及國小教師,並具備教學年資5年以上,任教該領域相關科目至少2年。⒉具備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初階或教學輔導教師證書。㈡設置名額:依實際需求及缺額情形分別於本市公立國中及國小設置若干名,並依實際課務情形彈性調整,由承辦學校負責統籌辦理。…㈣遴聘程序:1.具備本點第㈠項之1、2款資格者得由學校遴薦,或教師自願,由承辦學校初審後,送教育局核定。2.前項師資不足時,得甄選具任教階段類科合格教師證,並符合甄選簡章規定條件者。」⒉第捌條分派「現職教師擔任巡迴教師滿2年得依其意願參
加本市減班超額教師遷調作業,並得優先選填志願學校。」(原告起訴狀證5、乙證11)㈢臺北市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第拾陸條教
師服務規範第二項「…多校支援巡迴教師需於服務中心學校服務滿6學期後,得依其意願參加本市減班超額教師遷調作業,並得優先選填志願學校。」(原告起訴狀證4)㈣關於107年介聘作業要點(原告起訴狀證1) 及介聘網站:
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4月12日桃教中字第1070028774
號函,請各縣市政府提供各縣市教師轉任、介聘年限及相關個別介聘規定等資訊,以彙整公告於介聘網站。(乙證13)⒉臺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19日府授教人字第10711807700號函
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說明第三點記載「本市國中小多校支援巡迴教師申請他縣市介聘,所遺職缺仍需執行多校支援巡迴教師計畫:㈠國中:金華國中。㈡國小:幸安國小、大同國小、文湖國小及景興國小。」。(乙證14)⒊介聘網站首頁之一般訊息公告,點選序號4標題「各縣市教
師轉任及介聘年限個別規定資訊」連結後,網頁內容顯示「公告本(107)年度各縣市教師轉任及介聘年限個別規定資訊…」,再點選其中「台北市〔公文一〕」連結後,網頁顯示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授教人字第10711807700號函全文內容。(原告起訴狀證12至14、乙證15)㈤原告受聘擔任景興國小教師情形:
⒈原告於107年間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
及介聘辦法」及當年介聘作業要點,申請介聘至他縣市任教,透過介聘網站線上志願選填作業,依積分審查及比序結果,介聘至景興國小擔任巡迴專任教師,與景興國小簽訂教師聘約,聘任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107年8月1日起核敘薪級「本薪410薪點,年功薪0薪點,合計15級410薪點」。
⒉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原告以配偶之父親老邁,
且患有糖尿病及其他身體疾病須時刻注意侍奉為由,申請侍親留職停薪6個月。
⒊108年8月1日:離職,離職證明書記載敘薪範圍「本薪120-
525,年功最高薪650」、在職合計薪點「410薪點」、離職原因「調職(超額遷調天母國小)」。
(乙證1至4、原告起訴狀證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卷第367頁證2、乙證16)㈥原告於108年8月1日經天母國小聘任為專任教師,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其後任職情形如下:
⒈108年8月1日起:申請侍親留職停薪。
⒉109年7月20日:復職。
⒊109年8月10日:提出辭職報告書,載明「陳請校長同意於109年8月26日辭職生效」等語。
(原告起訴狀證2、乙證5)㈦原告就本件介聘爭議,先以109年8月2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臺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收文,轉知景興國小,景興國小於同年月27日收文),109年10月1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補充理由)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臺北市政府轉知景興國小),再以110年1月1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第二次補充理由)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及恢復原告之現職教職資格。景興國小以110年1月6日北市景興國小教字第1106000096號函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意見書、同年2月24日北市景興國小教字第1106000875號函,向原告表示拒絕賠償。(原告起訴狀證6至8、10、乙證6至9)。
㈧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
㈨原告起訴狀證1、2、4至9、11-1至18、20、21、21-2(打字部
分)、22至26、111年10月7日民事訴訟補充狀證1至4、5(打字部分)、6、被告乙證1至9、11、13至16,形式上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鷺江國小專任教師,107年4月間參加介聘作業,透過介聘網站選填志願,申請介聘至他縣巿任教,因被告之公務員辦理介聘作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教師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自由選擇權及專任教師應有權利,致原告被迫多次留職停薪、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合計5,757,877元,並喪失編制內專任教師身分,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57,877元,並恢復原告之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等語,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由,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具備不法侵害行為、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並以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景興國小之公務員辦理介聘作業,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明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訂巡迴教師計畫無法源基礎,且多校支援巡迴教師不佔編制內專任教師實缺,服務未滿3年未佔實缺前不具市外介聘資格,仍同意介聘,並與臺北市政府故意將巡迴教師遺缺與一般專任教師職缺混同,未於介聘網站表明該遺缺為巡迴教師,致原告誤填應聘普通班專任教師,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被迫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在校外從事短期代課職務,108年8月1日又被迫超額遷調至天母國小,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教師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自由選擇權及專任教師應有權利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巡迴教師計畫,是為將來「建立同
級學校間課務及職務之支援系統,以解決學校臨時及迫切之職務及課務代理之需求」,而事前規劃由專業優良之「正式教師」以「巡迴」方式支援其他學校課務,計畫內容包括辦理機關及學校、巡迴教師任務、實施方式、服務規範、獎勵、分派、經費來源等事項(見原告起訴狀證5、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未對不特定教師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應屬於行政計畫(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參照),有別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參照)。故原告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訂巡迴教師計畫無法源基礎為由,主張被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不法行為,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市106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聯合甄
選簡章規定,多校支援巡迴教師服務未滿3年不具市外介聘資格等語,並以該簡章第拾陸條教師服務規範第二項所載「多校支援巡迴教師需於服務中心學校服務滿6學期後,得依其意願參加本市減班超額教師遷調作業等語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審酌其後107年介聘作業要點第6點另規定「現職教師應具下列資格,始得申請介聘:㈠…於同一學校實際服務滿2學期因結婚或生活不便,有具體事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得申請介聘」等語(原告起訴狀證1),難認多校支援巡迴教師服務未滿3年者一律不得於107年申請介聘,從而難認被告同意多校支援巡迴教師服務未滿3年者申請介聘有何不法。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將巡迴教師遺缺與一般專任教師職
缺混同,未於介聘網站表明該遺缺為巡迴教師,致原告誤填應聘普通班專任教師,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等語,惟審酌介聘網站首頁之一般訊息公告序號4標題「各縣市教師轉任及介聘年限個別規定資訊」連結之網頁顯示「公告本(107)年度各縣市教師轉任及介聘年限個別規定資訊…」,其中「台北市〔公文一〕」連結之網頁顯示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授教人字第10711807700號函全文內容,包括「本市國中小多校支援巡迴教師申請他縣市介聘,所遺職缺仍需執行多校支援巡迴教師計畫:…景興國小」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介聘網站已表明景興國小有「多校支援巡迴教師」遺缺,原告申請介聘時應可得知悉。故原告因選填「應聘科類別:普通」、「任教地區限制:一般地區(無限制)」(見卷第53頁證1個人資料表),經依積分審查及比序結果,介聘至景興國小擔任巡迴專任教師,難認是被告於介聘網站有何不法行為所致。
⒋原告雖主張:教師法第3條所稱專任教師,專指在校內之專
任教師,被告使原告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在校外巡迴從事短期代課職務,違反教師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等語,惟被告辯稱:巡迴教師屬於編制內專任教師,享有法定專任教師權益,巡迴支援他校課務為其工作內容,非屬在外兼課或兼職,亦非代課教師等語。審酌教師法第1條僅規定立法意旨,第3條僅表明該法適用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並未規定專任教師工作地點限於校內,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所稱「在外兼課或兼職」應指在聘任學校外自行兼課或兼職,非指由聘任學校指派在校外擔任課程或職務,此外,原告未表明其受聘擔任巡迴專任教師期間,如何「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應享有教師法第31條所列權利而未享有,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1日介聘至景興國小,被迫
擔任多校支援巡迴教師,108年8月1日被迫超額遷調至天母國小,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等語,實則原告是與景興國小簽訂教師聘約,聘書載明原告「自107年8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止為巡迴專任教師」(原告起訴狀證2-1),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被迫」情節,其主張難認可採。⒍綜上,原告以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教師法第1條、第3條、第3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自由選擇權及專任教師應有權利,難認可採。
㈢何況,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至7月31日因被迫擔任景
興國小巡迴專任教師、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因被迫超額遷調天母國小,而被迫多次申請侍親留職停薪,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致受有薪資損失、精神上損害及喪失專任教師身分等語,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何「被迫」情形,並辯稱:原告是自行以侍親為由申請留職停薪,並自願遷調天母國小、自願辭職,所稱損害與所稱不法侵害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審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稱多次「被迫」情節,且實際上原告是以其配偶之父親老邁,患有糖尿病及其他身體疾病須時刻注意侍奉為由,向景興國小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並同以侍親為由,向天母國小申請留職停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⒉、㈥之⒈、卷第235頁),難認其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或辭職是被迫所為。從而,原告所稱薪資損失、精神上損害及喪失專任教師身分,與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自由選擇權及專任教師應有權利之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薪資損失、精神上損害合計5,757,877元,並恢復原告之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均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7,877元,並恢復原告107年介聘未成功前之鷺江國小專任教師身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新臺幣) 1 108年2月1日至7月31日因被迫擔任景興國小之巡迴專任教師,而被迫申請侍親留職停薪6個月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按原告每月薪資65,510元、每年發給14.5個月薪資計算,共474,947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9日因被迫超額遷調天母國小,而被迫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按原告每月薪資66,540元、每年發給14.5個月薪資計算,共964,830元。 3 109年8月26日被迫辭職後: 109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5日所受薪資損失,按原告每月薪資67,570元、每年發給14.5個月薪資計算,共979,765元。 110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25日所受薪資損失,按原告每月薪資75,370元、每年發給14.5個月薪資計算,共1,092,865元。 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5日所受薪資損失,按原告每月薪資76,745元、每年發給14.5個月薪資計算,共1,112,802元。 4 精神上損害1,132,668元。 合計:5,757,8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