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劉如濟訴訟代理人 陳為怡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劉如秀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劉如珍
劉如慧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負擔。反請求原告丙○○、丁○○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乙○○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被告丙○○、丁○○於民國113年4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㈡狀提起反請求,聲明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丙○○、丁○○於113年4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㈡狀提出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債權及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價金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255頁),嗣於113年4月12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㈢狀更正反請求聲明為:反請求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債權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2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原告戊○○、乙○○及反請求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原告戊○○、乙○○(下合稱戊○○2人)聲明:被繼承人己○○
(下稱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後之本金及孳息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㈡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陳述:㈠己○○於110年7月14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㈡己○○留有109年10月4日遺書(下稱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
年1月28日遺囑補述(下稱110年1月遺囑補述)(上開二者合稱系爭遺囑),於系爭遺囑中指示遺產分割方法為兩造4人均分,並將遺產中存款5萬元遺贈外籍看護工0000。而100萬元部分,己○○希望用於支付每年墓園之費用,屬指定遺產之用途,又無具體說明應交付信託或由誰執行,觀其前後文,應屬希望繼承人慎終追遠之願望,因此就此100萬元部分應一併分割。己○○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准予分割己○○之遺產。
㈢己○○之消極遺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應從遺產扣還給墊
付之人。另就附表二編號1之遺贈5萬元部分,因遺贈對象0000為外籍勞工,於臺灣地區工作之時間並不固定,返國後是否會再次前往臺灣地區提供勞務,亦難確認。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尚請鈞院指示遺贈之給付方式,或由戊○○逕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給付,俾利盡快完成己○○之遺願。
㈣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至7均屬動產,此部分依己○○遺
囑所示,於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計589,425元後,剩餘之本金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均分。
⒉附表一編號8、9:編號8為瑞興銀行保管箱內之金塊、金
飾、戒子等物,編號9係於己○○家中尋獲之首飾、手錶等物(目前由丁○○保管中),經兩造協議分割如附表一A表、B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提領之存款,為己○○生前自由處分
其財產,並非遺產。各該存款為己○○親自臨櫃提領帳戶存款,為己○○生前所為之贈與,贈與對象分別為戊○○之配偶及子女,皆不具繼承人身分,亦無將前揭贈與款項計入應繼財產之依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丁○○(下合稱丙○○2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且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
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是兩造之父母己○○、庚○○於00年0月間購買後贈與、登記為戊○○所有,並由戊○○繳納房地稅款,且戊○○於89年、90年間即以○○路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繳納房貸,要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又戊○○於102年間,亦無分居情事,並未有受特種贈與之情。○○路房地於77年即已完成贈與,且此並非己○○基於「分居、結婚、營業」之事由所為之贈與,自無受歸扣之必要。丙○○2人主張○○路房地為借名登記,要無可採。
㈦己○○所留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丙○○2人臚列附表一編
號10至12所示之財產項目,均係單憑渠等之臆測而羅織,與客觀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自難列入應繼遺產,丙○○2人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述,戊○○2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係依據己○○之系爭遺囑
所擬具,且與民法應繼分之規定相符,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2人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聲明: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113年4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㈡狀附表四編號1至9、11、12「分割方法」欄所載。
㈡反請求聲明: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債權返還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取得。
二、陳述:㈠109年10月4日「遺書」並非己○○所書立,丁○○長期協助己○○
處理文書出版事宜,對於己○○之字跡知之甚詳,經丁○○等比對109年10月4日「遺書」內容所載文字,與己○○生前對話用語方式多有出入,「遺書」之「己○○」簽名筆跡,與己○○生前親自簽名筆跡有出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定尚未嚴謹,且未逐一比對,希法務部調查局能重新鑑定。
㈡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為己○○之遺產
,戊○○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乙○○、丙○○、丁○○各分配取得43萬958元、5萬元;⒈否認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第8項「臺灣銀行外匯存款172萬3830元」、第9項「臺灣銀行存款20萬元」)為贈與財產。戊○○既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檢附己○○遺產稅申報書中之第
33、36、43頁之3張字條足資證明己○○生前分別有贈與戊○○之子女美金60,100元及配偶20萬元云云,則戊○○自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正本以實其說。
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實為己○○之遺產,戊○○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上開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已成立不當得利,丙○○2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己○○之應繼遺產,及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出售○○路房地所獲價金1,412萬元,係
己○○之遺產,屬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戊○○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上開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已成立不當得利,丙○○2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己○○之應繼遺產,及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⒈己○○於00年0月間購買○○路房地,將○○路房地借名登記於戊
○○名下。103年間,己○○因戊○○全家(含配偶及子女)「移居」美國(「分居」因素),而將○○路房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1,412元萬元贈與戊○○,此乃遺產預先分配,前揭出售所得之價金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入應繼遺產內,始為公允(參111年1月25日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⒉己○○於00年0月間購買○○路房地,因擔任公務員,個
性保守及避稅等因素,決定先將○○路房地借名登記於戊○○名下。100年至103年間,戊○○之2名子女前往美國念高中(按「分居」因素),己○○在戊○○多次請求下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路房地,出售價金1,412元萬元,之後己○○也從未表示不用歸還,此乃遺產預先分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入應繼遺產內(參113年4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㈡狀)。
⒊戊○○應將1,412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己○○
之應濟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㈣己○○之遺產不應扣除附表二所示費用:
⒈戊○○2人所提出之單據均應影本,應提出正本供核對,以證明確有該筆支出。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存款中贈與外傭5萬元部分,顯與戊○○2
人於鈞院110年8月29日審理時所陳述不相符,戊○○2人於11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9年9月15日的5萬元是給『菲』傭的,這在遺囑有提到…」,顯見戊○○2人係主張:
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在109年9月15日親自臨櫃取款之5萬元是贈與外傭。既然是生前贈與5萬元給外傭,何以己○○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記載「從遺款中給0000○○50000元感謝她多年的照顧我」等語。再者,何以戊○○2人知悉上揭109年9月15日提領之5萬元是要給外傭?則該筆提款是否為己○○親自臨櫃提領,實令人質疑等語。
㈤綜上,己○○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分割
方式如113年4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㈡狀附表四編號1至9、
11、12「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兩造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1/4之事實,有己○○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29-35)。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項目、價值,為己○○之遺產,有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10年8月3日公館營字第1100003006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總餘額批次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0年8月3日文山營字第1100002555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0年8月13日合金景美字第1100002707號函、附表一編號9所示動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5、45、47頁,卷二第773-79頁)。
㈢己○○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後,兩造於己○○之房間尋獲
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二者同放於一信封內;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經兩造確認為己○○親筆書寫,另109年10月4日遺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己○○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1-76頁)。
㈣己○○於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登記於
戊○○名下,嗣○○路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出售價金1,412萬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㈠己○○109年10月4日遺書,是否真正?㈡己○○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應否列入己○○之應繼遺產
範圍?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應否列入己○○之應繼遺產範
圍?⑴己○○與戊○○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出售之價金,有無歸扣之
適用?⒊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財產返還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否由遺產支付?㈣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己○○所立系爭遺囑(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核屬真正:
查己○○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後,兩造於己○○之房間尋獲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二者同放於一信封內;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經兩造確認為己○○親筆書寫,另109年10月4日遺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己○○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1-76頁),是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均係己○○親自書寫,係屬真正,應可認定。丙○○2人否認109年10月4日遺書之真正,主張應重新鑑定云云,核無可採。
二、己○○之遺產範圍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項目、金額為己○○所留之遺產,有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10年8月3日公館營字第1100003006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總餘額批次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0年8月3日文山營字第1100002555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0年8月13日合金景美字第1100002707號函、附表一編號8所示動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一第50-55、
45、47頁,卷二第773-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非屬己○○之遺產範圍:
⒈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臺灣銀行外匯存款172萬3,830元,係
己○○生前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2月4日親自臨櫃自臺灣銀行外匯帳戶所提領,贈與戊○○之子女之款項共美金60,100元等事實,有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2月4日己○○臨櫃申辦匯款業務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43頁)。又上開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3紙其上「己○○」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己○○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5-73頁),堪信為真正。且該3筆匯款均匯往美國,109年10月7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上並有己○○記載「給孫子生活費」等字,有109年10月7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43頁)。是附表一編號10所示3筆存款係經己○○親自臨櫃提領並匯往美國贈與戊○○之子女2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另附表一就號11所示存款20萬元部分,查己○○於109年
10月7日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有109年10月7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又該取款憑條上「己○○」之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己○○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5-73頁),堪信為真正。再參己○○於其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筆25萬元提領紀錄上方處註記「200,000、W」,及於250000數字後方亦寫有「W」字樣(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併參戊○○之配偶甲○○之英文名字為「00000」等情,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20萬元存款,係己○○贈與甲○○等語,可堪採信。
⒊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既經己○○親自領
取後,贈與戊○○之子女及配偶,係屬己○○生前自行處分之財產,已非己○○之遺產,自不應列入己○○之應繼遺產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出售之價金,不應列入己○○之應
繼遺產範圍: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所有權係己○○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自應由丙○○2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丙○○2人主張己○○於00年0月間購買○○路房地,借名登記於
戊○○名下,固舉①兩造之母庚○○於95年5月15日遺書、②己○○之回憶錄第52頁、③庚○○之胞妹辛○○之自述書等記載內容及④戊○○將○○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己○○保管等為證,惟查:
⑴○○路房地為己○○於00年0月間購買,並登記戊○○
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不動產買賣指定登記第三人名義,所在多有,且原因多端,並不能以己○○購買○○路房地登記於戊○○名下,遽以推認己○○與戊○○間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⑵丙○○2人所提出兩造之母庚○○於95年5月15日遺書雖記載
「爸媽購有四棟房子,母之意為○○大廈○○現住,萬隆公寓三樓,這兩棟因爸爸擔保壬○○先生事件早即過戶○○名下。另○○大廈6樓及美國0000-00000社區公寓○○、○○、○○、○○四人平分後,大姊○○因美國房子由她操心,應多分一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然綜觀該段遺書內容全文,並未有任何借名登記之記載,且由庚○○表示○○大廈及萬隆公寓早即過戶戊○○名下,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及將來如何分配之事,而僅就「○○大廈6樓及美國0000-00000社區公寓」表示由兩造4人平分配等情,可徵庚○○之意,係認○○路房地登記戊○○名下,屬戊○○所有,故而於遺書未再就○○路房地為分配之說明。再參己○○之系爭遺囑僅就「遺款」為分配,且稱「爸爸的遺產不多希望你們和和氣氣…。」,並未就○○路房地為任何借名登記或戊○○應返還出售價金及如何分配之指示記載,亦可見己○○與庚○○均同認○○路房地登記戊○○名下,係屬戊○○所有。
⑶又己○○之回憶錄有「71.5.3:好心替好友作保…」之
記載及庚○○之胞妹辛○○於112年3月13日書寫之陳述書內容等(見本院卷三第345頁、卷四第183頁),均僅能證明己○○於71年間曾替友人作保而受牽連之情,尚不能證明己○○與戊○○間就○○路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⑷至戊○○與丙○○間之訊息內容,戊○○雖稱「○○路從買就是
因為爸幫周伯伯做保之事?他們一開始就是用我名字,那時我還是大學生,爸媽搬到景興路後就租給別人,租金及租約都是爸處理,你想房客是我找的,租金是我收的嗎?我早不賣晚不賣,房客住在裡面,我就可以賣?可能可以都更的房子,沒有指令,我幹嘛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前後通訊內容不明,無從僅由上開文字認定己○○與戊○○間就○○路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⑸另○○路房地所有權狀由己○○保管乙節,查父母出資購買
不動產贈與子女所有,而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亦非鲜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因子女年紀尚輕或其他因素,仍由父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或由父母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亦多所常見。是以衡情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後,逕以子女名義登記者,原因各別,其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就雙方間之真意定之,如其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得以不動產係由父母出資購買後逕以子女為名登記者遽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查己○○與戊○○為父子關係,己○○於00年0月間購買○○路房地登記在戊○○名下,本質上可能存有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先分配等各種原因,本件○○路房地縱係由己○○保管所有權狀或代為出租管理,然依上說明,仍應就己○○與戊○○間之真意定之,尚難謂○○路房地係由己○○出資購買後以戊○○名義登記,及由己○○保管所有權狀或代為出租管理、收益等情,遽以推認己○○與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⑹綜上,丙○○2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己○○與戊○○間就○○路房
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⒊再查,戊○○主張○○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戊○○繳納,
業據戊○○提出85年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151頁);併參戊○○於90年5月16日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貸款以清償○○路房地貸款本息等情,有花旗銀行借款契約書、花旗銀行匯款予華南銀行之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161頁)。由上可徵戊○○就○○路房地有管理、處分權。是綜合戊○○繳納○○路房地之稅費、清償房貸債務,及上述庚○○、己○○於遺囑均未就○○路房地為任何借名登記之記載說明、分配等情,戊○○主張○○路房地於過戶登記戊○○名下時贈與已完成等語,可堪採信。
⒋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予歸扣之贈與: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丙○○2人主張己○○生前贈與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財產,係因戊○○全家移居美國之「分居」因素所為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查○○路房地於00年0月間過戶登記戊○○名下時贈與已完成,已如前述,當時戊○○尚就讀大學,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己○○所為贈與應屬一般贈與,並無特種贈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依丙○○2人主張己○○係於103年始將○○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412萬元贈與戊○○,然戊○○之子女赴美國求學,並非分居,且無證據證明戊○○有全家移居美國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己○○係因戊○○「分居」而將○○路房地價金贈與戊○○,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戊○○出售○○路房地之價金1,412萬元應予歸扣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路房地於77年即已贈與戊○○所有,且非己○○基於
「分居、結婚、營業」之事由所為之贈與,丙○○2人主張就如附表12所示○○路房地出售之價金應予歸扣列入己○○之應繼遺產範圍云云,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財產,均屬己○○生前
自行處分完畢之財產,己○○於110年7月14日死亡時,已非屬己○○之遺產,不應列入己○○之應濟遺產範圍,己○○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應可認定。
三、丙○○2人之反請求為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財產,業經己○○生前自行處分完畢,均非屬己○○之遺產,已如前述。丙○○2人主張戊○○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上開利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委屬無據。丙○○2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反請求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金額及編號12所示○○路房地出售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己○○之應繼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為無理由。
四、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極財產及遺贈,應從遺產中扣除:㈠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喪葬費393,190元及看護
費用48,619元,合計441,809元部分,業據提出匯款單據、結算表影本、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告別式應注意及準備事項表、界宿文化會所費用明細、進塔費用匯款單、安康墓園進塔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3-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丁○○墊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希望創意影視費用15,000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附表二編號4興銀行保管箱費用3,789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存款中支付。㈣乙○○墊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外籍看護27,000元及己○○於萬
芳醫院之醫療費55,616元,合計82,616元部分,有上述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33頁)。
㈤上開費用依己○○109年10月4日遺書指示由遺產扣除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且戊○○2人已提出墊付費用之收據正本供丙○○2人核對無訛,上開費用依己○○109年10月4日遺書指示由遺產支付,應分別扣償與戊○○、乙○○及丁○○如附表二所載。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贈給外籍看護0000 50,000元部分:
依己○○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指定遺贈5萬元給看護0000,並未指定執行人,尚未交付,而0000目前是否在臺灣,並未可知,戊○○已表示願逕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給付,故此部分自遺產扣除後暫由戊○○保管,並查詢0000所在後由戊○○交付給0000為宜。至己○○於109年9月15日親自至臺灣銀行臨櫃取款之5萬元,當時己○○尚未書立系爭遺囑,應與己○○於系爭遺囑所載「從遺款中給00005萬元」之遺贈無關,併予敘明。
五、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係屬現金,原物分配並
無困難,先予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後,其餘本金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㈡附表一編號8、9所示金飾物品部分,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業
經兩造合意分配如附表一之A表、B表所示,本院當予尊重,爰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之A表、B表所示。
六、綜上述,戊○○2人請求分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丙○○2人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而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戊○○2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故本訴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另丙○○2人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既經駁回,此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丙○○2人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己○○積極遺產編號 原告主張應列入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979元及孳息 先扣除附表二之593,214元後,其餘本本金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6,835,500元及孳息 3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美金198,143.03元) 5,548,003元及孳息 4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9年所得稅退稅款) 13,761元及孳息 5 合庫銀行景美分行 90元及孳息 6 瑞興銀行保管箱保證金 1,300元 7 己○○家中尋獲之現金(由丁○○保管中) 5,000元 8 瑞興銀行保管箱內黃金飾品重372.7克及非黃金之飾品 614,964及孳息 (詳A表) 分割如A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9 己○○家中尋獲之首飾、手錶等(由丁○○保管中) 58,040元 (詳B表) 分割如B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10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美金60,100元 ①109年10月7日美金 2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美金2萬元 ③110年2月4日美金 2萬100元 非遺產範圍 11 臺灣銀行存款 (原證2) 200,000 非遺產範圍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地 14,120,000 非遺產範圍。
A表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之動產(附表一編號8)編號 項目 數量 重量 單位 110.7.14黃金價格1646元/公克 分割方法 1 金塊 4 149.8公克 246580元 戊○○取得 2 金塊 1 187 公克 公克 307802元 丁○○取得 3 金飾項鍊 1 6 公克 9876元 乙○○取得 4 金墜子 1 5.6 公克 公克 9217元 丙○○取得 5 金手鍊 1 13.3 公克 公克 21891元 乙○○取得 6 金戒指 2 11 公克 公克 18106元 丙○○取得 7 戒指 3 1000元 丙○○取得 8 飾品 2 500元 丙○○取得 備註:丁○○應補償丙○○新臺幣14萬元。B表:自己○○家中之尋獲之首飾物件(附表一編號9)編號 項目 數量 重量 分割方法 1 小兒戒指 0.3錢 1.125公克 乙○○取得 2 福字戒指 2.07錢 7.7625公克 3 小兒鼓鎖片 0.80錢 3公克 4 綠寶石戒指 1.95錢 7.35公克 5 方形福壽吊墜 2.61錢 9.7875公克 6 戒指1只 1.01錢 3.7875公克 7 豬圖案金片 0.41錢 1.5375公克 8 金色手錶 錶商表示僅紀念無估值。原告書狀估值1500元。 乙○○取得 銀色手錶 戊○○取得 9 現金5000元 均分為4份。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自遺產扣除之費用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遺贈 遺贈外籍看護0000 (尚未交付) 50,000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除,由戊○○保管及交付。 2 繼承費用 喪葬費(戊○○墊付) 393,190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償戊○○ 3 遺產費用 希望創意影視 (丁○○墊付) 15,000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償丁○○ 4 遺產費用 瑞興銀行保管箱費用 (尚未給付) 3,789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除支付。 5 債務 外籍看護費用 ①戊○○墊付48,619元 ②乙○○墊付27,000元 75,619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償戊○○ 、乙○○。 6 債務 醫療費用(乙○○墊付) 55,616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償乙○○ 總計 593,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