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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被 告 林淑伶訴訟代理人 黃德勝被 告 林淑敏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雲馨被 告 林寶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林盧玉英於民國94年9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林淑敏應將坐落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原物分割,備位請求被告林淑敏應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兩造應就上開遺產依保留特留分之方式比例原物分割;嗣以111年4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依民法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及第1225條等規定,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林淑敏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寶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盧玉英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其配偶譚林阿農、長子林寶慶分別先於93年3月27日、80年1月20日死亡、長女林淑芬抛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4分之1,雖被繼承人曾於94年9月28日以本人名義,以訴外人顏美滿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另訴外人簡趙文翠、周美麗為見證人製作系爭遺囑;惟該遺囑之見證人為何人不明,不能確認具民法第1198條擔任見證人之資格,且被繼承人於93年之前即陷於失智狀況,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且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伊之特留分。至伊雖曾於90年2月間與被告林淑伶、林寶田及被繼承人長女林淑芬就關於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此非被繼承人為清償其對被告林淑敏之債務而為記載,被告林淑敏提出地價稅繳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亦不足證明其對被繼承人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是以被告林淑敏既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7日繼承登記至其名下,該遺囑繼承登記即應塗銷。為此依民法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及第122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林淑敏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淑伶以:聲明陳述同前等語。

㈡被告林淑敏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情係兩造母親林盧玉英早於8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出售伊及伊夫沈吉玉,建物於8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沈吉玉,系爭土地則因土地增值稅金額甚高,出賣人林盧玉英無力負擔,遂與伊約定於其百年後再移轉登記予伊,伊早於84年間付清300餘萬元價金,並保管林盧玉英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復自買受後每年繳納地價稅,另以該房地為擔保之借款亦由伊夫沈吉玉任連帶保證人並清償,後被繼承人擔心未移轉系爭土地將來可能徒生爭執,不僅責由原告等子女於90年2月間簽署系爭同意書確認上情,且於93年間出具確認書表明伊已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再於94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遺囑載明斯旨,可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林盧玉英對於伊之生前債務,非屬應繼遺產,記載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之真意,係履行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非遺贈,亦非自由處分其遺產,故伊雖以遺囑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非受遺贈,而係因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受償,是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未包含系爭土地,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此主張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寶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庭陳述

略以:沒有意見,媽媽以前就有說要把延吉段土地給林淑敏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盧玉英於110年3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 ,

其配偶譚林阿農、長子林寶慶分別先於93年3月27日、80年1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9、100頁)、長女林淑芬抛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05、33頁),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4分之1(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㈡原告、被告林淑伶、林寶田及被繼承人長女林淑芬曾於90年2

月間就關於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9頁)。

㈢被繼承人林盧玉英曾於94年9月28日以訴外人顏美滿為見證人

兼代筆人、另訴外人簡趙文翠、周美麗為見證人製作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㈣被告林淑敏已就遺產其中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10

年8月27日繼承登記至本人名下。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已侵害其特留分,故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不僅有被繼承人林盧玉英本人簽名用印,並有訴外人顏美滿、簡趙文翠、周美麗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簽名,內文末頁並記載:「..本遺囑係由林盧玉英本人口述,顏美滿代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明確,形式上觀之與前開法律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並無不符。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何人不明,不能確認具民法第1198條擔任見證人之資格,且被繼承人於93年之前即陷於失智狀況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林淑敏所否認,原告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亦為被告林淑敏所否認

,並已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其餘子女即被告林淑伶、林寶田及長女林淑芬於90年2月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到院,內載:「茲因林淑敏(按指被告)己向母親林盧玉英(按指被繼承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指系爭土地),且款項均已付清,但雙方約定於母親百年後(辭世後)再過戶予林淑敏。本人..同意於母親百年後,附表之土地逕由林淑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明確,而原告確有於該同意書內簽名用印,亦為其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且被告林淑敏提出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貸款明細及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75、177至178及179至209頁)暨被繼承人93年10月30日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93頁)為證,足見被告林淑敏抗辯被繼承人對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生前債務,系爭遺囑記載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真意,係被繼承人為履行對其生前債務,而非遺贈等語,所言非虛,則被告林淑敏雖因遺囑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非因受遺贈而登記,系爭土地不能計算為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自無侵害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可言,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林淑敏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亦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已侵害其特留分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林淑敏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乃以系爭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第2項準用第821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及第122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林淑敏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