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蔡俊民
蔡美娟蔡俊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蔡淑玲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甲○○、丙○○、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乙○○負擔。
被告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丙○○、乙○○(以下合稱甲○○等3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與丁○○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就上開不動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5月6日收件,收件字號文山字第53220號所為贈與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一為:㈠確認戊○○與丁○○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1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戊○○與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2日所為贈與契約,及其後110年5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丁○○所有。
㈢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㈣確認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再於113年4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戊○○與丁○○於110年4月22日,就坐落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共有。㈡確認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㈣就訴之聲明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戊○○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請求確認甲○○等3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等3人主張及答辯略以:㈠緣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己○○及丁○○之子女,戊○○長達20餘年無
任何工作,終日居於被繼承人己○○及丁○○家中,索要金錢花用,凡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恣意辱罵家中成員,己○○及丁○○因不堪戊○○煩擾,於98年間自行搬離原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文山住處)至龜山農舍居住,亦將電話線路拔除,以遠離戊○○長年之精神虐待及惡意辱罵,然戊○○竟屢次前往己○○及丁○○居住之龜山農舍滋事,並要求己○○及丁○○為其購置房產,己○○及丁○○不堪其擾,除報警驅離外,甚多次明示剝奪戊○○之繼承權。己○○及丁○○於99年間,為免持續遭受戊○○言語之精神侮辱、虐待,方自行出資於文山住處附近為戊○○購置房屋,並央求戊○○自住,使其等得以安享天年。惟戊○○僅搬出數月,即因多次辱罵鄰里,里長勸說無果,僅得通知己○○及丁○○將戊○○接回同居,己○○及丁○○為避免子女侵擾他人,迫於無奈下始同意回文山住處與戊○○同住。又己○○於95年間,因病進行脊椎手術後,身體每況愈下,並長年飽受乳癌之苦,於109年12月23日,由乙○○陪同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醫師張家崙表示己○○之乳癌已癌症末期並轉移至肺部,無法再做任何有效治療,己○○身體痛苦到想自殺,並不斷向張家侖醫師表示女兒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希望能夠安樂死以求解脫,懇請醫生「協助其自殺」了卻一生,但礙於法令,張家侖醫師只能說明臺灣目前沒有安樂死。張家侖醫師於109年12月23日告知已無法做任何有效治療時,建議己○○進行安寧治療,己○○希望能夠減緩痛苦,平靜離世,當天亦簽署NR(Do not resuscitation),拒絕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清楚希望能留有最後尊嚴,平靜離世之意願。詎戊○○竟眛於良心,明知己○○希於安寧病房接受安寧照護,竟仍於109年12月25日,當己○○病危急診入院時,向正在萬芳醫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意識狀態不清之丁○○要求,請其向張家崙醫師妄稱己○○欲進行癌症標靶治療,其身為己○○之配偶亦同意此治療方式,戊○○甚於丁○○血液透析治療結束,陷於意識不清時,強行迫使丁○○簽立己○○同意進行標靶治療之同意書,並於同年12月31日不顧己○○身體孱弱,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攜其前往萬芳醫院進行痛苦之標靶療程,嗣因被繼承人己○○肝指數不符治療條件方作罷。再者,戊○○自丁○○過世後,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留之所有銀行存摺,均持有霸佔,亦不歸還甲○○等3人之個人印鑑、身分證明等文件,致甲○○等3人僅得盡速發函予金融機構及時凍結被繼承人丁○○之帳戶,免其內存款復遭戊○○偽稱受甲○○等3人之委任而再次悉數提領,甲○○等3人對此亦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己○○老年罹患癌症末期,丁○○洗腎長期臥床意識不清,二人早已對戊○○這長女失望透頂、心灰意冷,多次表明百年後不願讓戊○○再繼承任何財產。而戊○○患有精神分裂症,常幻想己○○、丁○○偏愛其他子女。己○○及丁○○生前即不斷遭戊○○威脅分產,長達數十年,戊○○為了財產分配亦經常辱罵己○○、丁○○及甲○○等3人,致甲○○等3人因不堪戊○○之言語霸凌行徑逼迫,不得已而離開從小生長的家。然戊○○卻將己○○、丁○○為其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興隆路2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進而直接搬進己○○、丁○○居住之文山住處,意圖阻止年邁的己○○、丁○○向其他兒女交代事情,無非係為了掌控己○○、丁○○之帳戶存摺、印鑑印章、身份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物。己○○、丁○○甫過世,遺體尚在醫院太平間時,戊○○即大聲向親友宣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迄今仍心虛不允許甲○○等3人進屋整理遺物,心態可議。事實上,戊○○三餐生活起居,甚至水電、瓦斯、手機費皆由己○○、丁○○供應,己○○、丁○○卻日復一日忍受戊○○之言行霸凌侮辱、乖戾行止。己○○為避免戊○○長期爭吵,破壞家庭和諧,始不斷給予戊○○金錢援助,而興隆路2樓房屋亦因戊○○不斷惡言要求,己○○、丁○○為換得家庭平靜之手段而已,表面上將價值1,200多萬之不動產過戶給戊○○,但仍由己○○、丁○○繼續繳交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戊○○不思己○○、丁○○養育之恩,多次口出惡言,辱罵己○○、丁○○及甲○○等3人等兄長。己○○因日復一日遭受戊○○之辱罵,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始紀錄戊○○種種凌虐侮辱之惡行,甚強制己○○至萬芳醫院進行無效治療,更利用丁○○於進行血液透析陷入意識不清之際,使其向醫師表示同意該治療並簽署手術同意書,視己○○生前欲安寧辭世之心願如敝屣。據此,被繼承人己○○、丁○○於92年9月及98年10月始預立遺囑,剝奪不孝女戊○○之繼承權。足證戊○○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5項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25日已被判定具心力衰竭、高血壓
、慢性腎臟疾病等之病史,其109年11月18日之病歷敘述丁○○雙側小腿虛弱,無法自行站立及坐下,最後死亡原因也係因為尿毒症。可見丁○○到死亡前末期腎衰竭情形一直存在,已有神智不清、意識模糊、肢體麻痺等情形,實不可能於110年4月22日,意識清晰地與戊○○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戊○○明知丁○○將不久於人世,趁丁○○罹病意識不清之際,強拖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丁○○剩下之最後一間房屋系爭不動產贈與至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己○○、丁○○最後所住,遭戊○○強逼過戶當天,係丁○○往生前22天,又罹患「第五期末期腎衰竭」,丁○○意識早已不清、虛弱無力,精神狀況無法委託戊○○代理進行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申請,亦不可能委託戊○○代理簽名。依民法第75條規定,戊○○代理丁○○過戶非合法代理,應為無效,其贈與之移轉登記應一併撤銷。再者,依丁○○於99年5月~11月間撰寫之行事曆日記,最後一行記載「0000-00-00下午16時回台北6個月保固期預修新屋不適處0000-00-00預備約代書,將舊厝過戶給長子」所示,可見丁○○生前遺願就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長子甲○○,並非要給戊○○。戊○○甚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之110年5月4日,未經人丁○○同意,逕自提領丁○○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繳納贈與稅。丁○○至110年5月14日死亡,前後短短不到十天,即因尿毒症不幸辭世,生養女兒如此算計父母令人唏噓。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戊○○、丁○○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共有。⒉確認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⒊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⒋訴之聲明第一項甲○○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61頁)。
㈢又戊○○雖主張甲○○等3人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之事實。然戊○○受有頭顱底斷裂,與甲○○發生刑事糾紛相隔4 個月,經刑事法院判定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與甲○○有關,因此僅以普通傷害罪起訴及判決。而戊○○指稱甲○○放任其配偶對己○○萬分不敬,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所述為真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另乙○○長期受憂鬱症所苦,無法控制本身情緒致出現被害妄想等病症,並非出於己意對己○○、丁○○出言不遜。而己○○、丁○○所寫之「斌記事」、「日常家計紀錄」僅為其等就乙○○之日常生活或日常家計開銷所為之隨手紀錄,難以執此認定乙○○長期向己○○、丁○○索要金錢享用。至丙○○當場目睹甲○○、乙○○二人之行為,但並未制止,此部分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 、5 款的事由。戊○○之反請求顯為無理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戊○○之反請求。
二、戊○○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㈠丁○○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戊○○,係因戊○○親力親為照顧己○
○、丁○○近10年。丁○○本來於前往古亭地政後尚欲順路至銀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贈與戊○○,然因其主動脈狹窄,若超過2小時未臥床休息可能會生命危險,故而先返家。丁○○因尿毒症而於110年5月14日過世,於其過世前精神狀態皆十分清楚。況丁○○於110年4月22日即要求戊○○代理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戊○○,並由丁○○負擔繳納贈與稅、戊○○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務,此段時間距丁○○過世之日期尚久遠。丁○○於110年5月6日親自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並經當日驗證身分之承辦人員再三確認丁○○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戊○○,丁○○原要求註記系爭不動產贈與後,仍欲住在裡面,因承辦人員朱方志回覆無法為此項註記而作罷。
丁○○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表示醫院認為丁○○之狀況已達可出院之程度,且所有護理紀錄單中皆未提及丁○○意識不清,出院護理摘要更記載:「意識狀態:E4V5M6」,亦即意識狀態為滿分。丁○○親自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即是擔心甲○○等3人日後必定會因不甘戊○○獲贈系爭不動產而興訟,因此縱使行動不便,仍親自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以表示確實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戊○○。丁○○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何人皆為其自由,容不得甲○○等3人置喙。至丁○○於103年1月23日手稿雖記載:「2.辦理元新戶口及自用住宅」,顯見丁○○將長孫蔡元新遷入作為戶長,僅係為了申請自用住宅以節省稅率,並非表示贈與房屋之意;況丁○○於103年間,身體尚十分硬朗,根本未有房屋由何人繼承之考量。丁○○及己○○往生前皆係由戊○○親自照顧,戊○○十分重視丁○○及己○○之健康,均親自採買最健康之食材並以最健康之烹調方式下廚,並無虐待被繼承人等之情事,亦未曾阻止丁○○、己○○等與甲○○等3人互動。倘如甲○○等3人所稱戊○○有諸多虐待丁○○、己○○之情事,為何甲○○等3人不親自照料丁○○、己○○,更何況甲○○因98年底因暴打戊○○而獲贈之興隆路2段153巷4弄4號1樓房屋共有5間房間,超過40坪,何以事後方對戊○○照顧丁○○及己○○一事指手畫腳。丁○○及己○○與戊○○皆生性儉樸,同住期間之開銷以戊○○每月交予丁○○之15,000元支應已足,並無甲○○等3人所稱戊○○不斷向丁○○及己○○請求分產或花用丁○○及己○○之金錢等情事。戊○○為丁○○及己○○最後一個置產之子女,因於98年間,無端遭到甲○○暴打,於保護令案件審理中,法官要求分開居住,否則無法判決,丁○○方為戊○○購買興隆路2樓房屋,由甲○○取得興隆路2段153巷4弄4號1樓之房屋。其後,己○○為報答從小居住在舅舅蘇登陽家中之恩情,於蘇登陽之房屋改建期間,竟強迫戊○○僅保留一間房間居住,其餘出租予舅舅蘇登陽一家,其後因居住不便,丁○○方叫戊○○搬與丁○○及己○○同住,戊○○並就近照顧丁○○及己○○。丁○○於109年9月28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上所填寫之監護人(聯絡人)、主要照顧者皆為戊○○;又丁○○於100年12月28日手稿上記載:
「淑玲手機今上午通了」,倘戊○○時常有惡意騷擾之情,丁○○斷不會為如此之記載;另丁○○於109年2月以手稿方式交待戊○○,不可以讓乙○○進去急診室照顧長輩,指定吳志傑先生主持辦理被繼承人丁○○及己○○之告別儀式;丁○○往生時,戊○○皆隨侍在側,並親自處理相驗及後續火化事宜,可見戊○○確實係丁○○及己○○之主要照顧者。第三人蘇碧雲為己○○之大姪女,於己○○24歲結婚前,均與己○○同住,兩人感情甚佳,亦時常有往來。自身曾罹患乳癌經標靶治療後痊癒,其與己○○分享後,己○○方同意進行標靶治療。己○○經診斷乳癌復發,陪同看診之乙○○刻意對丁○○及戊○○隱瞞此事。戊○○於109年12月23日陪同丁○○洗腎時,丁○○要求戊○○先跟乙○○一起帶己○○回家,當時戊○○才知悉乙○○打算讓己○○住進安寧病房,戊○○旋即與己○○之主治醫師張家崙確認己○○之狀況,張家崙表示,己○○並非癌末,也非無藥可醫,化療雖無須另外花費,但己○○身體虛弱,不適合化療,若進行標靶治療,單次約173,000元,每3週治療1次,如持續治療1年,完全治癒的機率為1%,42%多的機率腫瘤消失一半,最差可以延命2年半等語。戊○○立刻與丁○○討論,丁○○也表示要治療,並親自說服己○○將丁○○先前匯款1,800萬款項中之1,500萬元轉回丁○○之帳戶,以此筆金錢支付己○○標靶治療之費用。己○○原預計109年12月31日進行標靶治療,因肝指數過高,故萬芳醫院安排於110年1月1日住院欲降低肝指數,卻遭甲○○等3人阻撓,經蘇碧雲及丁○○、戊○○等人勸說,己○○方同意進行標靶治療,並於110年1月4日住院,甲○○於110年1月4日晚間陪同己○○搭乘救護車前往萬芳醫院,辦理住院,並於110年1月4日、5日晚間留院陪病,顯見甲○○等3人皆知悉己○○同意住院進行標靶治療。己○○於110年1月8日肝指數雖依然很高,但主治醫師張家崙表示不做治療過不了農曆年,成功機率亦尚有50%,因此方於當日進行標靶治療,且張家崙醫師亦表示如果早一個月進行標靶,當時肝指數正常,成功機率是百分之百。顯見實係甲○○等3人刻意隱瞞己○○乳癌復發之病況,致己○○遲延進行治療。至甲○○等3人提出之己○○手稿,無法證明係己○○親筆書寫,且其上僅僅表示「吾女」,未特定係戊○○,亦未有完整日期,通篇皆為同一人所書寫,見證律師處亦未有律師之簽署,顯見該文書僅係尚未確定之版本,不具使戊○○喪失繼承權之效力。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有使戊○○喪失繼承權之效力,亦因己○○往生前與戊○○之感情甚佳,戊○○於己○○臨終前悉心照護等情,而得認業經己○○宥恕而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另戊○○於臺北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不僅於000年0月間並非戊○○本人就診,且病患基本資料並非戊○○本人填寫,個人資料更是胡亂記載,戊○○更未曾擔任過「會計」之工作,顯見該醫師根本未親自對戊○○情況進行診斷,其所記載之病歷並無參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等3人因不欲支付己○○昂貴之標靶治療費用,故共同密謀
讓己○○進行安寧治療,意圖遺棄己○○,乃故意致被繼承人己○○於死,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又甲○○於98年10月6日,以安全帽暴打戊○○頭部多達20下,造成戊○○頭部外傷併頭顱底斷裂,傷勢嚴重足致戊○○死亡,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另甲○○等3人於己○○生前,不斷向其索要金錢。甲○○自就學時即就診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吳光顯醫師,經診斷為躁鬱症並建議其住院,其對己○○甚不敬重,不斷要求己○○給予其昂貴的物品及大筆零用錢,然於須奉養己○○時,皆十分苛刻,不僅皆以便宜且過期的食物給予己○○,亦任由其配偶對己○○萬分不敬,其二名子女自出生即置於己○○家中,由己○○扶養,於二名子女就學前方帶回家中,期間就學等諸多費用皆係由己○○支付。丙○○亦時常以家中經濟不佳為由,向己○○索要金錢,其與其子黃嵩源皆就診於榮主診所之吳光顯醫師及松德醫院之陳俊澤醫師,且於己○○死亡後一天半,漠視甲○○、乙○○企圖殺害戊○○而未制止,顯然兩人共同欲使戊○○致死而無法繼承被繼承人己○○之財產。
另乙○○於87年即就診馬偕紀念醫院之吳光顯醫師,經診斷為憂鬱症暨妄想症狀,有自殺意念,且有被害妄想,更時常辱罵丁○○、己○○是賤人,工作十分不穩定,每個月尚向己○○領取膳食費用,亦時常索要金錢用以出國等享受之用途,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一天半即企圖殺害戊○○,欲使戊○○致死而無法繼承被繼承人己○○之財產。甲○○等3人皆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均喪失繼承權。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甲○○等3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甲○○等3人請求確認戊○○、丁○○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丁○○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甲○○等3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丁○○所有,戊○○、丁○○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事實,為戊○○所否認,因丁○○已於110年5月14日死亡,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攸關甲○○等3人得否繼承系爭不動產,甲○○等3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等對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甲○○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文書內印章及署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然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⒊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丁○○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生前與戊○○同住,系爭不動產原為丁○○所有,丁○○於110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戊○○,並於110年5月6日與戊○○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委由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6日收件,收件字號文山字第53220號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第69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卷三第363頁),堪信屬實。
⒋丁○○生前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甲○○等3人亦未否認上開
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丁○○印鑑章之真正,自堪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則甲○○等3人自應就丁○○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未具事務之識別能力、戊○○無權代理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甲○○等3人雖主張:丁○○死亡前一年深受尿毒症之苦,精神狀況無法為贈與的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照片及丁○○之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321至515頁)。惟上開照片無任何時間、地點、拍設環境等資訊可佐,自難僅以此閉眼之照片即認丁○○意識狀態不清。而上開病歷診療紀錄,僅得證明丁○○曾於107至109年間至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惟不足以證明丁○○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6日,均處於意識狀態不清之狀態。況依上開病歷記載,丁○○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對於衛教內容完全瞭解(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並無任何意識狀態不清之狀態。參以,己○○最後之醫療方式均由丁○○決定(詳後述)。益徵戊○○辯稱丁○○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系爭移轉轉登記時,意識清楚一節,應屬可信。甲○○等3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丁○○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6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處理事務之能力,丁○○自得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授權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甲○○等3人猶執此爭執,難認可採。甲○○等3人又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下方義務人之簽名並非丁○○本人之簽名,若丁○○本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精神狀況正常,為何仍由戊○○代理,而不由其本人親自辦理云云。惟查,上開贈與登記申請書上載明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戊○○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有丁○○之印文,已具備書面委任之形式,甲○○等3人復未證明有何無權蓋用之實,自與丁○○親自蓋印無異,堪認丁○○業已出具書面委任書至明。又上開贈與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⑼備註「義務人:丁○○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無訛。」並經核對人朱芳志蓋印表示身分經核無誤。足見丁○○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同意委由戊○○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甲○○等3人率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⑼備註欄義務人「丁○○」之簽名並非丁○○本人之簽名,謂丁○○辦理本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時之精神狀況無法委託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或並無贈與的意思云云,均難採信。至甲○○等3人依自行整理之表一「母親的行事曆紀錄」其中「0000-00-00下午16時回台北6個月保固期預修新屋不適處0000-00-00預備約代書,將舊厝過戶給長子」,主張丁○○生前遺願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或倘丁○○本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且同意過戶、精神狀況正常,為何仍由被告代理,而不本人親辦,其無贈與戊○○之意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並非可取。
⒌綜上,甲○○等3人既未能證明丁○○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況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戊○○等事實,自堪認丁○○生前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意思至明。丁○○生前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並委由戊○○代理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丁○○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從而,甲○○等3人請求確認戊○○、丁○○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自屬無據。又丁○○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為有效,系爭不動產並已於丁○○死亡前之110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戊○○,該不動產已非丁○○之遺產,則甲○○等3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戊○○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正當。
㈡甲○○等3人請求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己○○之繼承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丁○○、己○○之子女,且為丁○○、己○○之全體
繼承人,甲○○等3人主張戊○○對被繼承人丁○○、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己○○、丁○○表示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既為戊○○所否認,則戊○○對己○○、丁○○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甲○○等3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甲○○等3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甲○○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
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第1款必須以行為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且須已受刑之宣告。該條第1項第5款則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該當上開2款繼承權喪失事由。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甲○○等3人主張戊○○長期對己○○、丁○○為言語、精神上虐待,
經己○○、丁○○明確表示剝奪戊○○之繼承權稿等情,並提出己○○、丁○○手稿及調閱戊○○之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167至171頁),然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戊○○之病歷資料僅足證明其曾就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尚無從據此反推戊○○有何長期對己○○、丁○○為言語、精神上虐待。甲○○等3人對此又未具體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難以憑採。甲○○等3人又主張戊○○強行迫使被繼承人丁○○簽立被繼承人己○○同意進行標靶治療之同意書,於109年12月31日攜己○○前往萬芳醫院進行標靶療程云云。惟甲○○等3人並未證明丁○○遭戊○○強迫而簽立被繼承人己○○同意進行標靶治療之同意書,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又戊○○並未於109年12月31日攜己○○前往萬芳醫院進行標靶療程,己○○於1
10 年1 月4 日由甲○○陪同搭救護車至萬芳醫院,110 年1月8 日進行標靶治療等情,為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3頁),且為甲○○等3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己○○於110年1月4日住院後,院方於翌日(5日)探視己○○,其精神倦怠,院方詢問家屬對醫療之想法,甲○○表示目前分成兩派,且此次送醫意見不一,兄弟姊妹間有爭執,自己希望可以治療就先治療,但若狀況不好,可依己○○意願不做急救措施。院方建議建議家屬對己○○醫療討論並達共識。110年1月7日醫師表示因己○○意識昏昏沉沉,鈣、肝功能皆高,需盡快打標靶,否則會有肝衰竭情形,但打標靶也有50%可能會有風險,需盡快討論後續治療。戊○○表示會與其他家人討論後續治療。其後家屬到院表示同意施打標靶。110年1月8日以說明與討論方式向病人(按即己○○)教導化學治療自我照顧,病人本人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我已完全瞭解衛教內容。110年1月9日因己○○血壓偏低,近日肝功能差,且本身心臟功能差,擔心給予水分後會喘需要放置氣管內管,但戊○○表示無法決定,值班醫師聯絡丁○○,丁○○轉述己○○之前意識清楚時有表達過不要痛苦,拒絕插管及壓胸、電擊等治療,可接受DNR除藥,因靜脈留置針不易施打,家屬同意放置中心靜脈導管,其後醫師表示仍須放鼻胃管,家屬表示要與丁○○討論;111年1月10日因己○○病況欠穩,戊○○連繫其他家屬後,丁○○於電話中表示若無法改善目前狀況,那就不要增加病人痛苦,急救藥也不要在打了,重新簽署DNR,並由戊○○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情,有萬芳醫院112年11月9日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9806號函檢附之己○○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1至166頁)。足見己○○生前意願僅表示不施行急救措施,並未表示拒絕施行標靶治療,且己○○相關治療均由丁○○做最後決定,最後甚且由戊○○依己○○生前遺願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是甲○○等3人主張戊○○違反己○○意願,強制己○○至萬芳醫院進行標靶療程云云,核屬無據。末查,醫療本有不確定性,家屬面臨親屬生死存亡之醫療抉擇,本常因情誼、道德、尊嚴、費用等不同因素而意見不一,本件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己○○生前明確反對標靶治療,亦無證據證明標靶治療不利於己○○,自無從因戊○○與甲○○等3人對於己○○醫療方式之意見不一,即認戊○○對被繼承人己○○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甲○○等3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⒋甲○○等3人再主張己○○、丁○○業已表示剝奪戊○○之繼承權,並
提出「立囑人:己○○、丁○○。見證律師○○。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該文書雖表示「吾女乖違倫常痛心疾首,甚有為分家產而常以電話日以繼夜騷擾剝奪我倆應有的優良生存權並侮辱藐視父母人格尊嚴恐嚇父母的經濟自主權桀敖不馴等罄竹難書本人預立遺囑剝奪其繼承權」,已難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生效,且依該文書內容亦難認係剝奪戊○○之繼承權。另甲○○等3人主張為手稿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依其文意,尚與繼承事項無關,更非係留言予甲○○等3人或戊○○,顯屬己○○、丁○○之心情抒發;甲○○等3人亦未舉證己○○、丁○○有以其他方式表示戊○○喪失繼承權,其等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況戊○○無對被繼承人己○○、丁○○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已如前述,則縱己○○、丁○○有以上開文書表示剝奪戊○○之繼承權,亦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間。至甲○○等3人主張戊○○甚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之110年5月4日,未經人被繼承人丁○○同意,逕自提領丁○○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繳納贈與稅,已為戊○○所否認,並稱係經丁○○同意,則戊○○是否無權提領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非無疑;然此與本院判斷戊○○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無涉,併予敘明。基上,甲○○等3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喪失繼承權,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戊○○主張甲○○等3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⒈戊○○主張甲○○等3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之事實,
為甲○○等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戊○○主張甲○○等3人隱瞞被繼承人己○○的病情,且未給予治療
,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惟家屬間對於被繼承人己○○醫療方式意見不一,非屬對被繼承人己○○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業如前述,戊○○據此主張甲○○等3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洵難憑採。戊○○又主張甲○○等3人不斷向被繼承人己○○索要金錢,長期對被繼承人己○○精神虐待等情,雖提出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離校證明、丁○○敘述乙○○症狀手稿及役男變更體位文件、丁○○102年間手稿、己○○95年2月28日及同年2月29日之手稿、己○○82年之帳冊、己○○之手稿、己○○109年之帳冊、己○○109年7月15日之手稿、己○○之手稿、己○○107年之帳冊、己○○手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8頁、第161至175頁、第207頁、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49頁,卷三第35至39頁),然為甲○○等3人所否認。而上開文件均僅足證明甲○○、乙○○患有躁鬱症、憂鬱症,及己○○對甲○○等3人的憂心之情,不足推論甲○○等3人對被繼承人己○○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⒊戊○○於00年00月0日下午因遭其母己○○指摘與兄嫂(即甲○○及
配偶)不和,致甲○○與配偶欲離婚一事,憤而於當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詢問甲○○此節,因甲○○任職於連鎖餐飲店,斯時逢店務繁忙之晚餐時段,卻遭戊○○連續撥打數通電話質問、理論上情,不堪其擾而返家與戊○○發生口角後,憤而朝戊○○施暴,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底斷裂等傷勢,經本院審理後,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98年度簡字第5176號簡易判決判處甲○○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乙○○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與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戊○○,致戊○○受有臉部腫脹、擦傷、嘴唇擦傷、雙手背擦傷等傷勢,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06號簡易判決判處乙○○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1頁),益徵戊○○上開主張,均非有理。甲○○、乙○○既無上開情事,則戊○○主張丙○○目睹這一切,並未予以救援,與甲○○、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遽認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甲○○等3人主張丁○○之精神狀況無法為贈與的意思表示,戊○○對被繼承人丁○○、己○○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戊○○主張甲○○等3人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及甲○○等3人故意致被繼承人己○○或應繼承人戊○○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等情,均不可採。從而,甲○○等3人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確認戊○○、丁○○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共有;暨請求確認戊○○對被繼承人己○○、丁○○之繼承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戊○○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請求確認甲○○等3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甲○○等3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甲○○等3人聲請:㈠函查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申請遷戶之全部資料,欲證明前戶長為蔡元新,丁○○不可能在過世前22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戊○○。㈡函查電話號碼00-0000000於98至99年間,使用之地址為何,欲證明原證1是否為己○○親自書寫而真正?㈢聲請傳喚己○○之主治醫師張家崙醫師到庭證述,欲證明戊○○明知己○○生前經張家崙醫師建議應為安寧治療,卻仍出於惡意要求張家崙醫師為己○○進行標靶治療,致己○○痛苦離世。㈣請求就原證1、被證1為筆跡鑑定,證明上開文書確為己○○、丁○○親自書寫而真正?戊○○聲請:㈠傳喚證人蘇碧雲到庭證述,欲證明1.被繼承人丁○○於110年4、5月間精神狀態十分清楚。2.被繼承人丁○○與被告戊○○間之感情一直以來皆十分親密。3.被繼承人己○○及丁○○往生前,自桃園農舍搬至興隆路後皆係由被告親自照顧。4.被繼承人己○○重男輕女之狀況十分嚴重。5.被繼承人己○○於其往生前與被告戊○○之感情甚佳。6.被繼承人己○○並非係受被告戊○○強制進行標靶治療,而係出於自由意志。㈡傳喚證人蘇綺紋到庭證述,欲證明1.被繼承人丁○○於110年4、5月間精神狀態十分清楚。2.被繼承人丁○○與被告戊○○間之感情一直以來皆十分親密。3.被繼承人己○○及丁○○往生前,自桃園農舍搬至興隆路後皆係由被告親自照顧。4.被繼承人己○○重男輕女之狀況十分嚴重。5.被繼承人己○○於其往生前與被告戊○○之感情甚佳。㈢聲請傳喚古亭地政驗證身分之人員朱方志到庭證述,欲證明被繼承人丁○○於110年5月6日親自到場辦理過戶事宜時,其精神狀態十分清楚。㈣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歷審及偵查卷宗與警察之秘錄器錄影畫面,欲證明甲○○長期對被告戊○○實施家庭暴力,且曾意圖致被告戊○○於死。㈤調取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歷審及偵查卷宗與警察之秘錄器錄影畫面,欲證明乙○○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一天半即企圖殺害被告戊○○,原告丙○○親眼看到竟未制止,兩人共同欲使被告戊○○致死而無法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㈥調取甲○○於111年5月20日試圖開車衝撞戊○○而有向興隆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資料及警察之秘錄器錄影畫面,欲證明甲○○長期對戊○○實施家庭暴力,且曾意圖致戊○○於死。㈦向馬偕紀念醫院、榮主診所函調甲○○之精神科病歷資料,欲證明甲○○常年向被繼承人等要錢,其二名子女所有開銷皆係被繼承人等支付,且甲○○曾被診斷出患有精神相關疾病,對於戊○○有諸多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㈧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榮主診所函調丙○○之精神科病歷資料,欲證明丙○○曾被診斷出患有精神相關疾病,丙○○常年向被繼承人等要錢,且被繼承人等往生前皆係戊○○親自悉心照料,以及曾經意圖致戊○○於死等絕口不提。㈨傳喚被繼承人己○○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社工師到庭證述,欲證明甲○○等3人對被繼承人己○○有惡意遺棄之行為,欲置被繼承人己○○之意願於不顧,意圖致其於死,以及戊○○遭乙○○毆打之情形。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表:
土地座落 文山區興隆段二小段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建號:文山區興隆路二小段311建號 地號 0000-0000 面積 1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4 面積 一層共87.4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1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