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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俊民

蔡美娟蔡俊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倪巧兒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蔡俊民、蔡美娟、蔡俊斌(以下合稱上訴人3

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蘇靖儀、蔡振榮之子女,被上訴人蔡淑玲對蘇靖儀、蔡振榮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蘇靖儀、蔡振榮表示其不得繼承,詎蔡淑玲竟趁蔡振榮意識不清、虛弱無力之際,於民國110年5月6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理蔡振榮辦理將蔡振榮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1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蔡淑玲、蔡振榮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蔡淑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㈡確認蔡淑玲對被繼承人蘇靖儀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蔡淑玲對被繼承人蔡振榮之繼承權不存在。查上訴人3人主張蘇靖儀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621,364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蘇靖儀死亡時,其繼承權為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蔡淑玲及兩造父親蔡振榮,如蔡淑玲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3人各可分得4,905,341元,如蔡淑玲繼承權存在,上訴人3人各可分得3,924,273元,二者差額981,068元,為上訴人3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又被繼承人蔡振榮之遺產價額共計75,334,703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而自經濟上觀之,聲明㈠、㈢之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蔡淑玲之繼承權,回復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遺產價額之3/4,核定為56,501,027元(75,334,703元×3/4=56,50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3人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7,482,095元(計算式:981,068元+56,501,027元=57,482,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6,86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