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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俊民

蔡美娟蔡俊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倪巧兒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7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