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原 告 喻鳳寶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被 告 喻鳳翔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陳育萱律師
參 加 人 喻芙蓉
喻鳳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喻詹鶯燕(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作成之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507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不具遺囑能力而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兩造繼承遺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對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以主張該遺囑有效之繼承人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其他繼承人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兩造及參加人B05、A02(下合稱參加人,分稱其名)均為其子女,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而提起本訴,並以否認其主張之其他繼承人B09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另原告於114年7月23日以民事訴訟告知狀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3第15至17頁),經本院將該書狀及訴訟程度送達參加人後(見本院卷3第73至79頁),B05於同年11月25日以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3第12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A02僅於同年11月12日以民事陳述狀陳述意見,未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3第95至115頁),然依上開說明,A02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A02均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被繼承人另有長女B05,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參加人。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以台北雙連0008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稱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並將被繼承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指定由其單獨繼承,另於108年3月8日書立贈與契約,將名下現金、動產、4棟房屋租金、系爭房地等均贈與被告,被告依據系爭遺囑申報遺產稅,待核定稅額後再與各繼承人協商遺產分割事宜云云。然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前,業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及國泰綜合醫院等三間專業醫學中心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子A11(下稱原告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北醫於109年9月2日對被繼承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推估被繼承人達到中度失智程度,同日鑑定訊問筆錄亦可見被繼承人確實有失智情況,嗣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就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之意思能力等為鑑定,臺大醫院認定於108年10月間,被繼承人之失智症至少為中度,對於數字、語言、文字等之理解能力有缺損,財務評估、處理個人財產之能力亦有缺損,可預期其回復可能性甚微,且其有受被告不當影響之可能,並由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簽名欄位誤簽為「喻詹露英燕」,堪認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為系爭遺囑時確實因受失智症疾病影響,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自不能僅因被繼承人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認其有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故被繼承人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不具備遺囑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無效。至未受醫學訓練之系爭遺囑公證人即證人A01(下稱公證人)或見證人無從僅藉由極短時間之對談而取代醫師之診斷、篩檢評估或鑑定,且被告所提之影片均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而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病歷等客觀證據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檢察官並未審視病歷資料及函詢醫院專業醫療意見,遽為不起訴處分,調查證據顯然不備。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業已重度失智,不具有認知法律上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等能力,故意挾制被繼承人,遂行其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私欲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縱退步認為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罹有失智症,但失智症患者並非當然不具遺囑能力,而應視其為遺囑時之意識狀態,若在意識清楚狀態作成遺囑,因其具有辨別能力與意思能力,仍具遺囑能力,而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之意識清楚,可充分表達及接受意思表示,具完全行為能力、遺囑能力,系爭遺囑自屬有效。又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A01公證人處,先後製作意定監護契約及系爭遺囑之公證,依當日錄影及影片譯文、公證人證述及公證當日製作之筆錄,及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0至14頁針對當日在場見證人A04、A03及B1之訪談,均認被繼承人於當日公證時意識清楚,不僅能說明指定被告為監護人之理由,另對於遺囑內容也可說明標的為被繼承人與被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地,因長期同住而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繼承,並無不能辨識或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再依公證人證述及公證當日製作之筆錄,其在進行系爭遺囑公證及與被繼承人溝通過程,均認被繼承人意思能力、表達能力並無異常之情形,且公證人亦與被繼承人確認遺產標的項目、給予對象、給予原因,逐一確認其意思並製作公證筆錄後,始進行系爭遺囑公證,依公證筆錄內容可見被繼承人對公證人之提問,能理解問題並表達意見,具表達及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不能辨識或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至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雖認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至12月底期間,以臨床觀點處於至少中度失智程度,然鑑定報告係依就醫紀錄及病歷等書面資料為主要評估基礎,尚難憑此當然認定被繼承人在進行系爭遺囑公證時之現場實際精神狀況,且即便失智症患者,亦不表示全年全日24小時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雖鑑定報告指出被繼承人上開期間之數字、語言、文字等理解能力有所缺損,然鑑定報告亦指出被繼承人仍具備了解遺囑之意義,亦可了解其財產之性質,自不應僅憑被繼承人患有中度失智症,即一概否定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末以系爭遺囑涉及之財產標的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其內容僅針對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長年同住之處所,對此處具有特別深厚之情感與共同生活之回憶,因而將系爭房地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實為人之常情,被繼承人亦在系爭遺囑公證過程中一一表述內心情感,足見被繼承人確有立下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應屬有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在108年12月18日為系爭遺囑時有何精神錯亂、無意識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單方臆測被繼承人於公證過程中答非所問,精神意識不佳等節,均非真實,且非在場參與公證之人員,其事後意見應無從作為判斷被繼承人於公證系爭遺囑時之意思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提出書狀陳述部分:㈠B05參加訴訟意旨略以:B05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所為系爭遺囑之真實性及效力,均攸關B05所得繼承之範圍,自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B05為輔助原告之一造起見,聲請為本件訴訟之參加等語。
㈡A02陳述意見略以:被繼承人過往管理家中經濟事務,在其配
偶死亡後出現舉止異常情況,失智後在被告照顧下,A02曾見聞被告打被繼承人手臂,隨著被繼承人失智惡化,後來甚至叫不出A02名字,關於被繼承人真實失智狀況,願尊重醫學判斷。然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均由被告控制,被告曾播放被繼承人之錄音,內容稱被繼承人的房子都給被告管理,斯時被繼承人已是失智狀態,被告誘拐脅迫被繼承人說出房地都給被告,將B05排除在外,A02因經濟及身體健康考量不願介入紛爭,惟被繼承人的確無自主能力辦理及設定遺囑行為,故不同意系爭遺囑有效。其他關於被繼承人失智相關意見,與原告陳述意見相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8至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A02、B05,法定應繼分各1/4。
㈡被繼承人曾於108年12月18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
事務所,由公證人A01製作如本院卷1第225至227頁所示公證遺囑(即系爭遺囑)、如本院卷1第73至87頁所示意定監護契約(下稱系爭意定監護契約),其上「喻詹鶯燕」、「B09」、見證人欄之簽名均各為其所親簽。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如本院卷1第21至30頁所示存證信函及附件(含系爭遺囑)予原告、A02、B05表示系爭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執行該遺囑事宜,然為原告所爭執,故系爭遺囑至今尚未執行。
㈢原告之子曾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為監護宣
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受理,經本院囑託北醫對被繼承人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9年9月8日以如本院卷1第99至103頁所示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繼承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嗣該事件因被繼承人111年2月6日死亡而終結。
㈣如本院卷1第177頁所示土地7筆及建物5筆經被繼承人於109
年4月14日以贈與原因申報贈與稅,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3月12日以112年偵字27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67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聲自字9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
㈥以上事實,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11年7月13日台北雙連000858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系爭遺囑、兩造及A02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9月22日函附贈與稅申報資料、被告之法院前案簡列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67號處分書、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9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至30、73至87、165至172、177至192頁,本院卷2第538至56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公證、監護宣告、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作成遺囑係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年滿16歲,
即具備遺囑能力,此觀之民法第1186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而言。是以,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且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8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遺囑能力,乃指立遺囑人所必須具備之意思能力,意即足以理解遺囑所為安排代表何等意義、效力之個人認知、判斷、表現能力;然因遺囑有別於一般私法行為而存在其特殊性,相較於交易安全之維護,遺囑因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基於尊重立遺囑人處分個人財產最終意思決定之立場,自無須完全比照行為能力制度定義遺囑能力,前揭民法第1186條規範形式即同斯旨,故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已滿16歲亦得獨力作成遺囑。是以遺囑人只須對遺囑內容與將來所生效果大致理解,及於立遺囑時就其行為動機可為必要說明,並存在希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以此方式分配財產之意欲,即應認有遺囑能力。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雖提出臺大醫院病歷、影像報告、轉出醫院之個案病況及轉銜確認報告書、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出院病歷摘要、北醫檢查報告、臨床失智症評估報告、簡易智能評估報告MMSE、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門診病歷、北醫109年9月8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智能評估報告書、失智症報告、本院109年9月2日鑑定前訊問筆錄、臺大醫院失智症評估(神經部)、MMSE紀錄、監護宣告事件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31至69、99至157頁),並聲請調取被繼承人於臺大醫院、北醫、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檢送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惟查:
⒈原告之子曾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受理,經本院囑託北醫對被繼承人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9年9月8日以如本院卷1第99至103頁所示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繼承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嗣該事件因被繼承人111年2月6日死亡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繼承人為成年人,於108年12月18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本應認其具備遺囑能力。參以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時,其意思及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被繼承人並說明其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理由為「從小住在一起,我有什麼事情都找他,都靠B09」等語,業據公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提出當日公認證(詢問、請求)筆錄為據(見本院卷1第403至405、417至418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公證卷宗查核無訛,復據見證人A04於臺大醫院鑑定時陳述:大概認識被繼承人兩三個月之後,他們才請伊去做公證,當時被繼承人只是說將來她年紀大了,有一些事情要交代的話,需要邀請伊當見證人,伊想說被繼承人年紀大了,也沒有什麼社交對象,單純幫她,被繼承人提到要證明她現在很健康,以便將來處理財務事由,伊出於善意答應,也未要求任何報酬,伊參與兩場公證,印象中第1次只有外勞在場(怕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有變),第2次有平常推被繼承人輪椅的兒子出現,但就出現一下,伊覺得那天被繼承人的精神體力還不錯,但語速較慢,大致上就是說我的兒子很孝順,我有一些事情沒處理要交代一下,被繼承人有主動講說為什麼要做這件事情,但公證人之後會再重複跟被繼承人說公證原因,當天見證的整個過程,印象都還好,沒有覺得哪裡不順,伊記得如果被繼承人不清楚問題,他們可能都會重複問,然後也會再問被繼承人對不對?伊記得被繼承人也都是說對,沒感覺她有被強迫等語(見本院卷2第436至437頁);見證人A03於臺大醫院鑑定時陳述:伊目前在内政部移民署專勤隊擔任科員,已有4年多的經歷,學歷為碩士,這是伊第1次擔任見證人,與被繼承人並非深交,是因為帶父親去醫院看病回來時在中正紀念堂散步時偶遇,後來幾次見面才熟悉,之後被繼承人才邀請伊做見證,當時被繼承人講說拜託、去幫忙一下子,伊幾次跟被繼承人互動的經驗上,不會覺得都是重複性的事件一直說,也没有太奇怪的異狀,伊記得當天到公證場所時,被繼承人能認出伊是邱小弟,簡短的安撫伊不用怕不用擔心之類的話,雖沒特別說來見證的目的,但就說等等有人來幫我們講解,公證的內容依稀記得與被繼承人有關的大致是有財產和羅斯福路要給其中1個小孩,給的原因應該是孝順,整場下來,伊其實事先有警覺這可能會涉及法律糾紛,故伊注意文件是被繼承人自己簽的,不是別人拿著她手這樣簽之類,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的方式或内容伊忘記了,僅依稀記得被繼承人看過公證書内容後,没有特别意見,只跟公證人說「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437至438頁),均核與見證人A04、A03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下稱偵卷〉2第75至76頁),且有訴外人即公證當時在場之被繼承人理財專員B1於臺大醫院鑑定時陳述:伊有管理被繼承人的投資,伊拿資產報告書給被告時,被告邀請她參與公證,並協助錄影意定監護過程,意定監護程序由公證人主持,伊到場時已經開始進行,關於錄影為何沒有連續,是因為伊不知道要錄哪一段,只有跟公證人說話的一小段有錄到,且伊後面還有其他事情要急著回公司,所以遺囑公證的部分沒錄等語(見本院卷2第438至439頁),並有該錄影檔案及逐字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29至243、367至378頁)。基上事證,堪認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且其為系爭遺囑意思表示時,顯能理解遺囑內容與將來所生效果,對於立遺囑時就其行為動機可為必要說明,並存在希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以此方式分配財產之意欲,是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本件被繼承人於上開作成系爭遺囑時,既非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亦無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於108年12月18日所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甚為灼然。又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遺囑意旨、公認證(詢問、請求)筆錄上之簽名均為「喻詹鶯燕」,此觀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70507號公證卷宗即明。原告以本院卷1第25頁之「公證書正本」之影本上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簽名欄位誤簽為「喻詹露英燕」,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為系爭遺囑時確實因受失智症疾病影響,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云云,顯無足採。
⒉原告雖以前開病歷、報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然該等病歷、報告日期係在被繼承人108年12月18日作成系爭遺囑前、後,而非作成系爭遺囑時,本不得執之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因不具醫學專業,且非系爭遺囑作成時在場見聞之人,其陳述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礎。此外,原告以臺大醫院病歷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間有失智症狀況,然該病歷中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勾選「Memory Question CDR 0.5 輕微的遺忘、對事件片段的回憶、良性遺忘」、「Orientation CDR 0.5 除了對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外,其餘均正常」、「Judgment & Problem solving 能將日常問題(包括財物及商業性事物)處理地很好、相較於從前,判斷仍良好」、「Community Affairs 和平常一樣能獨立處理有關工作、購物、業務、財產和社區活動」、「Home Functions 家庭生活、嗜好及知性興趣仍維持良好」、「Personal Care 能夠自我照顧」(見本院卷1第35頁);而原告以北醫檢查報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4日檢測結果已達重度失智症,然依北醫112年11月9日函附被繼承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2第314至338頁),其中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1、15日經該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均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同年月14日雖簡易智能評估報告MMSE為3/30,臨床失智症評估報告記載CDR 3=Severe of dementia,但109年9月2日簡易智能評估報告MMSE為10/30,臨床失智症評估報告CDR 2=Moderate of dementia,且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23日函附被繼承人病歷(見本院卷2第15至26頁),其中108年12月2日該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上記載:綜合衡鑑結果,MMSE=8落在認知障礙範圍,推估CDR=2,整體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間有失智症狀況,至108年11月14日已達重度失智症云云,尚屬有疑。復觀諸監護宣告事件之本院109年9月2日鑑定前訊問筆錄及北醫109年9月8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繼承人於該事件精神鑑定時,不僅具有意識及言語表達能力,能為及受意思表示,於該事件法官應在場律師所請提示法官所有之手錶詢問被繼承人現在時間後,被繼承人回以「我不會看,眼睛不好」,經法官請被繼承人觀看自身手錶後,被繼承人即能回答正確時間(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卷〈下稱監宣卷〉2第121至131頁),且經北醫綜合被繼承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認為被繼承人乃一失智症患者,目前之精神狀態已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因被繼承人仍未完全失去語言能力,於家中之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執行上雖需家人協助,但尚未完全依賴他人,因此鑑定認定被繼承人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見監宣卷2第175至179頁),堪認被繼承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進行精神鑑定時,既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亦無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事實,且益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為系爭遺囑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洵無足取。
⒊又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於臺大醫院、北醫、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檢送臺大醫院進行鑑定㈠至㈧項提問(見本院卷1第400-1至400-4頁),再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為系爭遺囑時因受失智症疾病影響,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云云。然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17日函即已說明:「有關㈢㈦㈧之提問,有鑑於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有限,鑑定團隊無法逕自據以推斷,故而僅得透過關係人會談、遺囑公證程序之影音資料及其他有助於推斷被鑑定人生前生活自我照顧活動、社會互動及日常財務活動等資料,依據臨床觀察以『有相應證據』之部分做出專業詮釋及可能性推斷,而無法就被鑑定人生前之意思能力存否或對於特定事項之理解與否給予直接回應,合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2第346至347頁)。嗣於114年4月28日函復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提問㈡依照所附就醫紀錄及病歷,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底,此段期間之精神狀況如何?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底之阿茲海默症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其失智程度以臨床觀點而言,處於至少中度失智之程度,其於此段期間共於北醫及國泰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其中前者之失智程度落於重度,後者之失智程度落於中度,於1個月內呈現出失智程度之差異,仍可能因施測衡鑑之當天,因學習效應、本人之體力、心情及生理狀態之影響而有不同,但該時間區段判斷功能最好應處於中度失智程度。提問㈦根據上開已經減損之能力,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能否理解遺囑、贈與、處分不動產等行為之法律上意義?㈧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能否理解法律上遺囑、贈與及處分不動產之效果及所應進行之程序?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所進行之法律行為包括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及代筆遺囑,未涉及贈與契約及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由於個別法律行為之要件各異,對於本人能力之要求仍有細微之不同,故而具有為特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未能一概論之具備為所有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本報告亦難以就假設性未發生之情事推測,故僅能就問題㈦㈧中,被繼承人對於遺囑法律意義、法律效果及程序之理解進行討論,合先敘明;以贈與為例,大體來說,有辦法做出遺囑的人,通常可能具備足夠的能力理解贈與的意義,例如將死後的遺產給誰,與將活著時的財產給誰,對於認知的需求上,贈與不需辨識有哪些潛在繼承人、以及遺產分配;然而,根據贈與是否附負擔、得否撤銷贈與等亦有了解不同要件所需之心智能力,所以,儘管可以進行推估,但是,因為實際上並無觀察到某個贈與或其他處分行為的影音資料,建議法院對於臺大醫院對遺囑能力推估至其他財產能力應採取審慎判斷的態度。再就法院並未提供遺囑能力之細緻判斷標準,為使本院鑑定遺囑能力有所依憑,本院鑑定先回顧英美法關於遺囑能力之規定,並檢視我國相關之法律規定與代筆遺囑效力相關之裁判文,提出臺大醫院鑑定遺囑能力之判斷依據。有精神障礙者可能因其智能不足或認知、情緒障礙之影響,容易受到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致使其遺囑内容可能非其真意,而影響遺囑之有效性,因此本鑑定亦回顧不當影響之判斷標準。最後,因為被繼承人書立代筆遺囑時,並無即時之錄影資料,臺大醫院鑑定無法就被繼承人當時之言行判斷被繼承人是否有遺囑能力或有無受不當影響,而僅能從資料「間接推估」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受阿茲海默症之認知功能減損影響之程度。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囑能力之推估:臺大醫院鑑定因為欠缺被繼承人書立代筆遺囑時之錄影檔案,無法直接以其當時之言行推估其遺囑能力,僅能依據既有之資料進行間接推估;綜合而言,被繼承人很可能仍具備能力了解遺囑之簡單意義(雖很可能無法了解代筆遺囑之程序)、僅能大致了解其財產之性質但不確定範圍(無法了解其不動產數目及特定位置)、很可能不了解其潛在之繼承人為誰(尤其是女兒)、以及很可能不了解其遺囑之分配事宜(有可能不了解計算特留分對遺産繼承之影響)。然遺囑能力乃是法律價值判斷事項,臺大醫院僅提供關於被繼承人遺囑能力程度之臨床資料,最終被繼承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為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所在,臺大醫院鑑定不應置喙。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易受不當影響之推估,被繼承人所罹之疾病使其屬於容易受到不當影響之人,其晚年生活多倚賴被告提供各種生活上之協助,許多財務行為多由被告決策及執行,對於被繼承人而言,被告為其較親可交託事情之人,屬「受信賴」之人,整個簽訂意定監護契約、書立代筆遺囑之規劃乃由被告發動及執行等資訊,回溯推論被繼承人進行代筆遺囑公證時,是否已受有不當影響之可能,值得探究;最後,上述可能之不當影響是否發生,是否嚴重至於「心理脅迫」之程度,仍須由法院進行認定,臺大醫院鑑定不應置喙等語(見本院卷2第424至487頁)。是原告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為系爭遺囑時因受失智症疾病影響,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云云,不僅委無足採,且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益徵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為系爭遺囑時,縱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引起認知障礙症,然其為系爭遺囑意思表示時,顯能理解遺囑內容與將來所生效果,對於立遺囑時就其行為動機可為必要說明,並存在希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以此方式分配財產之意欲,及被繼承人既非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亦無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事實。
㈢基上,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公認證(詢問、請求)筆錄、錄影檔案及逐字譯文、公證、監護宣告、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資料、被繼承人於臺大醫院、北醫、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臺大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事證,堪認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雖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引起認知障礙症,處於中度失智之程度,但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且其為系爭遺囑意思表示時,顯能理解遺囑內容與將來所生效果,對於立遺囑時就其行為動機可為必要說明,並存在希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以此方式分配財產之意欲,應認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本件被繼承人於上開作成系爭遺囑時,既非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無意識狀態,亦無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於108年12月18日所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不具備遺囑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系爭遺囑確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而製作,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