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2號原 告 白啓宏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被 告 白如伶
白琬萍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證有被 告 白琬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遺囑人林秀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秀蘭生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起訴狀記載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業於112年2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嗣於112年8月26日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林秀蘭所立系爭遺囑有效(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白琬萍於同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被告白琬萍同意,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如伶、白琬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秀蘭於110年7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秀蘭生前曾於同年月23日以訴外人丁昱仁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指定另訴外人曾茗妮律師、連雪玲為見證人,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立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由伊單獨繼承,其餘財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並指定由被告白琬華為遺囑執行人,惟被告白琬華未依系爭遺囑執行職務,且聲明辭任遺囑執行人,伊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其餘被告經通知到院,然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致伊依系爭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伊提起本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白琬萍以:雖原告提出遺囑人林秀蘭生前所立如附件所
示系爭遺囑為據,並通知見證人兼代筆人丁昱仁律師、見證人連雪玲為證,惟林秀蘭根本無立遺囑之意思,且其製作系爭遺囑時並無口述遺囑之能力,復自始至終均未曾親自或同意指定任何見證人,更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連雪玲應無法清楚見聞林秀蘭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時之陳述及其真意,雖代筆人於完成筆記、宣讀、講解後,請遺囑人林秀蘭於記載之紙張上簽名認可,但由錄影內容觀之,遺囑人於簽名前並未實際閱覽此一文字,並曾拒絕簽名,表示「不可以寫」,且影片之初,律師出示林秀蘭之身分證供其朗讀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時,遺囑人即明確表示「看不到」,方改由代筆人取過證件後宣讀,故林秀蘭並未完全瞭解系爭遺囑內容後予以認可,是以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白如伶、白琬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林秀蘭於110年7月23日所立系爭遺囑有效,被告抗辯林秀蘭無預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及能力,且該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不符,所為遺囑無效,是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主張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遺囑人林秀蘭於110年7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林秀蘭曾於110年7月23日指定丁昱仁律師、曾茗妮律師、連雪玲為見證人,並由丁昱仁律師代筆立有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丁昱仁律師到庭證稱:「在110年年中左右,白啓宏(指原告,下同)..有跟我說他媽媽林秀蘭(指被繼承人,下同)..想要立遺囑..後來就約了7月23日當天..我及兩位見證人前往臺大醫院的某高樓層,到了像會客室或是交誼廳的空間,裡面有白啓宏、林秀蘭..寒暄完之後,我問說今天是不是有要立遺囑..她有跟我說對..我問她說房子要給誰,她說要給白啓宏,然後我又介紹兩位見證人給她認識,我說一位是我受僱律師曾茗妮律師,另外一位是我的助理連雪玲小姐..白媽媽點頭說好..作遺囑,我們有現場錄音錄影,遺囑的過程如錄影錄音的內容為主」、「我認為是(受)林秀蘭(委託做遺囑),我現場有特別再問林秀蘭一次..我有說代筆遺囑..有(告訴他遺囑執行人之意思)..在做成遺囑之前,我跟她說你以後走了以後..有沒有想要請誰拿這張遺囑辦理繼承的事情..立遺囑之前,我先跟她提到說請問你有哪些財產..我問她是不是有現在住的房子,她說對..(當天曾茗妮律師)有(全程在場)..曾茗妮律師都在白媽媽旁邊,連雪玲..站在我後面要錄影,在簽名的時候應該會有拍到她的身影..現場沒有其他人,非常的安靜,距離沒有很遠,(連雪玲)應該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5頁);核與另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連雪玲到庭證稱:「我從一開始去的時候..白媽媽(指被繼承人,下同)還沒有來,白媽媽來之後..丁律師(指上開證人丁昱仁律師)跟白啓宏介紹媽媽之間的關係..丁律師就跟白媽媽說做遺囑的事情..(在開始做遺囑之後,遺囑人林秀蘭的聲音)我聽得到,因為很安靜,我距離她沒有很遠」、「丁律師跟我們說(去臺大醫院做遺囑)..對(當天做遺囑時,是擔任錄影)..(當天在錄影之前說要做遺囑)媽媽說是,還有點頭..(當天丁律師)就是在開始前做代筆遺囑,媽媽都是點頭這樣子..(丁律師)有(跟她解釋什麼是代筆遺囑),丁律師有跟白媽媽介紹我們兩位..曾律師是他的受僱律師,我是助理,兩位要當見證人..丁律師有跟白媽媽說要立遺囑這件事情,白媽媽也說是,也點頭..(在丁律師介紹你跟曾茗妮律師給白媽媽以後,白媽媽)點頭..(表示)同意,因為丁律師有跟她再確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遺囑製作當日確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在場,且該遺囑係林秀蘭於遺囑製作完成後本人親簽,自無反對連雪玲等三人為該遺囑見證人之可言;雖被告白琬萍辯稱林秀蘭自始至終均未曾親自或同意指定任何見證人,且連雪玲應無法清楚見聞林秀蘭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時之陳述及其真意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白琬萍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相符,被告白琬萍據此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白琬萍抗辯遺囑人林秀蘭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根本無立遺囑之意,且無口述遺囑之能力等語。惟:
⒈按口述遺囑意旨,係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
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遺囑人林秀蘭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固有甚多以點頭、搖頭或沈默以對之情形,惟已口述:「(你的名字?)林秀蘭..(你的出生年月日?)39年..4月,4月8號..6月..6月8號(擦嘴,停頓2秒)我忘記了..(你名下有一個房子,這個地址你記得嗎?)ㄟ,台北市○○街00號1樓..82號1樓..(那之後要分配給誰呢?)分配給白啓宏(按指原告)..(分配給白啓宏是不是?)嗯..(除了這個房子之外,那其它的財產有沒有什麼特別的安排規劃要分配給誰?)沒有..(遺囑做完以後,你要請誰來幫你辦這些事情呢?)小華..小華..我的三女兒..白、白琬華..白琬華..琬,王字旁(錄影10:36處,遺囑人以右手指在桌上寫字..(代筆遺囑..你再幫我在這邊簽名,你現在可以寫字嗎?)不可以寫..(沒關係..慢慢寫沒關係)..(錄影16:42處,林秀蘭寫字)..(可以啊,寫得很好)..」等語,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遺囑錄音錄影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第207至213頁)在卷可查。足見遺囑人雖未連續或逐字口述其遺囑全文,但就其人別、名下房產分配給原告、其餘財產不作分配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為被告白琬華等遺囑意旨,口述內容甚為明確,被告白琬萍抗辯遺囑人僅以手勢或點首表達,並未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云云,並非事實,據此抗辯林秀蘭根本無立遺囑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遺囑人於110年7月23日製作系爭遺囑前後意識清楚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林秀蘭當時就醫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記錄,記載:110年(即西元2021年)7月14日18:4
6、7月15日14:37及19:28、7月16日19:04、7月17日20:07、7月18日18:34、7月19日15:27及19:11、7月20日00:46分、7月20日14:35、7月22日17:15、7月23日19:16、7月25日05:20及18:35「意識清」、「意識清楚」、「意識無改變」等語,且於同年7月16日13:20、7月17日06:07、7月19日05:17、7月20日06:22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主訴..」、「病人表示..」、「說明塞劑目的後病人可以接受了」、「病人拒絕並表示..」等語(見本院卷357至367頁);且林秀蘭於製作遺囑10分36秒時有以手指在桌面寫字,並於16分42秒時親自在系爭遺囑內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復有上開兩造分別提出之錄音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197及211、199及212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白琬萍於110年7月25日遺囑人死亡當日下午探望林秀蘭後,即在兩造家族LINE群組(代號PAI)表示:「她想跟你們聊天而已…決定要不要大家再決議吧」、「媽媽說要我去找漂亮的衣服給她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另被告白琬華於次日亦在該家族LINE群組內發言:「媽媽在臨終前的遺願,除了交代塔位,關於遺產的部分她說..3.弟弟(指原告)→房子留給他..」等語(見本院上開卷頁次即第157頁)。足見遺囑人林秀蘭於系爭遺囑110年7月23日製作前後,意識甚為清楚,顯然有製作系爭遺囑之能力,被告白琬萍辯稱林秀蘭當時無口述遺囑之能力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明定。緣因遺囑係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並尊重遺囑人對其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志,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緣因代筆遺囑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遺囑既經林秀蘭於110年7月23日指定丁昱仁律師、曾茗妮律師、連雪玲為見證人,並由丁昱仁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林秀蘭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丁昱仁律師姓名,由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遺囑人親自簽名,且林秀蘭當時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不僅有立系爭遺囑之意,且其遺囑能力並無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堪認林秀蘭有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及能力,該日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已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在場,且林秀蘭於該遺囑製作完成後本人親簽姓名,並無反對連雪玲等三人為該遺囑見證人,又該遺囑係依遺囑人林秀蘭口述遺囑意旨所立,遺囑人自有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且其遺囑能力無欠缺,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遺囑人林秀蘭所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