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原 告 邱玉琪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張旭業律師被 告 陳國蘭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邱繼偉所遺如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就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陳國蘭對被繼承人邱繼偉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邱繼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遺產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陳國蘭對被繼承人邱繼偉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邱繼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959元,如附表二之代墊債務、稅務、繼承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3頁、第79頁)。衡諸其追加、變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邱繼偉之遺產繼承相關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邱玉琪與被繼承人邱繼偉為兄妹關係,被告陳國蘭與被
繼承人有結婚登記,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表示:「陳國蘭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曾結婚並有家室,因有女兒須扶養,鑒於我國基本工資較大陸地區高,故希望可以來臺工作。伊為協助被告取得我國長期居留證與國籍,以便其可以合法在我國工作,故要與其假結婚。」,待被告與被繼承人假結婚後,被告即取得我國居留身分,並開始於我國工作,而渠等假結婚之8年中,被告約有2年時間不在我國。另被繼承人過世前,患有末期腎病與糖尿病,身體極為虛弱,惟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之前一年,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伊要回大陸,且伊沒有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要原告照顧自己的哥哥」,隨即返回大陸地區約1年,直到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回臺索要遺產,可徵兩造自始均無履行夫妻間共同生活關係意願,僅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被繼承人之結婚自屬無效,是以被告自非邱繼偉之繼承人。
⒉雖被告稱其與被繼承人感情非常好,常一起出遊云云,惟共
同出遊與是否有結婚真意並無關連,由該照片顯然無法證明渠等確有結婚真意及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訃聞僅為公版格式,且被告畢竟係登記名義上之配偶,自無法由其記載「護喪妻」即為渠等結婚是否有效之認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鈞院認被告有繼承權,則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而兩造為其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難以達成分割協議,故依照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再附表一編號27至29號、編號31號所示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松山路房地),原告從小迄今皆居住設籍,無論原告名下是否有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乃為原告賴以居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被告)自不得繼承之,且於分配應繼分時,其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中。雖被告稱其係於112年8月4日取得我國身分證,惟於本案繼承發生時,被告非屬我國人民,故仍應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之適用。又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過世後之繼承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原告已代墊之部分,於遺產範圍内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一半金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請求,且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裁判等語㈢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陳國蘭對被繼承人邱繼偉
之繼承權不存在。⒉備位訴之聲明: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邱繼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答辯: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8年間感情甚篤,二人皆
以「親愛的老婆」、「親愛的老公」相稱呼,共同居住在松江路小套房,被告的女兒、女婿也叫被繼承人老爸,女兒的兒子也叫被繼承人外公,邱家因無子嗣,被繼承人要求被告女兒日後為其傳遞香火及永久祭拜,故被告希望能保留住二人生活的地方以留下念想。原告明知被告與被繼承人並非假結婚,且婚後感情非常好,夫妻二人還多次與原告一起出遊、拜訪親友、掃墓及祭拜祖先,更出席原告的婚宴,且連原告印製的訃聞也直接將被告列為未亡人(護喪妻)。
㈡備位之訴答辯:
⒈原告名下已有數十筆不動產,詎原告與其丈夫張言群將原本
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房地出售,更將兩造共同繼承位於臺北市松江路330巷53號2樓房地(下稱松江路房地)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出售(原告持分為四分之三),希冀藉由主張松山路房地為其「賴以居住的不動產」,並製造出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的假債務,希冀剝奪被告繼承權。
⒉被告為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經許可長期
居留,被告原得繼承松山路房地,詎原告雖謂松山路房地係其賴以居住之處,惟按98年7月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考量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特殊性,乃予進一步保障,雖維持若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仍應退讓之原規定,惟此項限制大陸地區配偶平等繼承之規定,仍應考量臺灣地區繼承人保障之必要性,以求得與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又前開法文並非單純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居住」之不動產,而係限於臺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者,始得予以排除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所謂賴以居住者,文義上自應係指仰賴、依靠以為居住之處所,故須併予考量臺灣地區繼承人之經濟、居住狀況,即對繼承標的之不動產,有無經濟上殷切需求之依憑為斷,準此,因原告財力雄厚,縱不再能續住松山路房地,亦非定將導致其陷入流離失所,故尚難率認其和松山路房地已建立賴以居住之關係,自不得逕予排除被告得對松山路房地之繼承權。另被告所繼承位於松江路且賴以居住之房地業遭原告出售(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基於考量兩造間之衡平,自應准許被告繼承松山路房地外,更應准許被告搬入與原告同住始屬公允。
⒊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邱鳳英10萬元、郭正
榮20萬元及原告11萬元之三筆債務,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尤其是原告第一時間傳給被告的「偉哥外債處理明細表」,記載大姑邱鳳英的債務為20萬元而非附表一之10萬元,誠有造假之嫌。再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松山路房地及松江路房地房屋稅之分擔比例,蓋上開二屋原告各持有四分之三,被告則各持有四分之一,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應各為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誼芳地政士事務所委託契約書第六項「總費用預估」「約新臺幣壹拾萬元」,蓋既為預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實際處理遺產事務之代書費用具體金額為何?且不應將代發詢問被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費用亦計算在。
⒋被告於整理被繼承人遺物時,發現被繼承人曾將102.6公克金
飾向當鋪質借之文件,原告將該十餘件金飾擅自贖回後全數據為己有,且被繼承人尚遺有一個金戒子,請求併為處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2.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22日死亡,原告邱玉琪為被繼承人之妹,被繼承人與被告陳國蘭曾於104年3月26日為結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55頁)、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二親等)(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臺北○○○○○○○○○函附除戶資料、現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等附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3.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併無結婚之真意盡舉證責任。次查,被告曾與被繼承人一同參加原告之婚禮,並曾共同與友人在我國境內聚餐、遊玩等情,有被告提供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5、109、11
1、113頁),參以被告於104年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多有長期居住我國之紀錄,最長曾入境1年7月等情,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感情基礎,非無結婚真意。
4.原告雖以被告於被繼承人病重時長期不在我國境內,主張被告並無結婚真意云云,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11年4月30日入境等情,固有上開入出境紀錄可查,然被告未能於被繼承人病重時在我國陪伴原因或有多端,或係夫妻感情交惡,或係新冠疫情所致,不能遽認被告於結婚時並無與被繼承人結婚之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結婚真意,自應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合法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所生繼承費用,為共益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為內部分擔。查原告主張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墊付繼承費用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新光商業銀行112年4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237頁)、彰化商業銀行112年4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43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4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47頁)、誼芳地政士事務所收據(本院卷一第309頁)、原告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第185頁)、松宇生命事業收據(本院卷一第183、187頁)等件在卷可查,然就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墊付金額應以二分之一計算,故本院認定原告所墊付金額如附表乙所示。至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代書費用過高,然該部分費用收據已敘明該次收費係原告委託代辦繼承登記,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些費用並非用於繼承登記,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有據,併此說明。從而,原告依繼承人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分擔所墊付繼承債務、繼承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45,106元(計算式:290,21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同條第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條第5項第1、2款規定甚明。
在判斷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時,應視臺灣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具體需求及實際居住情況,綜合衡酌其對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究有無經濟上之殷切依賴而定之,縱令臺灣地區繼承人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以滿足自己居住需求,苟其因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個人生活條件,確有必要且亦實際居住在現場,自仍應認係其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9號、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董郭雪櫻證稱:伊係原告的舅媽;原告從70年左右住在松山路房地;原告從70年住到現在;伊在松山路房地同社區租房子,承租一段時間後,伊才在在該社區買房子,伊現在還住在松山路;原告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原告配偶工作地點也在臺北市等語(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足見原告長期居住松山路房地,並以該地為重心生活、工作,其向來之生活型態自應予保障,且松江路房地為被告居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故除松山路房地外,原告名下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67頁),則松山路房地係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應無疑義,被告徒以原告尚有豐厚財產,松山路房產縱予分割亦不致流離失所,遽謂松山路房地並非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云云,忽略原告確有實際居住在松山路房地之需求,對於法律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又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尚非臺灣地區人民等情,有被告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賴以居住之松山路房地,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分得系爭房地,合先指明。
3.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編號35至50為繼承債務、繼承費用,已經本院判決分擔情形如前,並無分割必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甲所示,原告訴請就附表甲所示財產為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遺產為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兩造就被告是否存有繼承權既有爭執,自無從於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訴訟經濟計,原告自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松江路房地為獨立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不利於該物使用收益,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將松江路分配予松山路房地共有人即原告,在由原告補償被告,應屬妥適,參以兩造合意松江路房地價值以1,200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79頁),如原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應為四分之一,以此計算補償價額,並酌以被告不能分得松山路房地業如前述,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9200)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8192)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8)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2800)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2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2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100000) 2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由原告分配全部 2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2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3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3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由原告分配全部 32 光陽機車(NKU-315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33 臺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2205.61元 34 本院卷二第89頁照片右側金戒指1枚 35 被繼承人裕富分期貸款(光陽機車)-102,000元 36 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27,012元 37 被繼承人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31,588元 38 被繼承人彰化銀行信用卡債務-23,232元 39 被繼承人國泰世華信用卡債務-30,980元 40 被繼承人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17,965元 41 被繼承人欠吉品香茶業-4,400元 42 被繼承人欠松江JR社區管理費-4,250元 43 被繼承人欠松江JR社區機車位費用-2,400元 44 被繼承人欠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47,262元 45 被繼承人積欠松山路房屋稅-679元 46 被繼承人積欠松江路房屋稅-444.5元 47 辦理繼承相關代書費-10萬元 48 松宇事業喪葬包套、殯儀館規費等-616,000元 49 入塔費用-2萬元 50 告別式蘭花16,000元 由原告負擔附表二: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明細:
編號 代墊項目 01 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27,012元 02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31,588元 03 彰化銀行信用卡債務23,232元 04 國泰世華信用卡債務30,980元 05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17,965元 06 吉品香茶業4,400元 07 松江JR社區管理費4,250元 08 松江JR社區機車位費用2,400元 09 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47,262元 10 松山路房屋稅889元 11 松江路房屋稅1,358元 12 辦理繼承相關代書費10萬元 13 松宇事業喪葬包套、殯儀館規費等616,000元 14 入塔費用2萬元 15 告別式蘭花16,000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1 邱玉琪 1/2 02 陳國蘭 1/2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取得。 0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0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9200)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8192)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8)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2800)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2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2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100000)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告新臺幣300萬元。 2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2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3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3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32 光陽機車(NKU-3151) 由原告取得(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81頁)。 33 臺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2205.61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別取得。 34 本院卷二第89頁照片右側金戒指1枚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別取得。附表乙:本院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墊付明細編號 代墊項目 01 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27,012元 02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31,588元 03 彰化銀行信用卡債務23,232元 04 國泰世華信用卡債務30,980元 05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17,965元 06 吉品香茶業4,400元 07 松江JR社區管理費4,250元 08 松江JR社區機車位費用2,400元 09 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47,262元 10 松山路房屋稅444.5元 11 松江路房屋稅679元 12 辦理繼承相關代書費10萬元 13 松宇事業喪葬包套、殯儀館規費等616,000元 14 入塔費用2萬元 15 告別式蘭花16,000元 總計 290,2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