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1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陳國蘭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爰就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繼偉遺產部分核定上訴利益,茲因本件起訴時經核定遺產價額為8,038,451元(本院卷一第49頁),上訴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上訴利益為4,019,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