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彥盛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被 告 陳東潔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陳秋琳
陳素訴訟代理人 呂福昌被 告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駱明仁被 告 陳柏勲
陳昶勲陳彥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楊葉所遺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陳楊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陳楊葉於107年4月2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陳東潔應將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不動產(下稱臨沂街房地)於111年12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陳楊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衡諸其變更內容部分,均關涉被繼承人陳楊葉之遺產繼承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素、陳柏勲、陳昶勲、陳彥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楊葉與配偶陳雲明(99年11月14日死亡)育有陳
東生(109年11月9日死亡)、原告陳彥盛、被告陳東潔、陳秋琳、陳素、陳素卿,被繼承人陳楊葉111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陳東潔、陳素雖提出被繼承人陳楊葉於107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主張應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云云,惟系爭遺囑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被告陳東潔、陳素亦未舉證系爭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自難認系爭遺囑為有效。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曾於被繼承人陳楊葉生前詢問其是否有意將系爭臨沂街
房地分配予被告陳東潔,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並無此意。被繼承人陳楊葉往生後,並無任何人告知原告被繼承人陳楊葉留有任何遺囑,遑論提示遺囑內容。被告陳秋琳、陳素卿等人之情形亦同。
⒉然於原告會同被告陳秋琳、陳素卿等人於111年8月間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定遺產稅,獲該局核定並准予分單繳納後,該局竟又於同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略謂查有被繼承人陳楊葉預立系爭遺囑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故依法應以該遺囑執行人為第一順位納稅義務人等語,以此為由撤銷原核定處分。顯見被告陳東潔或陳素,於原告向國稅局申請核定遺產稅後,始於原告等人不知情下,另行向國稅局申請依系爭遺囑內容核定遺產稅,且不告知原告等人此事。若系爭遺囑完全合法且公平合理,渠等本可光明正大地告知其餘繼承人,依遺囑分配比例負擔各自應繳遺產稅額,有何隱匿、蒙蔽之必要?⒊雖系爭遺囑業經「認證」云云,惟公證法上之認證,僅有確
認「簽名真正」之效力,換言之,前開認證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遺囑上載「陳楊葉」、「潘淑惠」、「游一龍」及「游進銘」等簽名字樣,均為本人所書,至於被繼承人陳楊葉當時是否具備預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系爭遺囑之預立過程是否完全符合法定方式?均非前開認證書所得證明之事。
⒋被繼承人陳楊葉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系爭遺囑載作成日
期為107年4月2日,意謂當時被繼承人陳楊葉已高齡85歲,另系爭遺囑上載「陳楊葉」之簽名字樣,筆畫歪斜扭曲,字體忽大忽小,殊難令人相信被繼承人陳楊葉當時具備預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
⒌遑論系爭遺囑上載作成日期,與前開公證人予以認證之日期
,實為同一日,既然相關人等都已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何不採更具公信力之「公證遺囑」方式,由公證人親自把關,確保預立遺囑之過程符合法定要件及法定方式,卻要迂迴地以「先作成系爭遺囑,再請公證人認證簽名真正」之方式辦理?殊難不使人懷疑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必有瑕疵,難認為有效之遺囑。另原告亦爭執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簽名。
㈡請求被告陳東潔塗銷並回復系爭臨沂街房地登記部分:
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東潔無權單獨繼承系爭臨沂街房地,該筆房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陳東潔於111年12月23日就系爭臨沂街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據,致目前之不動產登記公示結果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不符,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東潔將上開不動產於上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兩造全體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因被繼承人長子陳東生於繼承開始前死亡,陳東生育有被告
陳柏勲、陳昶勲、陳彥勲,是陳東生之應繼分應由陳柏勲、陳昶勲、陳彥勲等三人共同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楊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迄未就前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遺產。另若認系爭遺囑為有效而侵害特留分,原告主張扣減權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陳楊葉於107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
無效。⒉被告陳東潔應將系爭臨沂街房地於111年12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被繼承人陳楊葉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陳東潔則以:系爭遺囑確屬真正,且法定方式無欠缺,原告所指各項疑點未舉證以實其說。再系爭遺囑係公證人到場後,見證人等才開始製作,過程皆經證人(即代筆人)潘淑惠筆記宣讀講解,且於被繼承人陳楊葉確認該系爭遺囑內容後,由公證人再講讀陳楊葉聽,說明特留分之規定等,會在現場見證系爭遺囑過程是因為陳楊葉行動不便等語,顯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法定程式無瑕疵。又由潘淑惠證詞說明,顯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符合法定程式無瑕疵,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系爭遺囑有效而侵害特留分,主張扣減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秋琳則以:被繼承人生前10餘年前曾表示家產所生兒子均有,女兒另外分配,所以未立下白紙黑字。105年12月19日被告陳素與關係人呂福昌結婚,伊是在被繼承人訃聞上才知道呂福昌這個人,呂福昌在外與人多起訴訟,專門在玩土地,遊走法律漏洞。被繼承人重聽耳背不會寫字,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陳素與呂福昌結婚後翌年即106年就有遺囑出現,107年3月20日到臺灣士林地院公證,107年4月3日系爭遺囑才出現。大嫂孫秀慧亦證稱107年3月20日被繼承人到士院辦理時遭拒,表示被繼承人當時已無意識識別能力,而關係人呂福昌1個多月後製作出系爭遺囑。被告陳素對家中無貢獻,30多年前父親在外負債累累,被繼承人的房子隨時可能被查封,幸有陳東生、陳慶盛出錢出力替父親償還債務,房子才未被查封,被告陳素、關係人呂福昌不懂感恩,做出這種違背天理的事。若遺囑有效侵害特留分,主張扣減權等語。
四、被告陳素卿則以:同意被告陳秋琳所述,認為遺囑無效,同意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從未表示要把財產給被告陳東潔等語。
五、被告陳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被繼承人陳楊葉生前即告知子女,其百年後所有遺產分配如系爭遺囑所示,其遵循被繼承人遺願,按照系爭遺囑辦理,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陳柏勲、陳昶勲、陳彥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主張:渠等對於遺囑一事,因涉訴訟且屬長輩間爭執,基於尊重長輩,爰居中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楊葉於111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陳楊葉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陳東生除戶謄本及兩造戶謄(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陳東潔應將系爭臨沂街不
動產以遺囑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陳東潔、陳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遺囑是否為有效遺囑?⒉若系爭遺囑無效,被告陳東潔是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陳楊葉曾於107年4月2日簽立代筆遺囑,由潘淑惠
、游進銘、游一龍擔任見證人,潘淑惠並擔任代筆人,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系爭遺囑上簽名為陳楊葉、前開見證人親自簽名,系爭遺囑載明: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995建號房屋由被告陳東潔單獨繼承,遺囑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0建號房屋由其餘子女平均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認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陳楊葉並無意思能力
、行為能力云云,然證人陳永星於本院結證稱:系爭遺囑不是在伊事務所作;伊僅認證遺囑人及見證人之簽名;當時是到立遺囑人家做認證;是呂福昌先生到事務所來表示其岳母要做代筆遺囑的認證;伊根據呂福昌所提供的資料,在事務所製作認證書,做完認證書後,到約定的時間到被繼承人住所要去認證;本件代筆遺囑是到達以後才依法做成;印象中伊到場之後才開始製作代筆遺囑,伊當時有聽到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最後才簽名;筆記、宣讀、講解是剛剛旁邊的證人,名字不太記得,什麼淑惠;伊有說明特留分的規定;當時有跟被繼承人講到話,當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正常,如果伊做遺囑無法感受到立遺囑人是正常情況,伊會拒絕公證、認證;代筆人筆記完、宣讀講解後,最後詢問立遺囑人這樣對不對,是否是你的意思,有無要補充修正,被繼承人說沒有要補充的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核與證人即代筆人潘淑惠證稱:當天是呂福昌、陳素找伊當見證人;渠等是里辦公室還有土地公廟認識的,游一龍是里長的兒子,游進銘是里長的弟弟;當天是呂福昌和我們三個人搭捷運走到被繼承人住家,上去後,被繼承人跟外勞把我們請到位子上坐下,我們就聊一下,被繼承人會請外勞幫忙拿水喝,問我們要不要喝水;過程中我們和被繼承人閒聊,因為伊是女生,大部分都是伊在聊,被繼承人就講一下他年紀大了,跟伊說有些想法,說百年以後,一直強調三兒子很照顧他,所以想說未來房子打算給三兒子;被繼承人知道伊跟另兩名見證人到他家是要做遺囑;有明確跟被繼承人說我們3人是見證人;被繼承人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被繼承人說現在住的這個房子要給三兒子,菜市場的房子就給其他的孩子;是在公證人到場後才開始寫遺囑;被繼承人口述遺囑過程伊有先做記錄;筆記完成後有宣讀一次給被繼承人知道;伊複誦給被繼承人,問被繼承人對不對,被繼承人說對;過程中被繼承人可以和伊正常對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7至243頁),可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當天精神狀況正常,尚可招呼證人潘淑惠喝水,並與證人潘淑惠表達分配遺產之意思、動機,參以被繼承人並無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紀錄,則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2日當天尚有辨識能力、行為能力,應甚明確,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⑷被告陳秋琳另主張:被繼承人不會寫字,系爭遺囑涉及偽造
文書云云,然被繼承人確於證人陳永星、潘淑惠面前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等情已見前述,被告陳秋琳上開主張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陳秋琳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復自承:郵局、新光人壽有伊母親之簽字等語(本院卷第452頁),顯見被繼承人並非全無簽名之能力,被告陳秋琳上開主張,前後矛盾,顯非可採。
⑸至原告另以被繼承人曾於107年3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辦理公證未果,主張:被繼承人欠缺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然被繼承人至法院辦理公證未果原因多端,未必與意思表示能力有關,且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孫秀慧之錄影譯文,亦僅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人員詢問「問不出一個所以然來」所以拒辦,並非表示被繼承人無意思表示能力,參酌該譯文前後脈絡,孫秀慧提及:當天係被繼承人要作授權書公證,被告陳素吵著要授權給她,最後是孫秀慧之配偶陳東生寫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不能排除當天係因被繼承人子女間爭執故未能辦理公證之可能,況前述107年3月20日公證事宜,係孫秀慧提出聲請等情,此有認證請求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頁),可見孫秀慧當時亦認被繼承人有意思能力方聲請公證處認證,此由孫秀慧於錄影譯文中稱「3月20號的時候,我們就要帶我們婆婆去公證」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亦可得知孫秀慧當時亦認被繼承人有意思表示能力,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欠缺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容有過度推論之嫌,要難憑採。
⑹綜上,系爭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正常,且確有口述
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潘淑惠筆記、宣讀、講解,復經見證人游進銘、游一龍在場簽名,是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秋琳雖聲請就系爭遺囑被繼承人之筆跡為筆跡鑑定,然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係其親自簽名等情已經證人陳永星、潘淑惠證述明確,且被告陳秋琳就被繼承人可否簽名乙節所言前後矛盾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是被告陳秋琳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⒉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⑴查如系爭臨沂街房地於111年12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陳東潔所有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2份(本院卷第1
49、151頁)、系爭遺囑在卷可參,又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請求被告陳東潔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據,並無足取。
⑵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6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扣除遺產債務額算定之,其遺產價額之基準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如被繼承人受遺贈或指定應繼分之價額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自無扣減權行使之餘地。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應堪認定。次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總計47,348,550元,系爭臨沂街房地價值25,874,850元(計算式:
25,719,750+155,100=25,874,850),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按,則扣除前開房地後,尚餘遺產21,473,700元,依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不動產由剩餘5繼承人均分,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47,800元,本院卷一第25頁),原應由6位子女繼承,則被告陳秋琳、陳素卿尚可分得4,293,146.6元(計算式:21,425,900÷5+47,800÷6=4,285,180+7,966.6=4,293,146.6,計算至十分位,無條件捨去)。又被告陳秋琳、陳素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則其等之特留分算定為3,945,712.5元(計算式:47,348,550×1/6×1/2=3,945,
712.5),是縱使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式為遺產分割,被告陳秋琳、陳素所得遺產已高於其等特留分額,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是以,原告、被告陳秋琳、陳素雖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欲行使扣減權(本院卷第198、200頁),然不符民法第1225條之要件,無從發生扣減之法律效果,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不因原告、被告陳秋琳、陳素主張扣減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東潔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
曾於107年4月2日製作系爭遺囑,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認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東潔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本院認附表甲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楊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0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75/22700) 08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09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陳彥盛 1/6 02 陳東潔 1/6 03 陳秋琳 1/6 04 陳素 1/6 05 陳素卿 1/6 06 陳柏勲 1/18 07 陳昶勲 1/18 08 陳彥勲 1/18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陳楊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由原告、被告陳秋琳、陳素、陳素卿、陳柏勳、陳昶勳、陳彥勳依附表乙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由原告、被告陳秋琳、陳素、陳素卿、陳柏勳、陳昶勳、陳彥勳依附表乙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被告陳秋琳、陳素、陳素卿、陳柏勳、陳昶勳、陳彥勳依附表乙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由原告、被告陳秋琳、陳素、陳素卿、陳柏勳、陳昶勳、陳彥勳依附表乙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被告陳秋琳、陳素、陳素卿、陳柏勳、陳昶勳、陳彥勳依附表乙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由原告、被告陳秋琳、陳素、陳素卿、陳柏勳、陳昶勳、陳彥勳依附表乙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75/22700) 由被告陳東潔單獨取得 08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9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1/3) 由原告、被告陳秋琳、陳素、陳素卿、陳柏勳、陳昶勳、陳彥勳依附表乙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陳東潔單獨取得附表乙:東門市場已登記房地維持共有比例編號 繼承人 維持分別共有比例 01 陳彥盛 1/5 02 陳秋琳 1/5 03 陳素 1/5 04 陳素卿 1/5 05 陳柏勲 1/15 06 陳昶勲 1/15 07 陳彥勲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