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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原 告 曹秀琴(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秋(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銀梅(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釗(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澤李義楷李月桂李義欽

李陳錦美

李玫倩

李玫娟

李怡雯

李怡心

李玫芳

李義雄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李義吉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義松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曹秀琴、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涉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李郭香(下稱其名)所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義吉(下稱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面積0.0038公頃,地目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二層磚造樓房(面積各為32.4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被告出售予第三人而侵害全體繼承人繼承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李郭香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與起訴時未同列原告之繼承人李義雄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李義雄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裁定命李義雄於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並於同年6月9日送達李義雄,李義雄遵期於同年6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其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列李義雄為追加原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義松、李義澤、李義楷、李月桂、李義欽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324萬0,739元及被告李陳錦美、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等6人各277萬7,7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示;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核屬基於被告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經原告主張侵害其繼承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其當時繼承人為子女9人

,分別為原告李義澤、李月桂、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等5人(下稱其名)、被告、訴外人李義霖、李月華、李義松等3人(下稱其名)。嗣李義霖於89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陳錦美、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共6人(下稱其名,合稱李陳錦美等6人);李月華於109年6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李義松於112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曹秀琴、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共4人(下稱其名,合稱曹秀琴等4人;原告共15人合稱原告)。

㈡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生前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屬),就

其所有財產以系爭遺囑表明為其所購買而屬其所有,而信託登記予長男即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地,於其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繼承人;有關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費,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見系爭遺囑第一條);並表明子女等事親至孝,足堪告慰,美中不足者,么女即李月華至今未婚,在其百年後,彼兄弟姐等人應續予照顧,不得任其孤單生活,則其心願足矣等語(見系爭遺囑第四條)。則依前揭系爭遺囑第二條內容,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依系爭遺囑第四條內容,系爭房地並由李月華居住至死亡止,致系爭房地未於李郭香死亡時,即遵循前開遺囑意旨第一條內容辦理共同繼承登記。

㈢另系爭遺囑第二條有關李義楷應將李郭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

李義楷名下之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0106公頃,所有權持分4分之1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街00巷0弄00號本國式,鋼筋混擬土造4層樓房第2層面積76.78平方公尺,建號59480號,所有權全部(下合稱永和房地),於李郭香百年後由李義楷、李義欽、李月華3人共同繼承等語;及系爭遺囑第三條有關李郭香以李月華名義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由李月華繼續使用,若於李郭香百年後尚有餘額,則作為身後事之費用,若仍有餘額則由所有繼承人均分之,若不足額亦由全體繼承人均擔之等語;上開系爭遺囑第二條、第三條事項,均由兩造確實依系爭遺囑繼承分配完成。

㈣系爭房地之稅金及維護修繕一直都是由李郭香及住在該處之

弟妹辦理,被告於50年間即結婚並搬離系爭房地,實際居住且最瞭解系爭房地之人為李郭香、李義欽及李月華;而於李月華逝世後,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

(109)北群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原告等人(除李義霖之繼承人外),表示:系爭房地原係供李月華居住,現因李月華去世而有意出讓予其餘繼承人;然被告歷年來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等約已達200萬元,且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亦需另行支付相關稅賦(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倘其餘繼承人有意受讓系爭房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等語,堪認被告有意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即原告之意;詎被告卻於110年10月18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俊佳(下稱其名),並在111年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將其出售款分配予原告,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信託行為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依系爭遺囑第四條意旨,為照顧李月華,故系爭房地由其續住至109年6月27日死亡為止,是借名登記之關係亦不當然因李郭香死亡消滅,而應係至李月華死亡為止,故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應自109年6月27日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係在110年10月18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蔡俊佳,原告以被告侵害繼承權損害賠償為由,在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在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內,並未罹於時效;另李月華於李郭香在88年5月16日立下遺囑當時,已居住在系爭房地內,類似於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至其死亡前仍為有權住居,李郭香之繼承人僅得於李月華死亡之時,方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李月華死亡時起算。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侵害原告繼承權所生損害,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至侵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則為:李郭香之原繼承人共9人,故原告李義澤、李月桂、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等5人各277萬7,777元、李陳錦美等6人共277萬7,777元、李月華得277萬7,777元、曹秀琴等4人共277萬7,777元(計算式:25,000,000÷9=2,777,77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惟李月華於死亡時父母已先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其應繼分由其死亡當時仍生存之兄弟姐繼承均分,而李陳錦美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義霖,早於李月華死亡,故李陳錦美等6人,不得再分得李月華之應受分配金額,則李陳錦美等6人確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共277萬7,777元;又李月華之應受分配金額,應區分7份(即9人扣除李義霖、李月華),故李月華之各繼承人可再分得39萬6,825元(計算式:2,777,777÷7=396,825);則其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原告李義澤、李月桂、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等5人各317萬4,602元,曹秀琴等4人共317萬4,602元(計算式:2,777,777+396,825=3,174,602)。又若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尚未分割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李郭香之全體繼承人2,500萬元等語。

㈥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義澤、李月桂、李義楷、

李義欽、李義雄等5人各317萬4,602元,及原告曹秀琴、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等4人共317萬4,602元,暨原告李陳錦美、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等6人共277萬7,777元,及除李義雄外之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李郭香之全體繼承人2,500萬元,暨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李郭香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等語,縱認屬實,李郭香所得主張者為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債權關係,而李郭香於83年間死亡後,該權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故原告先位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人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違。㈡原告應就主張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僅提出由李郭香單方陳述之系爭遺囑為證,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而被告並不知此份遺囑,且原告迄今未就本件構成信託契約之要件,諸如信託目的、信託期間、內容等事項予以釋明並舉證,自難僅以系爭遺囑內容驟認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又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所有稅捐費用均係被告支出,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被告持有,且被告高中畢業後即出社會工作,擔任監工、設計師等,所領薪資較高,並非毫無資力,而李郭香於45年間因配偶李園死亡,智識程度並不識字,工作僅為路邊茶攤,經濟能力有限,故其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自不得僅以李郭香單方製作之系爭遺囑內容,即謂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依製作系爭遺囑之證人即律師張英郎所為證述,其製作遺囑當時,僅係就李郭香單方面陳述而為之,並未進行查證,而證人即見證人林維堯亦到庭證述其已不復記憶,故無法以渠等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論斷;另原告前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再議、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分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再議處分書、系爭交付審判裁定),均認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又原告固稱依109年11月5日之系爭律師函內容,堪認被告有

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意等語,惟系爭律師函第二段,係因被告於45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供全家人居住,李郭香死亡後,李月華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基於兄妹情分,身為大哥之被告方未立即處分系爭房地,於李月華死亡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之需求,亦因年事已高無餘力管理系爭房地,考慮其他兄弟姐妹先前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願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轉讓予有需求之弟弟妹妹們,亦即縱算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亦需由受讓人負擔前揭所述之費用,請原告考慮是否有受讓系爭房地之意願,並非有意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

㈣退步言之,縱認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因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自權利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後,縱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於李郭香死亡時即消滅,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年4月8日起,其餘繼承人即得行使,故原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至遲於98年4月7日(原書狀誤載為6日)後時效亦已完成,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所引系爭遺囑第四條,該條文字僅係表示兄弟姐妹間應照顧李月華,並無使被繼承人持續居住系爭房地至其死亡之限制,且依李義欽於另案偵查庭陳稱,從李郭香過世以後,我們兄弟姐妹就一直在講催促被告將系爭房地給我們一起繼承的事情,被告都以拖待變等語;亦即原告主觀上亦係認為自李郭香死亡後即得對被告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甚明,故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對被告無從行使權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則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即無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情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亦與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無涉,原告所為主張顯有混淆視聽之嫌;又縱認李月華至死亡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地,李月華亦係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李月華得對抗李郭香之全體繼承人不得請求李月華騰空還系爭房屋而已,此與李郭香全體繼承人於李郭香死亡後,得立即對被告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原告顯將相異之基礎事實、請求權、當事人混為一談,以抗辯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有系爭遺囑。

㈢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蔡俊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郭香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行為及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信託行為?㈡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承前,若成立,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成立信託行為: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意旨併參)。復按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需視經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同時成立86年1月

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惟按所謂信託,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借名登記,則係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將該自己之財產登記他方名義而已。故自信託行為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財產管理人,分別為受託人及所有權人自身,即可知信託行為與借名登記契約顯屬不得併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同時成立信託行為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固以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本人所有「信託登記」

予長男李義吉之系爭房地等語,而主張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行為,並提出系爭遺囑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信託行為,需委託人授與受託人一定之經濟目的即信託本旨,而由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始克成立,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以為判斷,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真意。經查系爭遺囑第一條內容,僅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指示被告於李郭香死亡後,將系爭房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顯然全未記載有何信託本旨或一定經濟目的存在,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信託本旨或經濟目的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單純僅以系爭遺囑中之「信託登記」字句為據,即主張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行為,難認原告業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及雙方間就一定信託本旨業已達成合致效果意思之事實業負舉證之責,而屬無憑;且查系爭房地究竟由何人實際管理使用,依原告主張表示:系爭房地之稅金及維護修繕一直都是由李郭香及住在該處之弟妹辦理,被告於50年間即結婚並搬離系爭房地,實際居住且最瞭解系爭房地之人為李郭香、李義欽及李月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故依原告前開主張,其乃認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所住居使用,而係由李郭香及其他繼承人實際住居管理,更與信託行為以受託人實際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之法定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行為,亦與其所主張之事實情狀相互矛盾,不能憑採。㈡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係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所作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卷第168頁),可認系爭遺囑確為李郭香生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次查系爭遺囑第一條全文文字內容記載:「一、本人所有信託登記予長男李義吉名義之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面積0.0038公頃,地目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二層磚造樓房(面積各為32.40平方公尺),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長男李義吉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他共同繼承人。有關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費,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可認依系爭遺囑第一條內容,李郭香乃表示李義吉於李郭香過世後應負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繼承人,且有關之稅賦,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而屬至明。

⒊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系爭律師函第二點第㈡項記載:「另

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供被繼承人居住,現因被繼承人(按即李月華)去世而有意出讓予其餘繼承人。然本人歷年來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等約已達新臺幣200萬元,且辦理『贈與』房地亦需另行支付相關稅賦(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倘其餘繼承人有意受讓系爭房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為此,一併委請 貴大律師發函通知其餘繼承人,請渠等一同考量是否欲受讓系爭房地,一併回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第3553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46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即已發函表示將以「無償之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且僅表示其餘繼承人應負擔支付相關被告已墊付之稅金、維護費用,及「辦理贈與」所產生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稅賦費用,而別無其他需支付之買賣對價;是由被告當時所明確表示將以贈與之無償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且應由其他繼承人負擔相關稅賦費用之表述內容,核與前開系爭遺囑應將系爭房地依繼承之無償方式,移轉予其餘繼承人,且由所有繼承人負擔稅賦之兩項遺囑指示要旨,核屬相符一致,而可推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悉閱覽系爭遺囑及相關內容,否顯無可能同樣以無償方式及僅請求稅賦等必要費用,而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其餘繼承人,亦無可能為與該遺囑所示要旨全然相符一致之表述。是由前開系爭律師函及系爭遺囑內容參互勾稽,堪認被告確已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且系爭房地確為李郭香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方以遺囑所定應轉讓其餘繼承人之方式及依照遺囑可請求之費用,通知其餘繼承人;被告辯稱不知此份遺囑,及就系爭房地並未與李郭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不能採信。

⒋又被告就前開系爭律師函第二點第㈡項內容,復辯稱:係考慮

其他兄弟姐妹先前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願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轉讓予有需求之弟弟妹妹們,亦即「縱算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亦需由受讓人負擔前揭所述之費用」等語。惟查所謂「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轉讓」,既稱市場,則仍係意指以買賣方式為轉讓,惟僅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其餘繼承人,而根本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僅需負擔移轉成本及必要費用」無涉,被告藉此更換概念,顯屬事後脫辯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更且前開辯稱亦與系爭律師函之明確文義顯然不符,而屬無據;蓋查依系爭律師函之文句,業明確表述係以贈與之方式無償轉讓予其他繼承人,而僅表示之前被告所墊付之稅費、必要費用、及辦理贈與所產生之稅賦應由其他繼承人負擔,亦即被告轉讓系爭房地之代價,「僅為取回本應由其他繼承人分擔之相關稅賦及必要費用」,被告轉讓系爭房地全無任何獲利,而根本並無所謂「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轉讓,且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既曰:贈與,則贈與又有何市場行情可言,由此益徵被告答辯之無稽。是被告前開答辯並無從推翻本院認系爭律師函內容與系爭遺囑第一點要旨相符一致之認定,更與系爭律師函之文句真意迥不相符,而無足採。

⒌且查,系爭房地出售之市價即實際出售價格,高達2,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則若非系爭房地確實並非被告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本應依照李郭香系爭遺囑所指示內容,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由其等平均負擔稅賦,被告當無可能同意無償移轉高額之系爭房地予其餘繼承人;而被告就此復辯稱同意移轉之原因為:「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使用之需求,亦因年事已高無餘力管理系爭房地」,故方通知其餘繼承人將以贈與之無償方式移轉系爭房地等語;惟查,「無使用之需求」及「無餘力管理」,顯與無償贈與2,500萬元不動產予其他繼承人之客觀事實無必要之關聯,且亦非可能之原因;蓋若自身無使用之需求,通常即或考慮出租他人使用、合理市價出售或為其他用益以增加自身收益,顯無可能單純僅因自身無使用之需求,即將高額房產無償贈予他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而自身無餘力管理所委由他人管理之費用,亦顯與系爭房地之高額客觀價值相距極遠,顯非可能因此同意無償贈與高額不動產予其餘繼承人之合理原因,益徵被告所辯違反事理常情,難以採信。

⒍又被告辯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再議處分書、系爭交付

審判裁定,均認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曾有委請律師發律師函表示願意出讓系爭房地,而難認有背信之主觀犯意,且雙方均未能實際舉證本案房地為何人出資購買,難認有何背信之客觀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非直接認定李郭香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查系爭再議處分書,更直接記載認定:被告雖稱不知代筆遺囑一事,然上開遺囑所述之不動產登記情形與事實相符,且其上亦有3位見證人,亦可認係實在,惟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信託關係,然被告亦於109年11月5日委發系爭律師函,顯見被告亦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足認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可認系爭再議處分書並非認定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而更係認為兩造間可能成立信託關係,僅因被告曾有委發律師函之行為,而認無背信之犯意,至為灼然;故被告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辯,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之實際記載內容相違,核無足採。

⒎末就系爭交付審判之裁定理由,則係以遺囑為單方行為,遺

囑內容屬一方之陳述,不能因此即認雙方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而為駁回聲請之主要理由(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惟查,本院並非單以系爭遺囑本身內容認定李郭香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由系爭遺囑及系爭律師函內容參互勾稽,以其等具體之無償移轉方式、及稅賦費用之分擔內容核屬一致,及系爭房地之高額市價,與被告所辯及與其所核發系爭律師函具體內容顯不相合各節等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參酌前開事證,本於經驗法則推認前開間接事實與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要事實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認原告主張李郭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核屬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且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刑事法庭就刑事犯罪是否達到准予交付審判門檻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及事實認定之效力,本院本得基於卷證資料獨立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受刑事法庭認定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併此敘明。

㈢原告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查李郭香已於83年4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

北司補卷第22頁),而李郭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李郭香死亡時即告消滅,原告自斯時起即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至遲應於98年4月7日前行使其權利,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8頁),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此由李義欽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詢問筆錄筆錄中供稱:「(你及兄弟姐妹何時催促被告將上開房屋給你們一起繼承?)從我媽媽過世以後,我們就一直在講這個事情。」、「(被告何時拒絕?拒絕理由為何?)被告都以拖待變,我之前從我媽媽去世前一直住到89年才搬出去,我二姐一直住到該處到她109年6月27日去世,李義吉先說我二姐還住在那裡,就一直沒有辦理繼承,他想以拖待變」等語,有111年7月28日另案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既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後,即已向被告表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全體繼承人繼承,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自83年4月8日起算更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而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雖有理由,且於李郭香死亡後即得對被告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然依前揭規定,因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本得拒絕給付而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遺囑第四條意旨為照顧李月華,故

系爭房地由其續住至109年6月27日死亡為止,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因李郭香死亡消滅,而應係至李月華死亡為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應自109年6月27日後起算;惟查系爭遺囑第四點之全文內容為:「四、本人子女等事親至孝,足堪告慰,美中不足者,么女至今未婚,本人百年後,彼兄弟姐等人應續予照顧,不得任其孤單生活,則本人心願足矣」等語,有系爭遺囑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查系爭遺囑第一點乃明確記載:系爭房地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長男李義吉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他共同繼承人;有關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費,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可證李郭香於簽立系爭遺囑當時,明確於系爭遺囑第一點敘明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期間至其死亡之日止,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而系爭遺囑第四項內容則全然未提及系爭房地,而僅表示兄弟姐等人應繼續照顧李月華,不得任其孤單生活等語,語意至為明確,並無表示應依系爭遺囑第四點將系爭房地交予李月華居住之意;故縱或李月華於李郭香死亡後有繼續居住之事實,亦難因此即認借名登記契約可因系爭遺囑第四條之內容而認應以李月華過世為消滅之時點,原告主張顯乏所據,核無足取。

⒋原告復主張李月華於李郭香在88年5月16日立下遺囑當時,已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類似於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至其死亡前仍為有權住居,李郭香之繼承人僅得於李月華死亡之時,方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李月華死亡時起算等語;惟查李月華於李郭香死亡後所以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依本件兩造所為主張,其等對於李月華於李郭香死亡後繼續住居於系爭房地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認當時李月華應係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繼續使用住居之默示合意,而應認其餘全體繼承人與李月華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僅係李月華得對抗其餘全體繼承人而繼續使用住居於系爭房地之合理權源;此與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得於李郭香死亡後就系爭房地對被告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二事,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認,難以採取。⒌由上,因迄至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15年借名登記返還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對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未逾消滅時效等語,尚無可取;被告抗辯原告縱得對其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堪可採信。

㈣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本應依系爭遺囑,於條件成就時依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得款2,500萬元,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⒉查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2,500萬

元出售予蔡俊佳(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北司補卷第50至52頁);然原告於李郭香死亡後,即已向被告請求依系爭遺囑行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經李義欽所自承,故自83年4月8日起即已起算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迄至98年4月7日消滅時效即期滿,惟原告卻於11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不得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本於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11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俊佳所有,即不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稱被告就上開移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本件即無探究原告提起本訴時是否罹於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之消滅時效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除李義雄外之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李郭香之全體繼承人2,500萬元,暨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