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4號原 告 蔡美子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被 告 劉桂珍訴訟代理人 吳宗慶
匡伯騰律師複代理人 孫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即被繼承人之
配偶A05、母親A06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另應列入:⒈被繼承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2,541,223元、活存2,263,696元。⒉被告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3日間自被繼承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02,000元。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松江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松江路房地」)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租金收入共計60,75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5,000元×權利範圍1/2×1又24/30月)。⒋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之租金收入共計1,09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36月+10,000元)。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名下中信銀行定存款項明確列於國稅局遺產清冊,
由被告繳納遺產稅,顯見被告亦認為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定存款項屬於遺產。又被繼承人及兩造為同財共居關係,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平時放在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系爭民權東路房屋)客廳抽屜,由被繼承人及兩造共同保管,需要時即可取用,不能因事後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遭被告佔有,即認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款項非屬遺產範圍。而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提領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合計1,002,000元,顯係未得被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列入遺產分配。另被告每月領有退休金,加上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租金收益贈與被告使用,應已足生活,未使用完之租金仍屬遺產範圍,至系爭松江路房屋租金收益,被繼承人並未贈與被告使用,否則應以被告之名義儲蓄,實則系爭松江路房屋租金存入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係作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生活開銷、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等,可見前開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定存、活存,當均屬遺產範圍。
㈢關於被告請求增列遺產項目之意見: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20日間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提領、轉帳共計1,030,000元,係因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年,為照料被繼承人而放棄大陸地區工作返回臺灣,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工作收入,但仍需支付家庭生活、醫療費用,且原告母親於110年間也因重病住院並於110年11月18日過世,原告父親為洗腎病患,尚有諸多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此部分提款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運用,不應列入遺產範圍。㈣關於兩造代墊費用、代償債務:
⒈原告代墊費用、代償債務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
代為清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其中附表三編號1、2之龍巖印象花園A區墓園(位置編號IA211
W、權狀編號LIA0000000,下稱系爭墓園)係先由兩造及被繼承人胞兄A02至墓園查看後,經被告決定要購買,被告亦表示其有支付喪葬費10萬元購買系爭墓園,顯見購買系爭墓園確實經兩造同意後為之。而系爭墓園原商議登記於A02子女名下,但顧及稅務問題,改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墓園可作為家族墓地使用,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家族使用,是購買系爭墓園費用200萬元及永久管理費117,00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扣償。又因系爭墓園為一整體空間,無法分隔成獨立單位使用,被告主張僅列計1/36之系爭墓園費用、永久管理費,並不可採。
⒉關於被告代墊費用、代償債務部分:附表四編號13至15之被
繼承人名下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新北市○○區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之違建拆除費、律師費及裁判費等支出,均為被繼承人生前發生,被告既主張上開房屋之租金由被繼承人交由被告使用,則此等違建拆除費、律師費等均應由收取租金之被告負擔。況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因房客未付租金致生訴訟案件,被告雖要求兩造分擔訴訟費用,惟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主文命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負擔,故原告無須負擔該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附表四其餘項目無意見。
㈤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存款、悠遊卡金額,加上被繼承人名下中信銀行存款2,541,223元、2,263,696元,以及遭被告提領之1,002,000元,扣除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其中10萬元之系爭墓園費用為被告支付)後,剩餘部分由兩造各分得1/2;系爭松江路房屋租金收入60,750元、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租金收入1,090,000元,由兩造各分得1/2。
㈥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A04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
產及前開第㈠點其他應列入之遺產,按前開第㈤點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惟應增列遺產項目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自被繼承人名下臺灣銀行活存帳戶提領之1,030,000元。因被繼承人分別於110年9月22日、28日進行氣管內管置入並使用呼吸器、葉克膜置入術,原告卻趁被繼承人病危之際,於上開期間未得被繼承人同意,私自領取被繼承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合計1,030,000元,先推稱是被繼承人胞兄領取,嗣改稱其領取款項作為家庭費用支出,說詞反覆,是此1,030,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並納入遺產範圍。
㈡關於原告請求增列遺產項目之意見:
⒈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松江路房地、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
係由被告及配偶出資購買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取得房產時即約定將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全部贈與被告作為生活費、孝親費使用,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與被告有無退休金足夠生活無涉,原告將系爭松江路房屋租金60,750元、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1,090,000元列入遺產範圍,並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返還訴訟案受領支票375,413元,此係該房屋於110年4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之租金,其中110年4月13日至110年10月24日之租金95,913元係發生於被繼承人生前,屬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孝親費,原告應返還此筆溢領款項。
⒉系爭松江路房屋、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之出租所得租
金係全數存入被繼承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原告既承認被繼承人將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租金贈與被告使用,卻否認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松江路房屋租金之部分,辯稱「為何被告不用自己帳戶」,其邏輯論理即有矛盾。被繼承人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自由支配使用,被告亦會將活存轉為定存,定存到期後又轉為活存,該帳戶內之活存及定存皆為上開房屋租金長年所累積,屬被告所有,被告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3日間自被繼承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亦同,原告對該帳戶之款項進出、餘額均不知悉,更未共同管理,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定存2,541,223元、活存2,263,696元、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1,002,000元款項,均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又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雖列入遺產項目及計算遺產稅,然被告代墊繳納遺產稅乃對於公家機關核定費用支付,免與行政機關爭議,此與該款項是否應歸屬遺產列入分配無涉。
㈢關於兩造代墊費用、代償債務:
⒈原告代墊費用、代償債務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兩造就購買系爭墓園從未達成共識,兩造
等人至墓地查看時,被告之長子即被繼承人胞兄A02已表明無購買墓地之意願,而後於龍巖會館商議治喪事宜時,因原告未帶錢或信用卡,A02只好拿出100,000元代墊殯葬費,並請龍巖人員將收據直接交給原告,被告對原告購買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內容並不知悉,購買墓地係原告自己的主張,墓地產權亦登記於原告名下,不應認為係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且被繼承人僅使用墓地其中1個骨灰塔位,原告購買大規格之墓地,遠超過被繼承人之喪葬需求,如依龍巖公司函覆稱系爭墓園可放置36個骨灰罐,被告只同意將系爭墓園之1/36價值即55,556元(200,000元÷36)及永久管理費3,250元(117,000元÷36),合計58,806元由遺產中先行扣償。
⑵附表三編號3:原告雖主張自己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契約即殯葬
費用180,000元,然自認有收到被告代墊喪葬費用100,000元,因此原告實際代墊之喪葬費用為80,000元。
⑶附表三編號4:原告雖主張自己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之97,000
元(實際應為97,020元)醫療費用,但其已自認被告曾支付100,000元醫療費用,故該醫療費用實係被告支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5: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系爭新莊區881-
4號3樓房屋拆除費用100,000元已由被繼承人生前以自有資金匯款支付,並非由原告出資代墊。
⒉被告代墊費用、代償債務部分: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
代償債務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13至15均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發生,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自應從遺產扣償被告。且附表四編號13、14係配合政府排水設備接管工程,有拆除房屋後側違建之必要,由全棟各戶屋主平攤工程費用;附表四編號15之支出,係因房客拒付租金而致訴訟案件,乃基於所有權而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亦承受訴訟,訴訟標的包括給付租金及返還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此與租金歸屬何人分屬二事,而該案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命房客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返還之對象為兩造,原告亦已領取該案被告開立之支票375,413元,自應分攤該案訴訟相關費用。
㈣遺產分割方法: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14之動產,加計原告提領之1,030,000元,扣除原告代墊款138,806元及被告代墊款1,121,556.50元,餘額及孳息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40至41、232頁)㈠被繼承人A04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即原
告A05、母親即被告A06。被繼承人自110年9月22日起住院迄至死亡為止。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下: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8樓之1房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2365、2366建號建物,即系爭松江路房地)。
⒉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36建號建物,即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
⒊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38建號建物,即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
⒋臺灣銀行存款:活存310,710 元及其孳息、優惠存款43,015元及其孳息,合計353,725 元及其孳息。
⒌元大銀行存款:205,102元及其孳息。
⒍土地銀行存款:8,043元及其孳息。
⒎華南銀行存款:31,443元及其孳息。
⒏上海商業銀行存款:60元及其孳息。
⒐國泰世華銀行活存:4,276元及其孳息。
⒑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存款:6,864元及其孳息、113元及其孳息。
⒒花旗銀行存款:353元及其孳息。
⒓郵局存款:151,462元及其孳息、219元及其孳息。
⒔安泰銀行存款:100,088元及其孳息。
⒕悠遊卡金額:270元。
㈢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價值如下,兩造同意以此列計本件遺產價值、如採用找補分割方案之找補價值參考:
⒈系爭松江路房地:土地價值48,955,229元、房屋價值4,482,9
97元,合計價值53,438,226元。因被繼承人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之持分為1/2,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松江路房地之持分,土地、房屋及合計價值應以上開金額除以二。
⒉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土地價值6,347,860元、房屋價值542,583元,合計價值6,890,443元。
⒊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土地價值27,731,921元、房屋價值555,814元,合計價值28,287,735元。
㈣兩造對於原告墊付喪葬費或其他費用有爭執,被告同意原告得就下列支出費用,自遺產中先行取償:
⒈骨灰塔位費(即系爭墓園費用)55,556元。
⒉永久管理費3,250元。
⒊生前契約殯葬費80,000元。
四、爭點:㈠除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遺產外,被繼承人有無其他遺產?㈡兩造有無支出費用,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A04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即原
告A05、母親即被告A06,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A04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5、79至83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2日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使用氣管內管置入並使用呼吸器治療,自即日起入住加護病房迄至同年10月24日死亡為止,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A04之積極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名下中信銀行定存2,541,223元、活存2,263,696元,是否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時,原有中信銀行定存12筆、活存780元,後經原告申請解約提領,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中信銀行乃追回款項,而回存定存8筆(合計2,541,223元)、活存2,263,696元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12年6月30日函附資料、該行114年4月15日函附資料、該行114年6月27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對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卷四第71至74頁、卷五第53至63、155至156、269至287頁)。被告主張:系爭松江路房屋、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之租金,都是要給被告當作孝親費的,均存入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裡,該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都交給被告使用,因被告年事已高,需要用錢的話,會委託A02去領,被繼承人中信銀行活存、定存的錢,都是被告的,均不列入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頁、卷六第6、67頁),且經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惟原告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系爭松江路房屋之租金給被告,僅承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租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卷四第229頁、卷五第118頁、卷六第93頁),並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兩造與被繼承人同住在系爭民權東路房屋,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固定放在客廳電視櫃抽屜,由兩造、被繼承人共同保管,需要時予以取用,因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母親亦病危並相隔21天辭世,待原告返回系爭民權東路房屋時,抽屜內之銀章存摺提款卡均遭被告取走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7、289至290、389頁、卷六第6、94頁)。而在被繼承人生前,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租金、系爭松江路房屋(110年9月以前租金,至於110年10月以後租金則改匯入A01帳戶內,詳如後述第4點)之租金均匯入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內,此有中信銀行114年6月27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在被繼承人生前,被繼承人、原告長期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民權東路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98頁、卷六第69頁)。則依上調查,雖被繼承人生前,曾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收取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系爭松江路房屋租金(110年9月以前部分),惟原告既僅承認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租金給被告,且被繼承人、原告與被告長期同住在系爭民權東路房屋,原告所述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放在該房屋客廳抽屜內可供三人自由拿取提款,尚屬合理,要難認被繼承人已有贈與其中信銀行活存、定存全部款項給被告之意思。且倘若被繼承人有贈與其中信銀行活存、定存全部款項給被告之情形,何以被告在委託A02轉存定存時,不轉入被告自己帳戶或以自己名義存定存,仍持續以被繼承人名義將活存轉存定存,更於110年9月17日由A02代表被繼承人向系爭松江路房屋承租人出具承諾書,要求原匯入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租金,自110年10月起改匯款至A01帳戶內,此有該承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8頁),益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未全面掌控,被繼承人生前僅同意被告得自由提領、處分其中信銀行帳戶活存、定存款項。是以,應認被繼承人中信銀行之定存2,541,223元、活存2,263,696元,均為其遺產範圍。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3日間自被繼承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02,000元,是否列入遺產範圍:
查被告自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3日間,曾自被繼承人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002,000元,此有中信銀行114年6月27日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9至287頁)。惟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被告同住在系爭民權東路房屋,其曾贈與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租金給被告,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放在該房屋客廳抽屜內可供被告自由拿取提款,已如前述,堪認被繼承人生前曾允諾被告可自由提領、處分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活存、定存款項,並贈與被告該部分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提領合計1,002,000元之提款期間,既在被繼承人生前,原告指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云云,即屬無據。故本件尚無從將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合計1,002,000元之金額,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松江路房屋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4
日止之租金收入共計60,750元,是否列入遺產範圍:查系爭松江路房屋經A04、A01與訴外人現田國際有限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75,000元,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松江路房屋,伊與A04的持分各2分之1,承租人是法人,是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租金約定每月75,000元,本來伊與A04各拿一半租金37,500元,但有稅金,故實收金額是37,500元的百分之90,所以匯到戶頭裡的租金為33,750元,各自匯到伊與A04的戶頭裡,因為系爭松江路房屋是父母出資購買,伊的租金收入是給父母親,A04的租金也跟伊一樣,目前租金是全部匯到伊的帳戶裡,伊跟承租人保證要給A04之繼承人部分,由伊這邊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而A04110年9月份應收租金33,750元業經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10月份租金則改匯至A01中信銀行帳戶內,此有A04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承諾書影本、A01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133、177頁)。則A04110年10月24日死亡前之租金收入,其中,110年9月以前之租金,既經承租人將租金匯入A04中信銀行帳戶內,A04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定存、活存均已納入本件遺產範圍計算,自無重複列計之餘地;其餘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由A01代收保管之租金27,000元(計算式:33,750元×24/30月=27,000元),則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至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松江路房屋之租金收入,此部分租金本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非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自107年10月13日起
至110年10月24日止之租金收入共計1,090,000元,是否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業已承認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租金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原告又主張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之租金收入共計1,090,000元,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顯有矛盾,自非可採。此部分租金為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被告,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同意被告可自由提領、處分被繼承人中信銀行之活存、定存款項,就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自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因屬被繼承人贈與範圍,自無庸納入本件遺產範圍,但就目前尚存於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定存、活存帳戶內之金額,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故仍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⒍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自被繼
承人名下臺灣銀行活存帳戶提領之1,030,000元,是否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自被繼承人名下臺灣銀行活存帳戶提領、轉帳共計1,030,000元,此有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169頁、卷三第133頁),且原告所坦認為其提款(見本院卷三第16頁)。原告雖辯稱:因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年,為照料被繼承人而放棄大陸地區工作返回臺灣,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工作收入,但仍需支付家庭生活、醫療費用,且原告母親於110年間也因重病住院並於110年11月18日過世、原告父親為洗腎病患,尚有諸多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故此部分提款屬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運用,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卷五第3至4頁),並提出其母親訃聞、父親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均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7至19頁)。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即便認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原告可提領其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應相關家庭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支出,惟原告所述其辭去大陸工作返臺照顧被繼承人,已近一年期間,但其係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密集提領、轉帳共1,030,000元,並非分散在一整年期間,且原告對於此等金額實際上用於家庭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或母親喪葬費用等支出,完全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支出證明為佐,本院實難認其已將此1,030,000元使用於相關費用。此與前揭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002,000元部分,經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被告可提領並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有「贈與」被告已提領款項之情況並不相同。故應認原告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合計轉帳、提領1,030,000元款項,現尚由原告保管中,而應納入本件遺產分配。
⒎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因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受領
支票375,413元,其中110年4月13日至110年10月24日之租金95,913元係發生於被繼承人生前,屬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之孝親費,原告應返還此筆溢領款項乙節(見本院卷四第277至278頁、卷六第68頁),固據被告提出支票影本、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卷四第319至335頁)。惟觀諸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全文,該判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作成,兩造於該案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與吳滿珠共同擔任該案原告,訴請該案被告蘇佳璋遷讓房屋等事件,則債務人蘇佳璋依該判決履行相關給付而交付之支票,即便兩造間認各自領得之支票,何人有溢領之情形,亦屬兩造間債權債務問題,應另行請求,自無從納入本件遺產分割。
㈢關於被繼承人消極遺產、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⒉有關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3部分:
查被繼承人死亡後,係安葬於系爭墓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龍巖上班,從事生前契約與塔位墓園的銷售,伊曾跟兩造、A02和一對夫妻見面,當天先去看塔位,看塔位時只有原告一起進去,其他家人意興闌珊就沒有跟進去,後來原告說要去看墓園,墓園與塔位距離很遠,伊開車載原告、其他家人開一部車往墓園去,去看墓園時被告沒有下車,只有原告、A02下車去看,至於那對夫妻有無下車去看,伊不記得了,這是伊第一次見到A02。伊總共跟A02見過三次面,第二次見到A02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啟動生前契約的服務,在協商室與原告、A02見面討論購買系爭墓園的事情,A02曾詢問可否買其女兒的名字,後來考慮到稅的問題,就買原告的名字,當天A02有交付10萬元訂金,並說收據抬頭寫原告的名字,伊就簽立本院卷一第51頁的收據,剩下的尾款是原告後來分批匯款給伊。那天只有討論到系爭墓園產權要登記給誰,沒聽到有人說價格太高。當天討論完墓園後,A02給伊這10萬元,整個結束後,原告再給伊生前契約的18萬元,生前契約收據就是本院卷一第47頁,兩筆錢是分開給的。這個墓地不可能再做分割了,只是墓地是個家族位,可以一個人使用也可以多個人使用,伊在向原告、A02介紹墓園時,就已經說過了。伊第三次見到A02就是被繼承人告別式的時候,當天被繼承人進行火化,火化完就直接上系爭墓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4頁)。
而A02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在臺北市民權東路的龍巖會館交付10萬元給A03,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對於此10萬元究為購買系爭墓園之訂金,或生前契約殯葬費用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二第123、274頁)。系爭墓園之其餘價款,後於110年10月27日轉帳付款400,000元、於110年10月28日轉帳付款300,000元、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付款1,200,000元、於110年10月29日轉帳付款永久管理費117,000元等情,另有收據、存款憑證、A03存摺及名片、被告存摺在卷足憑(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卷二第223至231頁)。依上調查,堪認原告購入系爭墓園過程,確係經過家族成員共同參與、討論,當日A03所寫之本院卷一第51頁所附系爭墓園收款收據,已載明總價為200萬元,家族成員當場對於此金額亦無爭執或對價格有意見,且系爭墓園實際上用於安葬被繼承人。雖被告指其透過A02交付之10萬元,非系爭墓園之訂金,而是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云云。惟考量此10萬元交付時點係在原告、A02看完系爭墓園、討論墓地所有權登記等節之後,且證人A03明確證稱A02交付之10萬元與原告其後交付之生前契約18萬元,兩筆錢是分開給的等語如前,應認此10萬元確實作為系爭墓園訂金之用。被告再辯稱:系爭墓園為家族位可容納36個骨灰位,故僅就原告支出附表三編號1、2部分,僅同意列其中之1/36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云云。查系爭墓園確為家族位,可放3層,每層12個骨灰位等情,此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函及所附客戶服務申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惟由卷附系爭墓園照片、同區墓園銷售網頁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6頁、卷三第7至11頁、卷五第25至27頁),可知系爭墓園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僅3.916968平方公尺(計算式:9,624平方公尺×407/0000000),照片顯示系爭墓園非大,即便將來並未繼續擺放其他家族成員骨灰,僅由被繼承人一人使用,以被繼承人之年齡、身分、財產、生前社會地位等,亦無顯然不合之情形,自難以將來無法預期之其他家族成員生命時間、骨灰擺放地點等不確定因素,指只能自本件遺產中扣償附表三編號1、2費用之1/36金額,參以系爭墓園購買過程經兩造共同參與討論、當場確認價金、兩造均有墊付部分價金等情,應認兩造購入系爭墓園,均為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至系爭墓園登記為原告所有,雖屬原告所有之財產,惟被繼承人既安葬於系爭墓園,原告並無從將系爭墓園作其他使用或任意處分,與一般財產可毫無顧忌地自由處分之情況不同,且習俗上將來如有其他家族成員同葬此處,通常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吳姓家族親人,自難執此土地所有權登記狀況,將附表三編號1、2費用排除於自本件遺產中扣償之外。而原告主張系爭墓園價金、永久使用管理費如附表三編號
1、2,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為佐,其中10萬元為被告所墊付,另所餘之2,017,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17,000元-100,000元)為原告墊付,均屬遺產管理費用,兩造得分別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⒊有關附表三編號3部分:
查被繼承人曾有喪葬費用18萬元之支出乙節,有如附表三之證據可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指其中10萬元為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00頁)。然被告所支付之10萬元,為系爭墓園之訂金,並非生前契約喪葬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18萬元生前契約的錢,是原告給伊的,跟A02給的10萬元是分開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自應認此18萬元均為原告所墊付,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本件遺產先行取償。
⒋有關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代墊如附表三編號4之醫療費用97,000元等語;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實際支出金額為97,020元,但係以被告交付原告之10萬元支付,為被告墊付(即附表四編號12)等語。查被繼承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97,020元,業已於110年10月25日付清,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參以原告自承:該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被告確曾支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五第291頁),是以,應認本件係被告代為清償此97,020元醫療費用債務,得由被告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⒌有關附表三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墊付違建拆除費10萬元,並指本院卷一第187頁之匯款申請書雖以被繼承人名義匯款,但資金來源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由上開匯款申請書雖可知係由原告代理辦理匯款,但其上所載之匯款人既為被繼承人,原告就其出資此10萬元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說法。
⒍有關附表四編號1、2、4至11、16部分:
被告主張其有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1、16所示之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代償債務情形,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均得由被告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⒎有關附表四編號13至15部分:
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3至15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由其代為清償乙節,就被告有上開費用支出,且違建拆除、訴訟費用債務是發生在被繼承人生前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指:相關租金在被繼承人生前,為被告所收取,此部分費用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卷六第46至47、49、107頁)。查附表四編號13、14性質上均為違建拆除費,本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此費用,且附表四編號15之相關訴訟為被繼承人生前委任律師起訴,被繼承人負有給付律師費之債務,在其未與租金受贈人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曾受贈租金即責令被告負擔此等違建拆除費、訴訟費用。故應認附表四編號13、14、15均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代為清償後,得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取償。
⒏綜上,原告共墊付遺產管理費用2,197,000元(計算式:2,01
7,000元+180,000元),被告墊付遺產管理費用、代償債務合計1,118,577元(即系爭墓園費用10萬元、醫療費用97,020元、附表四編號1、2、4至11、13至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遺產,兩造就分割方法已有共識
,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爰將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給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分配給原告,被告因此獲分配不動產價值合計33,609,556元(計算式:26,719,113元+6,890,443元),原告獲分配不動產價值為28,287,735元,被告較原告多分得價值5,321,821元(計算式:33,609,556元-28,287,735元)之遺產,故被告應金找補原告2,660,911元(計算式:5,321,821元÷2=2,660,9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8之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8分配予原告
、附表一編號15之其中1,167,000元分配予原告,附表一編號15之其中1,118,577元分配予被告,以使兩造就其等前開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或代償債務,自本件遺產中各自先行取償。上開兩造墊付費用、債務取償之後,附表一編號4至17所餘其他遺產,為存款、現金、悠遊卡儲值金,性質上均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予以准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265/10000 53,438,226元/2= 26,719,113元 分配予被告 同原告 分配予被告。而被告分得編號1、3之不動產,較原告分得編號2之不動產價值多5,321,821元,故被告應找補原告2,660,911元。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 權利範圍1/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1 權利範圍1/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28,287,735元 分配予原告 同原告 分配予原告。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6,890,443元 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找補原告2,660,910.5元 同原告 分配予被告。找補方法同前開編號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權利範圍1/1 4 存款 臺灣銀行 353,725元及其孳息(310,710元+43,015元) 如判決第一之㈤點 如判決第二之㈣點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元大銀行 205,102元及其孳息 6 土地銀行 8,043元及其孳息 7 華南銀行 31,443元及其孳息 8 上海商業銀行 60元及其孳息 9 國泰世華銀行 4,276元及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 6,977元及其孳息 (6,864元+113元) 11 花旗銀行 353元及其孳息 12 郵局 151,681元及其孳息(151,462元+219元) 13 安泰銀行 100,088元及其孳息 14 其他 悠遊卡 270元 如判決第一之㈤點 如判決第二之㈣點 15 存款 中信銀行定存 2,541,223元及其孳息 如判決第一之㈤點 非遺產 由原告先取得1,167,000元、被告先取得1,118,577元,以抵償兩造分別墊付費用或債務後,所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中信銀行活存 2,263,696元及其孳息 如判決第一之㈤點 非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租金 A01代收系爭松江路房屋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租金 27,000元 如判決第一之㈤點 非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現金 原告保管現金(1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原告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 1,030,000元 非遺產 如判決第二之㈣點 均分配予原告,以抵償其代墊喪葬費用。
附表二:兩造應繼比例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A05 1/2 2 被告 A06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支出費用或代償債務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購買系爭墓園 2,000,000元 原證11、原證15、16、17,卷一第51頁、卷二第223至231頁 2 墓園永久管理費 117,000元 原證17,卷二第231頁 3 生前契約 180,000元 原證11,卷一第47頁 4 醫療費用 97,000元 原證11,卷一第49頁 5 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屋違建拆除費 100,000元 被證12,卷一第187頁 合計 2,494,000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支出費用或代償債務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被繼承人遺產稅 473,501元 被證9、原證2,卷一第171至175、21至23頁 2 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屋水電費 5,712元 被證31、32、43、44,卷三第135至229頁、卷四第177至192頁 3 被繼承人生前契約喪葬費用 100,000元 被證33,卷三第231頁 4 系爭松江路房地、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共計4筆不動產之110年地價稅 25,928.5元 被證10,卷一第177至181頁 5 系爭松江路房地、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共計4筆不動產之111年地價稅 33,673元 被證20,卷一第273至275頁 6 系爭松江路房地、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共計4筆不動產之111年房屋稅 25,590元 被證13,卷一第199至205頁 7 系爭松江路房地、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共計4筆不動產之112年房屋稅 25,183元 被證26,卷二第69至75頁 8 系爭松江路房地、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共計4筆不動產之112年地價稅 33,673元 被證34、35,卷三第233至237頁 9 系爭松江路房地、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共計4筆不動產之113年房屋稅 24,769元 被證36,卷三第239至245頁 10 系爭松江路房地、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共計4筆不動產之113年地價稅 35,179元 被證45,卷四第193至195頁 11 系爭松江路房地、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共計4筆不動產之114年房屋稅 24,355元 被證61,卷五第107至115頁 12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100,000元 13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至3樓違建拆除費用,系爭新莊區881-4號3樓房地所有人應分擔部分 61,000元 被證11,卷一第191頁 14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違建拆除費用,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所有人應分擔部分 104,000元 被證11,卷一第183至189頁 15 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訴訟費用,系爭新莊區881-3號1樓房地應分擔部分 36,000元 被證12、25,卷一第193至195頁、卷二第67頁 16 被繼承人積欠卡費、健保費、機汽車燃料費 12,993元 被證16、17、18,卷一第217至225頁 合計 1,121,5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