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淑貞
李建成李淑華李淑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告 李福來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黃立勝(即黃李和江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緯(即黃李和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土地坐落「台北市松山區二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