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鍾林朋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鍾瓊明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或數項標的經濟目的同一者,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並同時本於該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應依標的價額較高者定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另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子女,被告劉禕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配偶,被告鍾林渝則為鍾瓊明與劉禕之子女。被告劉禕在繼承事實發生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繼承我國之不動產,竟於民國110年6月4日,與被告鍾林渝辦竣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取得該房屋土地,故起訴請求:㈠被告鍾林渝、劉禕等於110年6月4日在附表一之房屋土地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古建字第012590號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請求確認劉禕對附表一之房屋土地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01頁)。準此,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繼承權及所有權存在與否暨塗銷附表一之房屋土地繼承登記訴訟,其目的乃在於回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全部繼承權,而非僅止於原告應繼分而已。是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繼承權訴訟為準,即應以附表一之房屋土地於起訴時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59,02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542元。茲因原告僅繳納532,784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594,758元(計算式:2,127,542元-532,784元=1,594,75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原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表:被繼承人鍾瓊明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59,660,216元 計算式: ⒈房屋總面積為1204.59㎡(273.99㎡+288.66㎡+288.66㎡+353.28㎡) ⑴375建號:面積為273.99㎡【層次面積241.44㎡+騎樓面積32.55㎡】。 ⑵376建號:面積為288.66㎡【層次面積273.99㎡+陽台面積14.67㎡】。 ⑶377建號:面積為288.66㎡【層次面積273.99㎡+陽台面積14.67㎡】。 ⑷854建號:353.28㎡ 2.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110年7月間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5,559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259,660,216元(1204.59㎡×215,559元=259,660,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建物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 :1706/50000) 345,155元 說明: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7月22日所列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現值為10,1 15,900元,該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345,155元(10,115,900元權利範圍17 06/50000=34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 :2559/50000) 453,654元 說明: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7月22日所列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現值為8,86 3,900元,該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4 53,654元(8,863,900元權利範圍2559 /50000=453,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60,459,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