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鍾林朋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被 告 鍾林渝
劉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林明賢律師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有身分證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9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31頁),其於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北司調卷第7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代理應訴,嗣被告甲○○依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2項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被告丙○之代理權消滅,被告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於110年6月4日在附表一之房屋土地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古建字第012590號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丙○對附表一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112年6月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㈡追加變更為:確認丙○對系爭不動產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2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於110年6月4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共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丙○於101年3月19日乙○○逝世、繼承事實發生時,乃係「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美國籍,亦未於我國長期居留,依法自不得登記繼承我國之不動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卻疏未查核丙○所附之西元2010年美國護照與國籍證明文件原本,亦未向駐外單位聯繫確認,即率斷認定、准予系爭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法律上權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4、5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如未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即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以該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為限。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人繼承開始之時點為判斷標準,並不因嗣後取得長期居留或取得外國籍而有所影響,否則將造成繼承法律關係不確定。101年4月12日所發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明載丙○為大陸地區人民;101年7月13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所發之丙○與乙○○「結婚證明書」,亦載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依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記事欄註記,顯示101年7月13日乙○○是與「大陸地區人民丙○」補辦結婚登記,足證丙○至繼承事實發生「後」仍係大陸地區人民。丙○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一再表示自己為大陸地區人民。丙○於101年4月18日,丙○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身分,向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聲請「乙○○死亡醫學證明書」,所記載之「戶籍」與「家屬地址」均為「北京市東方廣場」;於101年7月13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之「死亡登記申請」時,亦表示自己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同日所申辦之與乙○○「結婚登記申請」,又再次自承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8月8日,委任楊久弘律師代其聲請准予繼承乙○○之遺產,其聲請狀即主張自己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閱丙○聲明繼承乙○○遺產之102年度聲繼字第26號全部卷證資料可證;且丙○於本件被告答辯理由㈠狀也自認於乙○○在中國北京過世後,以中國人身分在北京為乙○○辦理死亡證明,並使用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入境我國,以此身分在臺灣申報遺產稅等,此自屬丙○於他案之自認,有拘束丙○及法院之效力,不應准許丙○再事後藉詞翻異。丙○雖稱其於1991年遷居美國後,即已註銷在中國大陸之戶籍,然亦無何具體事證為佐;且丙○連所提2010年美國護照與國籍證明書,均有變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則其僅以被證1之2022年江蘇省太倉市公安局瀏河派出所證明書,即欲證明已於1991年註銷在中國大陸之戶籍,而推翻其已為之所有自認與先前主張,事證上實在薄弱,真偽上明顯有疑,自難輕信。丙○於000年0月間,更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三度向我國政府申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於101年4月至10月持之與西元2010年所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G00000000號護照三次入出境我國,遲至102年2月19日方第一次持美國護照入出境我國,有另案所查詢之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證,丙○自應推定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丙○已自認確未取得我國身分證或長期居留許可,依法自不得繼承我國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另丙○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所憑據之「2010年美國國籍證明」與「2010年美國護照」等國籍證明文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2月9日透過法務部向美國提出正式司法互助請求,於111年6月28、29日獲美國司法部函覆司法互助調查,「美國移民服務局」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更明載「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中國的丙○,係於2013年1月23日成為美國公民」,並附上編號00000000號國籍證明書之副本,證明上開「2010年美國國籍證明」與「2010年美國護照」等國籍證明文件確有變造情事,甫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審理在案。可證丙○乃於2013年1月23日方成為美國公民,於101年3月19日繼承事實發生時,根本不具美國籍,確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自不得繼承登記我國之不動產。被告丙○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乃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登記乙○○所遺不動產,自難對之主張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丙○對系爭不動產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自具確認利益。又被告丙○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從對乙○○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竟違法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侵害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生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丙○既無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共有,竟仍以虛偽不實之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而享有該公同共有登記上之利益,核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併對丙○主張返還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撤銷系爭繼承登記處分,益證系爭繼承登記確有違誤而應塗銷。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本係因應特殊國與國關係所為立法,其
中所稱大陸地區人民、眾所皆知乃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以茲與我國即臺灣地區人民加以區別,與國籍何屬自具密切關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雖稱,「大陸地區人民」乃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然同條第2款亦稱,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眾所皆知「中華民國」領土實不包含「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土,乃因特殊國與國關係、政治情勢考量上不便直接立法言明兩國關係,方強調兩國人民之認定,以實際上戶籍設於何處、亦即以人民實際居住何處來認定,當難倒果為因、稱無中國戶籍即非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基此內政部於110年12月10日即以台內地字第1100267127號函釋說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與認定基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81年制定時,即以戶籍作為兩岸人民身分認定原則,惟『例外』於第3條規定,中國大陸人士『旅居國外者』,亦視為中國大陸人民,查其立法理由略以,中國大陸人士旅居國外,若持有中共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地區人士無殊,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仍應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又再次明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依內政部105年8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04286293號函釋,若要排除「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定要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旅居國外4年以上」及已取得「外國國籍」此雙重條件(參附件5、即重家繼訴卷第123-124頁)。如尚未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仍應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乙○○之除戶謄本記事欄明確登載,其於「93年5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民國101年7月13日註記」,可見丙○於乙○○過世後、於我國戶政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時,並未符合上開細則第7條所定雙重條件,故戶政機關方認定並登載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尤其,丙○向古亭地政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所提供者亦係其「2010年美國國籍證明」與「2010年美國護照」等國籍證明文件憑辦,足見「國籍」確係認定旅居國外之丙○是否具「大陸地區人民」之重要認定標準。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判決基礎乃是「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於前述判決,若不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從嚴解釋,則該當事人即可能完全喪失繼承權,而有甚大之不利益,故法院基此限縮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實可理解。然本件丙○早已自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後所提之所謂美國國籍證明等資料,甚有變造之情,誠信顯然可疑,自無須再對其做何有利而反於自認之解釋。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所謂「大陸地區人民」,本包含「旅居國外而領有大陸地區護照之人」,非僅以於大陸有無戶籍認定。
㈢被告雖稱系爭行政判決僅在審查當時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有無違法,與本件丙○於繼承時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無關。然系爭行政判決之所以認為關於丙○繼承登記之處分有違法而應撤銷,乃正因實質認定丙○於繼承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方認原處分基礎事實有誤而應予撤銷,其爭點與本件完全相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引實務見解,斷章取義推論,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只要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即有繼承權利,於遺產分割前仍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然此與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有違,更與我國歷來實務見解不合。且被告所引判決本非在闡明大陸地區繼承人能否繼承臺灣地區之不動產,而係在說明未經大陸地區繼承人同意所為之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亦即僅在闡釋「全部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抽象地存有公同共有權利,而非謂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臺灣地區之「不動產」俱得「非經登記」即可主張公同共有關係而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否則豈非架空兩岸條例第67條之立法目的,更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於無物。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若未長期居留、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即非民法第759條所稱「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然被告竟倒果為因,以本條規定推稱丙○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容有重大誤會,當難採信。兩岸條例於81年制定時,雖以戶籍作為兩岸人民身分認定原則,惟「例外」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更明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足見兩岸條例所謂「大陸地區人民」,本包含「旅居國外而領有大陸地區護照之人」,而非僅以於大陸有無戶籍認定,此乃立法當時之原意,觀立法院於80年審查兩岸條例相關規定之聯席委員會議紀錄及草案條文對照表(附件19)及立法理由明載「中國大陸人士旅居國外,若持有中共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地區人士無殊,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仍應予適用。」即明。法律之解釋、適用,不得違背法條文意解釋,否則即是法院以逾越法條文義的司法解釋權使立法權落空,恐違三權分立與制衡之權力分立原則,而侵害立法權,有違憲之虞。立法者既有明確決定,即不容許法律補充,否則法律的規範內容將因法官造法而無法維護。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⒉確認被告丙○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2人則以:㈠99年9月3日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92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亦表明「被上訴人在繼承開始時既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其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依上開規定,自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仍應從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既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又「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查抗告人徒以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日本大使館所簽發之護照,即謂伊具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已非全然有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可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亦表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頒布之《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之內地公民,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通行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澳門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澳門。……被告乙○○既已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理應已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故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本院認若被告乙○○真擁有兩個身分,基於權利保障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解釋。」。另法務部85年4月16日法律決字第08886號函:「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已對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予以定義,故持有中共護照者,仍需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認係大陸地區人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5年5月4日陸法字第1050400320號函:「依兩岸條例第2條規定,兩岸人民係以『戶籍』為標準,區分為『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及行政函釋,均明確闡明大陸地區人民之判斷標準,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之規定,而與是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護照無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既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構成要件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為斷,與是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護照無涉,即不得溢脫條文而任意解釋。被繼承人乙○○於101年3月19日死亡,被告丙○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在大陸地區無戶籍證明書,證明於繼承發生時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亦不符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無該條例第67條之適用。被告丙○自得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㈡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被繼承人乙○○之北京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固記載戶籍地址、現住地址及家屬住址或工作單位欄為「北京市東方廣場」,惟查東方廣場乃一融合商場、酒店、出租公寓之商業建築,而當時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丙○承租東方廣場之酒店公寓短居,故乙○○於大陸地區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丙○辦理死亡證明時即須於戶籍地址欄填寫當時租用之地址。再大陸地區規定旅客住宿須辦理登記,被告丙○前於99年9月17日攜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短暫居住一個多月,並租用當地公寓,而有派出所出具之臨時住宿登記表作為管制人口之用。由此可證大陸地區有此登記制度,故被告丙○辦理死亡證明時當須填寫北京市東方廣場為住址。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乙○○於101年3月19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死亡,被告丙○須在大陸地區北京協和醫院辦理乙○○之死亡證明,並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而被告丙○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護照,故被告丙○於北京市以該護照號碼辦理公證,手續上遠比以其他身分辦理公證簡便、快速。被告丙○當時正值喪夫之痛,又需照顧年僅7歲之被告甲○○,始便宜行事。而後,被告丙○於101年7月10日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辦理乙○○之死亡登記時,因認入境時應使用與公證書上相同之身分,避免在臺灣地區辦理死亡登記時,產生配偶身分不一致之問題,爰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護照號碼入境,在臺灣地區辦理死亡登記及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並無他人爭執被告丙○之身分,是被告丙○自無可能藉由法律途徑來認定自己非大陸地區人民。惟另一方面,為恐日後其他繼承人爭執被告丙○之身分而影響繼承權利,保險起見,僅得先聲明繼承,否則屆時將面臨兩頭空之窘境。上開情事,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自認有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丙○自認為大陸地區人民,容有誤會。原告復稱「兩岸條例所謂『大陸地區人民』本包含『旅居國外而領有大陸地區護照之人』,非僅以於大陸有無戶籍而定…。」,顯係曲解條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惟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仍應從該條例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既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則當然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並非在國外出生,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系爭行政判決撤銷系爭繼承登記,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且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並無關本件被告丙○於繼承發生時究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該判決充其量僅能認丙○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美國護照及歸化證書有誤,故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該文件所作成之繼承登記處分有瑕疵。至於本件被告丙○究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仍應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為判斷,本不受行政法院之拘束。原告以立法院司法、內政、法制三委員會審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次聯席會議紀錄及草案條文對照表,指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非僅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為斷云云。惟觀諸草案條文對照表,僅為邱連輝等委員對其提案之說明,並非三讀通過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已揭櫫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為判斷;而同條例第3條雖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惟該條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仍應從第2條第4款之規定,始合法律之正確適用。
㈢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但認被
告丙○於繼承發生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本件不動產。而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其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則仍有繼承之權利,僅不得登記取得,但仍須以折算價額方式間接取得應繼分之權利,自為公同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縱認被告丙○於繼承發生時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繼承權。再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臺灣地區之不動產,只要非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有繼承之權利,且於遺產分割前,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堪認兩造就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一事,在法律上之地位確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繼承人乙○○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之被告丙○結婚,並育
有被告甲○○,被繼承人乙○○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被告2人於110年6月21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95、389頁),自堪信為真。㈢又本件繼承開始時(101年3月19日)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2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查被告丙○出生在大陸地區,原雖設籍大陸地區,惟於80年10月3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年月日經大陸地區太倉市公安局瀏河派出所註銷戶籍等情,有被告2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太倉市公安局瀏河派出所註銷戶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卷第319頁),且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丙○於繼承開始時既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此情堪信屬實。是被告丙○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於繼承開始時既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亦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自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有關繼承所衍生之本件訴訟,即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之餘地。又原告並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對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即屬無據。㈣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2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乙○○死亡時名下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所有,則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繼承登記業經系爭行政判決撤銷云云,惟行
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違法,與本院審理被告丙○是否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相關繼承有無該條例之適用,審理範圍不同,有關民事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拘束,而得自為判斷。系爭行政判決經被告2人上訴中,尚未確定;且該行政法院判決係以丙○所提出據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歸化證書及護照均為經變造的文書,因而撤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然被告丙○於繼承開始時非大陸地區人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縱被告丙○於繼承開始時未取得美國國籍,亦與其是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無涉。則原告以被告丙○據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歸化證書及護照均為經變造的文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系爭行政判決撤銷系爭繼承登記,主張被告丙○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尚非有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而原告所指上開被告丙○於死亡登記、結婚登記申請書或聲明繼承聲請書所載「大陸地區人民」,均非被告2人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並無上開自認規定之適用。原告又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僅以於大陸地區有無設籍,包含「旅居國外而領有大陸地區護照之人云云。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惟上開條文中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仍應從繼承開始時之該條例第2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丙○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如上述,則本件自無該條例第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適用。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就「大陸地區人民」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此屬立法規定,除有明顯之漏洞或基於立法目的,司法機關方得予以補充漏洞或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基於三權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雖於81年7月31日訂立時規定為「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久」,立法理由並指明,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以設籍地為準。所謂設籍,係指設籍登記而言。所謂繼續居住逾4年,係指居住在大陸地區而4年內未曾返回臺灣地區而言;於89年12月20日刪除「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久」,修正為「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其後數次修正,均未變更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足見立法意旨就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甚明。另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裁判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在繼承開始時既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其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依上開規定,自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本件繼承無該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當時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條雖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惟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仍應從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既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等語。顯見該裁判並無為限縮解釋,而係依法律規定認定當事人是否屬「大陸地區人民」。而查,本件並無何法律漏洞或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情,原告自行擴張解釋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僅以於大陸地區有無設籍,包含「旅居國外而領有大陸地區護照之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繼承開始時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對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請求確認被告丙○對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乙○○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層 全部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 50000分之1706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2樓 50000分之2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