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郭惠瑜訴訟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被 告 郭大成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郭惠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及兩造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等節,經核在「程序上」均於法相符,均應予准許,且兩造就上開部分並無爭執,基於判決書簡化原則,爰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吳秀秀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為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郭大成雖提出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該遺囑非由被繼承人郭吳秀秀親自書寫全文,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再考量被繼承人郭吳秀秀生前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038萬9,877元予被告郭大成,且被告郭大成自被繼承人郭吳秀秀過世後迄今,一直獨自占有使用並居住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視原告及被告郭惠雅就該房屋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被告郭大成受有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7萬元之利益,上開1,038萬9,877元及每月17萬元利得應視為被告郭大成所得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孳息,應於遺產分割時予以扣除,爰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惟該遺囑內容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郭大成一人單獨繼承,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郭惠雅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其衍生之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其衍生之孳息,應由原告及被告郭惠雅按特留分比例各分得1/6,餘由被告郭大成分得。
二、被告郭大成則以:原告及被告郭惠雅因對父母不孝,對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於生前表示渠二人均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此由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以系爭遺囑載明全部遺產均由被告郭大成一人單獨繼承即明;再者,原告及被告郭惠雅曾承諾渠二人於分得被繼承人郭吳秀秀出賣彰化土地所得價金各250萬元後,同意不再向娘家爭產,亦可認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有排除原告及被告郭惠雅繼承其遺產之意思。又被繼承人郭吳秀秀生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250萬元,嗣因配合台新銀行要求,乃改以被告郭大成名義貸款,迄至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死亡時,尚積欠貸款債務2,052萬1,166元未還,後陸續由被告郭大成代償441萬9,186元,且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之喪葬費用、靈骨塔位管理費、神牌管理費、遺產稅會計費用、系爭房屋自110年1月迄今之社區管理費及房屋稅、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15萬3,777元,均係由被告郭大成墊付,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除並償還被告郭大成;另估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下合稱為臨沂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試算稅額為332,492元,倘若法院認為原告及被告郭惠雅之繼承權未喪失,且系爭遺囑有侵害渠二人特留分之情事,則被告郭大成願按特留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郭惠雅各823萬0,563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及臨沂段土地以原物分配,均分歸由被告郭大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下稱彰化西門口土地)則由原告、被告郭惠雅各分得應有部分1/2,且渠等無庸再以金錢補償被告郭大成,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之存款及股份,由原告、被告郭惠雅按特留分比例,各分得1/6,其餘4/6由被告郭大成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惠雅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遺產分割方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臨沂段土地及彰化西門口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郭吳秀秀名下帳戶查詢資料、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池體演建築師事務所就臨沂段土地、彰化西門口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係兩造之母,其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除兩造有爭執之財產外(詳後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
㈡、臨沂段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值為7,581萬元;彰化西門口土地之價值為154萬7,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之存款及股份之總價值為400萬2,656元(不含存款之利息及股份之孳息)。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8,135萬9,656元(計算式:7,581萬元+154萬7,000元+400萬2,656元=8,135萬9,656元)。
㈢、被繼承人郭吳秀秀生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貸款2,250萬元,嗣於107年11月5日,台新銀行與被繼承人郭吳秀秀、被告郭大成達成協議,上開貸款債務改以被告郭大成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並由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擔任保證人,暨提供系爭房屋予台新銀行供作抵押;截至被繼承人郭吳秀秀過世時止,上開貸款債務尚積欠2,052萬1,166元未還。
㈣、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於108年5月8日、109年1月10日,各贈與現金432萬8,776元、606萬1,101元,共計1,038萬9,877元予被告郭大成。
㈤、被告郭大成自被繼承人郭吳秀秀過世後迄今,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
㈥、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所遺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關於系爭遺囑為真正之部分:⒈被告郭大成抗辯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於109年3月20日立有系爭
遺囑,載明:「立遺囑人吳秀秀......因年事已高,特親立遺囑,內容如下:本人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動產全部目前均移轉歸長子郭大成單獨所有,以及長子負責全權處理。將來如果本人名下仍然有不動產或存款動產之遺產時,則均全部由長子單獨繼承......立遺囑人:吳秀秀親簽」等字,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⒉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之筆跡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遺囑上「吳秀秀」之筆跡筆劃特徵、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核與供比對文書(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郭吳秀秀簽名真正)即⑴100年12月23日實施都市更新委建增補協議書、⑵102年5月15日實施都市更新委建增修協議書、⑶103年6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⑷107年11月5日房屋抵押借款暨約定書「郭吳秀秀」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且系爭遺囑上所寫「遺」(辶部筆跡)、「民」、「中」、「前」、「有」、「部」、「郭」、「立」、「如」、「人」、「大」、「動」、「國」、「下」、「不」、「日」、「子」、「本」、「全」、「長」、「之」及「1、2、3、4、8、9」等字之筆跡筆劃特徵、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核與上開供比對文書上相同文字、數字之筆跡筆劃特徵、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相同」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35至51頁),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76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7至51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遺囑其上「吳秀秀」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
筆跡鑑定結果認為核與上開供比對文書上「吳秀秀」之筆跡筆劃特徵、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相同」,且除「吳秀秀」之簽名外,系爭遺囑內容所寫之「遺」(辶部筆跡)、「民」、「中」、「前」、「有」、「部」、「郭」、「立」、「如」、「人」、「大」、「動」、「國」、「下」、「不」、「日」、「子」、「本」、「全」、「長」、「之」及「1、2、3、4、8、9」等字之筆跡筆劃特徵、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亦均核與上開供比對文書其上相同文字、數字之筆跡筆劃特徵、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相同」,是被告郭大成辯稱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郭吳秀秀親自書寫全文並親自簽名等語,洵堪採信。
⒋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應係由被繼承人郭吳秀秀親自書寫全文並親自簽名,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遺囑於文末記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應為有效。
⒌原告雖以被繼承人郭吳秀秀在系爭遺囑係署名「吳秀秀」,
非「郭吳秀秀」,而爭執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未簽署「全名」,不符法定方式,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之「郭」姓乃其所冠「夫姓」,且民法第1190條僅規定自書遺囑人須親自「簽名」,並未明定其須簽署「包含冠姓之姓與全名」,是原告執此為由,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無可憑採。
㈡、關於原告及被告郭惠雅均未喪失繼承權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郭大成辯稱原告及被告郭惠雅已受領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於生前出售彰化土地所得價款各250萬元,且因渠二人「不孝」、對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以系爭遺囑表示渠二人均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云云,惟上情既為原告、被告郭惠雅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郭大成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被告郭大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原
告及被告郭惠雅已受領上開出售彰化土地價款各250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關於原告、被告郭惠雅是否對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不孝」,純屬被告郭大成個人主觀感受;再者,系爭遺囑雖記載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之遺產全由被告郭大成一人單獨繼承,然此可能係因被繼承人郭吳秀秀偏愛、偏袒被告郭大成或重男輕女所致,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及被告郭惠雅對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郭吳秀秀表示渠二人均不得繼承而已喪失繼承權。是被告郭大成前開抗辯,難以採信。
㈢、關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贈與現金1,038萬9,877元予被告郭大成,是否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郭大成所得遺產而計入應繼遺產並予歸扣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大成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即於108年5月8日
、109年1月10日,分別從被繼承人郭吳秀秀受有現金共計1,038萬9,877元之贈與,故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郭大成所得遺產,應於遺產分割時予以扣除云云。
⒉惟按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大成受贈與之前揭1,038萬9,877元係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是原告主張上開1,038萬9,877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被告郭大成所得遺產,應於遺產分割時予以扣除云云,容有誤會。
㈣、關於被告郭大成自被繼承人郭吳秀秀過世後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是否受有相當於每月房屋租金17萬元之利得而應列入應繼遺產一併計算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郭大成自被繼承人郭吳秀秀過世後迄今,一直
獨自占有使用並居住在系爭房屋,無視原告及被告郭惠雅就該房屋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被告郭大成受有每月相當於房屋租金17萬元之利益,應視為被告郭大成之所得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孳息,應於遺產分割時予以扣除云云。
⒉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充其量只是被告郭大成於「
繼承開始『後』」,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對於原告或被告郭惠雅是否成立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而應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利得予原告或被告郭惠雅之「繼承後之新事實」而已,尚非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死亡時,被繼承人郭吳秀秀對於被告郭大成「已存在且成立」之請求權事實,自無從認屬系爭遺產之孳息或被告郭大成所得遺產。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追加或合併請求,並繳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本院自無從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逕予判斷認定。
㈤、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郭吳秀秀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郭大成一人單獨繼承,已如前述,是系爭遺囑顯然已侵害原告及被告郭惠雅之特留分,從而,原告及被告郭惠雅主張其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核屬有據。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大成抗辯其支出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之喪葬費用112,740元、靈骨塔位管理費18,000元、神牌管理費2萬元、遺產稅會計費用30萬元、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至114年7月10日之社區管理費480,366元、臨沂段土地於110、111、112、113年度之地價稅各為23,179元、17,868元、17,868元、18,733元、彰化西門口土地於110、111年度之地價稅各為2,062元、2,144元、系爭房屋於112、113、114年度之房屋稅各為40,467元、46,613元、53,737元,以上共計115萬3,777元(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7頁),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款通知及收據、新美齊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管理費收據、臨沂段土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112、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彰化西門口土地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113、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314頁),此部分款項核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除並償還被告郭大成。
⒊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8,135萬9,656元,而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死亡時,其生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貸款2,250萬元之債務尚積欠2,052萬1,166元未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本件應繼遺產應扣除上開貸款債務餘額2,052萬1,166元(見本院卷三第239、422頁),再扣除被告郭大成前揭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共計115萬3,777元,是原告、被告郭惠雅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994萬7,452元【計算式:(8,135萬9,656元-2,052萬1,166元-115萬3,777元)×1/3×1/2=994萬7,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⒌查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考量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於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被告郭大成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旨,惟該遺囑有侵害原告及被告郭惠雅特留分之情事,復經渠二人均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郭大成表示願按特留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郭惠雅,而同意將系爭房屋及臨沂段土地,以原物分配,均分歸由被告郭大成取得,彰化西門口土地則由原告、被告郭惠雅各分得應有部分1/2,且渠等無庸再以金錢補償被告郭大成,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之存款及股份,由原告、被告郭惠雅按特留分比例各分得1/6,其餘4/6由被告郭大成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頁),且原告、被告郭惠雅均陳稱倘若系爭遺囑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渠二人亦同意被告郭大成所述之上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5至446頁),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⒍至被告郭大成雖抗辯關於上開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郭惠
雅數額之計算,應再扣除被告郭大成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過世後,就台新銀行貸款已償還之「441萬9,186元」,及臨沂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試算稅額「332,492元」云云。惟查:
⑴因繼承而分割土地(遺產分割),不論是協議分割、法院判
決分割,或先公同共有後分割,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均免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郭大成抗辯本件於計算金錢補償數額時,應扣除臨沂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核屬無據。
⑵再者,上開關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應繼遺產及原告與被告郭惠雅特留分數額之計算,業已扣除被繼承人郭吳秀秀死亡時,前揭尚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未還之貸款債務餘額之「全額」2,052萬1,166元,自無再重複扣除441萬9,186元之理。
⑶況上開台新銀行貸款之「借款人」,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
生前」即於107年11月5日,經訴外人台新銀行與被繼承人郭吳秀秀、被告郭大成達成合意,被告郭大成同意變更「借款人為自己」。又系爭遺產除特留分外,系爭房屋及臨沂段土地均分歸由被告郭大成取得,故被告郭大成辯稱本件關於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郭惠雅數額之計算,應扣除441萬9,186元及土地增值稅試算稅額332,492元云云,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原告及被告郭惠雅對於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之繼承權並未喪失,惟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及被告郭惠雅之特留分,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吳秀秀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左列不動產之總價值為7,581萬元,以原物分配,全部均分歸由被告郭大成取得,惟被告郭大成應以金錢補償予原告、被告郭惠雅各850萬6,843元(計算式:原告、被告郭惠雅之特留分數額各為994萬7,452元-渠等就彰化西門口土地各分得應有部分1/2之價值各為773,500元-渠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示之存款及股份各分得667,109元=850萬6,843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1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31/100000) 1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1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82/15705) (價值為154萬7,000元) 左列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被告郭惠雅各分得應有部分1/2(渠二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各為773,500元),惟原告及被告郭惠雅均無庸就此部分再以金錢補償予被告郭大成。 15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存款199萬2,141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 左列存款及股份之總價值為400萬2,656元(不含存款之利息及股份之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分配,原告、被告郭惠雅各分得667,109元(計算式:400萬2,656元×1/6=667,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郭大成分得。 1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存款1,000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9) 1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28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 1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7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9 存款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存款80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 20 存款 台北東門郵局 存款809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859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 2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存款7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 2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存款200萬5,025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 24 股份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70股及孳息(未上市)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產分割比例 原告 1/3 1/6 1/6 被告郭大成 1/3 1/6 4/6 被告郭惠雅 1/3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