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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楊詠沅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原 告 楊振琥

楊振霆被 告 李哈生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盜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予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被告除外之楊劍平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楊劍平之其他繼承人丙○○、丁○○並未一同起訴,經戊○○聲請本院裁定命渠等列為追加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依首開條文規定,丙○○、丁○○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同列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案件於111年1月2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理應訴,嗣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甲○○之代理權消滅,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戊○○、被告乙○○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楊劍平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接續犯意,冒用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名義,填寫郵政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蓋用楊劍平之印章,向臺北興安郵局提領楊劍平之郵局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受理,被告乙○○自白犯罪,已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訴外人楊振瓏係被繼承人楊劍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原告戊○○為訴外人楊振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代位繼承訴外人楊振瓏之應繼分,而為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合法繼承人,應得繼承相當之遺產,卻因被告乙○○犯上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乙○○因犯上開違法行為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全體繼承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丁○○陳稱:丙○○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劍平之遺產,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000萬元予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與本件原告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6,000萬元予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基本事實均相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又原告戊○○之父親為楊振瓏,楊振瓏父母為被繼承人楊劍平、林依妹。然被繼承人楊劍平與林依妹間並無結婚事實,楊振瓏並非楊劍平之婚生子女,自無繼承權。原告戊○○不但生前未盡孝,未曾照顧或探視臥病之被繼承人楊劍平,於楊劍平死後,亦未出半毛喪葬費用即遺產稅,只知事後爭產,伊非常不認同,認為原告戊○○之起訴無理由,伊不願擔任原告等語。

三、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表示就原告戊○○之起訴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四、被告乙○○則以:本件因被繼承人楊劍平死亡而衍生出分割遺產之訴訟,現已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另案)另案審理中,該案原告丙○○於110年9月 27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6,000萬元予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相同,訴訟標的亦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核與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6,000萬元」相同,顯屬重複起訴之情形,依法自不應予以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依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原告戊○○之父為楊振瓏(已殁),楊振瓏之父母為楊劍平、林依妹。依被繼承人楊劍平之戶籍登記簿所載:「自民國60年11月24日起在警總職訓第三隊受管訓。民國60年10月10日與林依妹結婚,民國61年4月20日登記,民國63年2月15日憑離隊證明書遷回本戶」,而戶籍登記簿記載辦理結婚登記日期為61年4月20日,當時被繼承人楊劍平正在警總職訓總隊接受管訓,顯見並非被繼承人楊劍平本人所辦理。另據被繼承人楊劍平生前告知,其當年與林依妹並未曾有任何結婚儀式,自無「60年10月10日結婚」或「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楊劍平與林依妹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繼承人楊劍平倉促間於60年11月24日被捕入獄,嗣聽林依妹稱已懷孕在身,被繼承人楊劍平雖不敢確定林依妹腹中胎兒是否確為自己之骨肉,但人在獄中亦無法處理,林依妹遂自行去書局購買空白結婚證書,逕自填寫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楊劍平事後雖知悉,但看在孩子既已出生的份上亦不好說什麼。此由楊振瓏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結婚登記係於61年4月20日始辦理,前後僅相差2個多月可知。被繼承人楊劍平於60年11月24日至63年2月15日,在監獄執行管訓及辦理結婚登記至楊振瓏出生不到3個月等事實可知,被繼承人楊劍平與林依妹間確無結婚之事實,楊振瓏及丙○○均為非婚生子,在未經證實具有血緣關係存在之情形下,自無繼承權可言。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自屬無理。另被繼承人楊劍平生前曾留有遺囑,言明不幸去世時「名下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全部均遺留給配偶乙○○女士繼承,藉以維持她生活及養老之需」,該遺囑之效力如何,亦正由系爭另案審理中。被告乙○○本得主張配偶之聯合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約2,206萬餘元,亦曾於楊劍平生前,寄存1,290萬元於楊劍平定存帳戶內,加以被告墊付楊劍平生前「醫療開支」328萬餘元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203萬元、「遺產稅」306萬元等,已花費許多金錢,原告戊○○不但生前未盡孝,未曾照顧或探視臥病之「爺爺」,於被繼承人楊劍平死亡後,亦未支出半毛喪葬費用、遺產稅,只曉得事後爭產,依上說明,足認原告戊○○之起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楊劍平於108年7月6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偶,依戶籍登記,訴外人楊振瓏為楊劍平之長男,早於楊劍平死亡,原告戊○○為其女,原告丙○○、丁○○分別為楊劍平之次男、三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至原告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情形?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丙○○前以戊○○、乙○○、丁○○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50條以及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6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入被繼承人楊劍平之遺產後,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受理在案;嗣戊○○以被告乙○○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接續犯意,提領系爭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受理在案,戊○○於111年1月10日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賠償原告戊○○50萬元。本院刑事庭於同日,以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與系爭另案之聲明、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戊○○是否為被繼承人楊劍平之繼承人?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之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明文規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被繼承人楊劍平與林依妹共同為申請人,於61年4月20日辦

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9頁)。是楊劍平與林依妹依法推定已結婚。被告乙○○就被繼承人楊劍平與林依妹無結婚儀式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辯稱楊劍平與林依妹無結婚之事實云云,難認為真。又被繼承人楊劍平與林依妹於61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於64年1月20日協議離婚,而訴外人楊振瓏及丙○○分別為61年7月10日、00年00月0日出生,渠等受胎期間均為楊劍平與林依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為婚生子女。被告乙○○僅以楊劍平之戶籍登記簿所載:「自民國60年11月24日起在警總職訓第三隊受管訓。民國60年10月10日與林依妹結婚,民國61年4月20日登記,民國63年2月15日憑離隊證明書遷回本戶」(見本院卷第28頁),或以丙○○之出生證明書記載懷孕週數40週,認楊劍平尚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與林依妹同房而懷胎丙○○,非楊劍平之血親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而不可採。準此,楊振瓏及丙○○均為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婚生子女,惟楊振瓏早於楊劍平死亡,戊○○為楊振瓏之繼承人,是被繼承人楊劍平死亡時,丙○○及戊○○均為被繼承人楊劍平之繼承人,而有繼承權。被告乙○○辯稱丙○○及戊○○非被繼承人楊劍平之繼承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款項於楊劍平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

。被告乙○○不爭執於楊劍平往生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用楊劍平印鑑章,領取系爭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亦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戊○○依民法第179條以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⒊原告戊○○前以被告乙○○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接續犯意,提領系爭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戊○○以被告乙○○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接續犯意,提領系爭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受理在案,戊○○於111年1月10日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賠償原告戊○○50萬元。本院刑事庭同日以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時,就原告戊○○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款項本息部分既屬合法,自不因嗣後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經認定無罪而有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楊劍平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並致被繼承人楊劍平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為可採。被告乙○○辯稱本件違反重複禁止起訴原則、原告戊○○非被繼承人楊劍平之繼承人,無繼承權等情,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