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嘉彤上列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一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經比較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應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被繼承人李致祥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02,572元(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原告應繼分為4分之1即27,300,643元(計算式:109,202,572元÷4=27,300,643元),加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6,503,6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04,283元(計算式:33,804,283元+6,503,640元=33,804,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5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