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嘉彤被 告 李昆錡
李昆霖李昆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本院前以本件請求涉及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李致祥之繼承人,需視本院109年度親字第5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結果為據,故裁定於上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事件,末經最高法院於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至46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