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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昆霖

李昆芳視同上訴人 李昆錡

馮文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嘉彤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昆錡、馮文豪,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審

判決廢棄。被繼承人李致祥之遺產範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8、10至29之遺產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03號裁定核為109,202,572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8頁),編號9所示之遺產價額,經核為30,744,480元(土地面積3,9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800元,計算式:7,800元×3,941.6平方公尺=30,744,480元),遺產總額為139,947,052元(計算式:109,202,572元+30,744,480元=139,947,052元)。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回復繼承權、分割遺產之聲明,請求標

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割遺產訴訟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而定,共計為139,947,052元;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被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86,763元(計算式:139,947,052元×1/4=34,986,763元),故此部分應以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標的價額139,947,052元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告李昆錡、李昆芳因出售、分割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6、9所示之不動產,致使無法回復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23,755,845元,因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故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9,947,052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9,422元。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799,4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