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廖育淳
廖敏伶廖胤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被 告 楊廖文愛
廖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廖文愛、廖婉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碧玉為被告楊廖文愛、廖婉華及原告之父廖文顯之母親,廖文顯於民國85年12月7日已歿,依法原告為廖文顯之代位繼承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繼承人游碧玉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之。然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竟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原告知悉上情後,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5月7日、110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房地移轉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繼承人資格,及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游碧玉之遺產均不爭執,原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文,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游碧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其長子廖文顯先於
8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為廖文顯之子女,依法有代位繼承權,被告為被繼承人游碧玉之長女及次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游碧玉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游碧玉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8年12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20至21、49至5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對原告為被繼承人游碧玉之繼承人,且系爭不動產為被
繼承人游碧玉之遺產,兩造間無分割協議等情既均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依法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其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遺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於法不合,並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權,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予回復原狀,屬被繼承人游碧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移轉登記時間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4/100,000) 108年12月2日 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2) (權利範圍:全) 108年12月2日 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