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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陽劉鶴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被 告 陽光曦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複 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被 告 陽光耀被 告 陽光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萬0,4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萬0,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被告甲○○原與原告丁○○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共同以原告身分提起本訴,嗣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單獨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而該時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撤回起訴無庸得當時被告戊○○、己○○之同意,是其撤回起訴,核屬有據;又原告丁○○因甲○○業已具狀撤回本訴,本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於111年6月2日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核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部分: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判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書狀附表一「分得人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迭經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所示。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均關涉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戊○○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被告己○○、甲○○(被告3人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婚後財產價值」欄所示,計3,827萬0,97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計449萬3,556元,故被繼承人與原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87萬3,297元,應由原告分得2分之1,即1,688萬8,707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688萬8,707元。㈡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價值合計3,947萬5,623元(如附表一備註三所示);另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688萬8,707元,及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計32萬2,732元,故消極遺產合計1,721萬1,439元;據此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金額為556萬6,046元(計算式:【39,475,623-17,211,439】÷4=5,566,046);另考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合稱民族東路房地)現由戊○○及其配偶、子女居住,及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下合稱民權東路房地),現由原告居住之客觀事實;附表三所示原告代墊必要費用則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定分割方法為民族東路房地由戊○○單獨取得,戊○○另補償原告535萬0,874元,民權東路房地則由己○○、甲○○各取得2分之1,該2人各補償原告336萬3,644元,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帳戶存款則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萬

8,70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一)狀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部分:

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民族東路房地,及編號5至10之帳戶存款

金額計1,069萬9,323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爭執,惟民族東路房地於分配日之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為936萬1,659元,非原告主張之1,091萬6,920元。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民權東路房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原因有三(下分稱第一、二、三層次答辯):

①第一層次答辯:因訴外人即戊○○之生父陳久飛(下稱其名)於5

3年1月30日病故後,就陳久飛之遺產,原告與戊○○應繼分各為2分之1,然原告不顧當時尚在襁褓中之戊○○權益,將陳久飛遺產中「壽園二村第241號眷舍」(下稱壽園二村眷舍)及其相關權益逕為移轉予被繼承人,顯已重大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顯有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移轉行為無效;且被繼承人所以得購入民權東路房地,實係受讓壽園二村眷舍權利所得,然上開權利移轉係屬無效,故被繼承人獲有得以購入民權東路房地之資格亦為無效,故被繼承人並非民權東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不應將民權東路房地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與戊○○於搬遷至民權東路房地前,均居住於壽園二村眷舍,從未搬遷,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5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1120087210號函(下稱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表示曾經原告之前夫陳久飛回收云云與事實大不相符,故該函文內容不可採。

②第二層次答辯:若認被繼承人取得民權東路房地之行為有效

,然原告「於婚前移轉」壽園二村眷舍及其相關權益予被繼承人,嗣後壽園二村眷舍改建為民權東路房地,因此民權東路房地為壽園二村及其相關權益之變形,而被繼承人係於婚前取得壽園二村眷舍及其相關權益,應認民權東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一部,而不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③第三層次答辯:縱認被繼承人取得民權東路房地之行為有效

且非屬其婚前財產,然被繼承人購入民權東路房地之款項來源,實係原眷舍住戶之輔助購宅款項,性質實係國家之恩給性給予,屬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被繼承人除領取補助款215萬9918元外,其自備款亦非以其婚後財產所支付,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將民權東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在陳久飛於53年1月30日病故後,代表受領軍人保險死亡給付及撫卹金(下稱系爭撫卹金),另於54年6月12日原告改嫁被繼承人後,系爭撫卹金改由戊○○受領至61年撫卹期滿,該期間受領撫卹金計7萬5,668元,加計通貨膨脹率86.0000000%後,為14萬1,035元,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應自附表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中扣除,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435萬2,521元(計算式:4,493,556-141,035=4,352,521)。

⑷由上,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2民族

東路房地價值加計編號5至10之帳戶存款金額為2,006萬0,982元(計算式:9,361,659+10,699,323=20,060,982),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價值為435萬2,52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785萬4,231元(計算式:【20,060,982-4,352,521】÷2=7,854,2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族東路房地於

繼承發生基準日之價值為936萬1,659元,及編號5至10之帳戶存款1,069萬9,323元合計2,006萬0,982元,至編號3、4則非屬遺產範圍;另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785萬4,231元,及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計32萬2,732元,故消極遺產合計817萬6,963元。

⑵另於84年2月14日,被繼承人念及己○○即將新婚且欲使其分居

獨立,遂為其購置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房地(下稱民權東路6段房地),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當時價值為960萬元,加計通膨率31.561462%後,己○○應返還之金額並歸入應繼遺產之特種贈與財產為1,262萬9,900元。

⑶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2,006萬0,982元

扣除消極財產817萬6,963元,加計己○○應歸扣之特種贈與1,262萬9,900元,故應繼遺產可受分配金額為2,451萬3,919元,則依兩造即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各繼承人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為612萬8,480元;惟原告實際可受分配之金額,除612萬8,480元外,需另加計其可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785萬4,231元,及應扣除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代墊必要費用32萬2,732元,故其可受分配之總金額合計為1,430萬5,443元(計算式:6,128,480+7,854,231+322,732=14,305,443);而被告3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則均為612萬8,480元,故請求定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族東路房地,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帳戶存款計1,069萬9,323元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所墊付如附表三所示必要費用應全數返還原告,另己○○所獲之特種贈與1,262萬9,900元,應返還各繼承人315萬7,475元(12,629,900÷4=3,157,475)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1-1號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予以分割。

㈡被告己○○、甲○○部分:均表示同意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第153頁、第2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民族東路房地,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民權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及繼承發生基準日之價值為1,785萬9,380元。

㈢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均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遺產,合計金額為1,069萬9,323元。

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項目、金額,均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金額為449萬3,556元。

㈤附表三所示各項目即醫藥費、喪葬費、地價稅及地政規費之

金額,合計金額為32萬2,732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遺產項目」欄及「原告主張婚後財產價值」欄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並定遺產分割方法等情,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族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何?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民權東路房地是否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若是,其婚後財產價值為何?㈢戊○○答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扣除54年6月12日原告改嫁被繼承人後,改由戊○○受領至61年之撫卹金14萬1,03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㈤戊○○答辯民權東路6段房地,屬被繼承人因己○○結婚、分居所為特種贈與,應歸扣1,262萬9,900元有無理由?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酌定?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族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1,091萬6,920元: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查就民族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繼承發生日之價

值為1,091萬6,920元,前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可認戊○○就此部分事實已為訴訟上自認;惟戊○○嗣於112年5月23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答辯民族東路房地之價值為936萬1,659元,並列為該書狀附表1-1之民族東路房地之記載價值(見本院卷二第207、225頁);復於112年6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又列民族東路房地價值1,091萬6,920元為不爭執事項,但於訴之聲明卻表示分割方法仍依附表1-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是證戊○○就民族東路房地之價值答辯始終反覆,且自身論述亦有所矛盾,故戊○○就此部分事實,是否仍可認為其所不爭執即有疑問,而仍應認其有撤銷自認之表示;惟查民族東路房地之價值,前業經本院調查審酌該房地為4層樓公寓之第4層,屋齡約51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10年3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總面積、樓別、樓高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據此估算民族東路房地之價值約1,091萬6,92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相較戊○○所答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之936萬1,659元,顯然較偏近於民族東路房地真實市價,而難認戊○○業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民族東路房地價值之主張始終均為1,091萬6,920元,故戊○○前開撤銷自認亦未經原告同意,故戊○○仍應受本件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戊○○就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故民族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1,091萬6,920元。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民權東路房地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其婚後財產價值為785萬8,127元:

⒈戊○○第一層次答辯部分:

⑴戊○○固辯稱:原告將陳久飛遺產中,壽園二村眷舍及其相關

權益逕為移轉予被繼承人,其移轉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無效,而被繼承人購入民權東路房地,因壽園二村眷舍權利移轉無效,故購入民權東路房地之資格亦為無效,而非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人,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所獲改配眷舍,係經前陸軍總司令部54年經岐處706號核定為壽園二村眷舍,係原告之前夫陳久飛收回之眷舍,惟非被繼承人之妻即原告轉讓獲得;且被繼承人婚後奉核定獲改配眷舍,符合有眷無舍條件,非經其妻即原告轉讓手續完成;而被繼承人所獲改配眷舍係依國防部51年12月31日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訂頒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四節眷舍管理第80條規定,眷舍分配由國防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軍總司令部;又壽園二村重建國宅,由前陸軍總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於71年簽立合建協議興建,相關輔購款由軍方支付於賣方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非將補助款撥至眷戶個人賬戶等語,有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另被繼承人所承購之壽園二村重建國宅即「壽園新城」之房地總價為215萬9,918元,軍方支付補助購宅款為120萬4,653元,被繼承人之自備款補繳差額為95萬5,265元,其國宅名牌(即地址)記載為「民權東路525巷5弄33號1樓」,被繼承人於74年2月9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1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217788號函、附表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1695號函在卷可參(下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53頁、本院卷二第87頁);復查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地址「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33號」,係「民權東路525巷5弄33號」整編後之地址,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61頁)。由前揭客觀事證,可證被繼承人係自前陸軍總司令部獲配壽園二村眷舍,故該眷舍係為前陸軍總司令部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並非戊○○生父陳久飛之個人遺產;且被繼承人獲配壽園二村眷舍亦非經原告轉讓獲得,而係由國防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軍總司令部後,再由陸軍總司令部將自陳久飛回收之壽園二村眷舍,直接改配予被繼承人;且壽園二村眷舍嗣經重建為國宅即「壽園新城」後,經軍方支付補助款,由被繼承人自備部分款項所承購,即為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權東路房地,而屬至明。故戊○○前開所為辯稱,即顯將壽園二村眷舍誤認為陳久飛之個人遺產,且並誤認其移轉過程為原告所轉讓,故戊○○前開答辯核屬無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⑵戊○○就此部分其餘抗辯不能採信之理由:

戊○○雖傳喚其配偶乙○○蒞庭證稱:原告有表述民權東路房地是陳久飛留下來的,改成被繼承人受配,是因為被繼承人叫原告改,原告就依被繼承人安排改配給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惟查民權東路房地,並非經原告轉讓予被繼承人,而係由陸軍司令部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改配予被繼承人,而非原告所改配,業經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記載明確,故證人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相違,難以憑採;且查證人亦證稱民權東路改配之事實並非其親眼見聞,而係自原告聽聞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惟就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有為此表述,復參酌該證人為戊○○之配偶,且與原告前有嫌隙,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故其所為證述是否得遽以採信更屬有疑,故亦無從以該證人證述為戊○○有利之佐證。又戊○○另舉陸軍總司令部82年12月15日致訴外人陳淑芬之簡便行文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就此戊○○並表示該函文所稱陳淑芬與本件當事人並無相關,係以他案行文內容為本件模式之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業函覆說明本件移轉民權東路房地之法規依據及事實經過,而該函文所引述規定,與該簡便行文表所引述之規定並不相同,且亦無從知悉判斷該簡便行文表之個案事實經過與本件事實是否全然相符,自難引為本件之佐證。另戊○○以原告與戊○○於搬遷至民權東路房地前,均居住於壽園二村眷舍從未搬遷,故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表示經原告之前夫陳久飛回收云云與事實不相符,該函文內容不可採等語;惟查就此部分有無搬遷之事實,並未經戊○○舉證以實其說,且有無實際搬遷及行政程序上有無辦理回收,是否有必然關聯,亦未經戊○○舉證說明,故尚難以客觀上有無搬遷之行為,即認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所載回收及改配壽園二村眷舍之核定經過及說明有所不實,故戊○○就此所辯,同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⒉戊○○第二層次答辯部分:

戊○○另辯稱因原告於「婚前」移轉壽園二村眷舍及其相關權益予被繼承人,嗣壽園二村眷舍改建為民權東路房地,應認民權東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一部,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惟查被繼承人與原告係於54年6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被繼承人係於54年12月27日獲核定改配壽園二村眷舍為眷居,並有金門防衛司令部〈54〉銘寶字第4014號令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故由前揭客觀事證可認,被繼承人係於與原告結婚後始獲核定改配壽園二村眷舍,至為灼然;故戊○○前開被繼承人係於婚前受有壽園二村眷舍之移轉,而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無據。

⒊戊○○第三層次答辯部分:

⑴戊○○末答辯:被繼承人購入民權東路房地之款項來源,實係

原眷舍住戶之輔助購宅款項,係國家之恩給性給予,且其自備款亦非以其婚後財產所支付,故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所承購之壽園二村重建國宅即「壽園新城」之房地總價為215萬9,918元,軍方支付輔助購宅款為120萬4,653元,被繼承人之自備款補繳差額為95萬5,265元,被繼承人並於74年2月9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證,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眷戶所獲配軍方給與輔助購宅款,係本於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足見該輔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係被繼承人無償獲得之輔助款,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且查依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記載:「相關輔購款由軍方支付於賣方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非將補助款撥至眷戶個人賬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證該輔助購宅款並未與被繼承人帳戶款項發生混同,而係直接成為民權東路房地一部之變形或延伸,至為灼然;故就民權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價值中,分別屬於被繼承人婚後自有財產購得及無償取得部分,其二者之財產價值比例,自應以當時被繼承人自備款及輔購款之比例計算。經查民權東路房地當時購入總價為215萬9,918元,而輔購款金額為120萬4,653元,故2,159,918分之1,204,653之比例,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或延伸,自不應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而自備款金額為95萬5,265元,故2,159,918分之955,265之比例即44%(計算式:955265÷0000000=0.442269,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為被繼承人以其自備款購得之民權東路房地價值之出資比例,就此部分始屬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複查民權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現值為1,785萬9,3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準此,附表一編號3、4所示民權東路房地,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依被繼承人當初購買時之出資比例計算,即為785萬8,127元(計算式:17,859,380X44%=7,858,127.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主張民權東路房地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價值之計

算,為總價1,785萬9,380元直接扣除當時輔購款120萬4,653元而為1,665萬4,727元等語,因顯與前開軍方將輔購款逕匯予賣方即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而直接成為民權東路房地之變形或延伸之實際情形有所不符,核無足取;至戊○○抗辯民權東路房地就輔購款購得部分為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範圍,固屬有據;惟就民權東路自備款部分,戊○○答辯並非被繼承人以其婚後財產支付等語,則難憑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當時既從事軍職而有正當工作,婚後自有財產所得,衡情當具能力給付自備款項,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僅為空言答辯,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均併此敘明。

㈢戊○○答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扣除54年6月12日原告改

嫁被繼承人後,改由戊○○受領至61年之撫卹金14萬1,035元等語,為無理由:

戊○○答辯於54年6月12日原告改嫁被繼承人後,原告之原配偶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撫卹金,改由戊○○領取至61年撫卹期滿,共領取7萬5,668元等語,業據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8年9月17日國後留輔字第1080014327號函及附件「故陸軍上校陳久飛撫卹金發放明細表」為據,堪信為真;惟該7萬5,668元,既以戊○○為有受領權人而由其所領取,則已無從認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查該撫卹金發放之期間為54年3月至61年3月間,迄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10年3月3日止,分別已逾39年至46年之長久期間,顯然無從認定各該款項迄今仍留存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原告帳戶存款內;故戊○○答辯7萬5,668元經加計通膨率計算,應自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總額中扣減14萬1,035元等語,核屬無據。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夫

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49萬0,407元: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另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月4日所增訂,同年月5日生效,惟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觀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文自明,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54年6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語,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110年3月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期。

⒉就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該等婚

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部分,因編號1、2民族東路房地於婚後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091萬6,920元計算,又編號3、4民權東路房地係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其婚後財產價值以自備款金額與當時購入之總價比例認定,經計算為785萬8,127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繼承人5至10所示帳戶存款金額為1,069萬9,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故被繼承人應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合計為2,947萬4,370元。就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該等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計為449萬3,556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至戊○○答辯應另扣除撫卹金14萬1,035元等語,則屬無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98萬0,814元(計算式:29,474,370-4,493,556=24,980,814),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249萬0,407元(計算式:24,980,814÷2=12,490,407)。

⒊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雖表示以統一自追加被告甲○○之翌日起即111年6月14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係於111年7月15日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一)狀始正式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且查該書狀係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7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戊○○答辯民權東路6段房地,屬被繼承人因己○○結婚、分居所為特種贈與,應歸扣1,262萬9,900元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戊○○辯稱民權東路6段房地為己○○結婚、分居,而由被繼承人

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當時房屋價金為960萬元,加計通膨率計算為1,262萬9,900元應予歸扣等語;業經原告否認民權東路房地購屋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且亦不知戊○○所稱960萬元由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戊○○自應就前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因己○○結婚、分居而為特種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戊○○就此僅提出民權東路6段房地於84年2月14日以登記

原因為買賣而登記予己○○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惟查依各該第二類登記謄本,僅得證明己○○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民權東路6段房地,並無從據此認定其係受贈取得,且亦無從認定該買賣價金為被繼承人所支付,戊○○空言答辯已屬無據;次查央光耀係於85年8月5日結婚、同年8月14日申請結婚登記,有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則己○○之購屋日期相距結婚日期已達近1年6個月,是否可認二者確有相關,亦屬有疑,且被繼承人是否確因己○○結婚而為贈與,更未據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答辯為可採;且查戊○○並自承己○○係於81年自臺北醫學院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則於84年己○○購屋當時,其從事醫師職業已近3年,當有合理工作所得,是戊○○答辯其並無資力給付購屋價金等語,同難憑採;又戊○○就民權東路房地當時購屋價金960萬元等語,亦全未提出證據為憑。綜以上述,戊○○就此所為答辯,不能採信。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至戊○○答辯編號3、4非屬遺產範圍等語,同係以被繼承人未合法取得為由,惟就此部分答辯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仍應納入遺產範圍;又戊○○雖另辯稱登記於己○○名下之民權東路6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然其空言答辯上開房地應予歸扣等語,尚屬乏據,核無足採,亦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以附表一編號1至10為範圍。

⒉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是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是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在性質上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之性質不同,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難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本件兩造雖均表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帳戶存款金額由原告單獨取得,然原告及己○○、甲○○同時主張民族東路房地由戊○○單獨取得再找補535萬0,874元予原告、民權東路房地則由己○○、甲○○依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各找補336萬3,644元予原告等語;戊○○則同時答辯民族東路房地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民權東路房地非屬遺產範圍不納入分割,且己○○應歸扣找補其他繼承人各315萬7,475元等語,故就兩造各自之整體分割方案而言,均有其不同之考量依據,復因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金額,與戊○○顯有不同,故是否得僅以兩造主張即及答辯部分共同,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至有疑義;故認兩造所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直接自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帳戶存款中取償,由其單獨所有等語,均非有據,尚難憑採,而不得與遺產分割併同處理。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載,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第63至67頁)。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為不動產,並考量編號1、2現由戊○○及其配偶、子女住居、編號3、4民權東路房地現由原告住居之現況,且兩造現就民族東路房地是否分別共有及由特定繼承人單獨持有,及民權東路房地可否完全排除特定繼承人繼承,均尚難以達成共識,是本院審酌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認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並免提前單獨劃歸特定繼承人所有或分別共有,認有不公,而再生爭執,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帳戶存款,因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亦屬適當;又兩造均同意附表三所示原告代墊之必要費用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爰定自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後,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由上,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定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9萬0,407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亦應准許,並由本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院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等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丙○○遺產項目及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婚後財產價值 被告答辯婚後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婚後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091萬 6,920元 936萬 1,659元 1,091萬 6,920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坐落編號1土地,與編號1合稱民族東路房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0/47549) 1,665萬 4,727元 0元 785萬 8,127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權利範圍:全) (坐落編號3土地,與編號3合稱民權東路房地) 5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 273元 273元 273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9萬5,851元 9萬5,851元 9萬5,851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帳戶存簿儲金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90萬 9,932元 90萬 9,932元 90萬 9,932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0萬 1,140元 120萬 1,140元 120萬 1,140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定期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4萬 4,605元 134萬 4,605元 134萬 4,605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帳戶綜合儲蓄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714萬 7,522元 714萬 7,522元 714萬 7,522元 先扣除返還32萬2,732元予原告丁○○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合計: 3,827萬 0,970元 合計: 2,006萬 0,982元 合計: 2,947萬 4,370元 備註 一、本院認定編號3、4民權東路房地婚後財產價值785萬8,127元之計算: ㈠被繼承人於購買時之實際出資比例為44%: ⒈民權東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丙○○,向當時臺北市國民住宅處購買,於74年2月9日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二第87頁),總價為215萬9,918元,補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由軍方直接支付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原眷戶即被繼承人補繳差額95萬5,265元。又民權東路房地於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1,785萬9,380元。 ⒉故以被繼承人個人補繳差額÷購買時房地總價,得出當時被繼承人實際出資之比例為44%。(計算式:955,265÷2,159,918=0.44226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㈡以被繼承人購買時實際出資比例,換算民權東路房地現在價值中非因贈與取得之婚後財產價值: 即民權東路房地分配基準日價值 X 購買時實際出資比例,得出被繼承人就民權東路房地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785萬8,127元。(計算式:17,859,380 X 44%=7,858,127.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主張編號3、4民權東路房地婚後財產價值1,665萬4,727元之計算: 民權東路房地分配基準日價值-購買時無償取得之軍方補助購宅款,得出原告主張就民權東路房地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1,665萬4,727元。(計算式:17,859,380-1,204,653=16,654,727)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3,947萬5,623元: 因繼承發生日與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同日即110年3月3日,故編號1、2及5至10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即與遺產價值相同,惟編號3、4於繼承發生日之遺產價值為市價1,785萬9,380元;即74年購屋當時,軍方贈與之補助款項120萬4,653元,因屬無償取得,方於計算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時另予扣除,但於遺產價值認定時則毋須扣除。故編號1、2及5至10之價值2,161萬6,243元,加計編號3、4之1,785萬9,380元,共3,947萬5,623元。附表二:原告丁○○婚後財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14萬7,545元 2 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定期儲金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123萬9,941元 3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10萬6,070元 4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定期儲金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300萬元 合計 449萬3,556元附表三:原告丁○○代墊之必要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生前醫藥費 2萬0,110元 2 喪葬費 28萬7,100元 3 地價稅及地政規費 1萬5,522元 合計 32萬2,732元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4 2 戊○○ 1/4 3 己○○ 1/4 4 甲○○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