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張玉惠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黃冠儒律師被 告 張靜惠
張雪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被 告 張浩明
葉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温藝玲律師被 告 張惟盛
張藍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靜惠、張雪惠、張浩明、張惟盛、葉佳玲、張藍尹,應分別將宏運公司股份依序為四十股、四十股、二百八十股、二百股、一百四十股、一百四十股,移轉登記予張啟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靜惠、張雪惠、張浩明、張惟盛、葉佳玲、張藍尹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啟東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所訂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而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所返還之股份,係該遺囑第1條所列之遺產,應依第4條所定比例分配予張啟東之繼承人,有遺囑存卷為證(本院1卷第61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是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所必要行為之權利,上述股份既屬遺囑所列載應分配予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基於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權限,就本件自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啟東歿於110年7月28日,與妻張連秋香(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育有原告、被告張靜惠、張雪惠、張浩明(以下均僅稱其名)、訴外人張文惠、張秀惠(歿)。張啟東於62年與親友共同出資設立宏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張啟東係主要出資經營者,隨子女成年及公司經營規模漸增增,張啟東為安排公司人事,逐向其他出資者買回股份,兩造並無出資購買公司股份,並於不同時期視公司所需,在未事先告知子女及配偶下,逕囑咐宏運公司會計吳秀娟或相關人員辦理渠等名下股份移轉手續並登載於股東名簿,而陸續於74年11月至98年8月將股份借名登記予兩造,張啟東對所有股份仍自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不惟決定該公司股份內部應如何移轉,且指派張雪惠擔任公司董事長及自行決定董事及監察人,除張啟東自行持有之160股外,兩造股份登記數額最終分為:原告、張靜惠、張雪惠各40股、張浩明及其妻即被告葉佳玲(下稱葉佳玲)依序為280股、140股、張浩明之子、女即被告張惟盛、被告張藍尹(下稱其名)依序係200股、14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張啟東所為之系爭遺囑第1條明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應於其身歿時計入遺產為分配,而張秀惠逝世時,其夫亦將其名下70股宏運公司股份無償返還,可證張啟東與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惟宏運公司股份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為張啟東之繼承人亦為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215條及類推適用第550條規定、系爭遺囑第1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予張啟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而聲明:被告張靜惠、張雪惠、張浩明、張惟盛、葉佳玲、張藍尹,應分別將宏運公司股份依序為40股、40股、280股、200股、140股、140股,移轉登記予張啟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參、張靜惠、張雪惠(下合稱張靜惠等2人)均稱:系爭股份非兩造出資購買,而確係張啟東借名登記予兩造,伊等願依系爭遺囑返還予股份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肆、張浩明、葉佳玲、張惟盛、張藍尹(下稱張浩明等4人)辯以:張啟東生前已規劃唯一兒子即張浩明接班擔任宏運公司總經理一職,掌管公司海內外業務,並安排張惟盛、張藍尹以第三代接班人身分,培養渠等經營公司業務相關技能及接觸客戶,張啟東於97年12月前即對外表示張浩明為該公司第二代接班人,張惟盛、張藍尹為第三代接班人,並陸續將公司股份移轉予張浩明等4人。張啟東嗣因張秀惠於97年12月27日自戕身亡一事深受打擊,即向張浩明等4人表示將公司交予張浩明,嗣於張秀惠頭七翌日即98年1月8日在宏運公司辦公室,向張浩明等4人表示將公司股份全數贈與張浩明,經張浩明堅拒由其獨有,並稱原告、張靜惠、張雪惠對公司亦有貢獻,應顧及渠等權益,張啟東始同意贈與原告、張靜惠、張雪惠各40股,張啟東乃在宏運公司附近咖啡廳與張浩明協議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如9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所示,斯時張惟盛亦在場,俟張浩明等4人簽畢股份移轉協議書後,張啟東即交予張雪惠辦理手續,因張雪惠不慎遺失文件,張浩明遂於98年6月28日返回臺灣重新簽署相關文件,嗣於同年8月20日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且於同年8月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張惟盛開始擔任董事,故張浩明等4人為公司實質股東而非借名登記股東,且張雪惠乘張啟東103年病危時曾盜賣其名下股票並提領出賣股份所得款項,因東窗事發,曾以親筆書信向張連秋香、張浩明、葉佳玲解釋己經張啟東同意為張浩明等4人保管財產,並述及公司目前最大股東為張浩明等4人,張雪惠名下40股早於98年8月20日即以股份承讓書讓與張浩明之事實,依上各節可知,張啟東已將股份贈與張浩明等4人而係渠等所有,非與張啟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張啟東自103年3月中風後即長期臥床而呈失智狀態,又因氣切無法言語,是系爭遺囑難謂出於其真意或基於其本意所為,故無從執以憑認張浩明等4人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判斷:
一、查宏運公司於62年設立,張啟東與張連秋香育有張靜惠、張雪惠、張浩明、訴外人張文惠、張秀惠(已歿);兩造自67年起陸續受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原告、張靜惠、張雪惠、張浩明、張惟盛、葉佳玲、張藍尹之股份數至98年止,依序為40股、40股、40股、280股、200股、140股、140股;張啟東嗣於106年11月29日住院,歿於110年7月28日;張惟盛、張藍尹為張浩明及其妻葉佳玲所生之子女,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宏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1卷第33-45、63、89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宏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實。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股份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取得,則為張浩明等4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張靜惠等2人、張浩明等4人是否係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股份、張浩明等4人有無因贈與取得系爭股份,爰論敘如下。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之系爭股份係張啟東出資取得,兩造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股份,惟仍由張啟東管理、使用、處分,張浩明等4人並非因受贈取得股份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依證人即宏運公司會計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在宏運
公司任職期間係自70年起至今,擔任會計、出納及處理張啟東個人財務事項,張啟東要將股份做移轉登記,會請伊處理。98年時,張啟東有股份登記在張浩明及其子女張惟盛、張藍尹及張浩明配偶葉佳玲名下,係伊辦理登記,當時係以用買賣之法律關係辦理登記,當時張浩明及其子女、配偶並未付錢給張啟東。張啟東請伊去辦理股份登記時,並沒有特別講這些股份是要送給他們的。(問:你在幫張啟東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的時候,是否曾經在移轉到張啟東女兒名下以後,再次做更動的移轉?)張啟東有數個女兒,之前有發生過本來登記給其中一個女兒,後來又叫伊轉到另一個女兒名下的情形。(問:98年股權變動登記之辦理過程?)張啟東拿資料給伊,就叫伊暫時先把股份過戶到張啟東的小孩或是孫子身上,還跟伊說他後續會再處理。張啟東拿一張紙給伊,是他寫好的股份多少登記在誰名下的內容,叫伊拿去給會計師去辦就好,伊就直接把張啟東拿給伊的紙按照董事長的意思拿給會計師辦理,伊有跟會計師說董事長叫伊把這個拿給你,叫你把董事長的股份暫時過到這些人名下。(問:你還有印象紙條上面的具體內容?)他有個女兒張秀惠過世,張秀惠名下有股份,張秀惠的先生將股份還給我們董事長。當時我拿到的紙條,就是張啟東要將股份給某幾個子女名下,但伊現在不記得確切給哪幾個子女,也不記得確切給的股數。從伊70年起任職宏運公司,伊上班都會見到張啟東,他天天來。(問:何時開始沒有在上班的時候見到張啟東?)生前有住院就沒有進公司,在那之前基本上每天都會來公司,有時來半天。張浩明有在公司任職三十幾年,他大約是73、74年進公司,大概105年伊還有發過張浩明之薪資。(問:105年之後為何沒有發他薪資?)不知道。張啟東怎麼說伊就怎麼做。(問:105年的老闆是誰?)登記之董事長是張雪惠,實質上是張啟東在處理。張惟盛有進公司任職,大約是101或102年進公司。(問:他任職到何時?)張啟東叫伊停發薪資伊就停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等語(1卷第242-247頁)。
㈡次酌以被告張雪惠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見1卷第303頁當
事人結文):伊事後才知張啟東當時委託吳秀娟辦理股份登記在被告張浩明一家四口名下一事。因為公司事情都是由父親全權支配處理,所以伊是已經辦理完成之後才知道,但是知道之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問:你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知道?)有一次跟父親吃飯的時候他提起的。(問:98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8年8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張雪惠簽名是否係你親簽?98年8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確實召開?)係伊親自簽名,但這應該全部都是張啟東的意思,做好之後要伊簽名,伊也沒有仔細看。伊並沒有去參加這些會議,是伊父親做好之後拿給伊簽名的。(問:張啟東將宏運公司股份登記在兩造名下之前,會先跟兩造說明嗎?)不會。(問:兩造會知道張啟東將宏運公司股份登記在兩造名下之事嗎?)事後才知道。(問:如何知道?)因為父親借用我們的名字,所以要告訴我們。(問:既然是用你們的名字,在辦理相關股票移轉時,你們是否有提供證件、印章等物品,或是有在相關文書上簽名?)證件、印章都留在公司,張啟東可以自己使用等語。(問:你方才稱父親借用你們的名字,所以要事後告訴你們,你所指的事後,是指每一次有登記的情況,都會在密接的時間告訴你們嗎?)應該都是在一段時間之後,因為父親常常全世界各處跑,我們跟他碰面機會不多,父親並不會特意告訴我們這些事情等語(1卷第284-288頁)。
㈢綜合上開證詞與當事人陳述可知,原告、張雪惠等2人、張
浩明等4人就系爭股份並無出資,而宏運公司歷次股權變動即渠等歷次得受移轉之股數均係依張啟東指示所為,張啟東於98年該次股權變動登記係指示吳秀娟暫時將股份移轉予其子女及孫子女,自宏運公司設立以至其於106年因病住院前之此段期間,縱自81年以降,董事長由原先之張啟東,依序變更為張連秋香、張雪惠,公司仍係由張啟東一人實際全權掌理,此不因張浩明自88年起擔任公司總經理而有異(見外放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卷),是原告、張靜惠等2人、張浩明等4人雖有系爭股份,惟依吳秀娟上揭所為張啟東叫伊暫時先把股份過戶至其小孩、孫子,並稱他後續會再處理之證述及張雪惠稱:父親借用我們名義登記系爭股份,證件、印章都留在公司,張啟東可以自己使用之當事人陳述,足證兩造自始以至98年間所受移轉之系爭股份,均僅係張啟東暫以兩造名義為登記,而兩造股份之管理、使用、處分所需相關之證件、印章均置於公司,由張啟東自由取用,是認張啟東仍管領、掌有系爭股份,兩造就系爭股份並無使用或處分之權限。另參以卷附系爭遺囑第5條明載張啟東往生時,無須通知長子張浩明及其妻葉佳玲與渠等子女張惟盛、張藍尹,且該4人不得參加張啟東殯葬儀式(1卷第61頁),及葉佳玲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稱:遺囑寫成這樣,伊不知父親對伊等係如何失望,為何連喪禮亦不願讓伊等參加等語(2卷第14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張啟東生前某時點即與張浩明等4人關係生變,而依吳秀娟所為張啟東於105年後指示伊停發張浩明薪資之前開證詞,是認張啟東與張浩明等4人關係至遲於106年即已生變,衡吳秀娟所證:張浩明在公司任職三十幾年,他約係73、74年進公司之前述證詞,堪認張浩明約於106年時已未在公司任職,倘張浩明等4人所辯於98年該次移轉時受張啟東贈與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一節屬實,豈會自106年起毫無就渠等股份為任何保全之相關舉措,以防免張啟東或他人因關係交惡,而任意持其留置於公司之證章為移轉或處分該等股份致己身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張浩明等4人竟任令他人續為管領、掌有渠等股份,況渠等股份合計占該公司股份總數高達百分之七十三(見1卷第45頁公司股東名簿),已為絕對多數,張浩明、張惟盛又均具董事身分,且兩人股份數均各逾張啟東所持有之股數(見1卷第43頁董事名單),是認張浩明、張惟盛為上開保全、管有之舉措並非難事,然張浩明等4人自受股份移轉登記後,並無處分或設定質權抑或移轉之行為,此經葉佳玲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明確(2卷第13頁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張浩明等4人雖受股份移轉登記,仍無管理、使用、處分股份之權能,渠等辯稱:伊等因受贈而為實質股東,與張啟東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㈣復佐以卷附張啟東所立之系爭遺囑第1條明載:宏運公司為
本人一人出資設立,公司全體股東(均屬家庭成員,含張浩明、張雪惠、張玉惠、張靜惠、葉佳玲、張惟盛、張藍尹)之全部股份,實際上均係本人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各股東名下,故全部股份應於本人過世時歸入本人遺產,按本遺囑第4條比例分配之(1卷第55頁),足徵兩造就系爭股份僅係出名人,張啟東為借名人而係實際所有權人,張浩明等4人亦無於98年因贈與而取得股份所有權。張浩明等4人雖辯稱張啟東訂立遺囑時業因病失智且無法言語,該遺囑非其真意或本意云云,惟張啟東於107年2月13日系爭遺囑公證時意識清楚,且可使用氣切發聲器緩慢發聲陳述遺囑意旨,對公證人之基本詢問可對答,經公證人探詢其真意並說明法律上效果及民法特留分規定,張啟東表示瞭解一節,有卷附公證書二、公證人對實際體驗所為陳述可參(1卷第49-51頁),另酌以前述公證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載明:張啟東目前意識清楚(同卷第63頁),故張浩明等4人辯稱:張啟東有前述身體、健康因素致系爭遺囑非基其本意或真意而為云云,核與上述證據不符,洵無足採。
㈤葉佳玲雖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張浩明等4人98年受股份
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因張啟東至美國、日本、越南、大陸,均對外稱第二代接班人浩明、第三代接班人惟盛、藍尹,(問:所以你認定贈與之依據,係因張啟東對外表示張浩明及其子女係接班人?)是(3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葉佳玲於言詞辯論期日先陳述:張浩明等4人股份之取得,係張啟東與浩明協議,斯時惟盛、藍尹均在,伊亦在場(同卷第8頁),嗣經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張啟東與浩明、惟盛他們在外面咖啡廳最後的協議是這樣,伊於他們咖啡廳協議時並未在場,伊雖未在場,之所以仍知悉張啟東與張浩明最後達成上開內容之協議係張浩明事後告訴伊(同卷第12頁),衡其就己於張啟東與張浩明就股份為協議時有無在場一節,竟有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矛盾,且張啟東給與股份予張浩明等4人之協議既係聽自張浩明,而非親身與聞,則其所為張啟東於98年贈與張浩明等4人以股份之當事人陳述已難遽採,況其認張啟東有贈與係因張啟東對外均稱張浩明、張惟盛、張藍尹為第二代、第三代接班人,然縱認張啟東原欲由張浩明及其子女接班一節為真,該節究與張啟東已否贈與股份予張浩明等4人於法律上仍屬二事,此因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於法律上應分別認定其有無,是無從僅憑此情率認張啟東已贈與股份;次酌以張浩明等4人於111年3月23日答辯狀,僅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未曾述及有贈與一事(1卷第173-176頁),於112年1月19日答辯狀亦僅稱:張啟東安排張浩明任公司總經理,並安排張惟盛、張藍尹進修及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且為生前財產分配之考量,而陸續移轉公司多數股份予張浩明等4人(1卷第276頁),仍未抗辯係於「98年」受贈股份一事,嗣於同年2月1日答辯狀再更易辯詞陳稱:張啟東於98年將其原借名登記各股東之股份贈與張浩明等4人(1卷第307頁),被告張浩明等4人就股份之受讓一事,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有無成立、有無贈與或為張啟東生前財產之預為分配歷次陳述矛盾,嗣復變更抗辯謂張浩明等4人股份係從借名登記契約轉換為贈與契約,又與先前上開陳述互有齲齬,是其所辯:98年係自張啟東受贈取得股份云云,實難遽信。
㈥張浩明等4人另稱:張雪惠曾於103年乘張啟東病危盜賣張啟
東名下股票並提領出賣股票所得股款一事洩露,而於該年4月11日親寫書信向張浩明、葉佳玲、張連秋香解釋該事,辯稱:依張雪惠信函可認張雪惠亦知張啟東為讓張浩明、張惟盛陸續接班而贈與股份予張浩明等4人云云,並提出信件、張雪惠書立之日期為98年8月20日股份承讓書存卷為證(1卷第316、322、327頁),惟查:
日期為98年8月2日之股份承讓書縱認係張雪惠所親寫,該文件雖稱張雪惠將其名下宏運公司股份無條件轉讓與張浩明,然張浩明並未於該書面簽名或用印,自難認該股份讓與契約成立,況倘認張浩明等4人所辯渠等早於98年1月即自張啟東受贈股份而取得實質股東身分一節屬實,依外放之宏運公司登記案卷可知,張雪惠、張浩明自88年起即依序為董事長、總經理,張浩明至105年仍任職於該公司,該兩人豈會自98年起以降毫無何將張雪惠所出讓之40股移轉登記予張浩明名下之相關股權變更、移轉登記行為,益徵此係因宏運公司之經營,及登記予兩造之系爭股份,均由張啟東一人決策並單獨管領、掌有、支配而由其決定若干數額股份欲登記予何人,其他登記股東即兩造並無何置喙權限,張雪惠、張浩明等4人並無讓與或自張啟東以外之人受讓抑或移轉股份之處分權能,是認張浩明等4人並未因98年該次股份移轉登記而受贈終局取得股份之所有權。又查上開信函述及:你們知道公司現在最大的股東是浩明+惟盛+佳玲+藍尹,而我張雪惠名下只有40股,而我早已把股權讓渡書簽讓給浩明..我一直知道公司是全家的金錢來源,我一直謹記爸爸的囑咐,替浩明及惟盛守著它等語,縱認該信為張雪惠所親寫,僅足證其謹遵張啟東囑咐,為張啟東屬意接班之張浩明、張惟盛守著公司之意,然張啟東有無欲使該兩人接班之公司經營權讓渡行為,核與張啟東及張浩明等4人間已否成立贈與契約之公司股份所有權之讓與係屬二事,前已論敘甚詳,亦難僅憑接班一情率認有股份贈與契約成立一事,是無從以該信函認張啟東與張浩明等4人就系爭股份於98年成立贈與契約,末以張雪惠一人主觀上認定公司股份之誰屬,究與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張啟東本人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張浩明等4人有無與之達成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有別,是無從以前開會替張浩明、張惟盛保管公司之文字遽認張啟東與張浩明等4人於98年就股份成立贈與契約。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第831條、第1151條分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兩造就系爭股份與張啟東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浩明等4人於98年並未因受贈而取得系爭股份,前已論及,借名登記契約性質既類似委任契約,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無特別約定或有何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因張啟東死亡而消滅,故被告即負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因該股份屬張啟東遺產,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股份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張啟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綜上,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張啟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張靜惠、張雪惠、張浩明、張惟盛、葉佳玲、張藍尹,應分別將宏運公司股份依序為40股、40股、280股、200股、140股、140股,移轉登記予張啟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至張浩明等4人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調取張啟東103年3月至107年2月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因有該院區出具之公證日前一日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其意識清楚,且公證當日亦經公證人確認其意識清楚及探詢其真意,並說明法律上效果及民法特留分規定,經張啟東表示瞭解,前已論敘綦詳,是認此部分事實業臻明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取,末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張靜惠、張雪惠:各4/100張浩明:34/100張惟盛:24/100葉佳玲、張藍尹:各1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