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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相宇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 羅月珍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遺囑人林煌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立遺囑人林煌(下稱林煌)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3年4月2

8日與被告再婚。林煌於110年2月20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所有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由原告單獨繼承。嗣林煌於110年2月23日過世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依依,經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遺囑,卻遭被告否認其真正,致原告無法按照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繼承,使原告之權利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林煌於110年2月20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遺囑人林煌斯時之身心狀況,無法完成系爭遺囑。遺囑

人林煌係於110年2月20日因病重入住加護病房,並由被告24小時照顧,且為新冠狀肺炎防疫期間,每日探視均有限制,期間均未見遺囑人林煌書寫系爭遺囑,不知原告所執系爭遺囑為何時所立?又系爭遺囑尚有塗改,未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不合於法律之規定,且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未有遺囑人林煌完整書寫過程,錄影內容亦無法確知係遺囑人林煌本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林煌於110年2月20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被告則抗辯系爭遺囑非遺囑人林煌所書寫,縱係林煌所書寫,然林煌當時欠缺遺囑能力,所為遺囑應屬無效等語。則系爭遺囑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分割遺囑人林煌之遺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遺囑人林煌之子,被告為遺囑人林煌之再婚配

偶,林煌於110年2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第1190條規定之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無異因噎廢食,反而有違該條文之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依原告提出林煌於110年2月20日作成之系爭遺囑,形式上觀

之,「立遺囑人」為林煌,其形式全文為一人所寫,作成日期載為「110年2月20日」,並由林煌簽名,核其形式,應屬自書遺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第75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遺囑人林煌書寫遺囑過程及口念遺囑之錄影光碟,係遺囑人林煌自系爭遺囑內容「房屋」連續書寫至「民國110年2月20日」,並由遺囑人林煌口述「林煌立的遺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民國41年1月30」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5頁),核與證人即遺囑人林煌之女林依依到庭證稱:上開錄影檔內容之書寫者及說話聲音,以及系爭遺囑之筆跡確實為其父親林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足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雖系爭遺囑有塗改「星」乙字僅經遺囑人林煌簽名而未記載塗改幾字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遺囑人林煌既已簽名於塗改字處,應可確保其真正,且上開塗改字情形,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無法辨識遺囑內容之情形,故系爭遺囑自不因立遺囑人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而無效,併此敘明。是以,遺囑人林煌於該日所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即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㈣雖被告抗辯遺囑人林煌於立系爭遺囑當時行為能力有缺失而無遺囑能力,所為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惟:

⒈遺囑人林煌於110年2月20日立系爭遺囑前,固於110年2月18

日因肺部疾病住院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但遺囑人林煌係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7時5分許始由普通病房轉至第二加護病房19床,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9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019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觀,當日護理紀錄單記載,「09:48 ...詢問病人是否願意轉至加護病房,病人拒絕...。」、「11:08 太太至護理站表示已和病人溝通到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待兒子會來照顧病人,可由兒子決定醫療決策。」、「11:33 現在病人意識清楚...。」(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遺囑人林煌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7時5分轉入加護病房前,能清楚表達拒絕轉至加護病房之意思,足認其意識尚屬清楚,且前開護理紀錄單記載亦載明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8分許有表示原告會來醫院照顧遺囑人林煌,並由其決定醫療決策,故在遺囑人林煌轉至加護病房前,原告仍有足夠時間到院與遺囑人林煌完成系爭遺囑,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其24小時未曾離開過遺囑人林煌,是被告辯稱原告完全不可能有機會於110年2月20日與遺囑人林煌一同在病床完成系爭遺囑云云,無足採信。

⒉再者,依遺囑人林煌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尚可簽署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本院卷第163頁),可見遺囑人林煌於當日對於系爭遺囑之書寫及理解能力,應無欠缺,係有自為遺囑之能力。被告辯稱遺囑人林煌當時並無體力完成系爭遺囑且欠缺遺囑能力云云,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遺囑人林煌本人親自書立,且遺囑人

林煌當時係有遺囑能力,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遺囑人林煌所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