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陳明美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追加 原告 張正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被 告 張秀如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一一○年八月二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原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110年6月2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110年6月2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1年8月31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房地,於110年6月2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一),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房地,於110年8月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二),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一、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56頁);再於113年7月12日具狀追加甲○○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經核其請求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追加原告甲○○(以下合稱原告等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無效,然被告主張有效,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等2人遺產分配之權利,致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障礙,雖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持續接受治療,症狀仍未獲改善,經常於併發時有自殺之傾向,丁○○為安撫其情緒以防免女兒自殺之悲劇發生,曾於95年、99年、104年間3度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丙○○,惟最終仍未能阻止悲劇發生,丙○○於110年4月3日自殺身亡,上開不動產因而轉變為其遺產之一部分。詎丁○○欲辦理繼承而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時,始發現被告以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身分,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分別於110年6月24日、同年8月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惟丙○○生前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中度障礙,雖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持續接受治療,症狀仍未獲改善,因精神障礙根本無製作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被告持無效之遺囑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予塗銷。縱系爭遺囑有效,然被繼承人丙○○無配偶子女,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父即訴外人張文經及其母即原告丁○○。
而丙○○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數遺贈予被告,已侵害張文經及丁○○之特留分。丁○○已依法行使扣減權,而張文經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立瑩,張文經之特留分扣減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承之標的,則原告等2人自得本於張文經之繼承人,行使張文經之扣減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86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12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一及系爭移轉登記二,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一、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丁○○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又觀諸恩典法律事務所周依潔律師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丙○○親自書寫,且丙○○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故其有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確為有效。又張文經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張文經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110年10月9日起即由其繼承人丁○○及甲○○當然承受,甲○○至遲於110年7月17日即已知悉丁○○及張文經係丙○○之法定繼承人,並知悉系爭遺囑中之遺贈行為已侵害丁○○及張文經之特留分,惟原告等2人卻遲至113年7月12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使其二人繼承自張文經之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其追加請求之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丁○○已失智多年,未能明確了解訴訟之意義,且對
於何謂特留分亦不清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等情,固提出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與丁○○通話之電話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查本院曾當庭訊問丁○○,其對答尚稱明確,精神意識狀態亦屬正常(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亦無意見,並明確表示無證據證明丁○○非無訴訟能力,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
355、406頁)。是丁○○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為有訴訟能力之人一情,應堪認定。又丁○○對於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明白表示:「為什麼要送給乙○○,我當然有意見」;本院再詢問:「所以你認為丙○○的遺囑有效,房子要送給乙○○?」,亦明白表示:「不可能」(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丁○○雖稱其未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然亦不否認有簽立本件之委任狀,另依丁○○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等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3頁),可見甲○○明白告知丁○○,被繼承人丙○○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遺贈與被告,被告並據此辦理移轉登記時,丁○○大表不滿,甲○○詢問以丁○○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見,丁○○不但同意,並親自簽署委任狀,更曾詢問甲○○因被告在美國如何提告、告知甲○○去問律師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足徵丁○○確因不滿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遺贈與被告,被告並據此辦理移轉登記,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並親自簽立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稽上事證,丁○○既為有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真意,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則被告辯稱:丁○○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難認可採。另查,被告為丁○○之女,自陳約2週與丁○○通話一次,倘其確信丁○○無對其起訴之意,自得親向丁○○確認,請丁○○撤回本件起訴;況被告其後亦以丁○○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第78號受理。則被告再辯稱丁○○不可能對其提起訴訟,並要求丁○○到庭與被告親自對質云云,核無必要。
㈡系爭遺囑合法有效: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
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3條第1項、15條、75條、1186條、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⒉查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丙○○至恩典法律事務所親自書立一節
,為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該事務所提出之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原告等2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23頁),應堪採信。原告等2人主張丙○○因患精神疾病,於書立時,無辨識能力,無法辨識書立系爭遺囑之法律效果,顯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無效云云,並提出丙○○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丙○○自97年6月12日至110年3月26日間之處方藥單、信東舒復寧膜衣錠之藥物說明、舒復寧膜衣錠藥品資訊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265至337頁)。惟上開身心障礙證明雖得證明丙○○生前曾至身心科就診,並經鑑定屬第一類障礙,然尚無從證明丙○○書立系爭遺囑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之丙○○就診病歷資料,109年至110年間門診病歷之客觀紀錄載明病患(按即丙○○)無明顯妄想、幻覺,情緒尚無憂慮,偶而激躁;主觀紀錄則載明病患因父母病況,手足都不管,照顧壓力大、焦慮上升,弟弟又想拿回自己名下之房租,家中爭執財務問題,又擔心母親一直想把外勞趕走,弟弟只會出一張嘴不提供實際協助,媽媽被偷及嫉妒妄想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足見丙○○雖患有精神疾病,但並無明顯妄想、幻覺,僅因父母病情、外籍移工之照顧狀況及家中財務狀況而有焦慮症狀,然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觀諸恩典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光碟所示,丙○○親自書立遺囑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且自行書寫系爭遺囑全文,其間與周依潔律師之對話流暢,能清楚表示書立遺囑之意,尚因按壓印章過濕而擔心蓋在系爭遺囑上會模糊等情,系爭遺囑非在丙○○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等2人主張丙○○無遺囑能力云云,顯非可採。是以,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丙○○親自書立,原告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丙○○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且丙○○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為成年人,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親自書立系爭遺囑,合於自書遺囑之規定,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
⒊末查丙○○既非無遺囑能力之人,且書立遺囑時並非無辨識能
力等節,已如上述,則原告等2人請求將丙○○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往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傳喚丙○○之主治醫師到庭證述,以證明丙○○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態,或聲請就系爭遺囑為筆跡鑑定,均核無必要。
㈢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一、二: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38條、1141條、1223條第2款、1151條、1187條及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丙○○於110年4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父母
即丁○○及訴外人張文經,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丙○○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同意以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系爭遺產價值;被繼承人丙○○於110年3月12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一),又於同年8月2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二);其後,張文經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等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資料、張文經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35至111頁、第121至134頁、第155至197頁,卷二第29頁、第293至30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0、34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其價額為3,090萬2,075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丁○○及張文經之特留分價額各為772萬5,519元(計算式:3,090萬2,075元×1/2×1/2=772萬5,519元)。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2,666萬1,059元,依系爭遺囑所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遺贈予被告,則丁○○及張文經合計僅共獲分配424萬1,016元(計算式:3,090萬2,075元-2,666萬1,059元=424萬1,016元),堪認系爭遺囑違反丁○○及張文經應得特留分比例之規定。則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0年6月24日、同年8月2日,分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一、二,顯然侵害丁○○及張文經之特留分,丁○○及張文經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性質,且非一身專屬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張文經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等2人為其繼承人,且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張文經除戶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1頁),則原告等2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規定,行使張文經之扣減權,即屬有據。
⒊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
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而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查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同年8月2日,分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一、二,侵害丁○○及張文經之特留分等情,已如上述,丁○○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自未逾2年除斥期間。而原告等2人早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知悉系爭遺囑侵害丁○○及張文經之特留分,張文經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等2人於張文經死亡時,當知可依繼承之規定行使張文經之扣減權,卻遲至113年7月12日始具狀追加主張行使張文經之扣減權(見本院卷二第283頁),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值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合法有效,然所為之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據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一、二,侵害丁○○及張文經之特留分,惟原告等2人依繼承之規定行使張文經之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情,均如上述。從而,原告丁○○請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暨依繼承之規定行使張文經之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一、二等節,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 全部 679,1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0000分之165 3,133,54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0000分之165 2,101,77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0000分之165 12,801,690元 5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10000分之488 73,346元 6 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63,300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0000分之63 5,233,149元 8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3分之1 58,466元 9 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 12分之1 2,316,690元 合計 26,661,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