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郭翰瑋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被 告 郭永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良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良月如原告所提附表所示遺產項目欄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㈡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前開本息並應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院卷一第7至17頁);嗣於113年4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所提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告所提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㈢原告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告所提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院卷二第225至226頁),核原告歷來所為變更內容,均關涉兩造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告所提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即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2。然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獨占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部分房間及系爭房屋上之頂樓增建物(即上址5樓,下稱5樓頂加)所分隔之套房分別出租予第三人,其中甚有冒用原告名義為之者,依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分別為每月7,000元(401房林建興)、7,000元(402房王錦權)、15,000元(501房徐稜芸)、11,000元(502房陳芳玫、馮昱祺)、10,000元(503房周小平),每月租金收入共計50,000元,又依主計總處租金指數計算上開各房租賃期間之平均租金指數分別為94.36、100.48、93.30、99.28、100.16,據此還原租金指數為100時之租金分別為7,418元、6,967元、10,718元、15,109元、10,982元(即院卷二第211頁),再代入各該月租金指數依比例計算該月租金(即院卷二第213、215頁),則自繼承開始當月即106年12月至本件起訴即000年0月間共50個月之租金收入加總為2,527,054元,故原告以2,500,000元計,因上開租金收入均由被告據為己有,顯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另因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4樓,而5樓頂加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後委託被告管理,5樓頂加雖非主物之成分,然係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加蓋,以達頂樓使用之目的,且依當時交易慣例,頂樓房屋所有權人用有頂樓增建物之使用權,雖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登記,但交易時依習慣亦一併移轉,因此從出資興建或附屬於主建物之從物二角度觀之,5樓頂加所有權人均屬被繼承人,自屬遺產繼承標的。又以建物結構觀之,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可將建物分為數獨立建物,其內部結構及隔間規劃使用之情形,以原物分配顯不適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層次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108.64平方公尺,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分割後僅取得面積
54.32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將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與5樓頂加部分併付變賣,由買主就系爭房屋及5樓頂加單獨買受,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為有利,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請求將系爭房屋及5樓頂加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對被告之答辯:⒈被告雖稱父親有居住需求,實則父親長期定居大陸,返臺可
安排旅宿,亦可與兩造同居,被告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同意不變賣系爭房屋,然被繼承人未以遺囑指示不能分割,原告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分割方法,是被告所稱均非屬不能分割之法定事由。⒉被告空言辯稱5樓頂加係於82年間因訴外人陳瑞娟與被告論及
婚嫁,經與被告家人商量後由陳瑞娟出資興建,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實則5樓頂加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由原告同學張鐘慶之姨丈林英俊承包施作工程,於00年0月間開工,並於當年暑假結束前由後手廠商接續完工,由被繼承人原始取得。又依當時交易慣例,頂樓房屋所有權人擁有頂樓增建物之使用權,雖為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登記,但在交易時依習慣亦一併轉移,因此附著於主建物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從出資興建或是主建物與從物之二角度觀之,所有權人均係被繼承人,自屬遺產繼承標的。又增建物中之房間最早期之租客劉美玲曾租住了近半年餘,租金在9,000元以下,嗣於80年以前搬離,對照陳瑞娟證述稱增建物於82年間興建,3間房之租金分別為15,000元、8,000至10,000元、12,000元,租金均未曾調整等語,不相吻合。再參系爭房屋空照圖、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中歷年之居住類指數,足證陳瑞娟證述內容無足可採。
⒊據經濟部能源局指導、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發行之「家庭用
電資訊百科」記載略以「2022年每戶家庭平均每月用電量約339度,非夏月期間每戶平均月用電量是294度;夏月期間(6月至9月)每月用電量增加至428度,每月電費平均增加約479元」、「電表戶均用電於2018年至2021年,分別為292、2
88、300及311度」。觀諸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至本件起訴當月之用電情形,107至110年度全戶用電度數分別為12,294度、14,656度、13,707度、13,694度,可見各年度用電度數差異不大,再細觀各年度冬月各期用電度數,11至12月約為1,700至1,800多度,1至2月約為1,200至1,500多度,3至4月約為1,200至1,500多度,夏月用電或因各承租人使用冷氣習慣不同致用電度數差異較大,然以冬夏月循環觀察其用電趨勢線,於各年度均相當類似,顯見出租情形相當穩定,且因每戶約300度的用電度數始能累計得1,500多度的用電度數,推測系爭房屋應有4至5個用電戶共同使用,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及5樓頂加非持續出租,與上開用電數據全然未合,無採信之餘地,縱使房間出租時有未能順利銜接之情形,仍應以出租率90%計算。
⒋又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
及5樓頂加之房間予他人,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公同共有遺產擅自使用所得收益歸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共有人,依法定應繼分進行分配,以遂行遺產分割之目的,自屬有理,至於承租人是否經濟困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減免租金,均係被告與承租人間之約定,自無由讓原告負擔此不利益,故系爭房屋及5樓頂加之房間出租仍應按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金所得列入遺產分配。其次,承租人使用之水電費由何人負擔,乃被告與承租人間之契約約定事項,原告未委任被告為之,當無向原告請求返還之理,且承租人及被告均自稱有給付電費,顯有魚目混珠之嫌。
⒌至被告主張原告曾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如同被告亦能
無償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空置房間,係兩造能直接使用系爭公同共有遺產之體現,然此與原告請求被告將房間出租所得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由被繼承人之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分配,並無關連。被告另主張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未給付水、電修繕費等,亦與本件遺產分割非直接相關,不宜於本件併同處理,以免訴訟延宕。
⒍被告其餘抵銷抗辯,原告均否認其存在:被告與胡德順間之
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兩造間於109年6月之借款存否及數額為何,與本件遺產分割案件無直接關聯;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確係由被告先行繳清,惟此債之關係尚無確定期限,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稅金,既未屆清償期,自不應於本件予以抵銷,況遺產分配與返還代墊遺產稅原屬二事,無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原告現居住於○○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7,當初考量被告有公務員身分得享有房屋貸款優惠利率,故由原告出資購買,向被告借名登記,原告具有正當使用權源,被告如有不同意見,自應另訴處理,以避免程序延宕。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所提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告所提附表甲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原告所提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名下原有臺北市三間房子,因系爭房屋為父母之起家厝,其說服被繼承人賣掉其餘兩間房子做為經濟上的運用,保留系爭房屋不賣,系爭房屋過往貸款60餘萬元,以及日常水、電、瓦斯、稅款等費用,亦均由被告及訴外人陳瑞娟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亦跟原告口頭約定保留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被告才去支付所有遺產稅,此外,兩造父親90餘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兩造均有奉養及提供住所予父親之義務,故被告不同意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
㈡、又原告曾於88年間藉友人胡德順之名義向被告借款700,000元,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同年月29日借款300,000元,約定此400,000元借款之借期2個月、月息1分,然原告於109年9月起未償還利息每月4,000元,至111年3月25日止,累計19個月之本金利息共計476,000元;另原告居住○○○市○○路0段0000號9樓之7房屋係由被告購買,提供予原告就近照顧被繼承人之用,原告每月補貼被告貸款12,000元,然原告於109年7月起未支付款項,且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依當地行情每月20,000元租金計算,至111年3月25日止,累計19個月之租金共計380,000元未給付;原告亦未支付被繼承人遺產稅643,401元。綜上,被告已為原告支付借款700,000元及476,000元、遺產稅321,700元、租金380,000元,共計1,877,700元,此均係被告為維持被繼承人之遺願將系爭房屋保留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願意先行墊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而漠視被告之善意,請求本院維持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管理,兩造應繼續協商,並無依原告主張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逕行變價分割之理。
㈢、其次,兩造繼承之遺產範圍僅有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應不包含5樓頂加部分。蓋因5樓頂加為獨立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也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歸屬於
2、3、4樓,任何2、3、4樓的所有權人均得使用,然而即使是2、3樓建造,5樓頂加也非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另當時是因陳瑞娟與被告於77年間相識,79年至81年即論及婚嫁,經取得被繼承人同意,陳瑞娟同意出資與被告增建5樓,由陳瑞娟與被告收租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屋之房貸、修費用、水電及地價稅、房屋稅都由被告支付,父母亦曾於家庭聚餐時告知原告,而原告未曾干涉或提出異議,顯示有默示契約存在,是5樓頂加之使用收益與原告無關。另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及5樓頂加之房間出租之租金收入每月有50,000元、自106年12月至111年1月止租金收入共有2,500,000元,且縱使被告有該等租金收入,原告也只能請求一半金額,更遑論原告並未負擔房屋稅費、修繕費用、水電開支等,故被告認為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房屋及5樓頂加之租金收入。
㈣、關於系爭房屋及5樓頂加房間出租使用情形:⒈5樓頂加3間套房部分⑴501房: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父親之友人自大陸來訪即
居住於501室,父親沒有收取租金,被告亦同意讓父親及其友人居住,未收租金。109年2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租客徐稜芸承租,租金每月15,000元含水費,電費另計,由被告代陳瑞娟收取,總共收到180,000元,租約到期後租客即搬離。
⑵502房: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房間大多閒置,偶而由家人
自用,110年3月1日到000年0月00日間,由租客陳芳玫、馮昱棋承租,租金每月11,000元含水費,電費另計,由被告代簽租約、代收租金,總共收到132,000元,租約到期後租客即搬離。
⑶503房:大約於97年1月起開始由租客周小平承租,然因周小
平有重病,長久以來實際簽約承租之人是周小平之胞兄周瑞琨,原告提出403室(實際承租空間為503室)101年1月1日到102年12月31日之租約記載「出租人郭永忠(原告舊名)、承租人周小平」,係因當時周小平要申請低收入戶,故由其本人簽約,然被告當時在臺中,原告住在臺北家裡,故請原告代簽約,又考量其要申請低收入戶,承租房號才寫4樓之403室而非頂樓加蓋之503室。於101年1月1日到102年12月31日之租約期間,租金每月10,000元含水電,被告代為收取再轉給陳瑞娟,總共收到240,000元,租約到期後,周小平仍繼續居住於503室,自103年1月至103年7月,被告有收到租金60,000元,後面斷斷續續給付租金,大約於105年後即未給付,被告雖然有請周小平搬走,然而周小平生病又是低收入戶,被告不忍心以強硬手段驅離,只好讓周小平一直佔用。
⒉系爭房屋內房間部分:系爭房屋格局為四房一廳一衛,其中
主臥室403房為父親及原告使用,原告平時住在臺中,偶爾才回臺北使用,另外三間雅房中,一間402房為被告使用,一間401房出租,一間404房則擺放雜物。被告將401房出租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自95年間起租,租金所得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稅款及維修費用等,目前401房之租客為林建興,租約為103年5月1日到104年4月30日,每月租金7,000元含水電,由被告管理使用、支付房屋相關支出,上開租約到期後未再簽立租約,林建興亦付不出房租,然被繼承人及被告考量林建興為低收入戶又帶了一個小孩,即讓其繼續居住,待其有能力的時候再給租金,自106年12月至109年12月,被告只收到37個月租金即259,000元。另租客王錦權為外籍應屆畢業生,曾於110年6月至8月間短暫承租被告使用的房間402房,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共收取租金18,000元。以上房間之出租均沒有影響原告使用的主臥室403房,況原告使用403房之期間,從未支付水電、房屋維修費用等,而原告亦將自己使用之403房自112年9月起出租給林國賓,也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不清楚也未收到租金,然該房間所使用之水、電費用也是由被告支付,顯見兩造間對系爭房屋內的房間管理使用有一定默契,被告將系爭房屋其餘房間出租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分配租金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2。
㈡、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5樓頂加,係利用同棟公寓公共梯間通行至1樓。111號頂樓格子鐵門進去是3間出租房。
㈢、被告自承系爭房屋(401、402房)及5樓頂加內3間房間出租之租金係由其收取,501房於109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15日由租客徐稜芸承租,被告總共收到180,000元;502房於110年3月1日到111年2月28日由租客陳芳玫、馮昱棋承租,被告總共收到132,000元;503房於101年1月1日到102年12月31日由租客周小平承租,被告總共收到240,000元,租約到期後,周小平仍繼續居住,自103年1月至103年7月,被告收到租金60,000元;401房於103年5月1日到104年4月30日由租客林建興承租,自106年12月至109年12月,被告收到37個月租金即259,000元;402房於110年6月至8月間由租客王錦權承租,被告共收取租金1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5樓頂加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出租系爭房屋內之房間(401、402房)及5樓頂加之房間出租租金所得2,500,000元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割?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之認定⒈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應繼分均為1/2,系爭房屋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3至33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5樓頂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5樓頂加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被繼承人委託被告管理,且以5樓頂加與系爭房屋間並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非屬獨立建物,且依交易習慣、主物及從物理論,認5樓頂加與系爭房屋同為被繼承人所有,均屬被繼承人遺產,應併予分割,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次按民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
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陳內容(院卷二第222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及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與5樓頂加影像之勘驗結果(院卷二第235至246頁)可知,5樓頂加是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另外搭建,兩者間有樓板為區隔,且5樓頂加有獨立之門戶,客觀上足以清楚劃分系爭房屋與5樓頂加之範圍,足見5樓頂加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5樓頂加雖利用該棟公寓公共梯間通行至一樓,共用一樓大門進出,惟此與其他一至四樓之住戶無異,不因此失其獨立性,且觀諸5樓頂加部分係供出租他人使用,內有浴廁、3間臥室等設施,客觀上顯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是以,5樓頂加雖依附於系爭房屋所增建之建物,但已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要難認為是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或從物性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自不擴張及於5樓頂加,5樓頂加應認屬獨立之不動產。
⑶而原告雖稱5樓頂加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所有權屬被繼承人
所有,並傳喚證人張鐘慶作證,提出航照圖照片數張為據。經查,證人張鐘慶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花蓮人,之前在臺北念書,因交通不便,故放假時,伊都會去同學家住。伊與原告是國中同學,伊在國中時期暑假都會去原告家住2至3週,伊是因為原告介紹才認識被告,印象中,伊國中一年級暑假時是住在系爭房屋,是跟原告及原告父親同住一個房間,被告當時念軍校,偶爾回來,當時還沒有5樓頂加的增建。伊國中畢業後有陸續住在系爭房屋直到20歲伊去當兵,伊確定在伊當兵之前還沒有5樓頂加,伊退伍前即78年底到79年初時,原告曾詢問伊有無認識的工班,說要做頂樓加蓋,但伊不清楚是原告自己要施作,還是原告父母要施作,當時伊有推薦伊姨丈林英俊,林英俊同意幫原告施作,但表示暑假前要完工,後來討論的結果,施工時間應該是於79年4、5、6月,伊應該是請林英俊北上來跟原告及被告討論,但伊也不清楚林英俊是與何人討論、向何人請款。頂樓加蓋施工時,伊有幫忙施作,後來好像有糾紛,林英俊沒有做完,後面工程是由其他工班來接手完成的,但伊不知道後面的工班是何人所找,惟伊當時也住在系爭房屋,曾聽後面的工班抱怨之前加蓋的廁所牆有砌歪,伊不清楚5樓頂加是何時完工,不過就伊所知,5樓頂加完成後原則上就是出租,因為施工當時原告有詢問伊有無認識的人要承租房子,伊有介紹伊胞兄與原告認識,但至於後段雙方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伊只記得伊胞兄、嫂嫂大約是79年底或80年時過來居住,當時是住頂樓加蓋的第一間,住了將近一年等語(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8頁),是依證人張鐘慶前開證述內容可知,5樓頂加係於79年至80年間開始施工,期間經歷更換工班,且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航照圖,於79年間尚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有各種物品存放其上,而呈現圖像大小不一之影像,惟於80年間即可見該處上方已有大片整齊之方塊覆蓋(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而與證人張鐘慶所言大致相符,惟依證人張鐘慶所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證人張鐘慶尋找工班,然尚無從據此證明5樓頂加係何人所出資興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5樓頂加確實係被繼承人生前所出資興建。再酌以原告所陳,其與被繼承人均未持有5樓頂加的大門鑰匙,惟倘5樓頂加部分確實是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被繼承人焉可能未持有5樓頂加之鑰匙,是原告稱5樓頂加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云云,難認有據,反觀5樓頂加於興建完工後,現僅被告及陳瑞娟擁有5樓頂加之鑰匙,並由被告陸續將5樓頂加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而被繼承人及原告自5樓頂加增建完成後長達二十幾年時間,均未向被告索討租金,亦未為其他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稱5樓頂加部分是其徵得被繼承人同意後,陳瑞娟同意出資與被告增建,由其等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較合常情,故自5樓頂加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無證據證明5樓頂加之出資者為被繼承人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主張5樓頂加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併予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割,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內之
房間(401、402房)以及5樓頂加之3間房間,而獲有租金利益共2,500,000元,該2,500,000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與被繼承人之全體共有人,並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割,惟查:
⑴5樓頂加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已如前述,縱被告將之出租使用
收益,其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非侵權行為,且其所獲得之租金也非屬被繼承人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將5樓頂加出租所獲得之租金應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範圍而為分割,自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房間(401、402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被告將之出租收取租金,被告應返還該等租金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而被告雖不爭執自繼承開始後有將系爭房屋房間(401、402房)出租給林建興、王錦權等情,並收得租金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又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已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毋需經登記),被告縱有將之出租收取租金,而致生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權利亦屬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而非被繼承人之所有權遭侵害,且收取之租金更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主張該等租金屬被繼承人遺產,應由被告返還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遺產範圍應僅附表一編號1、
2部分,至於原告另主張5樓頂加及租金2,500,000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並無理由。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⒉查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雖被告稱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然此未據被告提出證明以實期說,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屋主張應予變價分割,而被告則認應維持公同共有,雙方並無共識,復酌以被告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院卷一第143頁)等情,足見雙方不睦,難以溝通協調,故為避免後續兩造再起糾紛,並使各繼承人得以迅速公平獲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經濟利益,變價分割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被告若希望保有系爭房屋,仍得於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該不動產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不致損害其權益,故認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為適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第1項、第3項訴之聲明,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租金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及聲請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變價後,價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郭翰瑋 1/2 2 郭永福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