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施泓慈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劉嘉莉
劉浩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被 告 施泓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應准予分割,繼承人分得如起訴狀附表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丁○○就111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戊○○、丁○○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0,892,154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劉夢雪111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准予分割,繼承人分得詳如111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狀附表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夢雪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戊○○、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原告乙○○、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劉嘉苓之應繼分,故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丁○○於000年00月間通知原告之父親丙○○,告知劉夢雪死亡之訊息,並通知喪禮的時間和地點。丙○○問被告丁○○,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要如何處理?被告丁○○卻回稱:被繼承人劉夢雪沒有遺產。接著以申報遺產稅為由,要原告提供母親劉嘉苓的除戶謄本、原告和被告甲○○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和印鑑章,為此,原告和被告甲○○才會在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時,由丙○○將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交給被告丁○○,原告和被告甲○○是為辦理遺產稅申報,才交付上述資料與被告丁○○,有證人丙○○與被告戊○○之錄音譯文足以為證。原告嗣後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數次向被告戊○○、丁○○協商,表示應按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和被告甲○○從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從未授權被告丁○○和戊○○辦理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和戊○○所提出協議書或原告和被告甲○○之名義製作之文書,以及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均是被告丁○○和戊○○偽造文書、侵權行為而成,原告和被告甲○○均不予承認,均欠缺原告和被告甲○○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與被告甲○○拒絕承認,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33,220,032元領出而保管,扣除繳納遺產稅2,327,878元,餘額30,892,514元中,17,546,077元存入戊○○之郵局帳戶,其餘13,346,077元存入丁○○之郵局帳戶,二人有共同合意及分工之行為,足認二人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且此部分遺產尚未進行分割,二人卻於訴訟中主張存入其帳戶之金額為其個人所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到侵害,故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請求被告丁○○和戊○○連帶返還30,892,514元與繼承人全體。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夢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丁○○就111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戊○○、丁○○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30,892,154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劉夢雪111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准予分割,繼承人分得詳如111年10月19日追加起訴狀附表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丁○○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遺產稅共2,327,878元,業
自被繼承人郵局存款繳納,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124,560元由被告戊○○繳納,此部分應自系爭遺產中先予分配。原告及共同被告甲○○經由訴外人即渠等之父親丙○○,向被告表示原告及共同被告甲○○二人均拋棄系爭遺產分配,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與被告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訴外人丙○○於108年11月27日交付訴外人劉嘉苓之除戶謄本、以及原告和共同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等物件予被告丁○○,授權被告丁○○代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此並有經兩造用印之109年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及109年1月2日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可稽,系爭遺產且已分割予被告完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均係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本件調解時指控被告偽造文書,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係被告無權蓋用原告印鑑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就本件係爭遺產繼承事宜,被告丁○○自始僅與丙○○聯絡,從未與原告或被告甲○○有任何對話,是丙○○係原告及被告甲○○之傳達意思機關(使者)或代理人,原告應對丙○○之意思表示負授權人責任。次查,原告與其父丙○○及母親劉嘉苓自96年7月至101年3月共同居住於系爭遺產房屋,其水電瓦斯用戶名稱均為被繼承人,又豈會不知該房屋屬於被繼承人所有,若被告丁○○謊稱被繼承人沒有遺產,原告及丙○○又豈會相信?更何況被告丁○○從未說過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亦未以申報遺產稅為由要其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又原告主張丁○○係以申報遺產稅為由要原告提出繼承相關文件,蓋若無遺產,依法無須申報遺產稅,顯見原告前後說詞矛盾,況申報遺產稅根本無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重要文件。另被告丁○○迄今已逾3年未曾與原告見面或連絡,原告稱數次向被告協商分割遺產均非事實。再查,丙○○於110年8、9月間有多次致電被告戊○○要求分配遺產,惟該時距丙○○於000年00月間交付原告及被告甲○○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件予被告戊○○之時,已相隔約1年9個月之久,且原告及丙○○既遲至000年00月間知悉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確有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又豈會在其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重要物件予被告後,遲至110年11月始對被告戊○○、丁○○提起本件訴訟,又於111年10月始對被告戊○○、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雖證人丙○○到庭稱奔喪過程中發生車禍休養半年,接著被告甲○○要出國,便一直無法處理係爭遺產。
⒉又原告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靜香於107年10月22日去
世時,亦由丙○○向被告丁○○表示拋棄林靜香之遺產分配,與本件繼承處理相同,由丙○○將原告與共同被告甲○○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丁○○全權辦理分割遺產事宜,惟當時仍健在之被繼承人劉夢雪指示被告丁○○,將林靜香所留遺產中之600萬元匯予原告,而完成林靜香之遺產分配,而原告、甲○○即丙○○對上開分配均無異議,且丙○○曾於108年4月28日向被告丁○○表示:「......你大姊跟我20幾年前就有去拋棄繼承,但是法律上根本無法辦理(因為對象尚未處於被繼承的情況),這也是為什麼這次一開始我就說過要辦理拋棄,但處理上更麻煩,所以才直接辦理印鑑證明,全部直接交由你們全權處理。所有事情從一開始我們就沒有任何意見,全權交由你們決定和處理,所以請不要多心。」,於本件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分配,被告戊○○、丁○○對於丙○○再次表示二位女兒不參與係爭遺產分配及授權被告戊○○、丁○○全權處理,毫不意外,且當時林靜香之郵局存款遺產約3600餘萬元,繳納遺產稅後約3392萬元,再扣除匯予原告之600萬元,最後剩餘現金約2792萬元,被告戊○○、丁○○為使劉夢雪安心養老,便約定將二人之應繼分寄託於劉夢雪名下,而被繼承人劉夢雪死亡後,其名下雖有約3850萬元之遺產,但其中來源實含林靜香之遺產、被告戊○○、丁○○寄託之現金及劉夢雪既有之財產,這也是為何被告戊○○稱劉夢雪之遺產「沒那麼多」之原因,又林靜香之遺產,劉夢雪已匯款600萬元予原告,本無讓原告姊妹於伊死後就此部分進行第二次分配,故原告主張沒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分配系爭遺產,同意應分得之金額為7,279,384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8頁):㈠被繼承人劉夢雪於108年11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戊○○、丁○○、乙○○、甲○○,應繼分各為1/3、1/3、1/6、1/6。
㈡被繼承人劉夢雪所留遺產為附表一所示。
㈢丙○○於被繼承人劉夢雪108年11月27日告別式當天將乙○○、甲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劉嘉苓之除戶謄本交給丁○○。㈣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建物及其土地已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人目前為戊○○、丁○○。
㈤原告乙○○彰化銀行帳戶於林靜香過世時有收到被告丁○○匯入6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8頁、卷三第15頁):㈠兩造於林靜香過世時,是否已就林靜香之遺產、劉夢雪未來
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㈡劉夢雪過世後兩造是否就劉夢雪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㈢丙○○於被繼承人劉夢雪108年11月27日告別式當天將乙○○、甲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劉嘉苓之除戶謄本交給丁○○是否僅係為了報稅提出,而無拋棄繼承之意思?㈣原告是否需負授權人責任?㈤附表一不動產109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㈥被告戊○○、丁○○是否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30,892,154元,
即自112年5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之利息?㈦兩造是否應就被繼承人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㈧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得分割如附表二?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原告否認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劉夢雪及林靜香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抗辯原告就丙○○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此為先決爭點,故此部分之爭點審理順序應為:⒈原告是否需負授權人責任?⒉兩造於林靜香過世時,是否已就林靜香之遺產、劉夢雪未來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⒊丙○○於被繼承人劉夢雪108年11月27日告別式當天將乙○○、甲○○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劉嘉苓之除戶謄本交給丁○○是否僅係為了報稅提出,而無拋棄繼承之意思?⒋劉夢雪過世後兩造是否就劉夢雪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需負授權人責任?⑴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在未經本人承認前固然效力未定,
惟代理制度係本人透過代理人擴大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範圍,法律行為效力當及於本人,至意定代理之類型下,代理人之選擇既然由本人決之,利益當歸屬本人,基於損益同歸之思想,代理人基於代理行為所生之風險,除相對人明知外,應由本人承擔。是以,倘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或無代理權限而為代理行為,惟仍有權限外觀時,即客觀上仍以有權代理人之身分從事法律行為,基於弱化相對人查證成本及交易風險,併交易安全保障之考量,縱本人自始未授權或授權有瑕疵,因權利外觀已經形成且本人有其原因力,仍應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由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內容即明。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據此,立法目的在明確劃歸風險分配及對於信賴權利外觀者之保障,倘相對人在進行法律行為已經可以信賴他人呈現之權利外觀,即應予保障,此即為表見代理之制度,而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契約行為,亦屬交易安全保障之一環,當有適用。
⑵被告丁○○、戊○○抗辯兩次繼承事項均未與原告及被告甲○○聯
絡,均由其父丙○○與被告丁○○對話,丙○○持有並交付原告及被告甲○○之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被告丁○○,足以證明丙○○有代理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乃為申報遺產稅,且拋棄繼承部分為丙○○提出,並非原告云云;惟觀諸原告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清楚載明「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然與原告主張為申報遺產稅始提供不同,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
林靜香、劉夢雪過世時丙○○是否均代表原告與被告甲○○與被告聯繫?)答:是,都是我在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頁)。
是丙○○交付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丁○○,且從始至終皆由丙○○與被告戊○○、戊○○聯絡,可認被告戊○○、丁○○有足夠理由確信丙○○為原告之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⒉兩造於林靜香過世時,是否已就林靜香之遺產、劉夢雪未來
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⑴被告戊○○、丁○○抗辯稱丙○○已於108年4月28日代理原告就被
繼承人林靜香之遺產、劉夢雪未來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提出聊天紀錄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及被告甲○○僅有收到600萬匯款,確實不知道未經原告與被告甲○○同意之林靜香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丙○○非繼承人,僅是以婉轉方式表示原告及被告甲○○對於林靜香之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亦無對劉夢雪未來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云云。然觀諸丙○○與被告丁○○於108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丙○○:「浩天,說實話,我們根本沒預期這筆錢......」、「......你大姊跟我20幾年前就有去拋棄繼承,但是法律上根本無法辦理(因為對象尚未處於被繼承的情況)。這也是為什麼這次一開始我就說過要辦理拋棄,但處理上更麻煩,所以才直接辦理印鑑證明,全部直接交由你們全權處理。所有事情從一開始我們就沒有任何意見,全權交由你們決定和處理,所以請不要多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可認當時林靜香過世時,丙○○向被告丁○○表示過要拋棄繼承,而該600萬元係意料之外之收入;雖證人丙○○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於108年4月27日接到被告丁○○的來電,說被繼承人劉夢雪要打電話給伊,說林靜香之遺產會匯600萬元予原告作為繼承的一部分,原告和被告甲○○都有同意,當時原告還未成年,伊為原告之法代,但是還是有徵求他們的意見,伊兩個女兒的想法是這是代位媽媽的繼承權,所以他們有接受。聽到600萬時伊沒有特別的想法,因為劉夢雪已經89歲,雖然伊覺得金額有點少,但是劉夢雪年紀大一直進出醫院,所以伊實在無法與劉夢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核與108年4月28日對話紀錄就收受600萬元之態度不同;惟觀諸丙○○與被告丁○○108年8月17日對話紀錄,丙○○:「浩天,打擾一下。麻煩你們寄給我一份有註明泓慈遺產分配的遺產申報的分割協議書嗎?」(見本院卷第254頁),又原告不爭執其有收受6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丙○○與被告戊○○、丁○○就林靜香遺產部分已達成協議,且辦理繼承事項已全權交由被告丁○○、戊○○處理,是原告抗辯不知就林靜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尚不足採。至劉夢雪未來遺產部分,丙○○於108年4月28日便告知被告丁○○「......你大姊跟我20幾年前就有去拋棄繼承,但是法律上根本無法辦理(因為對象尚未處於被繼承的情況)。這也是為什麼這次一開始我就說過要辦理拋棄,但處理上更麻煩,所以才直接辦理印鑑證明,全部直接交由你們全權處理。」,可認就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丙○○亦有代表原告拋棄繼承之意思,惟因拋棄繼承更不便,故由被告戊○○、丁○○處理,雖原告辯稱拋棄繼承是丙○○提出,並非原告,然就丙○○交付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及皆由丙○○聯絡遺產事宜,經上述認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則丙○○提出欲拋棄繼承,是兩造已先就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預先達成原告及被告甲○○不參與分配之協議。
⒊丙○○於被繼承人劉夢雪108年11月27日告別式當天將乙○○、甲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劉嘉苓之除戶謄本交給丁○○是否僅係為了報稅提出,而無拋棄繼承之意思?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⑵原告主張由丙○○將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交給被告丁○
○,是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從未授權被告丁○○和戊○○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丙○○先前郵寄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予丁○○,係為辦理林靜香遺產分割之用。林靜香遺產分割與本件繼承相隔不久,兩造係採相同模式辦理,丙○○再次交付上開文件予丁○○,顯係明知係供丁○○辦理劉夢雪遺產分割之用,而非報稅,兩造就係爭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查系爭協議書及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77頁),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否認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為授權被告丁○○辦理遺產分割,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丁○○,並未授權被告丁○○辦理系爭分割繼承分割登記,及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他人盜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雖原告提出丙○○與被告戊○○之錄音譯文,辯稱其是以「報稅」為由向丙○○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和印鑑章,惟細譯該錄音譯文,被告戊○○:「......那時候在報稅也有請你們提供資料,所以那時候,應該,你應該有印象吧,就算爸爸這次的話也是有請你們提供資料的嘛。」,丙○○:「......站在我這邊的立場來講的話,我是相信說你們會去做一個公平的安排,所以我也沒講話。我就想說,反正讓你們處理了」(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若是如原告所主張係為申報遺產稅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何來丙○○所述「公平的安排」,故可推知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非僅僅是為了申報遺產稅。復觀諸證人丙○○與原告於108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丙○○交付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為全權交由被告戊○○、丁○○辦理林靜香遺產分割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6頁),雖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沒有授權伊拋棄劉夢雪之遺產,伊只是幫他們提供報稅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46頁至第447頁)。惟衡諸社會常情,原告既已有提供印鑑證明辦理林靜香遺產分割之經驗,則就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丁○○之用途係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申報遺產稅之用,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云云,與事實及社會通念不符,實難採信。
⒋劉夢雪過世後兩造是否就劉夢雪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⑴被告丁○○、戊○○抗辯其對丙○○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深信不疑
,故丁○○於108年11月21日即向丙○○要求提供辦理分割被繼承人劉夢雪遺產相關文件,丙○○亦毫無異議立即同意申辦,由於林靜香遺產分割與本件繼承相隔不久,兩造係採相同模式辦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關於原告及被告甲○○是為申報遺產稅才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和印鑑章資料給被告二人,丙○○已到庭作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兩造未就劉夢雪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觀諸丙○○與被告丁○○於109年5月27日之聊天紀錄,丙○○:「......而泓怡、泓慈既未申請放棄繼承,也無參與遺產分配」、「泓怡、泓詞一開始就放棄繼承的話就不會有這些事情了」(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是丙○○早已知原告與被告甲○○未參與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分配,而未爭執,可認其於交付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時,即有告知被告丁○○,原告無分配遺產之意思且已知被告丁○○、戊○○並無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予原告。雖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為原告之父親,被告丁○○於108年11月20日前後以電話告知伊被繼承人過世,伊便問被告丁○○遺產如何處理,被告丁○○稱被繼承人無遺產,被繼承人之財產都在林靜香那,伊就回沒有遺產也要報遺產稅,需要伊兩個女兒幫什麼忙,被告丁○○就提出報稅需要的文件,包含伊太太的除戶證明、兩個女兒的戶籍謄本及印章、印鑑證明,並告知伊喪禮的日期,伊就於喪禮當天帶資料交付予被告丁○○,參加喪禮隔天便發生車禍,伊有擦傷,被告甲○○有輕微腦震盪,那段時間幾乎沒有出門,嗣於108年12月28日左右,伊兩個女兒收到國稅局的遺產稅清單,始知悉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因那時忙著與肇事方聯繫及處理車禍理賠之事,直到109年4月才告一段落,隨後便收到被告甲○○國外留學通知,便開始處理留學事宜,忙到109年8月31日始連繫被告戊○○有關被繼承人遺產之事,被告戊○○稱被繼承人無遺產,並說林靜香去世時已分配,但伊告知繳稅證明上之遺產金額後,被告戊○○堅持沒有那麼多遺產,後續便無法聯繫被告戊○○、丁○○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28頁),然就丙○○之證詞,其於108年12月收受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清單至109年8月31日連繫被告戊○○中間,曾有向被告丁○○寄送國稅局之完稅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而收受完稅證明後卻不爭執原告未受分配,反而說「一開始就辦理放棄繼承的話就不會有這些事情了」,益徵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並已辦妥遺產繼承登記。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附表一不動產109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被告戊○○、丁○○是否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30,892,154元,即自112年5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之利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從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從未授權被告丁○○和戊○○辦理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和戊○○所提出協議書或原告和被告甲○○之名義製作之文書,以及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均是被告丁○○和戊○○偽造文書、侵權行為而成,而被告丁○○將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33,220,032元領出而保管,扣除繳納遺產稅2,327,878元,餘額30,892,514元中,17,546,077元存入戊○○之郵局帳戶,其餘13,346,077元存入丁○○之郵局帳戶,二人有共同合意及分工之行為,足認二人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且此部分遺產尚未進行分割,二人卻於訴訟中主張存入其帳戶之金額為其個人所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到侵害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丁○○、戊○○有何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亦證明丙○○確曾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兩造就係爭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經查,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劉夢雪之遺產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而被告戊○○、丁○○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各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二分之一,而為不動產繼承之登記及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現金,此情既屬合法有效而受有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戊○○、丁○○自無受有不當得利,或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繼承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均為無理由。
⒉兩造是否應就被繼承人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
人之遺產是否得分割如附表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經查,劉夢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該分割協議復未經契約當事人全體合意解除,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請求重新為遺產分割,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塗銷於109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移轉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30,892,154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將被繼承人劉夢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3 存款 郵局存簿儲金 24,947,220 4 存款 郵局定期儲金 8,231,962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3 2 丁○○ 1/3 3 乙○○ 1/6 4 甲○○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