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施綉謹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複 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被 告 張凱婷律師即李雲虹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施綉謹。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雲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立遺囑人李雲虹所立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遺囑為真正。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12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再於111年6月30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受遺贈財產項目」欄位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核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雲虹於109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李雲虹於108年6至7月間立有自書遺囑載明「不動產部分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全部無條件遺贈給施綉謹」(下稱系爭遺囑),因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職責以系爭遺囑無法辨識其真偽,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交付遺贈物為由,拒絕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縱本院認系爭遺囑因漏載「年、月、日」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不合,不生遺贈之效力,然原告就被繼承人李雲虹無償贈與已為應允,不因遺囑是否有效與否而改變其意思表示之成立,故原告與被繼承人李雲虹間應有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且被繼承人李雲虹死亡,而受贈人即原告仍生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可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406條規定請求給付遺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真正,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對於系爭遺囑的實質內容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㈢系爭遺囑內容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全部無條件遺贈給施綉謹」,贈與之標的是否含房屋之坐落基地?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遺囑、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110年度司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2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系爭遺囑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略以「依據李雲虹自書遺囑編為甲類筆跡,李雲虹交通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印鑑卡編為乙類筆跡,依據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彼此之間相關字跡之筆特徵相同劃,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甲類李雲虹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799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遺囑確係李雲虹本人書寫。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8年6至7月間所立之自書遺囑
,縱使為被繼承人本人書寫,然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惟系爭遺囑並無記載年月日,從而,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與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不符,該自書遺囑應屬無效。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⒈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遺囑載明「不動產部分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全部無條件遺贈給施綉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被繼承人有將如附表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復觀諸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沒有任何子女、親人,希望有人幫其看護這個房子,因為裡面有供奉菩薩,作成系爭遺囑當時伊在場,其跟伊提過很多次,所以伊就同意了,本來其又叫伊趕快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但是其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才會拖延沒有辦理等語,可證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做成系爭遺囑時即有作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
㈢系爭遺囑內容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及地
下室全部無條件遺贈給施綉謹」,贈與之標的是否 含房屋之坐落基地?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解釋意思表示應就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於文義上及論理上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
⒉經查,系爭遺囑內容中載明「不動產部分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全部無條件遺贈給施綉謹」,惟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同屬被繼承人所有,而一般人對於房地所有權之認知,通常僅泛稱○○房屋,而不稱房屋及基地,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遺贈予原告,應無保留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意思,故解釋上遺贈應包含房屋之坐落基地。從而,原告依據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附表編號 遺贈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權利範圍: 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8)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未辦理保存登記,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