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張正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被 告 張耆森
張馨元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張顧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福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裁判費金額」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顧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福成之遺產,按民國112年5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張福成(下稱張福成)於108年12月31日過世(原證2
),兩造為張福成之全體繼承人,張福成於103年8月16日做成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依習俗由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共同繼承,其餘現金及存款由兩造共同繼承。張福成死亡後,原告於109年3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被告張馨元於109年提起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塗銷「以遺囑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並經鈞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原證5)(下稱109重家繼訴55號判決),被告張馨元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遺囑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張福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張福成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且張福成留有代筆遺囑
,張福成所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與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㈢張福成所遺留之遺產價值合計5,838萬6,990元:
⒈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經109重家繼訴55號判決鑑定結果,總計價值為5,688萬2,469元。
⒉存款:臺北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1萬4,521元。
⒊租金: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屬遺產範圍,於108年12月31日張福成過世後,仍有出租事實,分租為服飾店、彩券行兩間店面,所產生之租金為遺產孳息,該租金139萬元屬遺產範圍。
⑴服飾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底終止租約,每月租金4萬2,500元,小計38萬2,500元(42,500元x9月)。
⑵彩券行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111年7月)仍持續出租,
每月租金3萬2,500元,小計100萬7,500元(32,500元×31月,租金暫計算至111年7月底)。
⑶服飾店及彩券行之租金計算至111年7月止共139萬元(42,500元x9月+32,500元x31月)。
⒋以上張福成遺產範圍價值總計5,838萬6,990元。
㈣張福成遺產價值5,838萬6,990元,扣除遺產稅137萬3,116元
後,張福成之遺產價值為5,701萬3,874元。又張福成於103年所立代筆遺囑之分配方式將泰半財產分配給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因被告張顧齡未主張特留分,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就補足109重家繼訴55號判決被告張馨元之特留分價值712萬6,734元。依據103年之代筆遺囑,農會存款由兩造4人平分,因此被告張馨元得從○○農會分配2萬8,630元,是以被告張馨元之特留分價值尚有709萬8,104元(7,126,734元-28,630元)。
㈤本件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4、7、9所示之不動產,依據遺囑意旨由原告、被告張耆森共同繼承,各得1/2所有權。
⒉附表一編號3、5、6、8所示土地由被告張馨元取得所有權
,價值總計721萬8,971元(1,089,332元+503,260元+2,691,282元+2,935,097元),由被告張馨元單獨取得,被告張馨元之特留分已完全獲得分配,且上開土地由被告張馨元單獨取得所有權,亦避免繼承人間難以達成如何分管、使用收益的共識,造成日後紛爭不斷。
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依據遺囑意旨,由全部繼承人平均繼承,每人分配2萬8,630元。
⒋附表一編號12之租金(遺產孳息)139萬元,目前皆由被告
張馨元取得,惟被告張耆森代墊遺產稅,該稅額應從遺產取償,又遺產泰半皆為不動產,是以由此租金取償較無土地共同持有之日後爭議,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滿足張馨元之特留分,因此張馨元須提出已收取之租金139萬元,以補足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款137萬3,116元,剩餘1萬6,884元(1,390,000元-1,373,116元)由兩造均分,每人取得4,221元。
㈥附表一編號11為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三人聯名帳戶(
下稱三人聯名帳戶)於108年11月4日存入一筆210萬元,係張福成生前對被告張耆森、張馨元、原告三人之贈與,並非張福成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張福成於108年12月31日離世,故自三人聯名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以結清張福成之醫藥費。
⒉三人聯名帳戶於109年1月13日匯出33萬7,930元,用以支應張福成之喪葬費。
⒊三人聯名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109年6月21日各領有活息487元、957元。
⒋是以,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之租客於109年9
月16日匯入租金前,三人聯名帳戶之餘額為146萬3,541元((計算式210萬元-30萬元-33萬7,930元+487+957元),此146萬3,541元並非遺產範圍甚明。
⒌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租金,被告張馨元於答辯狀表示自109
年1月至111年9月租金總計109萬6,500元(其中81萬2,500元存入三人聯名帳戶,28萬4,000元由被告張馨元代收),原告不爭執。
⒍綜上述,張福成之遺產總計5,809萬6,427元【計算式5,699
萬6,990元(編號1至9)+81萬5,437元(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6之租金與活息)+28萬4000元(張馨元直接代收之租金)】。
㈦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始符合張福成之意願:
張福成於103年已另立遺囑,依據民法第1220條規定,張福成之101年遺囑已遭張福成撤回,本件遺產之分配方式當以103年之遺囑為依歸,且103年遺囑內容亦為被告張馨元所不爭執,是以張福成對於遺產分配的最終意思表示,是要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交由原告及被告張耆森繼承(即103年遺囑意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屬遵循張福成遺囑及衡平被告張馨元特留分權利,被告張馨元所提分割方案洵不足採,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張耆森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對原告所主張張福成之遺產範圍為5809萬6,427元,及張福成遺產之分配方式應以103年所立之遺囑為依歸,原告之主張洵屬有理由,被告張耆森對原告之主張沒有異議。
參、被告張馨元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張福成之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
㈡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示,張耆森代墊遺產稅137萬3,116元。
㈢張福成遺產範圍應為5,955萬9,941元(尚未扣除遺產稅137萬3,116元):
⒈被告張馨元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為張福成之遺產範圍。
⒉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又原告與被告張馨元、張耆森於張福
成離世前共同開立三人聯名存款帳戶,並自張福成之存款帳戶轉存210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預作為醫療費及喪葬費等使用(被證2),此部分應一併計入張福成遺產範圍。
該三人聯名帳戶存款210萬元扣除支付張福成之醫藥費30萬元、喪葬費33萬7,930元後,帳戶餘額為146萬3,514元(含109年9月前利息487+957元)(被證2)。
⒊附表一編號12租金收入部分,108年12月31日張福成死亡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出租做為彩券行及服飾行使用,租金由被告張馨元負責代收如下:
⑴彩券行每月租金為32,5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8月
之租金計26萬元(32,500元×8月=260,000元),由被告張馨元代收保管(未匯入三人聯名帳戶);自109年9月以後租金直接匯入三人聯名帳戶,自109年9月至111年9月止共匯入租金81萬2,500元(32,500元×25月=812,500元),總額107萬2,500元。
⑵服飾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9月退租,被
告張馨元僅有代收租金2萬4,000元(已扣除房客退租時所返還之押金8萬5,000元)。⑶依上計算,自109年1月至111年9月止,被告張馨元代
收保管而未存入三人聯名帳戶之租金計28萬4,000元(260,000元+24,000元=284,000元),直接匯入三人聯名帳戶之租金計107萬2,500元。
⒋合計張福成所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5,955萬9,941元(尚未扣除遺產稅137萬3,116元)。
㈣原告分割方案並無理由,應以被告張馨元之分割方案為準:
⒈張福成生前於101年曾預立遺囑(被證4),遺囑中張福成
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起家厝房地及現金存款等均交由被告張馨元單獨繼承,並指定後事亦應由被告張馨元及女婿鄭丁南全權負責,可見被告張馨元與張福成之父女情深。故而,被告張馨元之次子甲○○乃從母姓,甲○○之子乙○○亦同樣跟隨張姓(被證5),延續張氏血脈。
⒉被告張馨元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路房屋應由被告張
馨元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則由被告張馨元與原告、被告張耆森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3,俾能保留張福成畢生打拼所建起家厝。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為張福成之靈骨塔塔位所在,張福成離世後僅有被告張馨元、甲○○負責祭拜,被告張馨元亦願以現金找補方式,分得編號9所示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續傳張氏一脈,至於其餘遺產部分則均由原告與被告張耆森享有。
肆、被告張顧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原告與被告張耆森、張馨元間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福成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為張福成之全體繼承人。
㈡張福成於101年8月10日曾立代筆遺囑(下稱101年遺囑),復於
103年8月16日做成代筆遺囑(下稱103年遺囑),有張福成所立101年遺囑、103年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
4、193-199頁)。㈢依張福成之103年遺囑內容,被告張馨元就張福成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特留分權利比例為1/8;其餘現金及存款之遺產由兩造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項目、金額及編號10之存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價值」欄所示。
㈤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於108年11月4日共同開立三人聯
名帳戶,並自張福成之帳戶轉帳210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作為張福成之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使用。張福成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由三人聯名帳戶之210萬元存款支出張福成之醫療費30萬元及喪葬費33萬7,930元,加計至109年6月21日止帳戶之存款利息1,444元(487元+957元),該三人聯名帳戶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463,514元,有三人聯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㈥張福成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出租做為彩券行及服飾行使用,收取租金如下:
⒈由被告張馨元代收保管之租金計28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㈡)(未存入三人聯名帳戶):
⑴彩券行每月租金3萬2,500元,109年1月至109年8月租金共26萬元由被告張馨元代收保管。
⑵服飾行租金由被告張馨元代收2萬4,000元(於109年9月退租,已扣除房客退租時所返還之押金85,000元)。
⑶以上合計28萬4,000元由被告張馨元保管。⒉直接匯入三人聯名帳戶之租金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帳戶存款之利息,合計114萬6,362元:
彩券行之租金每月32,500元,自109年9月起直接匯入三人聯名帳戶,至112年7月止共匯入租金113萬7,500元(32,500元×35個月=1,137,500元),加計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止帳戶存款之利息8,862元,合計114萬6,362元(如附表一編號12㈠)(見本院卷一第187-89、259、卷二第27-29頁三人聯名帳戶存摺明細)。
㈦如附表一編號15之111年地價稅58,208元及編號16之112年房
屋稅3,317元,均自附表一編號12㈠所示三人聯名帳戶之租金收入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三人聯名帳戶存摺明細)。㈧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稅137萬3,116元由被告張耆森代墊。
二、爭執要點:㈠張福成所遺之遺產範圍、金額為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自
張福成帳戶存款轉帳至三人聯名帳戶之210萬元存款,是否應列入張福成之遺產範圍?㈡張福成之101年遺囑是否因103年遺囑之作成而撤回?被告張
馨元主張以101年遺囑為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依據,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張福成之遺產項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項目、價額及編號10所示存款
為張福成之積極遺產項目及價值金額,為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自張福成帳戶轉存至三人聯名帳戶之210萬元存款及利息,應屬遺產範圍:
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係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本件三人聯名帳戶係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共同開立之帳戶,將張福成之存款210萬元轉存入三人聯名帳戶,預作為張福成之醫療費、喪葬費等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張福成同意贈與三人所有,應屬張福成之遺產範圍,而非贈與財產。被告張馨元主張此部分存款係屬張福成之遺產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存款係張福成生前對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之贈與,非張福成之遺產云云,核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租金收入(出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為張福成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出租之租金收入及利息,
屬張福成之遺產範圍,為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張福成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出租做
為彩券行及服飾行使用,109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由被告張馨元代收保管之租金計28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㈡);自109年9月起彩券行租金直接匯入三人聯名帳戶,至112年7月止,共匯入租金113萬7,500元(32,500元×35個月=1,137,500元),加計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止帳戶存款之利息8,862元,合計114萬6,362元(如附表一編號12㈠),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㈥)。
⒊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目前仍出租中(彩券行
),則至本判決確定前之租金收入及利息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2㈢)。
㈣綜上述,張福成之遺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應可認定。
二、張福成之101年遺囑已因103年遺囑之作成而視為撤回,本件遺產分割應以張福成之103年遺囑及被告張馨元之特留分權利為據:
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遺囑為遺囑人之終意處分,應尊重其最後意思,故有日期不同之前後二遺囑時,應以接近死亡之後遺囑為優先,此乃遺囑之性質上所當然。本件張福成曾先後於101年、103年立下遺囑,兩件遺囑內容已有相牴觸,是以101年之遺囑應視為撤回。又被告張馨元於本院109重家繼訴字55號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事件,對於張福成於103年所立遺囑內容並不爭執,是以,本件當以103年之遺囑內容為張福成對於遺產分配之真意,被告張馨元主張依101年遺囑內容做為分割方法,委無可採。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㈡查兩造為張福成之全體繼承人,張福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張福成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之意願、兼衡公平利益等,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9所示房地部分:查原告及被告張耆森
、張馨元均主張為張家血脈,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張福成起家厝房地有深厚情感,且兩造均有使用情形,編號2所示房屋並設有張家祖先牌位祭祀,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為張福成之塔位所在,3人均表示希望能持有所有權,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不動產之使用情況,兼衡兩造祭祀之需要,及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老舊,兩造將來有改建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按7/1
6、7/16、2/16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能兼顧遺囑意旨及兩造利益。
⒉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土地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所示,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均同意就此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就被告張馨元之特留分權利範圍可分割與被告張馨元單獨所有,是依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土地價額合計3,263萬1,512元,而被告張馨元權利範圍2/16比例之價額為407萬8,939元(32,631,512元×2/16=4,078,939元),並參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權利範圍(其中編號3、5所示2筆土地為與他人共有,為公平起見,由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分配1筆、被告張馨元分配1筆),故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土地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公平允當並符合兩造之利益。
⒊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銀行存款、租金收入及利息部分
,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先予扣還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債務及費用後,所餘之剩餘金額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符合經濟利益。
㈣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繼承所獲利益比例負擔(如附表二計算),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福成之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3,017,830元 原物分割。 按原告7/16、被告張耆森7/16、被告張馨元2/16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1,089,127元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54/10000) 1,089,33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被告張耆森各2分之1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49,070元 原物分割,均由被告張馨元單獨取得。 被告張馨元應補償164,673元予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左欄編號4、5、6土地價額合計4,243,612元-張馨元特留分權利價額4,078,939元= 164,673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503,260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691,282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4,363,471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被告張耆森各2分之1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935,097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被告張耆森各2分之1分別共有。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0000)(塔位) 144,000元 原物分割。 按原告7/16、被告張耆森7/16、被告張馨元2/16之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合計 56,882,469元 10 存款 臺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14,521元 及利息 由兩造4人按應繼分各1/ 4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三人聯名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①自張福成之存款帳 戶轉入210萬元。②至109年6月21日止 帳戶利息1,444元(487元+957元)。 ③合計210萬1,444元(見卷一第187頁) 2,101,444元 ①已支付編號13醫療費30萬元及編號14喪葬費337,930元。 ②先給付被告張耆森54,925元以清償代墊之遺產稅(如附表編號17②)。 ③餘額1,408,589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即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元各分配取得352,147元,被告張顧齡分配取得352,148元。 12 編號1、2所示房地之租金收入 ㈠三人聯名帳戶(○ ○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 ①租金收入113萬7,500元(自109年9月至112年7月止) ②利息8,862元: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之利息(見卷一第187-189、259頁,卷二第27頁)。 ③合計1,146,362元 1,146,362元 ①已支付編號15地價稅58,208元、編號16 房屋稅3,317元。 ②扣除上述金額後,餘額1,084,837元應給付被告張耆森以清償編號17①所示墊付之遺產稅。不足233,35 4元部分由編號12㈡之金額給付。 ㈡被告張馨元代收保管現金28萬4,000元 28萬4,000元 ①被告張馨元應交付23 3,354元予被告張耆 森以清償編號17①所示墊付之遺產稅。 ②餘額50,646元,由原 告、被告張耆森各分配22,158元、22,157元(7/16比例),被告張馨元分配6,331元(2/16比例)。被告張馨元應將上開原告及被告張耆森所獲分配之金額交付原告及被告張耆森。 ㈢三人聯名帳戶:自 112年6月1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止之 租金收入及利息 按原告7/16、被告張耆森7/16、被告張馨元2/16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13 債務 醫療費 -300,000元 已由編號11之三人聯名帳戶內存款支付。 14 遺產繼承費用 喪葬費 -337,930元 15 111年地價稅(註1) -58,208元 已由編號12㈠三人聯名帳戶內之租金收入支付 16 112年房屋稅(註1) -3,317元 17 遺產稅1,373,116 (被告張耆森墊付) (註2) ①-1,318,191 元(不動產部分遺產稅) 由編號12㈠、㈡之租金收入及利息給付 ②-54,925元 (存款部分遺產稅) 由編號11之存款給付 註1: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地價稅、房屋稅之負擔部分: 編號15、16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61,525元,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稅費,故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支付。 註2:遺產稅1,373,116元之負擔部分: ⑴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遺產稅1,373,116元係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0、11所示存款為課稅範圍(參 本院卷一第17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編號1至9 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56,882,469元,2筆存款合計金額2,21,521元(114,521元+2,100,000元),2筆存款占遺產總額比例4%【2,214,521÷(56,882,469+2,214,521)=0.04】,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價額占遺產總額96%(1-0.4= 0.96)。 ⑵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張耆森、張馨 元按應繼權利範圍7/16、7/16、2/16之比例分割,而存款部分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分割比例不同,故附表一編號17之遺產稅1,373,116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之遺產稅1,318,191元(1,373,116元×0.96=1,318,191元,如編號17①)應由編號12㈠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給付,存款部分之遺產稅54,925元(1,373,116元×0.04=54,925元,如編號17②)應由編號11所示存款之遺產支付,較為合理。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計算及負擔姓名 繼承金額 比例 裁判費金額 原告張正育 ①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分配價額計25,507,986元。 ②編號10存款分配28,630元。 ③編號11存款分配352,147元。 ④編號12租金收入分配22,157元 以上合計25,910,920元。 44/100 106,882元 被告張耆森 同上,合計25,910,920元。 44/100 106,881元 被告張馨元 ①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分配價額7,287,996元。 ②編號10存款分配28,630元。 ③編號11存款分配352,147元。 ④編號12租金收入分配6,331元 以上合計7,675,104元。 11/100 26,720元 被告張顧齡 ①編號10存款分配28,630元。 ②編號11存款分配352,148元。 以上合計380,778元。 1/100 2,429元